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87號上 訴 人 莊焜明
蔡維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吳姎凌律師上 訴 人 林坤麟
王怡方鄭葦舟廖勳李俊信黃通顯莊嘉信被 上訴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法定代理人 薛伯讚被 上訴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法定代理人 康進順被 上訴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法定代理人 沈俊成被 上訴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法定代理人 李全被 上訴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法定代理人 王睿智被 上訴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法定代理人 陳秋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朱應翔律師廖培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焜明、蔡維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㈠宣告上訴人莊焜明、蔡維孝、林坤麟、王怡方、鄭葦舟、廖勳、李俊信、黃通顯、莊嘉信(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莊焜明等9 人)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台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5屆第19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㈡宣告莊焜明、王怡方、黃通顯、蔡維孝於101 年
8 月2 日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第1 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長、書記之選舉行為無效,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行為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莊焜明等9 人敗訴後,雖僅莊焜明、蔡維孝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莊焜明、蔡維孝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爰將林坤麟、王怡方、鄭葦舟、廖勳、李俊信、黃通顯、莊嘉信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該規定所指之非法人之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均非登記在案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惟均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名稱及固定處所為其會址,且有一定的目的(包括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董事之提名權)等情,有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下稱長老教會總會)銓衡委員會、常置委員會會議紀錄、長老教會總會函、長老教會總會通常年會議事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下稱台北中會)中委會議事錄、台北中會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下稱新竹中會)議會議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下稱東部中會)會議議事錄、網頁查詢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下稱北部大會)會議紀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下稱七星中會)會議錄可稽(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93頁、第110 頁、第111 頁,原審卷二第59頁、第123 頁、第130 頁至第137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第272 頁至第283 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
103 頁至第105 頁、第109 頁至第115 頁);且被上訴人均有獨立之財產,此觀諸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該財團法人目的之一為提供北部大會必要之資產(原審卷二第224 頁)、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其資產係由北部大會所捐贈(原審卷二第225 頁)、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北部大會捐贈指定資產予新竹中會(原審卷二第227 頁)、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北部大會捐贈指定資產予東部中會(原審卷二第228 頁)等情即明,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104 年之決算表、平衡表、現金狀況表等會計報告、北部大會104 年收支決算表及105 年收支預算表,七星中會、新竹中會、東部中會、台北中會之收支餘絀表、長老教會總會事務所財產暨設備目錄表、收支預算書、花旗銀行存摺餘額證明(下稱系爭存摺餘額證明)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84 頁至第291 頁,卷三第74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85 頁)。且被上訴人為長老教會系統之教會組織,以其等名義對外從事傳教佈道等事務已行之有年,於社會上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綜酌上情,被上訴人既有一定之代表人、組織、名稱、事務所、獨立財產、目的及繼續性質,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㈡莊焜明、蔡維孝雖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計資料不能證明
該報表記載之金錢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總會負擔金計算辦法、教會繳交傳福負擔金通知及說明網頁資料,及被上訴人之會計資料載明有負擔金、利息、總會補助款等收入之情(原審卷三第67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97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有負擔金、利息、總會補助款等收入而有獨立之財產,莊焜明、蔡維孝既不爭執上開會計資料形式上真正(原審卷三第51頁),則其等否認上開會計資料所載收入、金額為被上訴人之財產,尚不足採。莊焜明、蔡維孝另辯以:依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函、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函、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函、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函、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函(本院卷第287 頁、第289 頁至第295 頁、第299 頁至第301頁、第305 頁至第307 頁)可知信徒之捐款、奉獻均係以財團法人之名義開立收據,可見被上訴人並未獨立收受奉獻、捐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可否獨立收受奉獻、捐款,與其有無獨立之財產,係屬二事,況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覆函,均已敘明以財團法人名義開立收據之理由略為:「依財政部95.11.16台財稅字第09500518510 號函暨行政院92.3.26 台財字第0920006427號令發布修正後免稅標準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財團法人轄下各教會應合併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本院卷第289 頁、第
