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複 代理 人 温宏毅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興德
賴守仁曾秋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梁惠元被 上訴 人 蔡淑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陽吉被 上訴 人 林淑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德春被 上訴 人 陳宗鵠
廖欣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順文被 上訴 人 黃家棟
陳明美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貴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減縮部分除外)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啟明,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柳逸義,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107年4月25日函,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27、185-1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下稱摘星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管理委託書,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以下均逕稱其名)各給付如附表「起訴請求」欄所列水電費、管理費。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主張如認委任關係業經被上訴人終止,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41頁),核係基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就請求曾秋枝給付上訴人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5,931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明僅請求203,824元本息(本院卷㈡第4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曾秋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分別向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摘星樓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各與伊簽定「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太平洋翡翠灣摘星(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各契約、委託書、切結書之內容均相同,下逕分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伊並已依約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為摘星樓之共有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各依附表「房室編號」欄所載房室分管使用,分管面積各如「房間編號」所載,系爭委託書、切結書則個別委託伊管理被上訴人承購之分管及共用部分之管理事項,並授權伊得委託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服務事宜,及訂定管理辦法,是伊除媒介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各共有人得使用特定位置(即房號)之分管契約外,亦媒介各共有人間成立共同委託伊管理分管及共用部分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依系爭委託書、切結書共同與上訴人成立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屬約定分管方法之分管契約。伊依系爭委託書制定系爭自律公約,系爭自律公約即屬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所稱規約,被上訴人於交屋後即應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規定按時繳納經常服務費用(即管理費)及水電費。惟被上訴人迄有如附表「起訴請求」欄所列管理費、水電費未繳,於原審依系爭自律公約、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如附表「起訴請求」欄所列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命給付」欄所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為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所定之管理負責人,追加依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為請求,就管理費部分不再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水電費部分不再主張無因管理(見本院卷㈡第479頁),並就請求曾秋枝給付管理費部分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203,82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張興德應再給付上訴人511,211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賴守仁應再給付上訴人160,073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曾秋枝應再給付上訴人203,824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劉貴陽應給付上訴人290,282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蔡淑珠應給付上訴人248,621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林淑美應再給付上訴人191,564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陳宗鵠應再給付上訴人235,250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廖欣盈應給付上訴人479,052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黃家棟應給付上訴人177,141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明美應給付上訴人225,419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張興德、賴守仁、曾秋枝、林淑美、陳宗鵠等5人給付上訴人部分,未經其等5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共有人間就使用特定位置之分管契約為物權關係,而系爭委託書為共有人各與上訴人間之債權關係,不可能成立分管契約,且系爭委託書係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簽約時無任何代書或律師在場,上訴人及楊金順律師之印章均都事先用印,買賣契約書未使被上訴人攜回審閱,對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管理費之繳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即應依該條例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決定之,系爭自律公約未由全體共有人協議,上訴人僅為管理服務人員,卻單方制定系爭自律公約,要求共有人遵守,自無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再上訴人於交屋後片面自訂高額管理費,委託之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擅將摘星樓之公共基金挪用購買基金、將大樓樓頂出租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未公布相關管理財務收支報表並寄發住戶等諸多管理瑕疵,且管理條例於交屋時已公布施行,上訴人卻未依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亦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戶請求上訴人依法成立管委會,均置之不理,因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責任,雙方信賴關係動搖,伊係各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委託書、切結書,共有人間無共同委託上訴人管理之共識,自得各別終止,黃家棟、廖欣盈、陳明美、劉貴陽、蔡淑珠、曾秋枝於91年8月15日,張興德於103年10月8日,賴守仁於103年8月18日,陳宗鵠於93年12月10日,林淑美於104年3月1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託書、切結書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管理費及水電費。另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無該條例第28條第3項之適用,上訴人自非該條例所稱管理負責人,不得依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及水電費。況超過5年部分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主張上訴人不得追加依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為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5-126頁):
㈠、被上訴人於83年至85年間,分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購買摘星樓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各與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內容均與劉貴陽與上訴人簽定之契約相同(見本院卷㈠第511-540頁)。
㈡、被上訴人均為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約各依附表「房室編號」欄所載房室分管使用,分管面積各如「房間編號」所載,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制定系爭自律公約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摘星樓之管理服務費係依系爭自律公約、管理辦法每月按每坪105元計收,自90年4月1日起改以每月每坪97元計收迄今。被上訴人於附表「起訴請求」欄所示期間未繳該欄所列管理費及水電費〈見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卷㈢(下稱更一30卷)第32-33頁、第129頁至第13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0-65頁,原法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990號卷(下稱調字990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
