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 鍾豪(原名:鍾奕梵)被上訴人 李冠緯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84紙(下合稱系爭權狀)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6日交付系爭權狀係作訴外人陳德順(下稱陳德順)向伊借款之擔保,陳德順仍未返還借款,故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㈡上訴人曾於101 年7 月20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㈢流抵過戶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鍾奕梵」簽名及印文確屬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有無正當權源?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收受系爭權狀所簽收之收據固記載:「茲收土地
權狀共『56』張。印鑑證明3 件。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等字樣(下稱系爭權狀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然二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收到之系爭權狀共84紙,且業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權狀正本共84紙,並經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516 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收受系爭權狀之數量確為84紙,合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權狀現由伊占有中,並辯以系爭權狀係擔保陳德順之借款,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不爭執於101 年7 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詳不爭執
事項㈡),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同時取得系爭權狀、印鑑證明,有系爭權狀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上訴人具結陳稱:鍾彩霞、陳德順要向我借錢,我要求要有抵押品,鍾彩霞、陳德順本來在101 年7 月26日要設定抵押權給我,後來說因為土地是公同共有,不能辦理抵押權設定,我本來不想借錢了,後來他們拜託我,我才於同年月26日至30日間某天去鍾彩霞、陳德順經營的咖啡店,因為上訴人是系爭權狀所有權人,他有在收據上簽名,所以我才願意拿錢給鍾彩霞、陳德順,我當天匯款150 萬元給鍾彩霞,其餘拿現金給鍾彩霞、陳德順,系爭權狀是鍾彩霞、陳德順一起交給我的,他們說2 週內會把550 萬元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6 頁);陳振達結證稱:鍾彩霞、陳德順要向被上訴人借錢,鍾彩霞拿上訴人的土地擔保借款550 萬元,一開始是要設定抵押權,後來因為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不能設定抵押權,才要上訴人開立本票,系爭權狀收據是我寫的,被上訴人自己簽名的,被上訴人在系爭權狀收據上簽名當天取得系爭權狀,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權狀及交付借款予陳德順時,上訴人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1頁);陳德順證述:被上訴人說要有權狀才可以向朋友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衡之印鑑證明、權狀正本均係辦理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之重要文件,上訴人係智識正常之人,於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權狀時亦在場,豈可能於斯時不詢問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權狀原因之理,甚至又簽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64頁),況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1日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案件之偵查中,自陳:「我姐姐鍾彩霞說要做一筆生意,沒有錢,希望用我的土地去跟他人擔保借款,我就把權狀交給我姐姐」、「(問:被告(即被上訴人)持有你的權狀、印鑑證明,是因為你姐姐鍾彩霞與她同居人陳德順找被告(即被上訴人)借錢而將那些權狀、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即被上訴人),意見?)沒有意見。就是陳德順他們通知我說找到人借錢,應該是鍾彩霞、陳德順去找被告(即被上訴人)借錢,才交付這些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語,有臺灣臺北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96頁),故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不知被上訴人為何取得系爭權狀之情,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係為擔保鍾彩霞、陳德順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之清償,本欲持以設定抵押權,惟嗣因系爭權狀之標的皆係公同共有而未設定,要非無據。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鍾彩霞出具之借據記載:「茲
向李冠緯先生收到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整。中華民國
101 年7 月30日」等語(下稱系爭借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505頁),佐以上開被上訴人陳述、陳振達證述,係鍾彩霞、陳德順向被上訴人借款一情,則被上訴人要求在場之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收據簽名,應係確認其知悉鍾彩霞已收受借款。且上訴人於知悉未能以系爭權狀設定抵押權之際,非僅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權狀,反於系爭借款收據上簽名,表示確自被上訴人處收受550 萬元,當有繼續以系爭權狀擔保上開借款之意(即於未依約清償前,上訴人無從處分,以防免上訴人脫產之意)。
⒊又被上訴人交付予陳德順之550 萬元尚未清償,業據陳振
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0 頁),上訴人亦未提出鍾彩霞、陳德順業已清償之證據,則除編號9 、10外(理由詳後述)之系爭權狀所擔保債務並未消滅,堪以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債務擔保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除編號9 、10),具有占有正當權源一節,應屬可採,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至附表編號9 、10地號土地,因他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詹坤霖,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4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64022005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18 頁),是附表編號9 、10所有權狀業經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6 款規定公告註銷,上訴人對附表9 、10土地已無處分權,就上開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然因附表編號9、10所有權狀既經註銷而失效,且上訴人對附表9、10土地已無處分權,則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編號9、10土地所有權狀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給付票款事件業經駁回,可證
系爭權狀並未提供擔保云云。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給付票款事件,係以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1 年8 月6 日、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為無效票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0371 號民事判決(下稱10371 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0頁),則10371號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是否應負票據責任,對於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權狀原因為何,要非該事件認定事項,該事件縱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要與系爭權狀是否為擔保鍾彩霞、陳德順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⒌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另案訴請陳德順、陳振達及訴外人林東金返還投資款事件,固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04號判決(下稱100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予陳德順之550 萬元、陳振達之10萬元,有約定需還本,故陳德順、陳振達應給付被上訴人373 萬3,333 元(即陳德順應給付186 萬6,667 元;林東金部分因抵銷而無需給付)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惟上訴人既非1004號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即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不受1004號判決之拘束。又陳德順雖另證述:我和鍾彩霞即被上訴人100 、101 年間一起投資金融,被上訴人先出錢,鍾彩霞拿權狀給被上訴人做借錢擔保,但因為鍾彩霞的權狀補發要1 個月,所以先向上訴人借權狀給被上訴人看一下,放被上訴人那邊,等鍾彩霞的權狀補發出來換回來,後來因為鍾彩霞生病所以沒去領云云(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然鍾彩霞僅曾於92年6 月17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5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74019722號函寄所附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5頁),鍾彩霞未曾於100、101年間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陳德順上開證述,要難憑採,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權狀既為擔保被上訴人所借予鍾彩霞、陳德順之550 萬元得以清償,而上開債權又未清償,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除附表編號9 、10外)即非無權占有,至附表編號9 、10部分,供擔保之原因雖已消滅,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原審就系爭權狀(除編號9 、10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就編號9 、10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 坐 落 土 地 地 號 │土地所有權狀││ │ │ 正本張數 │├───┼───────────────────────┼──────┤│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張 │├───┼───────────────────────┼──────┤│ 2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張 │├───┼───────────────────────┼──────┤│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張 │├───┼───────────────────────┼──────┤│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6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張 │├───┼───────────────────────┼──────┤│ 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張 │├───┼───────────────────────┼──────┤│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1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張 │├───┼───────────────────────┼──────┤│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1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張 │├───┼───────────────────────┼──────┤│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1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2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2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2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2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2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2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2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2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3張 │├───┼───────────────────────┼──────┤│ 2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3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