293 頁、第299 頁),可見以財團法人名義合併開立收據係基於稅法之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而被上訴人均有獨立財產,既經認定如上㈠所述,則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有獨立財產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非非法人團體,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即無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確有獨立財產,既如上述,則莊焜明、蔡維孝以
系爭存摺餘額證明(本院卷第285 頁)不能認定是以長老教會總會名義開戶、其餘被上訴人未提出銀行存摺資料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有獨立財產云云,即非可採,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調查系爭存摺餘額證明是否確為花旗銀行所出具,及調查該帳戶之開戶資料云云(本院卷第387 頁至第391 頁),亦無必要。
三、被上訴人長老教會總會、北部大會、七星中會、台北中會、東部中會、新竹中會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薛伯讚、康進順、沈俊成、李全、王睿智、陳秋月,有長老教會第63屆總會通常議事錄、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第71屆通常會議記錄、七星中會第67屆第1次中會議會議錄、台北中會第67屆第1次議會紀錄、東部中會第77屆、第78屆冬季議會議事錄、新竹中會第78屆第一次、第二次議會議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5頁),薛伯讚、康進順、沈俊成、李全、王睿智、陳秋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第81頁至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林坤麟、王怡方、鄭葦舟、廖勳、李俊信、黃通顯、莊嘉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北部大會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捐助人,依馬偕醫療財團法人101 年間適用之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章程)第6 條規定,其董事15名由長老教會總會、七星中會、台北中會、東部中會、新竹中會各提名2 人,其餘5 名則由七星中會、台北中會、東部中會、新竹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莊焜明經長老教會總會提名擔任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任期於101 年6 月6 日屆滿,竟於101 年5 月31日召開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由莊焜明等9 人決議選任未依章程第6 條合法提名之莊焜明、蔡維孝、莊嘉信、黃通顯,及經合法提名之王怡方、連奇方、蘇茂仁、詹俊裕、林坤麟、蔡國明、謝若蘭、柯雅芳共計12人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第16屆董事,莊焜明等9 人選任第16屆董事之行為顯有違章程第6 條規定。嗣莊焜明、蔡維孝、王怡方、黃通顯4 人於101 年8 月
2 日召開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決議選任莊焜明、蔡維孝分任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長、書記,惟其中莊焜明、蔡維孝、黃通顯並未依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合法提名為第16屆董事,且於被提名擔任第15屆董事時即已預立切結書、辭職書,表明如未經總會銓衡委任即不再擔任董事,故其等以董事自居而為決議,已違反章程第8 條、第9 條規定;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僅有未及半數之4 名董事出席,其決議亦有違章程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均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求為命:㈠宣告莊焜明等9 人於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㈡宣告莊焜明、王怡方、黃通顯、蔡維孝於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長、書記之選舉行為無效。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莊焜明、蔡維孝辯稱:被上訴人並非民法第64條規定之利害
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宣告無效之訴。且章程第6 條之規定僅為保障長老教會總會或四中會之信徒均有被提名為董事候選人之機會,並非限制必須由長老教會總會或四中會提名始有董事候選資格,故莊焜明等9 人於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選任部分未經提名之人為第16屆董事,並未違反章程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宣告莊焜明等9 人於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之選舉行為無效。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召開前已二度因出席人數不足而延會,而該次會議出席董事為4 人,已逾實際在任董事11人之3 分之1 ,符合內政部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5 條第1 項規定,並未違反章程第13條所規定之出席、決議人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標準法(下稱標準法)並無補充章程之效力,故長老教會依標準法對莊焜明、蔡維孝所為戒規處置,或莊焜明、蔡維孝預立之切結書、辭職書,均不影響伊被選任為第16屆董事之效力,亦無違反章程第8 條、第9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宣告莊焜明、蔡維孝、王怡方、黃通顯於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之選舉行為無效。
㈡莊嘉信於原審辯稱:伊已辭任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
