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瑋軒被 上訴人 吳志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並未繳納前開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1 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