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34號上 訴 人 謝啟大被 上訴 人 郁慕明追 加被 告 新黨法定代理人 郁慕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王明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主席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復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當選新黨第8 屆黨主席為無效(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追加新黨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新黨間黨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經核其變更、追加之訴,仍係本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為新黨第8 屆黨主席違反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20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2條、新黨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下稱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14條等規定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為新黨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新黨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並於被上訴人、新黨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變更、追加(本院卷第85頁),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予以准許,並專就變更、追加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6 月起,連續擔任第1 屆至第7 屆新黨黨主席,並於106 年6 月間繼續參選第8 屆黨主席(任期為106 年7 月至108 年6 月),且經新黨於106年8 月11日公告當選。因第8 屆黨主席選舉時政黨法尚未公布施行,應適用人團法規定,而被上訴人連續擔任新黨黨主席,已違反人團法第20條後段關於理事長(黨主席)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之強制規定,其當選為無效,且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2條規定亦屬不得當選。又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14條規定應以現場投票為原則,惟第8 屆黨主席選舉全面採通信投票,亦屬無效或不生效力。伊為黨齡達24年之資深新黨黨員,被上訴人違法擔任新黨第8 屆黨主席,致伊及新黨處於被上訴人在第8 屆黨主席任期內所為行為是否陷於無效之法律上不安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爰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與新黨間黨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新黨則以:民事普通法院對於政黨黨職人員選舉爭議並無審判權,且上訴人未辦理新黨第8 屆黨主席之參選登記,不具黨主席候選資格,故被上訴人、新黨間黨主席委任關係存否,對於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可言,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又依人團法第49條規定,政黨黨主席之任期、選任、解任,應依各政黨黨章之規定,不受人團法第20條之限制,嗣後於106 年12月6 日頒布施行之政黨法更明定政黨不再適用人團法之意旨,故被上訴人當選新黨第8 屆黨主席自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又新黨自第2 屆黨主席選舉起,即依修正後之黨主席選舉辦法第2 條規定全面採取通信投票,故第8 屆黨主席之選舉程序以通信投票辦理,亦未違反黨主席選舉辦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新黨之黨員,曾於106 年6 月22日領表而有意參選新黨第8 屆黨主席,但未辦理參選登記,嗣新黨於106 年8月11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第8 屆黨主席(任期為106 年7月至108 年6 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新黨雖辯稱民事法院對於本件請求並無審判權云云,惟查,上訴人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新黨間之黨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確認其等「委任」民事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非屬公法關係,已難認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被上訴人、新黨抗辯本院對於本件確認黨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無審判權云云,尚非可採。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為新黨之黨員(本院卷第129 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經選任為新黨第8 屆黨主席是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乙情有所爭執,而此不明確之情形,使新黨及其黨員均處於被上訴人在第
8 屆黨主席任期內所為行為是否陷於無效之法律上不安狀態,影響權益甚鉅;且上訴人曾領表而有意參選新黨第8 屆黨主席(本院卷第129 頁參照),則被上訴人與新黨間第8 屆黨主席委任關係究否存在,亦影響上訴人能否另行參選新黨黨主席,而與新黨成立第8 屆黨主席之委任關係,自堪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六、經查:㈠新黨為政黨,為人團法所規定之政治團體,此觀諸人團法第
45條規定即明,參酌政黨法第45條規定「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可徵於106 年12月6 日政黨法公布施行前,關於政黨之設立、會員(黨員)、職員、會議、經費、運作等事宜,仍應適用人團法關於政治團體之規定。而新黨第8 屆黨主席係於106 年6 月選舉,於106 年8 月11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本院卷第129 頁),當時政黨法既尚未公布施行,依上說明,兩造關於新黨第8屆黨主席之選任是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等爭執,自應依人團法關於政治團體之規定決之,被上訴人、新黨以新黨第8 屆黨主席選舉之效力應依嗣後公布施行之政黨法決之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為新黨第8 屆黨主席違反人團法第20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2條規定部分:
⒈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人民團體之被選舉人依照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者,不得當選,人團法第20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人團法第49條另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而政治團體之理事(理事長)、監事均為人團法第49條所指「職員」,此觀諸人團法之立法體例,於第4 章設有「職員」章(第17條至第24條),其中第17條至第23條均係規定理事(理事長)、監事之設置、選舉、執行職務之依據、候選人資格、任期、罷免、解任、遞補等事宜,並規定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僅24條規定工作人員之聘僱事宜,即知人團法之職員係包括理事、監事、理事長在內。又人團法第49條所指「任期」,解釋上應包括每一任任職期間及有無連任次數限制,換言之,「任期」所規範者厥為「可連續任職之期間」,此由憲法增修條文第2 條第6 項規定「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第4 條第1 項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第5 條第2 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並不得連任」,均併同敘明任職期間、得否連任或連任次數,而可據以推知各該職位「可連續任職之期間」即明;且如認政治團體依人團法第49條規定得以章程另定之「理事長任期」僅限於任職期間而不及於有無連任次數之限制,則政治團體亦得輕易以章程規定較長之理事長單一任期,諸如一任任期即達8 年甚或10年,以規避人團法第20條關於連任次數之限制,故政治團體職員之職稱(即稱為理事長、黨主席、總裁、執行長或召集人等)、任期(包括每一任之任期年數及有無連任次數之限制),均依其章程決之,不受人團法第20條任期之限制。另新黨設黨主席一人,對內綜理黨務,對外代表新黨,黨章第1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原審卷第39頁),可知新黨「黨主席」即為新黨之首長,亦即政治團體之理事長。綜酌上開說明,新黨黨主席之任期、有無連任次數之限制,依人團法第49條之規定,悉以其章程決之,不受人團法第20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主張人團法第49條之規定僅係針對理事(理事長)、監事以外之職員為規定,本件黨主席之爭議並不適用云云,尚非可取。
