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08號上 訴 人 郭長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清池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區○○段○○段二00七八建號)及其如原審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七三‧三七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1 至5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單指某一樓層即增列樓數)為伊所有,並於民國70年間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即將其中2 樓(○○○區○○段○○段00000 建號)提供予母親郭况居住使用,另基於使伊長兄即上訴人就近照顧母親之目的,亦將系爭建物1 樓(即同段00000 建號)無償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並未約定期限;嗣於71年間系爭建物1樓及2 樓另各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不具獨立性並附合於主建物之從建物(面積73.37 平方公尺)。惟郭况已於105 年4 月7 日死亡,則系爭建物1 樓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然經伊請求,上訴人拒不將系爭建物1 樓返還,甚且於母親死亡後擅自將系爭建物2 樓換鎖無權占有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1 樓、2 樓(均含增建73.37 平方公尺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與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1 至5 樓,以及臺北市○○○路○ 段○○○ 號1 至5 樓、23
1 號1 至5 樓、233 號1 至5 樓、235 號1 至5 樓、237 號
1 至5 樓、239 號1 至5 樓(以下分別簡稱22號建物、229號建物、231 號建物、233 號建物、235 號建物、237 建物、239 號建物;如單指上開建物某一樓層則增列樓數;另與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八棟建物),係於68年間由兩造及胞弟郭益芳擔任起造人,由伊統籌興建,當時為符合建築法規,伊並獨資購○○○區○○段○○段○○○ ○號面積26平方公尺畸零地(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OOO小段〈下逕稱重測前〉000-000 、000-000 地號,以下簡稱109 地號土地),而與另二筆屬兩造、弟弟郭益芳三兄弟共有之同段107地號、107-1 地號(即重測前000-0 、000-00地號)共同作為系爭八棟建物之基地。系爭八棟建物興建完成後,在母親主導下,伊等三兄弟約定由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建物、22
9 號建物、231 號建物所有權,郭益芳登記取得237 號建物、239 號建物、22號建物所有權,伊則僅登記取得233 號建物、235 號建物所有權;但未自住之建物應予出租,所收取租金應支付系爭八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稅金,剩餘房租收益即應共享,且因伊尚有提供109 地號土地作為基地,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1 樓、2 樓應供伊永久居住使用,直到系爭八棟建物需拆除重建為止,母親郭况並因與伊關係親近而搬至系爭建物與伊同住。其後亦確係由母親郭况收取系爭八棟建物租金,於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稅金後再分配給伊三兄弟。故伊基於上開約定,自有權使用系爭建物1 樓、2 樓,且因該占用並非毫無對價,性質應屬租賃與無名契約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使用借貸契約。又縱令係屬使用借貸關係,伊得使用之期限或目的亦應至大樓重新改建為止。況被上訴人對於伊居住系爭建物1 樓、2 樓之事實未曾異議,迄今已達30餘年之久,其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亦顯為權利之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自70年間興建完成時起,系爭建物1 樓、2 樓即分別由被上訴人、兩造母親郭况居住使用,71年間上開建物另各增建如附圖所示面積73.3
7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嗣郭况已於105 年4 月7 日死亡,系爭建物1 樓、2 樓(均含增建部分)現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已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2 頁至254 頁,原審卷二第103 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郭况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士調卷第8 頁、10頁、11頁),及經原審履勘現場暨囑託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89頁、92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 樓、2 樓,應予遷讓返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八棟建物於興建完成
時,因伊提供較多土地卻僅受分配二棟建物,兩造及郭益芳即在母親主導下,另約定系爭八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稅金共同負擔、房租收益共享,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1 樓、
