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88號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上訴人 林輝進即林輝進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台北市萬隆營區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台北市萬隆營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95年12月5日與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勁強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99年1月8日竣工,並於99年6月18日驗收合格,原眷戶取得系爭工程所興建完成之分屬景華苑社區、景華苑W1社區(下依序稱為W2社區、W1社區,合稱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後,分別成立景華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景華苑社區W1管理委員會(下依序稱為W2管委會、W1管委會)。惟被上訴人未按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範本(下稱系爭天然氣事業章程範本)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W1、W2社區設置瓦斯遮斷設備(下稱瓦斯遮斷閥),而僅於W2社區設置,被上訴人就瓦斯設備之設計顯有瑕疵,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
伊業與W1管委會協調,由該管委會逕行委請訴外人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承攬施作W1社區新增遮斷閥設備工程(下稱新增遮斷閥工程),嗣並已撥付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05萬2,638元(下稱系爭新增款項)予W1管委會,被上訴人就伊所撥付之系爭新增款項,自有如數賠償之責。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第2項(固有利益之損害)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5萬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05萬2,638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瓦斯設備中之遮斷閥設計,係由欣欣公司規劃設計施作,非伊受託規劃設計之範圍。又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8日即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瓦斯共用遮斷閥從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驗收紀錄亦無此一項目,足見系爭工程關於瓦斯遮斷閥之設計並無疏失。況系爭天然氣事業章程範本於100年8月2日始公布,適用對象又是天然氣事業,伊於履行系爭契約時顯無從遵循。且該範本第10條第1項第1款未規定不同社區須各自獨立設置瓦斯遮斷閥,復無不得共用之規定,系爭工程僅於W2社區設置瓦斯遮閥,即無設計錯誤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萬2,638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5-96、110、115頁):㈠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於91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15頁)。
㈡上訴人於95年12月5日與勁強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將系爭工
程交由勁強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99年1月8日竣工,並於99年6月18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第16頁)。
㈢系爭工程所新建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
樓等38○○○區○○街○○號等75戶先後於99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取得98使字第464號(W1基地)及98使字第485號(W2基地)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58、59頁)。
㈣前項在W2、W1基地上建築完成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成立W2管委會、W1管委會。
㈤立法委員賴士葆邀集上訴人、W2管委會、W1管委會與陳情人
於104年12月23日召開協調會,合意由W1管委會逕行將新增遮斷閥工程發包予欣欣公司施作,所需工程經費由上訴人先行撥付W1管委會支應,後續再由上訴人檢討相關設計疏失責任向設計單位求償;W1管委會旋即將新增遮斷閥工程交由欣欣公司承攬,該工程於105年5月20日竣工(見原審卷第17-26頁)。
㈥W1管委會於105年7月8日請求上訴人撥付第㈤項之系爭新增
款項205萬2,638元上訴人已如數撥付予該管委會(見原審卷第20、27、28頁)。
㈦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新增款項(見原審卷第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工程之規劃及設計時,未按系爭天然氣事業章程範本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W1、W2社區設計瓦斯遮斷閥,致W1社區自行以205萬2,638元(即系爭新增款項)發包新增遮斷閥工程,其已如數撥款予W1管委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如數賠償其所撥付之系爭新增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系爭工程有關瓦斯遮斷閥之設計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所設計之範疇?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有規劃設計瓦
斯遮斷閥項目之義務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條本文約定:「本工程之規劃設計範圍包括建築、景觀、結構、水電、消防、空調、衛工、電梯、瓦斯設備及其他附屬設施、雜項工作物等,並代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代向主管機關委外結構審查及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環保、交通、開放空間審查、都市設計審議及電信等主管單位之審可與基地『地質鑽探試驗工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交通衝擊影響評估報告書』、『水土保持計畫』及配合水土保持計畫之『雜項工程』等事項」,同條第2點「設計階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依規劃階段甲方核定之『規劃成果報告書』及工作執行計畫書載明事項進行工程詳細,其辦理事項概述如左:㈠繪製工程平面詳圖、立面詳圖、剖面詳圖、細部設計圖、結構圖、水電(含緊急發電機系統)、消防、景觀、電梯、天然瓦斯及其他甲方要求之附帶設備圖、必要之相關管線配合拆遷移位置圖及其他相關之附屬工程之設計圖。」(見原審卷第8頁正背面),固提及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範圍包括「瓦斯」項目。惟析繹上開第2條第2點,被上訴人所應辦理之天然瓦斯之之附帶設備圖與其他相關之附屬工程之設計圖,係以被上訴人規劃階段經上訴人核定之『規劃成果圖報告書』及工作執行計畫書載明事項為範圍,則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瓦斯」規劃設計工作之具體內容,應併觀同條第2點之內容,另參以經上訴人核定之規劃內容、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規劃設計之圖說,暨交由勁強公司所承攬之工作內容,始能決定之。