㈢林坤麟、王怡方、鄭葦舟、廖勳、李俊信、黃通顯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莊焜明、蔡維孝不服,提起上訴,林坤麟、王怡方、鄭葦舟、廖勳、李俊信、黃通顯、莊嘉信視同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莊焜明等9 人均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莊焜明並為董事長,莊焜明、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李俊信於98年5 月間擔任第15屆董事時已預先簽立切結書及辭職書,第15屆董事任期於101 年6 月6 日屆滿。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於
101 年4 月9 日第57屆總會銓衡委員會第1 次會議依據提名小組所提出之名單,提名黃春生、謝若蘭、李文裕、王怡方、劉伯恩、羅隆斌、張麗鳳、詹俊裕、林坤麟、連奇方、蘇茂仁、蔡國明、陳文輝、陳秀玲、柯雅芳共15人(下稱黃春生等15人)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該名單於同年
5 月1 日經總會常置委員會第57屆第1 次會議確認,並以同年5 月2 日台基長(57)總字第027 號函通知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及所有被提名銓派之董事。莊焜明於101 年5 月31日以第15屆董事長身分召開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與會之董事即莊焜明等9 人決議選任莊焜明、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王怡方及訴外人連奇方、蘇茂仁、詹俊裕、林坤麟、蔡國明、謝若蘭、柯雅芳等12人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第16屆董事,其中莊焜明、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4 人並未經長老教會總會、七星中會、台北中會、東部中會、新竹中會提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1 年6 月6 日以衛署醫字第1010011979號函知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改選程序不符捐助章程,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應儘速召集第15屆董事辦理改選第16屆董事。又莊焜明於101 年8 月2 日召開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與會之莊焜明、蔡維孝、王怡方、黃通顯等4 人決議選任莊焜明、蔡維孝分任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長、書記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屬下機構董事切結書、辭職書、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紀錄、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紀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第57屆總會銓衡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總會常置委員會第57屆第1 次會議議錄(摘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101 年
5 月2 日台基長(57)總字第27號函、衛福部101 年6 月6日衛署醫字第1010011979號函、101 年6 月12日台基長(57)總字第6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5頁至81頁、
231 頁至第24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 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章程第5 條規定,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基本財產係由北部大會所捐助指定而來(原審卷一第58頁),可徵北部大會係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捐助人;又章程第6 條規定:「本會置董事15名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2 名、8 名應由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各自提2 名,5 名則經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董事須有至少三分之一具有目的事業專門之知識。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聘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原審卷一第59頁),足證長老教會總會、七星中會、台北東部、東部中會、新竹中會均有權提名銓派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從而,被上訴人之利益均可能因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章程規定、財產狀況、運作情形、董事人選及行為受有影響,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宣告莊焜明等9 人於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之決議行為,及莊焜明、王怡方、黃通顯、蔡維孝於第16屆董事會議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自屬當事人適格。莊焜明、蔡維孝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利害關係人而非本件形成訴訟之適格當事人云云,則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訴請宣告莊焜明等9 人上訴人於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部分:
㈠查章程第6 條規定:「本會置董事15名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2名、8 名應由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各自提2 名,5 名則經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董事須有至少三分之一具有目的事業專門之知識。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聘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原審卷一第59頁),由其文義即可得知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次屆董事之人選,須由長老教會總會、七星中會、台北中會、東部中會、新竹中會各自提名2 人,七星中會、台北中會、東部中會、新竹中會協議提名5 人而生,且其提名人選須為七星中會、台北中會、東部中會、新竹中會之信徒,再由當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選聘上開提名人選擔任次屆董事,從而當屆董事會並無提名次屆董事人選之權限乙情,彰彰甚明。莊焜明、蔡維孝辯稱:章程僅要求董事候選人由總會及四中會信徒中產生,並未限定候選人須由總會或四中會提名云云,顯與章程第6 條文義相違,無可憑採。
㈡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於101 年4 月9 日第57屆總會銓衡委員
