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79號上 訴 人 福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風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黃久特被 上訴 人 新浦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退貨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簽立「商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即105 年12月25日)前通知不再續約,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會同盤點退貨並結算金額後,經被上訴人以106 年5 月31日電子郵件傳送結算明細表予伊,被上訴人應給付退貨款86萬9,314元、廣告費1 萬8,000 元,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拒絕給付,致伊為該批退貨支出8 個月倉儲費用4 萬2,840 元、進出倉管理費2,520 元及每月倉儲費5,040 元,並因該批退貨占用棧板倉儲空間而受有按每月18萬9,000 元至起訴時之營業損害151 萬2,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106 年5 月31日被上訴人電子郵件所附結算明細表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63條、第260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88萬7,3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 萬2,84
0 元,並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取回其貨物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40 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51 萬2,000 元,並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取回貨物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萬9,000 元。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契約並非賣斷式,兩造已會同盤點退貨並結算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退貨結算款,伊無須再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明訂為賣斷式,因契約期滿失效,非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終止,上訴人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退貨並結算,上訴人依約既不得退貨,自無倉儲費、管理費或營業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於系爭契約期間共銷售213 萬3,599 元之商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支付125 萬1,420 元,尚欠88萬2,179 元貨款未付,爰依系爭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8萬2,1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2,179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88萬7,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4 萬2,840 元,並自
106 年9 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取回其貨物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40 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 萬2,000 元,並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取回貨物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萬9,000 元;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 年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105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5日止,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經兩造會同盤點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之數量及金額後,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收回退貨,亦未給付退貨款予上訴人等事實,有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電子郵件、請款單、退貨盤點明細(見原審卷第6-16、49-56 、86-97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106 年5 月31日電子郵件所附退貨結算表,被上訴人應給付退貨款86萬9,314 元、墊支廣告費1 萬8,000 元,並賠償其所受倉儲相關費用4 萬2,840元、營業損失151 萬2,000 元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若終止合約,甲方收回退貨退貨計
算方式,依進貨報表為依據,差額部分依開立支票給予對方,例如:該項退貨為*30 ,計算方式=(以最後一批進貨量+往前推扣足30計算)」(見原審卷第13頁),又系爭契約依第1 條約定係於105 年12月25日期間屆滿。而被上訴人於
105 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見原審卷第12頁正反面)後,被上訴人業務經理廖采婷即於106 年1月19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經理黃久特稱:「退貨分兩批事宜,葉總希望現有庫存年前先給我們辦退,好讓我們運用,剩餘部分年後再辦,再麻煩你告訴我時間我司會先派人過去辦退」,而黃久特回覆:「年前沒有時間處理、要年後才有時間」,嗣黃久特於106 年3 月6 日再詢廖采婷:「請問公司決定什麼時間處理退貨?3 月底嗎?」,廖采婷則回覆:「已跟葉總說3 月底一次退清,但是否可以麻煩您幫忙,退貨日2 天前先給我明細表,好讓我們準備呢?」(見本院卷第167-169 頁),兩造即陸續於106 年3 月31日、4 月14日、
5 月23日會同進行退貨盤點及金額結算事宜,被上訴人復於
105 年5 月31日發電子郵件確認:「5/25(四)下午我司已傳帳款結清數據如附件1 +2 +3 於貴司對點,對點如無誤後,敬請通知我司,根據當天會議之精神及總結是1 +2 ,若無異議我司將按時抵達付款取貨」等情,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足考(見原審卷第13、49-56 頁),並經證人廖采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亦與105 年5 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兩造磋商結果:「新浦樂106 年5 月25日前提供結帳數據給福萬,106 年5 月26日經雙方確認帳款無誤後於106年5 月31日上午10:00於福萬倉庫結清帳款並領回退貨,銀貨兩訖圓滿落幕」內容大致相符,此會議紀錄有兩造出席人員共8 位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5-209 頁),堪認兩造確有多次會同盤點退貨數量及結算金額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105 年5 月31日電子郵件所載退貨結算計算方式及數額為正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於契約期滿後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進行退貨結算,並已確認被上訴人應付之退貨金額及相關費用等語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4 條明訂為賣斷方式,系爭契約
第12條之結算僅適用於契約終止時,不適用於本件契約期間屆滿自然失效之情形云云。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雖有「本合約甲方以賣斷方式將產品
售予乙方。如乙方未依前款規定、於期限內通知甲方、或產品符合合約規定或無生產瑕疵,乙方不得退回。否則視為違約,甲方得終止合約」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7 頁),惟查系爭契約第4 條係針對合約未期滿或終止前關於所購買貨品之處理方式,此由同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商品有從速檢查義務,若上訴人發現商品有數量不足、污損或瑕疵情事,應於7 日內檢具證明通知被上訴人,否則視為受領,上訴人不得再要求減價或退貨,及第4 項後段約定退貨視為違約,可終止契約等內容可證(見原審卷第6-7 頁),故不得拘泥「賣斷」2 字而斷章取義。
⑵再比對兩造多次磋商系爭契約條款之版本可知,兩造並未針
對第4 條第4 項有任何實質討論,主要增改條文為系爭契約第2 條經銷通路、第5 條付款方式、第12條「特別約定」加註「補充協議」為附件後改列為第13條「客戶交易回饋獎勵金」,並於第12條末段加註終止契約時之退貨結算方式(見本院卷第95-165頁),第12條之磋商經過亦據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廖采婷及上訴人公司經營管理顧問張瑟鈞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4-195 頁),足認系爭契約第12條終止契約時之退貨結算方式為兩造特別合意之個別磋商條款,而無適用第4 條所稱「賣斷方式」之餘地。
⑶又系爭契約第12條之退貨結算僅記載「終止契約,甲方收回
