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瑋軒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被 上訴人 吳志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106 年1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1月25日股東會),已決議選任新監察人邱建瑋,然原監察人梁嘉豪竟逕自召開106 年6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6月4日股東會),並再次遴選董事、監察人與討論公司增資報告與修改公司章程議案,系爭6月4日股東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決議自屬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6月4日股東會決議無效。如認系爭6月4日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然上訴人無故拒絕被上訴人之受託人進場參加系爭6月4日股東會,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召集程序自有重大瑕庇,且梁嘉豪無召集權卻召開系爭6月4日股東會,所為召集亦無必要,其召集程序應屬違反法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6月4日股東會決議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為上訴人董事長林瑋軒未經董事會決議而自行召集,應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無效,該決議選任之監察人議案亦屬無效,上訴人之監察人仍為梁嘉豪,其所召集之系爭6月4日股東會並非無權召集,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委託他人出席系爭6月4日股東會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並未依法於開會5 日前送達予上訴人,且系爭委託書股數記載錯誤,工作人員難辯真偽,故拒絕被上訴人之受託人參與系爭6月4日股東會,系爭6月4日股東會當天就所有議案確實依法投票表決通過,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自非適法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備位之訴發生移審效力)。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9、61、63頁):
㈠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25日召開系爭1月25日股東會,系爭1月
25日股東會決議事項中,曾進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並經決議選出董事陳唐山、許志仁、林瑋軒及監察人邱建瑋。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之召開係由時任董事長之林瑋軒自行召開,其前並未先經董事會召集程序,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客觀上並未經股東訴請法院判決撤銷。
㈡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廖偉真律師
係代理另名股東訴外人魯德海出席。被上訴人當日亦委由訴外人丁金輝出席。廖偉真律師於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後,曾代理魯德海函請經濟部,請求該部不予准許上訴人就系爭1月25日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登記,經濟部於106年2月15日函覆。
㈢系爭1月25日股東會前上訴人之原監察人梁嘉豪,因認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係由董事長自行召開而無效,乃於同年6月4日再度召開系爭6月4日股東會,並再次遴選董事、監察人與討論公司增資報告與修改公司章程議案,㈣系爭6月4日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股東欲委任代
理人,應於同年5 月30日前(被上訴人主張)或29日前(上訴人抗辯)將委託書送達於上訴人。又106年5月30日乃國定假日端午節。被上訴人委託他人出席系爭6月4日股東會之系爭委託書係於同年5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
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瑋軒,認為上訴人係於106 年6月1日收
受系爭委託書,且以超過時間為由,乃於系爭6月4日股東會,拒絕被上訴人之受託人進入會場開會。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股份總數為510 萬股,系爭委託書誤載為持有股數5100萬股。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偉真律師於系爭6月4日股東會當日,曾進入會場發言,但經上訴人禁止行使任何股東權,且聲稱有委託書。系爭委託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委任代理人為廖願凱。上訴人章程並沒有股數記載錯誤,即可拒絕股東代理人入場之規定。系爭6月4日股東會整場股東臨時會中,上訴人之代表人、工作人員等均係以系爭委託書「超過送達期間」為由,拒絕受被上訴人委託之人入場,並未提及系爭委託書記載錯誤問題。當天廖偉真律師曾有向上訴人人員提示簽收信封。當日上訴人拒絕進場開會之股東代理人不只廖願凱一人,還包含其他由廖偉真律師代理之股東,上訴人亦以委託書送達逾期為理由拒絕進入會場開會。
㈥系爭6月4日股東會中之修改章程之增資案通過後,目前上訴
人尚未有具體發行股份行為。106年間,上訴人10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報,早已逾期未經上訴人股東會未承認,梁嘉豪召開系爭6 月4日股東會時,上訴人10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報已經逾期近1年未承認。系爭1月25日股東會時,本列有10
4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報承認案,但因參與會議的廖偉真律師認為程序不合法,故最終並未處理。上訴人於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之後,曾遭廖偉真律師代理其他訴外人強制執行以及提起訴訟。
