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 羅唯禮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複 代理 人 趙子翔律師被 上訴 人 統才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日春訴訟代理人 李先仁
賴重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4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九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助志字第一二0五號執行命令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推出「上居銀座」建案,原同意由原審被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承攬該建案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下分稱系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聯虹公司於103年6月至104年6月間施作工地整建、圍籬、拆除等前置作業後,雙方協議終止承攬關係,伊簽發發票日104年3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63,620元之支票,交由聯虹公司代表人藍瑛瑛簽收具領(切結書誤繕為736,620元),並結清餘款約50萬元,再交付發票日104年6月12日、面額827,876元之支票予聯虹公司,由藍瑛瑛簽收具領,並結清餘款約45萬元,故伊與聯虹公司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詎上訴人持聯虹公司應給付其500萬元本息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聯虹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324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原法院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6月5日以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於50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4萬元範圍內向伊收取債權(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因伊未及於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106司執字第77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29日以執行命令扣押伊存放在蘆洲區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存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收取命令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請關於上訴人部分為其全部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未對原判決駁回聯虹公司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聯虹公司於104年間法定代理人為吳政一,故藍瑛瑛以聯虹公司代表人身分,先後於104年3月30日、同年6月12日出具2份切結書效力即有疑義。又系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開工日期分別為104年4月28日、同年7月14日,均在上開切結書簽署後,且被上訴人簽發2紙支票面額合計1,564,496元,與其所稱200萬元工程總價不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全數結清應付予聯虹公司之工程款。又被上訴人與聯虹公司簽訂系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所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7,245萬元,迄至系爭工程承造人分別於106年6月23日、同年月22日變更為訴外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時止,已完成工程進度均為90%,故聯虹公司屆至變更承造人時止,至少可向被上訴人領取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合計為65,205,000元。況原法院早於106年3月22日即發給被上訴人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其對聯虹公司為給付,並於106年6月5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被上訴人事後於106年6月23日、同年月22日變更系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承造人為合興公司,難謂非規避債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執行法院因執行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第三人仍得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提起異議之訴。查上訴人前執聯虹公司與訴外人富都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林一青、汪台中應連帶給付其500萬元票款本息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聯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因被上訴人未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復未將款項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內含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20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24號影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其對聯虹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屬有據。又此項訴訟,係以排除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對第三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目的,以第三人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若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係以債務人對其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債權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若債權人已證明其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而第三人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或有其他無須給付之事由,自應由第三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聯虹公司對其並無工程款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聯虹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㈡如聯虹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聯虹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⒈查系爭第一期工程之建造執照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莊建字
第158號(下稱第158號),預估工程造價109,088,704元,開工日期為104年4月28日,完工日期為106年11月28日,起造人原申報為被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1日北工建字第1051385764號函准予變更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公司),承造人原申報為聯虹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23日新北工施字第1061168041號函准予變更為合興公司時,工程已完成90%;系爭第二期工程之建造執照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莊建字第213號(下稱第213號),預估工程造價118,268,103元,開工日期為104年7月14日,完工日期為108年2月13日,起造人原申報為被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7月22日北工建字第1051391828號函核准變更為農業金庫公司,承造人原申報為聯虹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22日新北工施字第1061168042號函核准變更為合興公司時,已完成90%進度,有系爭工程施工告示牌、第158號、第213號建造執照及網路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07頁、第211頁、本院卷一第53至75頁、第77至95頁、第125至131頁)在卷足稽;被上訴人雖以其業與聯虹公司結算,雙方並未簽定書面承攬契約為辯,惟經本院調閱第158號、第213號建築執照案卷,發現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先後於104年3月20日、同年6月12日與聯虹