退貨」並未排除契約期間屆滿而終止之情形。況觀諸系爭契約其他關於終止契約之事由如:第4 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未依限通知商品有短少瑕疵而逕退貨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違反品牌形象或為價格惡意競爭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第10條第1 項則概括約定違約之他方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95-99 頁),上述約定終止事由均有可歸責之情形。倘依被上訴人所辯,當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而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辦理退貨結算,但於契約期滿終止,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時,卻不得進行退貨結算,顯然不合理,故被上訴人所辯應非可採。
⑷尤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時,上訴
人不得再使用被上訴人任何有關文字資料從事任何銷售或推廣行為(見原審卷第7 頁),且經兩造多次磋商之補充協議所關涉系爭契約核心之回饋獎勵金,亦不再適用(見原審卷第8 、11頁、本院卷第99、105 、117 、129 、141 頁),是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倘若上訴人繼續銷售被上訴人商品,不僅有廣告行銷上之困難,且回饋獎勵金之收益亦不復存,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綜上各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賣斷式,契約期間屆滿終止時不適用第12條退貨結算方式云云,及證人雷季行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所證: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有權利考慮是否退貨退款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有違系爭契約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就退貨結算僅係協商和解方案,但未達
意思合致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以106 年5 月31日電子郵件附退貨結算結果「總計應付(退)金額:887,314 」寄予上訴人,應堪認定此係被上訴人確認後之結算結果無訛,且上訴人未曾就此表示異議。再參諸106 年5 月25日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點及結論第二點可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方面之退貨結算方式並無爭執,僅由被上訴人再次確認銷貨數量與銷退數量是否相符(見本院卷第205頁),兩造所爭執者乃對於上訴人關係企業聚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洋公司)管理執行顧問契約之進貨淨額及結算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此由105年5月23日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二點:「聚洋顧問管理費:……雙方認定不同故提起討論」及結論:「聚洋於106年5月26日前回覆,第三方認定進貨淨額之釐清」(見第205-20 9頁),足認兩造事後未依106年5月25日會議結論履行係因聚洋公司方面之結算方式無法達成合意所致。證人廖采婷亦證實:「應付退金額是表示被告公司要退給原告公司的錢。葉總經理、雷副總、老闆娘都知道有這個數字,所以我才發這個電子郵件」、「因為一直卡到聚洋實業有限公司,退貨也沒有收,所以數字先盤點出來」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惟被上訴人與聚洋公司間之爭議及訴訟紛爭(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因其契約關係與本件兩造系爭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並無依存關係,自不因被上訴人與聚洋公司未達合意而影響兩造間已合意退貨結算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106 年5
月31日電子郵件附退貨結算結果,會同至上訴人倉庫取回退貨並給付退貨款86萬9,314 元及廣告費1 萬8,000 元合計88萬7,314 元予上訴人,應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7月19日以書狀行使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
216 頁)。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本院自應為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以106 年5 月31日電子郵件表明願依兩造結算結果前往上訴人倉庫取貨同時退款,然因聚洋公司方面之結算方式仍未達成合意導致系爭契約之退貨結算迄未履行,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應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106 年5 月31日電子郵件所附退貨結算結果交付退貨之同時,給付上訴人88萬7,314 元之判決。至於上訴人另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於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而催告其履行退貨退款時,被上訴人本應負退款88萬7,314 元之遲延責任,惟因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9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其遲延責任溯及免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9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能准許。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該批退貨支出12板約8 坪之倉儲費每月5,040 元【計算式:630 元×8 坪=5,040 元】及該批貨物進倉、出倉各1 次之管理費2,520 元【計算式:105 元×12板×2 =2,520 元】,固據上訴人提出倉儲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回退貨,致影響其進出貨,而受有按嬰兒紙褲每一棧板每月營業額7 萬5,000 元、毛利7 %、每月出貨3 次計算之每月18萬9,000 元營業損失【計算式:75,000元×12棧板×7 %×3 次=189,000 元】(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第112-113頁),然此部分請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按民法第26
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該損害乃專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言,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在得斟酌之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同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時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以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然上訴人主張之棧板倉儲費、進出倉管理費及營業損失均係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所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且被上訴人已以電子郵件表明願於105 年5 月31日依兩造結算結果前往上訴人倉庫取貨退款,僅因聚洋公司之結算方式尚有爭執而迄未完成退貨退款,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倉儲費、進出倉管理費及營業損失,亦屬無據。
㈥兩造契約期滿終止後,既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106 年5 月
31日電子郵件附退貨結算結果,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退貨之同時,給付上訴人退貨結算款,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8萬2,179 元【計算式:總進貨2,133,599 元-已付貨款1,251,420 元=882,179 元】,自已包含在兩造
106 年5 月31日結算範圍內(見原審卷第54頁),故在兩造辦理退貨結算之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8萬2,179 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106 年5 月31日電子郵件附退貨結算結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貨款86萬9,314元、廣告費1 萬8,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爰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退貨之同時,應為對待給付88萬7,314 元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8萬2,179元本息,亦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及被上訴人反訴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就上開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