㈦系爭6月4日股東會當日被上訴人方面所錄製之現場開會之影
音檔外放於證物袋內編為原審原證7 。影像檔內容大致如原審卷第21至24頁原證6 影像檔內容文字對照表所示。相關整理如下:
⒈00:09-01:57:上訴人人員第1次阻擋被上訴人股份代理人(下稱股代)及訴訟代理人(下稱訴代)參加股東會。
⒉02:57-03:06 :林瑋軒(下圖黑西裝者)以超過時間送達為由,拒絕被上訴人股代及訴代參加股東會。
⒊05:45-06:50 :上訴人人員第2 次阻擋被上訴人股代及訴代參加股東會。
⒋08:50-09:51 :自稱律師助理之上訴人法律顧問(下圖黑西裝者)出面,稱上訴人係在6月1日收到委託書。
⒌09:52-10:11 :被上訴人訴代人出示信封,上面有上訴人公
司大樓管理室印章及管理員簽名,證明上訴人係在5 月31日收到委託書。
⒍10:14-10:42 :上訴人人員第3 次阻擋被上訴人股代及訴代參加股東會,還有警方聚集在會議室門口。
⒎11:24 :上訴人人員只願放行一位進去觀察開會,故僅廖偉真律師一人進入股東會。
⒏14:27-14:44 :開會本暫時中斷,後來司儀繼續進行,並稱
:「好,各位到了,為了繼續節省時間,我們現在進入第二個議程,公司增資報告與修改公司章程議案,由監察人主席梁嘉豪先生為各位報告」等語。
⒐15:11-15:32 :針對增資報告與修改公司章程案舉手表決並通過。
⒑16:46-16:54 :被上訴人訴代上前取得上訴人104年財報。
⒒16:43-18:01 :被上訴人訴代異議,認為藉由臨時會承認財報,程序違法。
⒓19:48-19:54:司儀宣布股東會結束。
㈧系爭6月4日股東會之全程錄音如原審卷外放證物光碟原證7所示。其錄音譯文如原審卷第25至27頁原證8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經上訴人同意及被上訴人視同無異議,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50、61、63頁),分述如下:
㈠系爭1月25日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何?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
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董事會為意思決定機關,故其決議必須由代表機關之董事長對外行使之,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單純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25日召開系爭1月25日股東會,系爭1月
25日股東會決議事項中,曾進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並經決議選出董事陳唐山、許志仁、林瑋軒及監察人邱建瑋。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之召開係由時任董事長之林瑋軒自行召開,其前並未先經董事會召集程序,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客觀上並未經股東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參照前述說明,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並非屬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僅股東會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瑕疵,而屬依法得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而已,系爭1月25日股東會決議在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
⒊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見解而
為主張,然查,該判決之事實為公司僅存非董事長之董事一人(原董事長已死亡,另一位董事已轉讓部分持股而致股份不足二分之一,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當然喪失董事職務)擅自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核與本件係由上訴人董事長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不同,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系爭6月4日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何?⒈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
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之原監察人梁嘉豪,因認系爭1月25日股東會係由董
事長自行召開而無效,乃於同年6月4日再度召開系爭6月4日股東會,並再次遴選董事、監察人與討論公司增資報告與修改公司章程議案之事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查系爭1月25日股東會決議已改選監察人為邱建瑋,詳見前述,上訴人原監察人梁嘉豪應於邱建瑋當選就任後,依法當然解任,不再具備監察人身分,則梁嘉豪以監察人身份召開系爭6月4日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而為召集,參照上開說明,系爭6月4日股東會所為決議,自不能認為屬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有效決議,自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6月4日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請
求撤銷系爭6月4日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系爭6月4日股東會決議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已見前述說明,故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6月4日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自無需再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6月4日股東會決議部分予以論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6月4日股東會決議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