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82號上 訴 人 段馨君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上訴人 潘美玲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之貼文於其以「段馨君」為帳號之臉書網頁撤除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方式、內容侵害伊名譽權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之貼文於其「段馨君」為帳號之臉書網頁撤除。㈢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二之道歉聲明張貼於其以「段馨君」為帳號之臉書網頁,並設定為公開,張貼期間為道歉聲明張貼起3 個月以上。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准予假執行;及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為之貼文於其個人臉書網頁撤除,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請求40萬元本息,及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二之道歉聲明張貼於其臉書網頁3 個月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惟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另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107 年6 月5 日以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方式、內容發表不實言論及侮辱用語,亦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109 頁)。核其追加之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其主張: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之升等著作為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言論已構成侵害名譽權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人文社會學系副教授,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以" The ChangingCharacter and Survival Strategies of The Chinese Community in India " 為代表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向交通大學提出升等教授申請。上訴人為同校同系教授,並因擔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而取得伊之升等資料,竟於106 年6 月間向教評會及科技部提出檢舉,及於同年月20日在Facebook臉書之「段馨君」個人網頁及「爆料公社」網頁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貼文,不實指摘系爭著作涉嫌抄襲違反學術倫理。然經交通大學組成「學術倫理檢舉案件形式要件審查小組會議」(下稱審查小組)秉於專業調查於106 年9 月14日作出「國立交通大學客家文化學院學術倫理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伊無違反學術倫理,並將結果通知上訴人後,其明知系爭著作無抄襲情事,竟仍於106 年11月17日以「Justin Lee」寄送電子郵件予交通大學教職員發表如附表編號3 所示言論。嗣又於106 年12月20日在特定多數人(172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之「文大二餐小七好康」群組(下稱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言論,惡意指摘暨散布伊系爭著作抄襲之不實言論及以「爛」字貶抑伊名譽為辱罵,復更於
107 年4 月5 日及107 年6 月5 日以附表編號5 、6 所示方式、內容指摘伊涉抄襲及以「爛」、「牠」等辱罵,均足使伊難堪與屈辱,非屬善意就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言論,已構成侵害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為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附表編號2 、3 所示言論為侵權行為事實部分,經原審認定未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爭執並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46 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以系爭著作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則其人品、學術涵養、論文品質等是否適任教授,不僅攸關教授之素質、學生受教權,亦關涉社會大眾對交通大學之評價與觀感,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伊為交通大學系、院教評會委員,經比對系爭著作內容與之前他人已發表之書評、專書、期刊論文之結果,發現系爭著作有7 處涉嫌嚴重抄襲、隱藏出處、引註不實、無引述上下文引號、註明出處等瑕疵,已符合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 條所定之抄襲定義,故製作比對說明向交通大學提出檢舉,且交通大學經調查後亦認被上訴人系爭著作確有部分內容引用他人著作未註明出處、引註錯誤等情;另科技部於回覆「Justin Lee」檢舉之信函中亦確認系爭著作「難能謂其符合嚴謹的學術寫作之要求而毫無瑕疵之處」、「因襲過去慣習」。