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73號上 訴 人 零捌伍柒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冠訴訟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翁毓琦律師被 上訴人 劉興祥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王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代理人林鳳秋律師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下午16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處辦公室說明有關「上訴人於網路刊登、印製發放『金舒毯』等21則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之規定」乙案(下稱系爭調查案)時,並無親口陳述:「該廣告是由本公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本公司產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語。然系爭調查案之承辦人即臺北市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李桂蘭竟偽造「該廣告是由本公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本公司產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將上開內容不實登載於「臺北市衛生局調查紀錄表」(下稱系爭調查紀錄表)。臺北市衛生局於105年3月2日依系爭調查紀錄表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618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又臺北市衛生局105年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64000號函稿(下稱系爭更正函稿)說明欄第2點將系爭調查紀錄表記載「…本公司所刊登…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內容更正為「不予登載」。之後,系爭更正函稿會臺北市衛生局法務專員即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簽註法律意見:「本案業進入行政救濟程序,未(『為』之誤載,下同)免發生不利本局之情事,建請不重發更正函」(下稱系爭註記),致上訴人因系爭調查紀錄表未予更正仍受裁罰48萬元,故被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因系爭註記致系爭調查紀錄表之不實內容存在,侵害上訴人之表意自由與名譽權,被上訴人應於臺北市衛生局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予以澄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臺北市衛生局網站1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臺北市衛生局網站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105年6月22日在系爭更正函稿為系爭註記,僅係提供法律意見,對於系爭更正函稿並無核決權。且上訴人於同年3月2日係因未經申請廣告核准,於網路、平面媒體刊登宣稱療效之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等規定,經臺北市衛生局裁罰48萬元,故該裁罰與系爭註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調查紀錄表完成時,經上訴人委任之林鳳秋律師確認無誤後始簽名,再由林鳳秋律師將印章交予李桂蘭於系爭調查紀錄表用印,足見林鳳秋律師已承認系爭調查紀錄表之內容。此外,上訴人不服系爭裁處書之裁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除確認上訴人有違反藥事法第66條之行為外,亦可證系爭註記與系爭裁處書之裁罰並無關連。且系爭更正函稿已載明該次更正內容不影響系爭裁處書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調查紀錄表為臺北市衛生局系爭調查案承辦人員李桂蘭
所製作。臺北市衛生局於105年3月2日以系爭裁處書對上訴人處罰鍰48萬元。
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5年10月27日北執忠105藥事罰專字第
00245623號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於48萬42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更正函稿加註「經查本案並無處分書誤寫誤
算之情形,且本案業進入行政救濟程序,未免發生不利本局之情事,建請不宜發更正函」等字樣。
四、上訴人主張李桂蘭於系爭調查紀錄表登載不實內容,致臺北市衛生局依系爭調查紀錄表對上訴人處罰鍰48萬元。之後,因被上訴人在系爭更正函稿為系爭註記,致系爭調查記錄表未能更正,上訴人仍受系爭裁處書之裁罰,被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表意自由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萬元,並於臺北市衛生局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為系爭註記僅係提供法律意見,對於系爭更正函稿並無核決權。且系爭裁處書之裁罰與系爭註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更正函稿為系爭註記,故意侵害其財產權、表意自由、名譽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萬元,並於臺北市衛生局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萬元,並於臺北市衛生局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萬元
,並於臺北市衛生局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⒉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同年8月間,在網路、平面媒體刊登「
金舒毯」護康能量治療衣、「金舒毯」超能量雙人床墊、金舒毯」等如系爭裁處書附件之藥物廣告(下稱系爭藥物廣告)。之後,經民眾檢舉及臺北市衛生局查獲後,臺北市衛生局認系爭藥物廣告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刊登,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48萬元,有系爭裁處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至20頁)。上訴人不服系爭裁處書之裁罰,依藥事法第99條規定向臺北市衛生局申請複核,經臺北市衛生局以藥物廣告依規定須事前申請廣告核准,始得刊播,經該局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卻未停止刊播,視同未事先申請許可,即屬違規行為。上訴人係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對於廣告之刊登、審查均應嚴加審核,且上訴人對於上開藥物廣告未停止刊播,視同未先申請廣告核准,擅自刊登即屬違法等情為由,認定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之事實明確,而維持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有臺北市衛生局105年3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3423200號函附卷可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7號卷第28至34頁)。