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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14號上 訴 人 石宏裕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被 上訴人 林月華

吳林金美兼 上1 人訴訟代理人 林江漢被 上訴人 陳致蒨兼 上1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追加、減縮,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林月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被上訴人吳林金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被上訴人林江漢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被上訴人陳致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被上訴人陳信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林月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吳林金美負擔百分之二十

六、被上訴人林江漢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上訴人陳致蒨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陳信潮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依次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林月華、吳林金美、林江漢、陳致蒨、陳信潮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月華、吳林金美、林江漢、陳致蒨、陳信潮如依次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買賣之土地遭他人占用,違反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並構成權利瑕疵,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及民法第353條準用同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並補充上開情形構成物之瑕疵,請求解除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倘若認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並以買賣價金係於同年7月1日交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計,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暨追加、減縮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 年5 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88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256之1、257之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依序為23/480、24/320)。嗣經依約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同年7月1日付清買賣價金。嗣伊於105年5月間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售他人,經實際測量始知系爭土地為第三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房屋、及後竹圍街1號房屋之牆面、停車場,各如附圖編號A、B、C 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無法為容積移轉,而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出賣人需保證地上無占有物,並由出賣人負責排除,伊旋於同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 個月內排除占有物,被上訴人逾期仍未拆除,違反契約之義務,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353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聲明:被上訴人林月華、吳林金美、林江漢、陳致蒨、陳信潮(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63萬5,000元、75萬元、75萬元、17萬6,000元、57萬4,000元,及均自10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民法第359條為請求權依據,並先位以系爭契約第8條、備位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再備位以民法第359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及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3 年7月1日,被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並於本院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月華、吳林金美、林江漢、陳致蒨、陳信潮應分別給付伊63萬5,000元、75萬元、75萬元、17萬6,000元、57萬4,000元,及均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

林月華、吳林金美、林江漢、陳致蒨、陳信潮應分別給付伊25萬5,000元、21萬5,900元、25萬5,000元、19萬5,160元、5萬9,840元,及均自10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係訴外人宏凱開發建設公司(下稱宏凱公司)仲介,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上訴人應有作調查,伊係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出售時並不知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之事實,於103 年12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按現況點交完畢,無不能為道路使用之瑕疵。伊並不知悉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亦不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目的為容積之移轉,此非契約所擔保之品質。又伊既已履約完畢,並無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自得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已經建物整合完成,待改建後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已無瑕疵。伊亦已無法將占有物移除,上訴人自無從催告並解除契約。且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已逾6 個月,不得再為行使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03 年5 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288 萬

5,000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於同年7 月1 日支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

8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土地謄本可按(原審卷一第17至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128 頁、154 頁),堪予認定。又查系爭土地分別為第三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 號房屋、及後竹圍街1 號房屋之牆面、停車場,各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占用,業經原審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頁、原審卷二第49頁、第59至66頁、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17

2 頁),而堪認定。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則抗辯已依約現況交付履約完畢,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其違反契約義務,而系爭土地遭占用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且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前述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為比鄰之長條

形狀,確有供作道路使用,且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地上物,沿道路所劃設紅色邊線,往內退縮並對齊,位於系爭土地邊緣,倘未實際測量,無從自現場外觀一望即知有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情形。而本件上訴人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參照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購買之標的為道路用地,且兩造於締約前、簽約時並未至現場實地施測,而移轉所有權時亦未有現地點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171 頁)。被上訴人更自陳其不知系爭土地有遭地上物占用之情形,而上訴人則稱其購地係為作為再出售為容積移轉之用,無於買賣後為實際之占有使用,自無現地點交之要求。再參諸系爭契約並無依現況點交之約定,亦未檢附現況調查報告表,足見上訴人主張簽約、履約時並不知悉占用情形,而於另行出售施測時發現等語,尚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買賣時應已作調查而知悉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屬推測之詞,尚無可採。

⒉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保證產權完整,確無任何糾葛且未曾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07 條規定之地上權人,承租人存在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占用物、障礙物等,如有時應由乙方負責排除,倘因而影響甲方權益,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乙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各條款約定或中途不賣時,甲方(即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此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外…」等文字。本件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雖未施測,惟仍應確保系爭土地並無占有物,如有占有物時,被上訴人負有排除之契約義務,並參照前述本件未實際施測等節,此排除之契約義務,自屬契約重要之點,且為契約明白約定,而構成契約內容,成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倘被上訴人違反時,上訴人自得為契約之解除。

⒊而占有物之排除,本不以法律行為為限,事實行為亦屬之。

縱被上訴人已因履行買賣契約而移轉所有權,於占有物為第三人所有時,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排除,本不以法律或訴訟為必要。況查,就256 之1 土地,被上訴人於依約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後,林月華、吳林金美、林江漢尚有於101 年10月22日因判決移轉而登記公同共有1/3 所有權、陳致蒨、陳信潮亦仍有於102 年3 月8 日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1/3 之所有權;就257 之1 土地,林月華、吳林金美、林江漢則於

101 年7 月16日因判決移轉而登記公同共有1/ 2之所有權,陳信潮則有於102 年3 月8 日繼承取得公同共有1/2 所有權,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122 、128、146 、148 、152 頁),即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並未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即喪失對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法律上權利。系爭土地上確有占有物之事實,既如前述,是上訴人於105 年6 月7 日、同年8 月24日、同年12月14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牆面占用乙事,函催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 個月內拆除,有存證信函、回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簡聲字第162 號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7至55頁),被上訴人於收受催告後,竟未有任何回應及表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第4 條約定,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仍不履行,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為契約解除,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能否自行排除占用物,與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實屬二事,被上訴人抗辯移轉所有權後,上訴人已得自行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即不負契約之義務,上訴人無從催告解約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不知悉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且系爭土地

為其繼承取得,出售時並不知系爭土地有遭占用,按道路現況點交完畢,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依約履行云云。

惟查:

⑴系爭契約並無現況點交之約定,且未檢附現況調查報告表,

反而係於第4 條約定如有占用被上訴人需負排除義務,業如前述,而土地之出賣人,本應保證產權完整,其上無占用物等節,衡諸交易常情,並非無法預知或顯失公平之條款,被上訴人復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契約,甚且知悉系爭契約有第10條、第15條約定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保留地買賣之相關約定,更不否認簽約時並未施測,亦不知有無遭地上物占用等語。則倘系爭土地遭地上物占用,就占用部分自無從為道路使用至明,就上開約定擔保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空言抗辯不知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依約僅需現況點交云云,實無可採。

⑵再者,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狀況,雖無從目測知悉系爭土地四

界之所在,惟依實際測得之結果,如附圖所示A 、B 、C 之面積依序為32、30、12平方公尺,共74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217 平方公尺(256 之1 、257 之1 土地面積依序為15

1 、66平方公尺,共217 平方公尺)約1/3 ,已影響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通常使用,被上訴人抗辯其按現況點交,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已履約完畢云云,自無可採。

⒌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期間之限制於當事人行使意定解除權時並無適用。則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為契約之解除,並請求返還價金,既屬可採,就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再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為契約之解除,請求返還價金,及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即無庸審酌。至系爭契約並無就上開解除權行使期間為較短期間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履約完畢2 年後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云云,即無依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 日收受最後1 筆價金,則上訴

人既已合法解除契約,業如前述,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附加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林月華、吳林金美、林江漢、陳致蒨、陳信潮依序給付上訴人63萬5,000 元、75萬元、75萬元、17萬6,000 元、57萬4,

000 元,及均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