會第1 次會議依據提名小組所提出之名單,提名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會名單為黃春生等15人(並註明各該被提名人所屬教會及提名單位),上開名單於同年5 月1 日經總會常置委員會第57屆第1 次會議確認,並以同年5 月2 日台基長(57)總字第027 號函通知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及所有被提名銓派之董事之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4頁至第78頁)。莊焜明既擔任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長,對於經依章程第6 條規定提名之第16屆董事名單為黃春生等15人乙情,自知之甚詳,詎其於101 年5 月31日以第15屆董事長身分召開之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竟由與會之莊焜明等9 人決議選任莊焜明、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王怡方及訴外人連奇方、蘇茂仁、詹俊裕、林坤麟、蔡國明、謝若蘭、柯雅芳等12人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第16屆董事,其中莊焜明、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並非經長老教會總會、七星中會、台北東部、東部中會、新竹中會依章程第6 條規定提名之人,是莊焜明等9 人於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決議選任第16屆董事之行為,自已違反章程第6 條規定。
㈢莊焜明、蔡維孝雖辯稱: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前於92年4 月24
日第12屆董事會第13次會議,即由第12屆董事會自行提名7人為第13屆董事人選,該次會議所選任之第13屆董事經衛福部認定為有效云云,惟查,莊焜明於另案中自承:第12屆董事會自行提名之7 人均「未當選」為第13屆董事,該屆當選者均為長老教會總會與中會所提名之人選等語,有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93 號判決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可見第13屆董事之選舉結果,並未發生「由無權提名之人所擅自提名者當選為董事」之結果,主管機關(衛福部)、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亦因此未爭執該次選舉結果違反章程第6條規定,與本件莊焜明等9 人於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選任未經合法提名之莊焜明、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為第16屆董事之情,並不相同。從而,莊焜明、蔡維孝以衛福部92年7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20211553號函未就第12屆董事會所為第13屆董事之選舉行為認定為違反章程第6 條規定為由(原審卷一第200 頁至第201 頁),抗辯莊焜明等9 人於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選舉第16屆董事之行為並未違反章程第6 條規定云云,委無可取。
㈣從而,莊焜明等9人於101年5月31日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所
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確已違反章程第6條規定,此節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莊焜明等9人上開選舉行為為無效,即無不合。
七、被上訴人訴請宣告莊焜明、蔡維孝、王怡方、黃通顯於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長、書記之選舉行為無效部分:
㈠章程第13條規定:「董事會應以半數以上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去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遇同數時得由主席裁決之」(原審卷一第60頁)。而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形式上既選出12名第16屆董事(扣除已辭職之莊嘉信後為11人,原審卷一第72頁參照),則於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之選舉行為被宣告為無效前,第16屆董事會之出席、決議人數比例,仍應符合章程第13條之規定,亦即出席人數應為6 人以上。惟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僅有莊焜明、蔡維孝、王怡方、黃通顯4 人出席(原審卷一第72頁會議紀錄參照),未及董事人數半數,故該4 人逕為決議選任莊焜明、蔡維孝分任第16屆董事長、書記,自與章程第13條規定不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莊焜明、蔡維孝、王怡方、黃通顯於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之上開選舉行為為無效,自屬有據。
㈡莊焜明、蔡維孝固抗辯:第16屆董事會於系爭第16屆董事會
議之前已有2 次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延期之情形,依會議規範第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僅須3 分之1即4 人以上董事出席,即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云云,然會議規範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法律或命令,章程復未規定以會議規範之內容作為補充,則會議規範對於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自無拘束力,此觀訂定會議規範之內政部於其80年10月24日(80)台內社字第8072628 號函亦為相同意旨即明(本院卷第393 頁),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之出席、決議人數比例,自不得依與章程不符之會議規範決之。是莊焜明、蔡維孝以會議規範為據,抗辯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並無違反章程第13條規定云云,洵非有據。
㈢準此,莊焜明、蔡維孝、王怡方、黃通顯於101 年8 月2 日
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所為選任第16屆董事長、書記之選舉行為,確已違反章程第13條規定,則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莊焜明、蔡維孝、王怡方、黃通顯上開選舉行為為無效,即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以:莊焜明、蔡維孝、王怡方、黃通顯於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長、書記之選舉行為違反章程第8 條、第9條規定為由,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無效部分,即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莊焜明等
9 人於系爭第15屆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宣告莊焜明、王怡方、黃通顯、蔡維孝於系爭第16屆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長、書記之選舉行為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