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92號上 訴 人 張蓉崗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汪懿玥律師被上訴人 楊惠子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之1,下稱系爭1849號建物)與同段1761、1850號建物(以下單稱1761號、1850號建物,合稱系爭3建物),同為公寓大廈芙蓉大廈(下稱芙蓉大廈)第一期、第二期之地下室,用途為避難室兼停車場。伊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拍賣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5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下稱第1790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於105年12月13日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07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7072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然該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作為停車位使用(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位)。又系爭3建物共有人不同,對不屬其所有建物無從成立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且分管約定未經公告,伊不受拘束,況系爭1849號建物已經變價分割由伊取得所有權全部,縱有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亦已終止,伊行使合法權利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與伊,且不得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行為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車輛駛離,騰空返還上訴人,且不得在該部分建物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上訴人占有該部分建物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建物自建商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興建完工後,即作為芙蓉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整體使用,彼此互通且共用同一車道出入,大地公司採合併銷售共同使用方式出售停車位,停車位承購住戶取得建物應有部分,自行挑選停車位置,大地公司代理各建物共有人達成使用特定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彼此特定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停車位原始承購人均知之甚明,後續因承購車位取得建物應有部分之繼受人亦可得而知,自建物完工迄今歷經30餘年,已形成固定規律之停車秩序,具有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為保障買受停車位者得長久繼續占有使用該停車位,應認為系爭3建物中任一建物縱為共有物分割或所有權移轉,該建物繼續供原車位承購人及其後手占有使用之約定,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繼受該建物所有權者應受拘束。伊於102年10月9日向訴外人林瑞蟬購買芙蓉大廈房地,同時購買1850號建物應有部分,林瑞蟬點交編號「D5」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依據系爭3建物共有人之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伊自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又系爭3建物共有人間分管契約終止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且伊非系爭1849號建物共有人,不受該建物變價分割判決拘束,仍有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另上訴人明知系爭3建物共有人間分管約定狀況,藉故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終止分管契約,藉以驅離合法占有系爭1849號建物停車位之承購戶,破壞長久停車秩序,其權利行使顯違反公益而以妨害他人為目的,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6、57頁):㈠上訴人自100年11月9日經拍賣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應有部分8

分之5,嗣於105年12月13日經第27072號執行事件變價分割拍賣共有物,拍定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原審卷一第193頁、第10頁)。

㈡被上訴人現占用系爭1849號建物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D部分所示,其為1850號建物共有人,非系爭1849號建物共有人。

㈢對臺北地院第2707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13日函、系爭1849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1849號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勘驗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6日函及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第81至84頁、第97至98頁、第123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5至266頁)。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㈡系爭3建物共有人間是否存在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該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因系爭1849號建物變價分割而終止?㈢上訴人行使系爭1849號建物所有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芙蓉大廈第一期、第二期之地下室分別登記為1761號建物

