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 胡憶玲被 上訴人 萬日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為如附表編號2「起訴請求」欄所示之行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如附表編號2「二審請求」欄所示之請求,並追加如「二審追加請求」欄所示請求,合併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3,920元(其中4,500元為附表編號2「二審請求」欄部分),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970元(其中4,500元為附表編號2「二審請求」欄部分),不足4,950元,本院業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審判長諭知上訴人於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17頁)。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
┌─┬────────┬───┬───────────┬─────────┐│編│起訴請求 │原審 │二審請求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號│ │認定 │ │ ││ │ │ │ │ ││ │ │ │ │ │├─┼────────┼───┼───────────┼─────────┤│1 │新臺幣(下同)30│判准 │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㈠1.4,470元。 ││ │萬元 │2萬元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2.4,500元。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3.為一定行為: │├─┼────────┼───┼───────────┤ 4.500元。 ││2 │被上訴人應就多年│ │被上訴人應就多年來對上│合計:1萬3,470元 ││ │來對上訴人之不法│ │訴人之不法侵害之部分,│㈡2.4,500元。 ││ │侵害之部分,於事│ │應與上訴人本於公平互惠│ 3.金錢給付:1.3.││ │實釐清後確實依照│ │原則,理性溝通,在事實│ 合併請求總金額││ │雙方協議和解內容│ │釐清後,確實依照雙方協│ 58萬元,第二審││ │履行對上訴人停止│ │議和解內容履行對上訴人│ 裁判費9,420元 ││ │侵害、排除妨礙、│ │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 。 ││ │消除危險、恢復名│ │除危險、恢復名譽、消除│合計:1萬3,920元 ││ │譽、消除影響,賠│ │影響,賠禮道歉等適切措│㈢依民事訴訟法第 ││ │禮道歉等適切施。│ │施。 │ 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二審之││ │ │ │二審追加請求 │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 │ │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 之,應徵收第二審││ │ │ │於兩造所共同居住之社區│ 裁判費1萬3.920元││ │ │ │公告欄刊登如本院卷97-9│ 。 ││ │ │ │9頁(即後附件)所標示 │㈣上訴人繳納8,970 ││ │ │ │①、②之道歉聲明書2個 │ 元(見本院卷第14││ │ │ │月,並於判決確定後3個 │ 頁),不足4,950 ││ │ │ │月內,確實向上訴人所提│ 元。 ││ │ │ │出之人員(即坪頂派出所│ ││ │ │ │及該所員警莊桂松、藍金│ ││ │ │ │富、鄭志龍、林書豪暨上│ ││ │ │ │訴人之母謝慈惠)以上開│ ││ │ │ │所標示①、②之道歉聲明│ ││ │ │ │書內容澄清說明並錄音提│ ││ │ │ │交上訴人。如上訴人未於│ ││ │ │ │期間內履行,應給付上訴│ ││ │ │ │人新臺幣30萬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第77條之2: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77條之14: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第77條之16: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