⒉上訴人另主張:人團法第20條係規定於總則,自應一體適
用於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云云。惟各種不同之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之關聯程度亦有差異,受法律限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3 號解釋理由參照)。而人團法第17條、第20條、第23條固分別就理事、監事、理事長之設置、選舉、任期、連任次數、解任為通則式之規定,然關於社會團體另於第41條明定:「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關於政治團體則於第49條明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至職業團體則未有類似之排除規定;復觀諸人團法第41條、第49條規定,社會團體、政治團體得另以章程決定而不受人團法第17條、第20條、第23條限制之項目及範圍並不相同,且社會團體以章程另定之內容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政治團體以章程另定之內容則不得偏離民主原則,可見人團法第41條、第49條係考量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之特殊性及需要,於特定範圍內並遵循一定之條件,就社會團體而言得以章程排除人團法第17條、第23條規定之適用;另政治團體基於最強之民主原則拘束力,與公共利益之關聯程度最為密切,為尊重政治團體之自主性,避免人團法成為多數黨箝制少數黨發展之工具,乃以人團法第49條規定政治團體得以章程排除人團法第17條、第20條、第23條規定之適用,故人團法第20條關於理事長任期及連任次數規定之限制,於政治團體即不適用。況政府對於政黨管理、規範之目的,在於建立並維持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政黨法第1 條規定參照),此目的於政黨法公布施行前、後並無二致,故人團法第49條之規定,係因應政黨(政治團體)之特殊性與實際運作之需要,期望透過章程之規範,依內部民主程序自律自立,而採取政黨內部高度自治,政府外部低度規範之原則,使政黨(政治團體)職員(含理監事)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不受法規過度限制,俾能自由表達其政治主張及立場,促使政黨政治、民主政治之完善發展,以符最大公共利益,並貫徹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至政治團體如利用人團法第49條之規定未依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人民於各級公職人員選舉中自會以其選票決定該政治團體席次之多寡。從而,上訴人主張新黨黨主席任期(含連任次數)應嚴格遵守人團法第20條之規定,不能依人團法第49條之規定另以章程定之云云,非屬有據。
⒊復查:
⑴黨章第13條規定:「本黨設黨主席一人,由全體黨員以
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產生,當選票數需達投票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經全代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三分之二議決同意,不受此限。此項議決,必須於主席選舉公告前二個月為之」由其文義可知新黨就黨主席之任期,業依人團法第49條規定於黨章(章程)規定黨主席於經過全代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三分之二議決同意之條件下,得不受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之限制。而新黨全代會(全國代表大會)之代表人數為25人,106 年4 月10日新黨全代會聯席會議有25名代表出席,其中24名代表同意徵召被上訴人連任第8 屆黨主席,並於106 年6 月9 日依上開全代會決議發布第8 屆黨主席選舉公告,於106 年8 月11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新黨第8 屆黨主席等情,有新黨第8 屆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選舉公告、新黨全代會聯席會議106 年4 月份會議紀錄、新黨選舉委員會第8 屆主席選舉公告、新黨選舉委員會第8 屆主席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195 頁至第196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13 頁,原審卷第37頁)。則被上訴人參選、當選新黨第8 屆黨主席,當已符合黨章第13條所定「經全代會3 分之2 以上出席,3 分之2 議決同意」之要件,而不受黨主席「連選得連任一次」規定之限制。
⑵至上開選舉委員會公告之時間距全代會議決之時間雖不
及2 個月,而與黨章第13條後段之規定有違,惟僅有2日之差(依最高法院94年6 月21日94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規定「前」為期間計算之標準者,係自計算基準日之前一日即106 年6 月8 日為期間之起算日逆算
2 個月),係屬公告程序之瑕疵,充其量類似於民法第56條第1 項總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尚難認對於全代會議決或新黨第8 屆黨主席選舉之效力有所影響。又政黨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人團法第45條、政黨法第3 條規定參照),而新黨黨主席選舉由其選舉委員會辦理,並以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規範選舉委員會之組織、程序、辦理事項(原審卷第42頁參照),與公職人員選舉係由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組織、程序、辦理事項之精神相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 條至第13條參照)。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規定,可知以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為由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須以該違法情節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為要件。而選舉委員會公告之時間未及2 月,僅屬公告程序之瑕疵,且新黨第8 屆黨主席僅有經全代會議決徵召之被上訴人一人參選(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選舉公報、選舉票參照),該瑕疵尚不足以影響新黨第8 屆黨主席選舉之結果,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新黨第8 屆黨主席選舉為無效。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續任新黨第8屆黨主席,因
違反人團法第20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2條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新黨間黨主席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新黨第8 屆黨主席選舉全面採通信投票方式辦理,違反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14條規定部分:
被上訴人、新黨固不爭執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14條原規定:「黨員一律採現場投票為原則,海外得通信投票,具特殊原因之黨員得依選舉公告規定申請通信投票」(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9 頁),惟新黨第2 屆黨主席選舉選舉委員會94年第1 次會議業於94年3 月21日通過修正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2 條規定為「黨主席選舉,得採現場投票或通信投票兩種方式,以平等、直接、無記名單記法行之」,並刪除上述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14條之原規定(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而第2 屆(94年)至第8 屆黨主席選舉公告均依修正後之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2 條規定公告「主席選舉投票一律以通信投票辦理」(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94 頁、第213 頁),則新黨第8 屆黨主席全面採通信投票方式辦理,自難謂有何違反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之情。是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新黨間第8 屆黨主席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非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新黨間黨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