⒊惟被上訴人已迭次否認瓦斯遮斷閥之設置為其依約所應規劃
之項目,上訴人卻迄未提出該項目確經被上訴人規劃並經上訴人核定之證據;細觀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總索引表工程說明第23點,僅記載:「瓦斯工程施工項目包含錶內管及錶外管,錶外管應由當地天然氣公司施工,承商施作錶內管前應先提送施工詳圖及施工計畫並預留套管,經當地天然氣公司及建築師審核通過後,方可施作。」(見原審卷第40頁),系爭工程交由勁強公司承攬之詳細價目表施工項次K「瓦斯工程」,亦僅「1式」「1,121,784」(見原審卷第42頁),並無設置瓦斯遮斷閥之細項;而系爭社區之瓦斯管延伸工程,係由欣欣公司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現為天然氣事業法)之規定於95年間設計規劃,緊急遮斷閥設置位置亦係該公司於設計瓦斯管時一併規劃,95年間施工完成,並有欣欣公司107年6月11日(107)欣工字第1530號書函、107年8月30日(107)欣工字第2450號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9、129頁);上訴人復稱:「錶內管與錶外管就是以瓦斯遮斷閥,也就是本件瓦斯緊急遮斷設備為分界,接進社區內就是錶內管,接近社區外就是錶外管」「原始系爭工程的瓦斯遮斷閥設備是由欣欣公司設置」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足見系爭社區之瓦斯工程區分為錶內工程及錶外工程,設置於瓦斯錶外管之瓦斯工程(包括遮斷閥)之設計及施工係由欣欣公司為之,被上訴人僅就W1社區、W2社區建築物所預留瓦斯管線空間為規劃及設計。
⒋因此,系爭工程有關瓦斯遮斷閥之設計,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設計之範疇。
㈡被上訴人就瓦斯遮斷閥部分,有無設計上之疏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於系爭社區留設1個可以與瓦斯錶外
管接管之處所,欣欣公司僅能設置1個瓦斯遮斷閥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查:
⑴細閱上訴人所提立法委員賴士葆國會辦公室104年12月24日
SB(000)0000000H02號函、W1管委會105年3月8日(105)景華苑W1(管)字第10500002號書函(見原審卷第17、18頁),僅提及:「系爭社區分照建造(即二張建照、二張使用執照),按理相關之瓦斯自動遮斷器系統設備亦應各自設立,不應共有,原設計即有瑕疵,當初設計及安置地點係由國防部統籌辦理與現有住戶無關…」,並無論及設計瑕疵之依據,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⑵上訴人所援引之系爭天然氣事業章程範本第10條第1項第1款
固規定:「本公司對下列場所之新申請用戶,於確認已裝置緊急遮斷設備,或已裝置自動遮斷功能之計量表,始得供氣:10樓以上之建築物。」(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然該範本於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欣欣公司申請辦理瓦斯管延伸工程及98年間施工後之100年8月2日始行公布(見原審卷第60頁),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6頁),被上訴人及欣欣公司顯無從依該範本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瓦斯遮斷閥之設計錯誤云云,亦非有據。
⑶況上訴人自陳W1社區有2棟14層建築物、W2社區有5棟14層建
築物(見本院卷第137頁),雖符合上開10樓以上建築物之規定,但欣欣公司於104、105年間應W1管委會之要求,僅加設1個瓦斯遮斷閥,而非逐棟設置,顯見瓦斯遮斷閥之規劃、設計及施工,應由天然氣事業依該範本第10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基於安全考量,得視用戶管線設置環境及建物狀況,向用戶建議採用前項設備或計量表」辦理(見原審卷第61頁)。而欣欣公司於95年間受理被上訴人所申請瓦斯管延伸工程時,係在綜合W1、W2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數量、瓦斯本管位置,及評估瓦斯用氣安全後,始為瓦斯遮斷閥位置之設計及施工,非惟有欣欣公司107年8月30日(107)欣工字第2450號書函所載:「緊急遮斷閥之用途係發生緊急事件時可及時遮斷全區瓦斯供應,以確保社區瓦斯用氣安全,是以本工程(即上開瓦斯管延伸工程)緊急遮斷設備設置之位置與萬隆街路面之瓦斯本管位置相近。本工程之瓦斯管線平面圖、施工詳圖及施工計畫依本公司作業程序辦理,並與現場工地負責人協調討論後定案施作」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在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時,並未指摘瓦斯工程(包括瓦斯遮斷閥)有何瑕疵,由此更徵本件不因系爭工程之瓦斯管延伸工程係被上訴人以一申請案向欣欣公司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欣欣公司上開書函及本院與該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即認被上訴人就瓦斯錶內管之規劃設計不當。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瓦斯管線錶內管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58、137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⑷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之責任:㈠規劃
及設計階段:1.本契約所規定應由乙方辦理之各項工作,乙方必須如期完成,所完成之工作雖經甲方審定,乙方仍負有一切設計及安全之責任(建築法、技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設計責任)並負責解釋施工期中疑義、圖樣補充、有關事項之解答,並依甲方規定之格式提供相關之設計資料(含電腦檔案)、圖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2頁)。然上訴人僅稱系爭天然氣事業章程範本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指之法規命令,被上訴人應予遵守,仍未說明並舉證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當時已施行之瓦斯遮斷閥設置相關規範(見本院卷第137、155-156、166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瓦斯遮斷閥之設計疏失之舉證,顯然未足。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瓦斯遮斷閥之設計並無疏失,亦無不當。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
依關於給付遲延)、第2項(固有利益之損害),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萬2,638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乙方依法應保證設計並無錯誤
之處,但若經公正第三者認定或仲裁或法院裁定發生錯誤係可歸責於乙方而致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該部分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外,其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就W1管委會發包新增新增遮斷閥工程撥付系
爭新增款項一節,雖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述,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緊急遮斷閥之設計並無疏失,亦無錯誤可言,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撥付系爭新增款項,即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萬2,638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