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業主、聯虹公司為承包商,負責施作住宅新建工程,承攬總價分別為3,465萬元、3,780萬元,且於106年6月23日以前,均由承造人聯虹公司出具工程勘驗申報書、土方處理報表、營建廢棄物處理合約、施工計畫書等;另系爭第二期工程於105年5月28日遭人民陳情有工地漏水情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是通報洽請聯虹公司立即改善,經聯虹公司回復:係因工地內抽水排入公共排水溝過程管線部分破損,造成洩水情形,並稱:目前現場已控制且無滲水情形等語,及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提出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作成系爭第二期工程之地震前7日澆置混凝土之安全鑑定報告,亦係由聯虹公司委請土木技師鑑定等情,亦有工程合約、剩餘土石方出土督導改善計畫、營建廢棄物處理合約、工程勘驗申報書、施工計畫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簽辦單、被上訴人105年5月25日統才建字第105052517號函、鑑定報告書等附第158號、第213號建造執照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9至476頁),參以聯虹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宗輝亦陳稱:聯虹公司就施作系爭工程有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足認迄至106年6月23日以前,確由聯虹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及行政事務,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已分別於105年8月1
日、同年7月22日變更起造人為農業金庫公司,其已非起造人,聯虹公司對其已無工程債權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固變更起造人為農業金庫公司,然依被上訴人與農業金庫公司間簽訂信託契約前言約定「為甲(即地主陳清池)、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合作興建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段1小段電梯大樓工程(以下簡稱本專案)能順利進行至完工交屋,並符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七點之一有關『内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之相關規定,甲、乙雙方茲共同委託丙方(即農業金庫公司)為本專案興建資金、土地及興建中建物之受託人,辦理有關信託管理、處分事務,立約人特訂立本信託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本專案工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丙方後,起造人變更前與變更後有關起造人應負之法律責任及承購戶或主管機關嗣後主張有關起造人義務、責任所衍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仍由乙方全部負擔;縱於本契約信託關係消滅後,亦同。」及第9條第8款約定「乙方於信託存續期間與營造商、建築師、承購戶等所簽訂之各式契約(如承攬、委任、買賣契約)及房地之銷售或處分,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概由乙方全權負責,與丙方無涉。」等語,有農業金庫公司107年7月6日農金庫總信營字第1070S00132號函及所附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93頁)在卷可憑,可知農業金庫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土地、興建中建物之受託人,甚至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起造人、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等,係基於信託關係為管理、處分而保障系爭工程順利完工交屋,並未變更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工程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承攬契約內容及應負責任,參以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工程之興建資金均由農業金庫公司撥至被上訴人存款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自行派發予承造廠商等情,亦有撥款明細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6頁),堪認被上訴人仍全權負責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是被上訴人與聯虹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未因起造人變更為農業金庫公司即當然解除或終止。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聯虹公司間承攬契約業於104年6月30日
終止,合興公司自同年7月1日起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云云,並提出聯虹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合興公司呈報狀及民事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43頁、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29頁)。然上開切結書僅載有結清工程款等語,並未載有終止承攬契約之旨;而合興公司固陳稱於104年7月1日起全面進駐工地,進行各項工程等語,然此與第158號、第213號建造執照卷內所載:合興公司係於106年6月23日變更為系爭第一期工程承造人,於106年6月22日變更為系爭第二期工程承造人,及系爭工程於變更承造人前,所有公示資料及與政府機關往來之文件皆由聯虹公司所出具,合興公司在變更為承造人後始以其名義提報系爭工程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等行政程序之內容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卷二第301頁、第377至476頁)。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聯虹公司於與其終止承攬契約時,承諾處理系爭工程工地行政程序應行申報事項,以免延誤工期云云,惟系爭第一期工程施作長達近3年,第二期工程施作更長達近4年,如有契約終止、變更承攬人,所涉及之相關民事、行政責任均非輕微,衡情聯虹公司應無在契約終止近2年期間仍願平白承擔相關民事賠償、行政違章責任之可能,況如合興公司自104年7月1日起即接手系爭工程施作,系爭第二期工程何以仍由聯虹公司於同年月14日申報開工,徒增行政程序勞費?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聯虹公司已於104年6月30日終止契約,並於同年7月1日與合興公司成立新承攬契約,或系爭工程實際均由合興工作施作,僅由聯虹公司具名等情,則其空言主張與聯虹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於104年6月30日終止,洵不足採。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聯虹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
約存在,即屬有據,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金額合計7,245萬元,依變更承造人為合興公司前已完成90%進度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聯虹公司之工程款應為65,205,000元(72,450,000×90%=65,205,000)。
㈡聯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被上訴人主張聯虹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工地整建、圍籬、拆除等前置作業,因聯虹公司遭詐騙,雙方遂協議不再合作而合意解除承攬關係,且於104年3月30日給付工程款763,620元與約50萬元,於104年6月12日給付工程款827,876元及約45萬元,業與聯虹公司結清全部工程款云云,並提出切結書、支票影本、付款簽收簿為證(見原審卷第301至311頁、第377至382頁),雖經證人藍瑛瑛亦證稱其與被上訴人結清工程款,簽立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40至341頁)。然關於此前置作業工程款總額,被上訴人前稱約200餘萬元,後又改稱約1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第367至369頁),前後已有不符,被上訴人陳稱結清日期甫在其與聯虹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未幾或甚至簽約當天,又均在系爭工程開工日期前,自難認係為結清系爭工程所有款項,且被上訴人陳稱聯虹公司所完成者為工地整建、圍籬、拆除等前置作業,則被上訴人與聯虹公司所結清應僅為系爭工程前置作業之工程款,縱扣除此部分,聯虹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62,663,504元(65,205,000元-763,620-500,000-827,876-450,000=62,663,504)。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清償聯虹公司上開工程款項或有其他無須給付之事由,其主張聯虹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聯虹公司對被上訴人既尚有逾500萬元本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收取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