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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23號上 訴 人 財褔大廈管理委員會(暫列)法定代理人 翁日新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佛教道友會法定代理人 王立德上開當事人間閱覽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上訴者,經受命法官定期間命為補正,逾期未為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4款、但書、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抗告或上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抗告及上訴之合法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序如何,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而非不能補正,應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認其抗告或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財福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當選之當年8月28日起至次二年8月27日止,為期二年,任期屆滿未再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為解任,亦為上訴人所在集合式社區財福大廈規約第7條第4、6項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日新係財福大廈於民國97年8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獲推選為主任委員後,財福大廈迄今均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新任主任委員等情,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6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48頁),準此,揆諸上開法文及規約,翁日新自99年8月28日起即喪失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是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審不察而為實體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時,仍以翁日新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認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為此,受命法官於107年6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上訴人應於107年7月17日前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55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閱覽帳簿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