2 樓並供伊居住使用,直到改建大樓為止,故伊並非無對價關係而使用居住系爭建物,且該類似租賃與無名契約混合之契約關係迄今尚未消滅,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⒈系爭八棟建物係於69年由兩造、郭益芳三兄弟擔任起造人興
建,並於興建完成後,由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建物、229號建物、231 號建物所有權,郭益芳登記取得237 號建物、
239 號建物、22號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則登記取得233 號建物、235 號建物所有權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2 頁至254 頁,原審卷二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84頁、86頁),且有系爭八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9建(士林)字第107 號建照執照存根、臺北市工務局70使字第0960號使用執照可稽(原審卷一第19頁至33頁、46頁至49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147 頁、229 頁至247 頁、
253 頁至261 頁、297 頁至315 頁、325 頁至333 頁)。再依上開建造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八棟建物所坐落基地係為重測前000-0 、000-00、000-000 、000-000 等地號;其中重測前000-00地號之後併入重測前000-0 地號,並經重測編為
000 地號,000 地號再分割出000-0 地號,另重測前000-00
0 地號則併入重測前000-000 地號,經重測後編為000 地號;而上開000 、000-0 地號(包含重測前000-0 、000 之00地號)乃為兩造、郭益芳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另109 地號(包含重測前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以68年8 月4 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及重測前000-000 、000-000 地號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6頁至18頁、50頁至61頁、62頁至64頁、210 頁至215 頁)。是以上訴人陳稱其提供較多土地作為系爭八棟建物之基地,卻登記取得較少之建物(二棟)一節,洵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109 地號土地實乃上訴人以兄弟三人共有之同地段108 地號(即重測前156-25地號)土地與他人互易交換所取得,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之財產云云,並提出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68建(士林)015 號建照執照變更更改設計申請書(含面積計算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7
4 頁至184 頁、258 頁)。惟其所述「互易」或「交換土地」之情,與109 地號(含重測前157-197 、157-198 地號)及108 地號(含重測前156-25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係上訴人、郭○○各自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見原審卷一第51頁、53頁、137 頁),以及買賣契約書記明重測前157 -197、157-198 地號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郭根旺、郭根在買賣所得(原審卷一第210 頁至215 頁)等登載內容均不相符。且依「土地登記標準用語」,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意義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登記原因為交換之意義,係指「一、當事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相互交換訂立契約所為之權利移轉登記。二、已辦理編號登記之停車位與市場攤位,嗣後該相關所有權人互為調換或調整變更其分管使用之車位或攤位時所為之登記。」,二者顯然不同。是上訴人陳稱:互易為買賣之一種,地政機關為便宜行事,故可能將其移轉登記原因登記為買賣云云,難謂可採。至其所提之68建(士林)015 號建照執照變更更改設計申請書,雖將原屬兩造、郭益芳三人所有之108 地號(重測前156-25地號)列入建築地點,另所附面積計算表並載有「與鄰地交換面積23.1
0 ㎡」等語,兩造及郭益芳亦於67年10月27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由郭國泰、郭根旺、郭根在使用108 地號(重測前156-2 地號)土地。惟依該面積計算表所示,其於第二次變更後,已經去除與鄰地交換之面積,並於「增減量」欄註明「-23.10㎡」(原審卷一第181 頁),另佐以兩造之胞弟郭益芳於原審證稱:隔壁要蓋房子但面積不夠,找伊母親及兩造商量此事,當時有談到買賣或交換,但最後不了了之,迄至本件訴訟才調資料發現上訴人有買109 地號土地;之前母親和隔壁郭國泰等人談的時候,伊聽到有說要換的,不然用買的,但母親說不要,後來不知道為何變成上訴人去買過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00 頁、205 頁),可認系爭八棟建物興建前,郭况與訴外人郭國泰雖曾討論土地交換事宜,但之後並未實際進行,最終並未達成土地交換之事。至證人即兩造妹婿許銀樹證述: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109 號土地是由岳母郭况與後方鄰地的郭國泰交換取得,並非買賣取得;這是伊在被上訴人與岳母郭况講話時聽見的云云(原審卷一第194 頁、198 頁至199 頁),核所知既屬片段聽聞而來,難認對事實全貌充分瞭解,所證仍不足佐證確有交換土地之事實。況本件縱認109 地號土地係以兩造原共有之108 地號土地與他人交換取得,則在兩造與郭益芳兄弟三人就共同興建之八棟建物所提供之土地面積相當,並佐以證人郭益芳證稱:系爭八棟建物興建資金來自母親及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01 頁),證人許銀樹則稱:房子是岳母郭况出錢蓋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94 頁),則僅就系爭八棟建物之登記狀況觀之,上訴人就系爭八棟建物僅受分配二棟(各棟五層樓共10間),其受益仍顯不及被上訴人及郭益芳各受分配三棟(各棟五層樓合計各15間)之情,實甚明瞭。