故伊先後以附表編號1 、4 、5 、6 所示言論,指摘被上訴人系爭著作涉嫌抄襲違反學術倫理,均是基於已經查證之事實,而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言論。至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言論使用「爛」字,係因同日突收到法院寄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故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多項瑕疵不思檢討自身,卻反對伊之善意評論提告之行徑,而為一般抒發不滿情緒之主觀意見形容詞;另於附表編號5 所用「牠」字則係繕打時選字之誤,並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再因伊僅收到交通大學106 年10月30日回函覆知「難謂潘師違反學術倫理」等語,並未收到調查報告書,且交通大學組成之審查小組未依規定將伊檢舉內容及被上訴人之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校外公正學者專家3 人以上進行學術倫理審查即做成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決議,程序顯有瑕疵;則伊就程序顯有瑕疵之交通大學決議結果自仍得本諸客觀證據及主觀確信而為評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及要求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交通大學人文社會學系副教授,於106 年6 月20日以系爭著作為代表著作向該校提出升等教授申請;上訴人為同校同系教授,並於106 年6 月20日以伊系爭著作違反學術倫理為由,向交通大學教評會提出檢舉,暨同日並在Facebook臉書之個人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嗣交通大學審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並以106 年10月30日交大人字第10610127761 號函通知上訴人:「…難謂潘師違反學術倫理」後,上訴人仍於106 年12月20日在LINE群組內發表如附表編號4 之言論,以及於107 年4 月5 日及同年6 月5 日在其臉書個人網頁貼文下方及以傳送電子郵件等方式發表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內容之言論,且迄未將編號1 言論自臉書撤除等情,已有106 年6 月20日上訴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系爭調查報告、106 年12月20日LINE群組訊息翻拍照片、交通大學106 年10月30日交大人字第10610127761 號函、107 年4 月5 日上訴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0
7 年6 月5 日電子郵件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14頁至22頁、51頁、87頁,本院卷第133 頁至141 頁、1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73頁、148頁、165 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 、4 、5 、6 所示言論不實指摘系爭著作抄襲,並以「爛潘」、「爛潘美玲」、「假裝是牠的」等語貶抑伊名譽,已非真實善意並逾越可受公評範圍,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暨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已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 條第3項本文、第311 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經伊比對早於系爭著作
之其他書評、專書、期刊論文等結果,發現至少有7 處有照抄他人文字、隱藏出處、引註不實、無引述上下文引號或註明出處等屬於可證明真偽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著作7 處原文及與之相同或雷同文字之其他書評、專書、期刊論文節本,暨比對內容說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至69頁、70頁至85頁,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273 頁,其中「比對內容說明」即如後附之附件)。茲經核對系爭著作與上訴人所提其他著作之文字確有部分相同或雷同之處。且查,①就上訴人指述系爭著作有如附件編號1 之「援用他人幾近雷同文字」乙節,亦經交通大學系爭調查報告認為:「本段文字就文字上看來確實有引用了Das 的文句,但作者並沒有具體引註或標明出處,因而有以上的疑慮。」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至14頁),足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此段文字係照抄Das 的文句,但未引註或標明出處之語,堪認事實。②就上訴人指述系爭著作有如附件編號2 之「援用自他人文字,未註明出處」乙節,雖經系爭調查報告認定:「…會中委員討論後,認為本段僅是採用類似的文字表達客觀現象,作者並無隱匿文獻來源意圖,亦未誤導讀者,故認定本項疑義並未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事實。」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然顯亦未否認被上訴人該段文字確實與Ellen Oxfeld於1993出版的專書Bloo