、系爭1849號建物、1850號建物,其中1761號建物為芙蓉大廈第一期之建物,領有66使字第811號使用執照,由起造人大地公司等人於67年9月9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要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原登記為大地公司等10人共有,後輾轉移轉,截至103年8月11日止,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孫睿哲等20人共有;系爭1849號建物、1850號建物為芙蓉大廈第二期之建物,領有67使字第61號使用執照,由起造人大地公司等人,於68年1月3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要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系爭1849號建物原由大地公司1人所有,後輾轉移轉,截至103年8月11日止,登記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琳琅等6人共有,嗣後由上訴人經第27072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全部;1850號建物原由大地公司等3人共有,後輾轉移轉,截至103年8月11日止,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孟憲明等16人共有之情,有地下室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184至196頁、第199至200頁);又系爭3建物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單獨編列建號以主建物方式(即專有部分)辦理登記,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且審酌內政部於81年5月30日發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見系爭3建物非芙蓉大廈共用部分,乃以芙蓉大廈之專有部分建物方式為保存登記;另系爭3建物彼此間無區隔,均供作停車位使用,出入使用同一車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位置範圍為如原審判決附圖D部分之情,則業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下室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頁、第261至263頁、第264頁)。㈡證人即芙蓉大廈住戶林耕嶺曾於另案被上訴人以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520號訴請訴外人崔苔菁返還停車位事件(下稱第2520號事件)證述伊於67年間向大地公司買4樓之4房地,還有買車位,車位是建商帶伊去選,看要選哪一個車位,沒有限制要選哪邊,因為那時車位很多,所以有二期住戶選一期車位,或是一期住戶選二期車位,是建商讓住戶去選,一、二期的停車位這麼多年使用,沒有人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2頁);證人即芙蓉大廈承購戶陳正磊於第2520號事件證述伊向建商買一期房屋,後來增購停車位,一、二期是相通的,車位當時建商出售時就畫好了,買的是特定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證人即芙蓉大廈原住戶林瑞蟬於第2520號事件證述伊於64年間向建商買5樓之4房地,後來增購停車位,停車位向訴外人王興源購買,當時買的停車位置編號5D,買時王興源說車位就是那個位置,當場交付車位,買了停車位之後就停該位置,停了30幾年,伊買的建物建號為1850號建物,使用的是1849號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7頁);又芙蓉大廈(一期)管理委員會曾於第2520號事件就臺北地院詢問事項回覆:「芙蓉大廈的地下室停車位,是由住戶向建商大地建設承購,建商帶承購之住戶到地下室,由住戶自行挑選停車位位置,在車位選購時,因一、二期地下室是相通的,所以選購時並無區分一期或二期,建商與全體承購戶就此約定地下室車位歸選購特定車位之住戶單獨使用。自民國六、七十年間住戶陸續向建商承購車位,30多年來均依此方式沿續使用至今」、「芙蓉大廈一期管理委員會並未特別訂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辨法,其就地下室停車空間之使用係依前述住戶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決定其所使用車位之位置」、「芙蓉大廈一、二期地下室,二期地下室是經由一期之公用車道出入口對外通行,該地下室停車位及車道的使用狀況是由二個社區地下室車位的承購戶共同使用,自大樓建成銷售以來,彼此同意使用迄今」內容,有芙蓉大廈(一期)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芙蓉大廈二期管理委員會則於第2520號事件回覆:「茲本建物座落於北市○○○路○段000巷00號之地下一樓,係地政註記在案備查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使用之開放空間,就其範圍涵蓋芙蓉大廈一、二期,等同地上建物之面積,二合為一併作停車場之用途」、「依原起造設計,地下一樓停車場共計肆拾格車位,由區分所有權人各個持分持有。面向東北側方19車位,悉數隸屬芙蓉一期管理,而西南面21車位,絕大多數歸分芙蓉二期管理,見附件圖示車輛動線,僅單一進出口遙控門禁」、「其間歷經多所區分所有權人之更迭,加諸若干租賃干係之異動,致使本二期所能使用車位僅16車位,現行使用狀況詳見附件標示,以資參考」、「本二期管委會沿襲歷任慣例,就此地域,僅賦予結構體公共設置之安全及維護修繕之職,故每月每車位使用者酌收清潔費新台幣伍佰元整」等語,則有芙蓉大廈二期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芙蓉大廈(一期)管理委員會並於第2520號事件提出車位明細,其中有5個停車位備註「車位在第二期」(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2頁),而芙蓉大廈二期管理委員會於第2520號事件所提出103年9月19日函檢附停車位位置圖,系爭1849號建物、1850號建物(芙蓉大廈第二期)停車位,其中編號6、8、9、10、17等停車位確實標示為「一期」,系爭1849號建物停車位須經由1850號建物、1761號建物而由同一車道出入(見原審卷一第206頁);上述函文內容與證人林耕嶺、陳正磊、林瑞蟬證述內容一致,兩造亦未否認,應可信為真實,是系爭3建物係芙蓉大廈專有建物,然均作為芙蓉大廈停車場使用,停車位承購人乃買賣取得系爭3建物各該建物應有部分,但停車位置由承購人自行選擇,未限制與所承購建物坐落該大廈同一期別區域,並按所選擇停車位置占有使用,其後輾轉購買停車位者亦係取得系爭3建物各該建物應有部分,其停車位置則係根據與前手所約定停車位編號及位置事實,自可認定。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其大樓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全體共有人就大樓共用部分或特定專有部分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且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3建物登記用途均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雖各自