⒉次查系爭八棟建物雖由兩造、郭益芳按前述分配內容各自登
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然除供自住之建物外,其餘建物均出租,並由上訴人之配偶郭陳來順及證人郭益芳收取租金交給母親郭况,由郭况支付系爭八棟建物之房屋稅暨所坐落基地之地價稅,以及房屋修繕費用後,自己留存部分,其餘租金則分配存入兩造及郭益芳之個人帳戶,兄弟三人之存摺並由母親保管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5 頁,本院卷第85頁、87頁)。至兩造雖就郭况究如何分配剩餘租金予兩造、郭益芳三人乙節互有異詞,但無論係被上訴人陳稱:母親收取租金扣除稅金後,於80年間都是交給上訴人進行投資,迄於80餘年後伊才開始分到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54 頁);或上訴人陳稱:於96年間郭况係分成四份,自己保留一份,其他三份分給三兄弟,96年後郭况將租金交由郭陳來順分配,並分成三份給三兄弟等語(原審卷二第8 頁);抑或依證人郭益芳證述:母親繳納稅金及整修房子費用後,剩餘即放在三兄弟銀行帳戶由三人平分等語(原審卷一第201 頁至202 頁),均可知系爭八棟建物雖各自登記於兩造及郭益芳名下,然就各該建物之租金收益則仍由渠等母親郭况統籌分配運用,與該八棟建物之登記所有權屬無關。再審酌證人郭益芳證述:「(問:當初蓋這八棟大樓時,既然登記你三棟、原告三棟、被告兩棟,但是你大哥住的地方卻沒產權,是何原因?)當初我媽媽有講,這八棟房子分給我大哥的不公平,大哥少分一棟,我媽媽選擇跟我大哥住在一起,住到房子撤掉蓋大樓為止。」、「(問:你媽媽跟你大哥住的時候,是住在二樓還是一二樓都有住?)我媽媽住二樓,大哥住一樓。」「(問:當初你大哥為什麼不住在登記在他名下的房子?)因為當初媽媽要蓋這個房子有說過,這個東西是我的,我如果選到哪一樓就要給我住,因為錢是我出的,然後我媽媽選擇跟我大哥住一起。」等語(原審卷一第201 頁、205 頁);另證人許銀樹亦證述:「(問:你知道郭清池當初為何會讓郭長和和母親郭况住在系爭建物?)兄弟都一起吃,沒有分家,房子蓋好後我大舅子(即上訴人)就住在那裡,岳母住二樓,整棟房子是我二舅子的名字,但當時兄弟沒有分家。」、「(問:是否是為了讓被告照顧兩造的母親郭况所以讓他們一起住在系爭建物?)反正就是兄弟沒有分家,房子蓋好就住在那裡。」等語(原審卷一第194 頁)。益證系爭八棟建物雖已分配登記為兩造及郭益芳各自名下,然關於各建物之占用及租金之分配,已由郭况與兩造及郭益芳另為協議;且系爭建物1 樓、2 樓所以分供上訴人、郭况居住使用一事,非僅為上訴人侍親之便,要與上訴人就系爭八棟建物僅受分配二棟乙節攸關,尚不能割裂視之。則上訴人抗辯:因伊提供較多土地卻分配較少建物,並因此需負擔較多稅金,乃協議伊於大樓撤除改建前得有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既據證人郭益芳證述明確,且與前揭事證相符,自非無據。惟依前揭證人郭益芳、許銀樹之證詞,上訴人得本於該協議占用者應僅有系爭建物1 樓甚明。至於系爭建物1樓另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現作為系爭建物1 樓之廚房、餐廳及房間使用,並無獨立出入口,屬依附於系爭建物1 樓以助其效用而未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從物乙情,亦有原審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79頁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72 頁、原審卷二第95頁)。是該增建部分無從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已附合為系爭建物1 樓之部分,可堪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基於上開協議,亦有權使用該增建部分等語,亦堪採取。從而在系爭八棟建物改建重新分配,或兩造與郭益芳另為協議前,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1 樓,應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空言主張:伊將系爭建物1 樓借予上訴人居住,目的係為使上訴人方便照顧母親,則迄105 年4 月7 日郭况死亡後,使用借貸目的已消滅,上訴人無權基於契約關係占用系爭建物1 樓,應予遷讓返還云云,自不能准許。
㈡至於系爭建物2 樓自始即約定由兩造母親郭况居住使用,上
訴人僅居住在系爭建物1 樓之情,既據前揭證人郭益芳、許銀樹證述明確。堪認上訴人於郭况生前縱亦有使用系爭建物
2 樓,亦僅為侍親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主張:郭况既已於10
5 年4 月7 日死亡,上訴人縱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使用系爭建物2 樓,其目的亦已經消滅,應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條規定將該建物(含增建)騰空返還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2 樓(含附圖之增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就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1 樓含增建部分,則乏所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遷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