d ,Sweat ,and Mahjong 第73頁之部分文字相似,且無註明出處之事實,僅判斷其未註明出處之舉尚非刻意隱匿或誤導讀者。③上訴人指述系爭著作如附件編號3 之「引註資料僅引至第75頁,非如被上訴人列載引至第77頁,引註不實」乙節,佐以系爭調查報告陳述:「…本段頁數撰寫方式(74-7),易使閱讀者產生誤解不知是否為作者誤植頁數,或另有用意,但並無引註不實。本項經調查小組判定為頁數誤植,無涉及違反學術倫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可認被上訴人系爭著作此段文字之引註資料所列載之頁數確與實際引註著作之頁數不同,僅判定是頁數誤植而已。④就上訴人指述系爭著作有如附件編號4 之「援用自他人文字,未註明出處」乙節,參酌系爭調查報告係認:「…會中委員討論後,認為緊接本段文字之後文有指出所引註對象,並不會誤導讀者認為此些概念為作者所原創:會中具相關專業背景之委員表示,文中關鍵字"corridor"屬概念性名詞,在談論到移民議題時時常會使用到,且根據上下文,應可辨識出該名詞之使用係源於Kuhn的論述,不至於誤導讀者為作者所原創,故認定本項疑義未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事實。」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雖然與會委員共識認為不致於誤導讀者,然對於被上訴人此段文字與Philip Kuhn 出版的專書ChineseAmong Others第49頁部分文字確實相似,且未註明出處,亦未予已否認。⑤就上訴人指述系爭著作有如附件編號5 、7之「援用自他人文字,未註明出處」一節,參酌系爭調查報告記載:「…會中委員討論後,認為兩段文字為作者基於原作者觀點,以類似的用語描述出來,皆有引註出處,不至於誤導讀者,但如能做更進一步改寫會比較理想,故認定本項疑義未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事實。」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17頁),顯然亦認被上訴人於文章內出現與他人文章相似內容但未使用上下文引號乙事未臻嚴謹。⑥另就上訴人指稱系爭著作有如附件編號6 之「援用自他人文字,未註明出處」乙節,系爭調查報告雖認:「會中委員討論後,認為本段文字內容為有關於印度社會中皮革業受到排斥的觀點,並非在文末結論中突然出現的觀點,在文中已有多處闡述相關的議題,作者本人也提及曾親至皮革廠進行田野調查,故應屬於作者本人所研究得出的心得,如閱覽全篇文章,此一段敘述應是合理的結論,故認定本項疑義未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事實。」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然亦未否認系爭著作此段文字確實有與Oxfeld之著作雷同及未註明出處之情事。且經本院細核被上訴人於此段文字、用字、句法,確與Oxfeld無一字之差,系爭調查報告未指摘及此,逕認為合理結論及個人研究心得云云,實非全無足議。茲再審酌科技部106 年9 月19日回覆「Justin Lee」信函記載:「本案(指系爭著作)被檢舉行為,就現行學術倫理標準而言,難能謂其符合嚴謹的學術寫作之要求而毫無瑕疵之處…」等語為據(原審卷一第86頁);另交通大學系爭調查報告就附件編號1 、3 、5、6 部分另認定:「會中委員討論後,認為以本段文字而言,…應可以有更為適當的寫法,可以避免此疑慮,故認定本項疑義屬寫作瑕疵」、「本項經調查小組判定為頁數誤植」、「但如能做更進一步改寫會比較理想」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至17頁),顯然均認系爭著作確有若干未符嚴謹學術撰作之瑕疵之處。是上訴人對於其於附表編號1 、4 、5 、6所示言論中指稱系爭著作有7 處未註明出處、隱藏出處、引註不實或不當、照抄他人早已出版之文字等情,及於附表編號5 所示言論指稱科交通大學及科技部之調查報告認為系爭著作有過錯、瑕疵及不當慣習等內容,自非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所為系爭著作於引註或寫作上縱有瑕疵
,然於交通大學、科技部先後認定系爭著作並無違反學術倫理後,上訴人仍發表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言論,指稱系爭著作涉嫌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不符合教授升等要求等語,且未將附表編號1 言論自臉書刪除,即非基於善意所為,已構成侵害伊名譽權之行為云云。然審酌兩造均為人文社會領域之專業學者,彼此對各自提出公開發表研究論著,本於各自學術之涵養予以針砭及批判,於學術研究領域內應予一貫之寬容,裨益於各自專業領域之精實與提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著作既有上開若干爭議,則上訴人本其學術研究方法之認知,公開發表附表編號1 、4 、5 、6 之言論,質疑該著作有數處抄襲,既非全無所憑,自不因前開科技部信函及交通大學系爭調查報告表示意見後,即僅能為一家之言,斲傷民主多元社會應容忍各種價值判斷之言論自由保障。況依科技部信函記載:「惟綜合各項客觀資料及情事以觀,當係屬因襲過去慣習的無心之過,且不僅涉案瑕疵於整篇論文中所占比例甚微,亦大多為該專業領域中屬共識概念部分,對整篇論文價值並未有所影響,無因此而有『嚴重影響本部雒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故不認定本案被檢舉行為有該當於本部學術倫理案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三點任何一款之行為。因此,本案認定並未違反學術倫理。」等語(原審卷一第86頁),以及交通大學系爭調查報告記載:
「肆、本案件處置建議:本案所被指出七項疑義處,經調查小組第一次審議會議討論結果,歸納其中六項較有疑慮處需進一步了解;第二次審議會議中,就六項疑義進行再次查核審議,並以四個面向切入進行深入討論,此四面向分別為:㈠作者是否刻意隱瞞來源,㈡是否誤導讀者,㈢作者對學術寫作的誤解,㈣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權。前述六項疑慮處,許多為概念性觀點及明顯可觀察到之現象,故類似觀點內容出現是很可能的,且綜覽全文作者並未刻意隱瞞,均有交待所使用之資料來源,並未有誤導讀者認為所引用他人的文字段落為作者所原創的意圖,亦無侵犯著作權事實。故判定本案未涉及本校『教師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事件審議辦法』第3條所訂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可見兩單位亦是經過渠等價值判斷後始認被上訴人系爭著作雖有如附件所載情事,但尚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則上訴人以其合理查證之事實為基礎,對於系爭著作出現之諸多疑慮,基於其主觀判斷認為已構成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條第3 款「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之規定,因而檢附比對資料向交通大學教評會提出檢舉(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至39頁),並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 、4 、5 、
6 所示方式、內容,表達系爭著作有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不符合交大升等水準之不滿與批評,則不問事之真偽,均難以不法侵權行為相繩。
㈣至於上訴人於附表編號4 、5 、6 之言論中雖有使用「爛潘
、爛潘美玲、潘美玲會丟臉、不知反省亂告人」及「將別人早已發表文字假裝是牠的」等字詞,可認其用語確屬尖酸刻薄。然審酌被上訴人係交通大學人文社會學系副教授,於10
6 年間因提出升等教授申請,須由系教評會就其所提系爭著作進行審查,而交通大學乃我國知名國立大學,就被上訴人升等教授之申請,其人品、學術涵養、論文品質等是否具備適任教授之資格,不僅攸關交通大學教師素質、學生受教權,亦關涉社會大眾或相關學術研究者對交通大學之學術暨論文水準是否符合知名國立大學教授所要求之評價與觀感,是被上訴人於升等教授所提供之系爭著作,該內容是否有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一節,應為交通大學師生及相關研究人員等所關心之事項,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非僅屬個人私德之領域,應為社會大眾所得加以評論之事。且上訴人身為同校同系教授並擔任教評會委員,對於上開可受公評事項自然較一般人更為敏感、激動。而被上訴人系爭著作又確有如未註明出處、引註錯誤,及經科技部及交通大學審認有瑕疵及不當慣習等之情事存在,上訴人因認其依據前述事實而就可受公評事項進行之評論,於情緒激動下使用上開字詞嘲諷被上訴人,藉以提出相關質疑、批判、表達不滿及期望大眾關注此一公共議題,自難認上訴人出於惡意。其所為雖足令被批評之被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仍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能認為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附表1 、4 、5 、6 言論已侵害
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暨應將如附表編號1 於其個人臉書帳號之文字刪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訴請上訴人另為給付4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之言論)┌──┬─────┬──────────────────┬──────┐│編號│時間 │上訴人發表言論之方式、內容 │證據 │├──┼─────┼──────────────────┼──────┤│ 1 │106.6.20 │在其個人臉書張貼:「若沒符合規定沒附│臉書網頁列印││ │ │審查證明,且疑抄襲,違反學術倫理,系│資料(原審卷││ │ │教評會怎可讓潘過送升等?請需維護交大│一第12頁) ││ │ │標準水準,謝謝」等文字 │ │├──┼─────┼──────────────────┼──────┤│2 │106.6.20 │在臉書之「爆料公社」匿名張貼:「# 揭│臉書網頁列印││ │ │弊潘美玲疑抄襲# 違反學術倫理」、「潘│資料(原審卷││ │ │美玲升等代表作疑抄襲。言論自由、潘為│一第210 頁)││ │ │公眾人物、可受公評。…舉例:潘美玲升│ ││ │ │等論文“The Changing Character and │ ││ │ │Survival Strategies of the Chinese │ ││ │ │Community in India”( 2014年刊登) 中│ ││ │ │,全文很多部分都未註明出處。