登記為獨立建號,但相互連通而無區隔,整體供作芙蓉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利用,由同一車道出入,大地公司出售各建物應有部分與停車位承購戶,停車位置由承購戶自行選擇,未限制與所承購芙蓉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同期區域內,其後陸續購買停車位取得系爭3建物應有部分者,其使用停車位置係根據與前手所約定停車位編號及位置而無異議,已如上述,是系爭3建物全體共有人間自已存在共有物分管契約,且系爭3建物既合併作為停車場使用,彼此間無區隔,系爭1849號建物之車位所有人占有使用停車位且須通行其餘建物而由同一車道出入,系爭3建物共有人所使用停車位位置也未侷限在各自所有建物範圍,則上述分管契約之標的應不僅為單一建號建物,而應為作為整體使用之系爭3建物全部,分管內容則不僅各建物個別使用收益約定,尚包括不同建物間相互交換使用收益協議,即不僅各別建物共有人得按分管約定使用其共有建物特定停車空間,建物共有人亦因該分管約定而得使用非其所有建物特定停車空間及出入通道,俾便系爭3建物因此而得發揮整體停車場功能,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建物存在分管契約,自屬可採。

㈤又系爭3建物牆壁註明有「5C」、「5D」、「4A」等車位號碼

之情,有現場照片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芙蓉大廈(一期)、(二期)管理委員會則有各車位使用者資訊可供查詢,已如上述,系爭3建物自興建完工迄今歷經40年,停車位所有人對於原始承購、繼受取得停車位所陸續運作之停車秩序並無異議,已形成固定規律之停車秩序,其分管約定之債權契約已具有長久繼續性,並因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長期管理停車空間、收取清潔費,隨時備置停車位置圖供查閱,客觀上具備相當之公示性,另上訴人早於84年2月27日買賣取得1850號建物應有部分,又於100年11月21日拍賣取得1761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195頁),其不否認84年2月27日買受1850號建物應有部分作為停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繼受取得系爭3建物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及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5時,均應可得而知系爭3建物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9日向林瑞蟬承購芙蓉大廈房地及1850號建物應有部分77/1400,林瑞蟬交付停車位在系爭1849號建物,車位之牆壁註記為「5D」事實,則有現場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32至41頁、第42頁),並據證人林瑞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7頁),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乃係本於分管約定,且該分管契約既得拘束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即有占有權源。

㈥次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98年1月23日修正之同條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即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惟共有人間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不動產之共有人雖有不同,惟其共有人全體就該數共有不動產之全部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各共有人各自分管其有應有部分之不動產特定部分,或分管其他不動產內特定部分,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分管契約應屬有效。且其分管契約係由該數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訂定,揆諸上開說明,其終止亦僅得經該數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縱其中部分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經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確定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亦不生終止分管契約之效力。㈦上訴人主張系爭1849號建物業經裁判變價分割確定,該建物

分管契約經終止,被上訴人已欠缺占用系爭停車位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因拍賣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5,應繼受其前手就系爭3建物成立之分管契約,嗣系爭1849號建物經原法院第1790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由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以拍賣方式取得其所有權全部,然分管契約既係存在系爭3建物全體共有人之間,其終止僅得系爭3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系爭1849號建物縱經裁判變價分割並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亦難認系爭3建物分管契約已經終止,否則上訴人所有系爭1849號建物所設置停車空間,亦將無法通行相鄰建物而經由連接1761號建號之車道出入。是上訴人以系爭1849號建物經裁判分割由其取得所有權全部,而謂分管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已失其占有系爭停車位權源云云,自未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車輛駛離,騰空返還上訴人,且不得在該部分建物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上訴人占有該部分建物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