㈢、曾秋枝、蔡淑珠、廖欣盈、黃家棟、陳明美、劉貴陽於91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託書、切結書之委任關係,經上訴人於91年8月16日收受;陳宗鵠於93年12月10日發函終止,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收受;賴守仁於103年8月18日發函終止,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收受;張興德於103年10月8日發函終止,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收受(筆錄誤載為103年10月9日,見更一30卷第198頁郵件收件回執反面影本);林淑美於104年3月18日發函終止,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收受〈見原審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㈠(下稱更一1卷)第62-69、107、192-200頁,更一30卷第90-94、145-14 7、193-19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委託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就摘星樓之分管及共用部分,授權上訴人制定系爭自律公約,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項、系爭委託書第1條、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依序審理;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張興德、賴守仁、曾秋枝、陳宗鵠(下稱陳宗鵠4人)給付水電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見本院卷㈡第479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就各請求權依序審究如下:
㈠、管理費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否受系爭自律公約拘束部分:
⑴查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為求管理統一維護摘星樓(D區
)旅館之特性,甲方(即被上訴人)特立本委託書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負責管理甲方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委託書之各條約定)。受託人(乙方,即上訴人)為管理之必要得指定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甲方絕無異議。」,第3條約定:「管理費用依據管理辦法另行公佈,若甲方拒不繳付管理費,經催討後仍不繳交管理費者,乙方保有法律上之追訴權利。」,系爭切結書第1條亦約定:「為本人瞭解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住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故同意不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為保持本大樓之持續性並維護本大樓之整體觀瞻、品質、清潔及安全,保證不私設外牆招牌(及其他招牌)、私換門面(含走道牆面)、對外營業、製造噪音、非法使用、堆積雜物、違禁品、佔據公共空間、陽台不得掛曬衣物、及影響觀瞻之植栽……等,並全權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服務事宜,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537-540頁),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及切結書時,就其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各自委託上訴人管理,並授權上訴人指定管理顧問公司為管理行為,而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且就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用若干及如何繳之事項,亦授權上訴人制定管理辦法為收取。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第3條約定制訂系爭自律公約及管理辦法,作為執行管理事務之規範,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而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本大樓之服務費用(即管理費)係指住戶服務中心因服務本大樓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下列各項:一、經常服務費:住戶按時繳交服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理(每坪105元)。二、服務費用分攤基準:...4.公共水電、公共物品及性質屬於本大樓整體所發生之其他各項雜費。」,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一、每戶收費:每戶坪數×每坪收費(105元整)。」,上訴人即得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項、委託書第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包括經常服務費及公共水電費之管理費。
⑵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託書係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適用,係指以一方預定之定型化約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內均相同(見不爭執事項㈠、)為上訴人一方為銷售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予不特定之客戶,而預定其契約條款繕打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各就其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分別委託上訴人管理,並授權上訴人指定管理顧問公司為管理行為,及授權上訴人制定管理辦法收取管理費部分,並無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或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應屬有效。至系爭委託書第2條關於被上訴人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委託之記載,使被上訴人拋棄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所享有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之權利,違反委任契約之本質,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此部分約定內容為無效,惟上訴人於本院未再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委託管理契約,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定方式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誤解。
⒉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委託管理契約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各共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書第1條,彼此間透過上訴人之媒介,形成共同委託上訴人管理之意思,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屬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約定,成立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系爭自律公約係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3項制定,屬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所稱規約,被上訴人如欲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63條、第258條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並由共有人全體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屬合法等語。惟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惟此項約定僅具有債之效力,以管理方法為其要素,屬契約必要之點。查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委託書時,僅空泛授權上訴人為管理行為,並無具體管理方法之內容,且系爭買賣契約、委託書未以系爭自律公約為附件,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自律公約之內容,上訴人自無可資媒介之共有物管理方法,縱系爭委託書第3條授權上訴人就管理費之收取制定管理辦法,而得認被上訴人各自應受拘束,亦係基於上訴人與各被上訴人間分別成立之管理委託契約所生效力,難認各被上訴人主觀上就上訴人於締約後單方制定之系爭自律公約此項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有與其餘共有人間共同協議之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與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後段所稱規約之團體協商之效果,或具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共有人對共有物管理之協議之效力。此與各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間就各共有人得使用特定位置之分管契約,於簽約時已有具體分管位置、範圍,而得特定約定標的之情形迥異,亦與上訴人所舉建商與買受人締約時將單方擬定之「住戶公約」作為買賣契約附件,而得認成立協議之例不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各共有人間透過其媒介,形成共同委託上訴人管理之意思,系爭委託書第1條為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協議,系爭自律公約為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所稱規約,被上訴人不得各別終止,洵屬無稽。