至少有七│ ││ │ │處以上涉嫌嚴重抄襲、隱藏出處、引注不│ ││ │ │實、無引述上下文引號「」、註明出處不│ ││ │ │當情節重大的具體證據。潘美玲疑抄襲自│ ││ │ │先前比她論文還要早時間就出版的書評、│ ││ │ │專書、期刊論文,與其他研究資料。(潘│ ││ │ │美玲論文及七附件,有問題處以螢光筆顏│ ││ │ │色畫線部分清楚標明。)」等文字 │ ││ │ │ │ │├──┼─────┼──────────────────┼──────┤│3 │106.11.17 │「Justin Lee」名字寄送電子信件予交大│電子郵件(原││ │ │校長、人社系主任與客家文化學院之全體│審卷一第52頁││ │ │教師與職員,發表:「潘美玲抄襲事證確│) ││ │ │鑿,請見如附件3 頁檢舉函,潘美玲論文│ ││ │ │抄襲別人文字證據16項,鐵證如山,不得│ ││ │ │升等!科技部雖輕判潘論文有瑕疵,但仍│ ││ │ │證明潘美玲著作的確有問題。交大學倫會│ ││ │ │僅形式審查,…雖找藉口包庇潘,但交大│ ││ │ │調查報告也清楚證明潘美玲寫作有慣習習│ ││ │ │慣抄襲他人文字,沒引用符號,沒清楚未│ ││ │ │註明出處,以及有很多地方註明出處不當│ ││ │ │,潘假裝混淆想騙讀者,其實是抄別人早│ ││ │ │已出版刊登的著作文字。潘美玲照抄別人│ ││ │ │文字,這不是抄襲,那還什麼是抄襲?」│ ││ │ │等文字 │ │├──┼─────┼──────────────────┼──────┤│4 │106.12 .20│在LINE之「交大二餐小七好康」群組( │L ine 對話翻││ │ │172 人)發表:「潘美玲的確涉及抄襲,│拍照片(原審││ │ │有七大項確實事證,潘抄襲老外早已出版│卷一第51頁)││ │ │的書評文子…」、「誰可勸爛潘撤告?」│ ││ │ │、「潘美玲會更丟臉」、「很氣爛潘美玲│ ││ │ │的確抄襲,不符合交大升等水準」等文字│ │├──┼─────┼──────────────────┼──────┤│ 5 │107.4.5 │在上訴人個人臉書同日貼文之下方發表:│臉書網頁列印││ │ │「…潘著作量少質差還抄襲,卻能升等為│資料(本院卷││ │ │交大教授太誇張不合法不合理」、「…交│第133 頁至 ││ │ │大及科技部學術倫理委員會確實判潘美玲│141 頁) ││ │ │『有過錯、有瑕疵、寫作有(涉抄襲)的│ ││ │ │不當慣習。』證明潘著作確有問題」等文│ ││ │ │字 │ │├──┼─────┼──────────────────┼──────┤│ 6 │107.6.5 │傳送電子郵件予至系上之教職人員18人發│電子郵件(本││ │ │表:「請問若有人確有至少18項抄襲證據│院卷第127 頁││ │ │,可逐字比對,例如:甚至有一大段90字│) ││ │ │一字未改,沒註明出處,沒上下文引用符│ ││ │ │號,拿別人早已發表刊登出版的文字假裝│ ││ │ │是牠的,魚目混珠,不知反省. 還很過分│ ││ │ │亂告人,請問這樣還有臉被投票選為系教│ ││ │ │評委員嗎?唉!這樣的行為與著作難道不│ ││ │ │爛嗎?這只是個人真實感受與主觀意見,│ ││ │ │請別再亂告人」等文字 │ │└──┴─────┴──────────────────┴──────┘
附件(即上訴人提出之比對內容說明)┌──┬────────────────┬────────────────┬────┐│編號│被上訴人論文原稿部分 │被上訴人涉嫌抄襲他人專書或論文、│證據(文││ │ │未註明出處、引註錯誤部分 │章)卷頁│├──┼────────────────┼────────────────┼────┤│ 1 │the Kolkata Chinese are too much│涉嫌抄襲援用Das ,Samantak( 2007)│本院卷第││ │on the margins of the ‘grand │幾近雷同的三行文字Berjeaut │245 頁、││ │currents’of the Chinese │suggests that the Calcutta │247 頁 ││ │Diaspora , as Berjeaut suggested│Chinese are too much on the │ ││ │ ( 1999:6) │margins of the grand currents of│ ││ │ │the Chinese diaspora , as well │ ││ │ │as too specific for those │ ││ │ │intereste d in Indian history ”│ ││ │ │ ( Berjeaut 1999:6 ) ( Dasp │ ││ │ │.531) │ │├──┼────────────────┼────────────────┼────┤│ 2 │The original settlement still │援用自Ellen Oxfeld( 1993) 初版的│本院卷第││ │contains reminders of its │專書"Blood , Sweat , and Mahjong│249 頁、││ │existence , and is called │第73頁—段六行文字,無引述上下文│251 頁 ││ │Achipur , after its Chinese │引號,且未註明出處。 │ ││ │founder . A tomb can be found │ │ ││ │which is said to be Atchew’s │ │ ││ │tomb , and a Chinese temple │ │ ││ │stands there . Every year during│ │ ││ │the first few weeks after the │ │ ││ │Chinese New Year , hundreds of │ │ ││ │Chinese from Kolkata visit this │ │ ││ │site and make offerings at the │ │ ││ │temple . │ │ │├──┼────────────────┼────────────────┼────┤│ 3 │A Kolkata police census of 1837 │引註資料僅引至第75頁,非如被上訴│本院卷第││ │lists the Chinese population as │人列載引至第77頁,被上訴人引註不│253 頁、││ │362. An 0000 article in the │實。 │255 頁 ││ │Kolkata Review estimated rhe │ │ ││ │Kolkata Chinese population to be│ │ ││ │around 500. │ │ ││ │The same article refers to the │ │ ││ │lack of Chinese women . By 1876,│ │ ││ │rhe Chinese popuiaiion of │ │ ││ │Kolkata had grown to 805 ( │ │ ││ │Oxfeld 1993:74-7) . │ │ │├──┼────────────────┼────────────────┼────┤│ 4 │a ‘corridor’as a channel of │涉嫌抄襲援用自Philip Kuhn 出版於│本院卷第││ │connections that kept the │2008年專書Chinese Among Others幾│257 頁、││ │migrant in a meaningful │近雷同的三行文字,且未註明出處。│259 頁 ││ │relationship to his old │a “corridor”is an extension of│ ││ │environ-ment in China( │the migrant ’s old environment │ ││ │qiaoxiang) . │. It is a channel of connections│ ││ │ │that keep the migrant in a │ ││ │ │meaningful relationship to the │ ││ │ │old country ( or old village │ ││ │ │,lineage ,or province) │ │├──┼────────────────┼────────────────┼────┤│ 5 │Enda Bonacich ( 0000) has │⑴涉嫌抄襲援用自Bonacich論文摘要│本院卷第││ │developed a theory of middleman │ P .583第4-6 行,卻未引述上下文│261 頁、││ │minorities to explain the │ 引號“…”記號,未註明出處。 │263 頁、││ │orientation of immigrants toward│ │265 頁 ││ │their place of residence , with │ │ ││ │sojourning being predominant at │ │ ││ │first ,and later a‘stranger’ │ │ ││ │orientation developing , │ │ ││ │affecting the solidarity and │ │ ││ │economic activity of the ethnic │ │ ││ │group . │ │ ││ ├────────────────┼────────────────┤ ││ │Bonacich’s theory on the │⑵涉嫌抄襲援用自Bonacich論文摘要│ ││ │middleman minorities emphasises │ P .583右邊第2-5 行,卻未引述上│ ││ │both their role as mid-dlemenp │ 下文引號“…”記號,且未註明出│ ││ │between the elite and the masses│ 處。 │ ││ │. as well as the sojourner │ │ ││ │mentality that shapes their │ │ ││ │lives and determines their │ │ ││ │economic and social situation . │ │ ││ │Bonacich observes │ │ │├──┼────────────────┼────────────────┼────┤│ 6 │There is no doubt that the │涉嫌抄襲援用自Ellen Oxfeld於2005│本院卷第││ │Sino-Indian conflict of 1962 │年收錄於Encyclopedia Diasporas中│267 頁、││ │generated an impression among │的文章" Chinese in India"P .678 │269 頁 ││ │Indians that the Chinese are not│第1 行與右邊第4-6 行,卻未引述上│ ││ │trustworthy . From the │下文引號“…”記號,且未註明出處│ ││ │standpoint of the Indian caste │ │ ││ │system , leather making is also │ │ ││ │the work of ’untouchables’.The│ │ ││ │Chinese community was considered│ │ ││ │to live in’polluted’areas . │ │ │├──┼────────────────┼────────────────┼────┤│ 7 │The economic effects include a │涉嫌抄襲援用自Bonacich 1973 年發│本院卷第││ │tendency toward thrift , and a │表文章P .585卻未引述上下文引號“│271 頁、││ │concentration in certain │…”記號,且未註明出處。 │273 頁 ││ │occupations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