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華僑俱樂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元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寶月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松霖律師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正冬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林正冬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經營華僑俱樂部大舞廳(下稱華僑舞廳),如委任期間林正冬因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由連帶保證人承受,上訴人並因簽署系爭契約而取得新台幣(下同)90萬元押租金,及伊前於101年1月9日所簽發以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D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伊為林正冬之連帶保證人,林正冬於104年9月29日委任期間內死亡,伊當然承受系爭契約並繼續經營華僑舞廳。因系爭契約業已屆期,上訴人取得90萬元押租金及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林正冬或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均未給付伊任何金錢,亦未交付伊系爭支票,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另覓保證人並與伊換約,亦不得自居為契約當事人而請求伊返還90萬元及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與林正冬於104 年1 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上訴人委任授權林正冬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經營華僑舞廳;第16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乙方(林正冬)因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時,由連帶保證人承受契約,雙方應另行換約並由承受人另覓一保證人」。被上訴人為林正冬之連帶保證人,嗣林正冬於104 年9 月29日委任期間內死亡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90萬元押租金及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並據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自應就其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乙情,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 條第⑷款約定:「⑷. . . 乙方(林正冬)並
應給付房屋押租金90萬元予甲方(上訴人),由甲方出立收據. . . 」;第5 條約定:「乙方應給付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甲方. . . 作為履約保證金. . . 俟本約期滿帳目結清. . . 再由甲方無息退還保證金及支票予乙方. . .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 頁正反面)。惟林正冬、被上訴人並未於簽署系爭契約之104 年1 月27日給付90萬元押租金、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簽署系爭契約而「取得」90萬元及系爭支票,有不當得利云云,已有未合。從而其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上訴人「取得」上開金錢、票據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90萬元押租金係輾轉受讓自華僑舞廳前任
經營者蔡重言之遺孀即訴外人李月美之債權,系爭支票則於99年10月4 日即交付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大元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手寫文書(下稱系爭文書)為證(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2 頁不爭執事項㈠),惟查:
⒈系爭文書固記載:「李月美為蔡重吉之遺孀,現為華僑俱
樂部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擬同意下列事項:茲放棄優先承租權。茲同意. . . 租屋押租金90萬之債權,轉讓予林正冬. . . 中華民國99年10月4 日」(原審卷第39頁),惟系爭文書早於99年10月4 日即書立,系爭契約則在逾4 年後始簽訂,故系爭文書所指「租屋押租金債權」,尚難認與系爭契約有何關涉;且系爭文書並未說明李月美所讓與林正冬之「押租金90萬元債權」之債務人為何人,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押租金即為系爭文書所載之押租金債權,自難認定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90萬元押租金,並致被上訴人或林正冬受有損害。
⒉系爭文書記載:「茲收到劉寶月開立支票13張,100 年整
年房租各伍拾壹萬,票號. . . ;參佰萬支票票號:AD0000000 」(原審卷第39頁),即令可認定被上訴人曾有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情,惟系爭支票之簽收日期為簽署系爭契約4 年多前之99年10月4 日,且系爭文書亦未記載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目的,被上訴人更自承應係與房租有關(本院卷第99頁),則系爭支票更難認係104 年1 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時依契約第5 條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履約保證支票」(至系爭文書下方另有於101 年1 月9 日簽收12紙支票之紀錄,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或其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亦非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華僑舞廳經營之契約為每年一簽,當事
人簽署系爭文書之目的即係為進行華僑舞廳之經營契約,故系爭文書應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或補充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本院卷第99-1頁),惟系爭契約訂立於系爭文書之後,且無任何以系爭文書作為系爭契約一部分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文書之記載為據,主張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依系爭文書取得90萬元、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云云,非屬有據;遑論依系爭文書內容記載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如上⒈⒉所述),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拒絕其換約之要求,故其非可歸責而
仍當然承受契約云云,固提出經營合夥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張萍、黃思蓓。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請求無從准許,既如上述,則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當然承受林正冬契約地位之爭點,即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被上訴人為證明其已承受系爭契約而提出上開書證、聲請傳訊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第1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