⒊管理條例第21條部分: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所謂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而言。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3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是84年6月28日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並無同條例第28條第3項所定「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查摘星樓之建造執照核准日期為81年1月23日,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頁),而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是摘星樓為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不得逕由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準此,起造人於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達一定比例時,應於3個月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此之前,因區分所有權人尚未能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公寓大廈事務,為解決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或管理負責人推選前管理維護工作無人負責之情形,始參酌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之事項」第1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課予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前,有暫為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義務,並無賦予起造人得永久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意(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買受人「同意不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表明上訴人無欲使摘星樓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意,而非僅暫為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義務,顯與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相悖。則上訴人先以定型化契約剝奪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權利,再執簽約後公布施行之管理條例第28條第3條規定,主張為摘星樓之管理負責人,遂其永久掌控管理權之目的,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固為摘星樓之起造人,惟非法定管理負責人,亦未經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上訴人主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終止後之管理費,自屬無據。
⒋查曾秋枝、劉貴陽、蔡淑珠、廖欣盈、黃家棟、陳明美於91
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託書、切結書之委任關係,經上訴人於91年8月16日收受;陳宗鵠於93年12月10日發函終止,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收受;賴守仁於103年8月18日發函終止,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收受;張興德於103年10月8日發函終止,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收受;林淑美於104年3月18日發函終止,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與曾秋枝、蔡淑珠、廖欣盈、黃家棟、陳明美、劉貴陽間之各委託管理契約於91年8月16日合法終止,與陳宗鵠、賴守仁、張興德、林淑美間之各委託管理契約亦先後於93年12月13日、103年8月19日、103年10月8日、104年3月19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終止後之管理費。是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終止前即張興德於103年10月7日前,賴守仁於103年8月18日前,林淑美於104年3月18日前之管理費(其中原審判命賴守仁給付103年8月19日、8月20日之管理費部分,未據賴守仁上訴)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黃家棟給付之管理費期間均在黃家棟終止契約後,故上訴人請求黃家棟給付管理費部分,亦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終止前即曾秋枝、劉貴陽、蔡淑珠、廖欣盈、陳明美自91年8月15日前,陳宗鵠自93年12月12日前之管理費,均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詳後述)。
⒌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8款約定各項服務費用於每月月底結算;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亦約定:「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於當月1日以前以蓋妥印章之服務費用三聯式收據,交由住戶服務中心後通知各住戶,各住戶應於當月5日前至太福育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專戶繳納之,或至住戶服務中心繳交等語。」(見調字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堪認摘星樓住戶應納之管理費係按月於每月5日繳付,債權逐月順次發生,無論其用途為何,或與上訴人間是否立於對待給付,均不影響其屬不及1年定期給付之性質,是上訴人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項請求管理費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準此,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始訴請張興德、賴守仁、曾秋枝、劉貴陽、蔡淑珠為給付(見調字990號卷第3頁),於105年8月9日始訴請林淑美、廖欣盈、陳宗鵠、陳明美為給付(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051號卷第3頁),是上訴人對張興德100年7月份以前,賴守仁100年7月份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100年7月份之管理費應於100年7月5日繳納,請求權於自起訴時起溯及5年即100年7月27日前業已發生),對曾秋枝、劉貴陽、蔡淑珠、廖欣盈、陳明美91年8月份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91年8月份之管理費應於91年8月5日繳納,請求權於91年8月16日契約終止前業已發生),對陳宗鵠93年12月份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93年12月份之管理費應於93年12月5日繳納,請求權於93年12月13日契約終止前業已發生),對林淑美100年8月份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100年8月份之管理費應於100年8月5日繳納,請求權於自起訴時起溯及5年即100年8月8日前業已發生),均已罹於時效,除黃家棟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水電費部分:查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大樓之服務費用(即管理費)係指住戶服務中心因服務本大樓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下列各項:三、住戶自用之水電費,各自負擔之。」,是住戶自用之水電費,應各自負擔。上訴人既已繳納陳宗鵠4人各戶如附表「起訴請求」欄所列水電費,陳宗鵠4人因而受有未支出各戶水電費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宗鵠4人返還之。又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8款約定各項服務費用於每月月底結算,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亦約定住戶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制定之水電費收繳服務辦法第5條、第6條均規定住戶應按月繳交水電費(見更一30卷㈢第32頁至同頁反面),堪認摘星樓住戶應納之水電費係按月於每月5日繳付,債權逐月順次發生,為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雖屬不當得利之性質,請求權時效期間仍應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不因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終止而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95年11月28日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訴請張興德、賴守仁、曾秋枝為給付,於105年8月9日訴請陳宗鵠為給付,是上訴人對張興德、曾秋枝100年7月份以前之水電費請求權(100年7月份之水電費應於100年7月5日繳納,請求權於自起訴時起溯及5年即100年7月27日前業已發生),對陳宗鵠100年7月份以前之水電費請求權(100年7月份之水電費應於100年7月5日繳納,請求權於自起訴時起溯及5年即100年8月8日前業已發生,至原審判命陳宗鵠給付100年8月份水電費部分,未據陳宗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均已罹於時效,經張興德、曾秋枝、陳宗鵠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對賴守仁之水電費請求權則未罹時效。是上訴人請求未罹於時效部分即張興德、曾秋枝、陳宗鵠自100年8月份至105年5月份,賴守仁自102年6月份至105年5月份之水電費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請求張興德、賴守仁、林淑美給付系爭委託契約終止前且未罹於時效之管理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宗鵠4人給付未罹於時效之水電費部分〈均詳如附表「原審判命給付」欄所列,其中命曾秋枝給付超過上訴人請求水電費7,593元部分(即19,700-7,593=12,107),未據曾秋枝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分別於105年7月28日、105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上訴人,送達翌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90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請求張興德、賴守仁、林淑美給付附表「原審判命給付」欄所列期間之管理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宗鵠4人給付附表「原審判命給付」欄所列期間之水電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減縮部分除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適用或類推適用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