之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經臺北市政府於105年10月3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5至45頁)。上訴人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67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法院藥事法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再者,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有刊登系爭藥物廣告之情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而系爭藥物廣告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乙節亦經臺北市衛生局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上訴人刊登系爭藥物廣告確有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並於系爭裁處書中詳述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及法律依據。則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同年8月間,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擅自在網路、平面媒體刊登系爭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應堪認定。
⒊系爭更正函稿之說明欄第2項雖有記載:「更正系爭調查記
錄表內容略以:『…本公司(即上訴人)所刊登…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內容更正為『不予登載』」(原審卷第23頁)。然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同年8月間,確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擅自在網路、平面媒體刊登系爭藥物廣告,而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系爭調查筆錄記載上訴人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充其量僅屬上訴人於受處分前所為意見陳述,並非作為系爭裁處書之唯一證據。又系爭調查筆錄經系爭更正函稿更正後即為「該廣告(指系爭藥物廣告)是由本公司(即上訴人)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本公司產品」(原審卷第8頁反面)。且證人即臺北市衛生局前食品藥物管理處處長王明理證稱:上訴人代理人對於系爭調查筆錄有爭執,希望可以對系爭調查筆錄最後一句話補充說明,就是上訴人沒有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95頁)。足認系爭更正函稿之上開更正內容並未要變動系爭裁處書之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該次裁罰之結果。被上訴人固於系爭更正函稿加註「經查本案並無處分書誤寫誤算之情形,且本案業進入行政救濟程序,為免發生不利本局之情事,建請不宜發更正函」等字樣(原審卷第23頁)。惟系爭更正函稿之說明欄第3項後段記載:「案內違規廣告宣傳藥物品名及效能,消費者可循線購得,違規情節查證屬實,此更正不影響此案裁處書效力」(原審卷第23頁)。益證系爭更正函稿並未更正系爭裁處書所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及該次裁罰結果。故系爭更正函稿縱因系爭註記而未向上訴人發文更正系爭調查紀錄表所載「…本公司(即上訴人)所刊登…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之內容,亦與上訴人受到系爭裁處書之裁罰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萬元,核屬無據。
⒋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系爭更正函稿僅係在更正系爭調查筆錄所載「…本公司(即上訴人)所刊登…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之內容,而非更正系爭裁處書所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及該次裁罰結果,已如前述,自難認該次更正內容已造成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調查筆錄所載「…本公司(即上訴人)所刊登…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之內容未予更正致其表意自由受有何種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更正函稿為系爭註記,致系爭調查紀錄表之不實內容存在,侵害其表意自由與名譽權,應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更正函稿加註「經查本案並無處分書誤寫誤算之情形,且本案業進入行政救濟程序,為免發生不利本局之情事,建請不宜發更正函」等內容(原審卷第23頁)。然被上訴人僅係以臺北市衛生局法務專員,基於職務在公文簽核之過程中,提供會辦之法律意見,且系爭更正函稿之核稿欄記載:「本文不發」,並蓋用臺北市衛生局前食品藥物管理處處長王明理之職章,證人王明理亦證稱:被上訴人寫完給我核稿,最後我同意系爭更正函稿不發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更正函稿並無核稿決定權,自難認有何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可言。此外,系爭更正函稿並不影響系爭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系爭更正函稿縱因系爭註記而未向上訴人發文更正系爭調查紀錄表所載「上訴人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之內容,亦與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到侵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臺北市衛生局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臺北市衛生局網站1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北市衛生局調取李桂蘭製作系爭調查筆錄前後10次作成公文之歸檔紀錄,然此部分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應受到系爭裁處書之裁罰,或其表意自由及名譽權是否受到被上訴人侵害等節並無關連性,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 道歉聲明啟事 ││ ││ 聲明人劉興祥,身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務專員,明知││臺北市衛生局承辦人就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案件於10││4年7月22日調查筆錄有不實登載,因該公司人員並未陳述「││…本公司所刊登…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文句,故承辦││人與主管已準備發文對外更正該等不實登載文句,聲明人卻││因「擔心」更正不符事實之內容會有不利於衛生局之影響,││而不予同意更正,顯然罔顧事實,僅考量機關訴訟之利益,││此舉顯有違法且造成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受不當之處││罰,聲明人謹以此聲明公開道歉,向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表示誠摯之歉意! ││ 聲明人:劉興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