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35號上 訴 人 孫梅玉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維俊被 上訴 人 萬通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碩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被 上訴 人 林倬慶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2萬1,20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僅就其中574萬6,712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依序減縮請求金額為517萬8,338元、512萬8,315元、431萬7,128元,以及減縮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85、
92、1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倬慶(下逕稱其名)為從事駕駛業務之計程車司機,於104年7月8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停等紅燈而由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碰撞車內方向盤,受有胸壁、臉、頭皮、頸、手部之挫傷及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顏面疼痛及嗅覺全失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682萬1,202元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林倬慶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汽車車身印有被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台灣大車隊」與手機直撥叫車專線「55688」等字樣,且登記為被上訴人萬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與台灣大車隊公司、林倬慶合稱被上訴人)所有,客觀上可認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萬通公司為林倬慶之僱用人,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與林倬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2萬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且為聲明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1萬7,128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台灣大車隊公司部分:其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
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係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委託,於不特定消費者向其提出乘車需求時,將此資訊透過其派遣系統傳送委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再由計程車駕駛人前往指定地點載客。林倬慶係以按月支付服務費方式向台灣大車隊公司取得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台灣大車隊公司僅為林倬慶提供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與林倬慶間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並非同法第482條之僱傭契約,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萬通公司及林倬慶部分:系爭汽車為林倬慶貸款自購,非萬
通公司所有,且林倬慶駕駛系爭汽車營業須自負盈虧,萬通公司僅每月向林倬慶收取管銷費用1,200元,無從對林倬慶為任何指揮監督,林倬慶並非萬通公司受僱人,萬通公司無需就系爭事故與林倬慶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明顯外傷,部分屬原有舊疾,並未減損上訴人勞動能力,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林倬慶已賠償上訴人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本院卷第
87、216、217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㈠系爭事故為林倬慶駕駛系爭汽車肇事所致,並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㈡林倬慶因系爭事故犯業務上過失致人重傷罪,經原法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上訴人52萬元。林倬慶除當庭交付上訴人和解金8萬元,現亦將52萬元全數給付完畢,合計已給付上訴人60萬元。
㈢上訴人已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醫療費用6萬8,374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林倬慶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僱用人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萬通公司未善盡監督義務,應與林倬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萬通公司應否就系爭事故與林倬慶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萬通公司應否與林倬慶之過失侵權行為負
連帶賠償之責?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台灣大車隊公司部分:
查台灣大車隊公司與林倬慶於103年1月1日簽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派遣契約),約定由林倬慶向台灣大車隊公司繳納費用,台灣大車隊公司則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有派遣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仍有藉由林倬慶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且依派遣契約第7條:「乙方(按指林倬慶,下同)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按指台灣大車隊公司,下同)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9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簡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10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簡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簡稱MID)』等設備)。另甲方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分。」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台灣大車隊公司係得對林倬慶進行查核,並要求林倬慶應在系爭汽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且須配合台灣大車隊公司需求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在外表客觀上均足使消費者認為林倬慶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司機,縱台灣大車隊公司係因法令規定,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系爭汽車使用,然台灣大車隊公司既可決定與林倬慶簽立派遣契約,自存有選任關係,且提供其營業名稱供林倬慶使用後,亦可終止派遣契約,客觀上足以使人認林倬慶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台灣大車隊公司與林倬慶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客觀上僱傭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台灣大車隊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與林倬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⒊就萬通公司部分:
次查,依林倬慶與萬通公司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汽車係登記萬通公司行號,使用萬通公司營業牌車額營業,且非經萬通公司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或質押;第7條約定:林倬慶應提供本人或其僱用之駕駛人身分資料,交由萬通公司依林倬慶向萬通公司陳報之載客收入減除車輛折舊,第8條管理費,第9條由萬通公司代繳之稅費及第11條林倬慶支出之各項單據金額後之餘額,作為林倬慶薪資所得,填具扣繳憑單辦理薪資申報;第8條則約定:萬通公司營業及營利事業所得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萬通公司負責繳納,唯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協助處理事故,林倬慶每個月應交付萬通公司行政管理費1,200元,如需調整應經協議,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林倬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顯見林倬慶係將系爭汽車登記為萬通公司所有,若未經萬通公司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汽車,以俗稱靠行方式為營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林倬慶係為萬通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萬通公司未曾支付薪資予林倬慶,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解免萬通公司應負之僱用人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萬通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與林倬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有關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請求工作損失97萬5,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1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以每
月薪資7萬5,000元計算,總計受有97萬5,000元工作損失云云。惟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合醫院)於104年7月20日急診治療後,醫囑建議宜繼續休養3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嗣骨科醫師於104年10月5日建議仍宜繼續休養3個月,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等情,有上訴人所提新北聯合醫院及維德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卷第
8、28頁)。以上訴人受傷前為自營禮品公司負責人,職務內容包括開發業務、外出爭取業務、管理整合資料與設計、出貨、收付款、報稅等(見原審卷第152頁),依其所受傷勢為胸壁、臉、頭皮、頸、手部之挫傷及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顏面疼痛及嗅覺全失等傷害,顯對其從事之業務招攬工作造成影響,則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除依新北聯合醫院上開醫囑須休養3個月外,仍有依維德骨科醫囑繼續休養3個月進行復健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6個月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超出6個月以上無法工作之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至13個月之工作損失云云,尚屬無據。
⑵查上訴人於104年間之薪資所得為21萬元,折算每月薪資1
萬7,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故其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0萬5,000元。至上訴人主張應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上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樺公司)每月淨營收7萬5,000元計算薪資云云,固提出上樺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憑(見原審交附民卷第49頁),然上樺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係代表該公司營運獲利之情形,要與上訴人個人薪資無涉,則上訴人援引上樺公司之法人收益,作為其個人薪資收入之標準,自難憑採。
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21萬2,033元部分:
⑴復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以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北榮醫院)106年12月15日北總復字第1060006854號函覆:工作功能表現為可承擔部分工作任務,但無法獨立、完整與有效的承擔受傷前工作所包含之工作任務與要求,問題包括:外出肢體移動、體耐力、反應速度、專注力與身體易產生疼動等問題而無法進行招攬業務、即時回應顧客需求、開發市場、開發新產品等。與受傷前工作能力(禮品公司管理經營負責人)相較減損程度約為40%等語(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49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40%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於106年4月24日囑託北榮醫院就其有無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進行鑑定之前,於106年4月間在家中跌倒,於同年5月8日至北榮醫院進行右手掌關節融合術治療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北榮醫院以107年8月29日北總復字第1070004662號函覆:上訴人於106年5月7日入住本院,並於106年5月8日接受右手掌指骨關節融合術,術後於106年5月23日至本院復健部門診安排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且於106年6月9日及106年6月16日至本院復健醫學部接受鑑定,因此該次鑑定結果為包含右手指關節融合術後之影響,無法僅就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車禍受傷後所遺留之傷害鑑定其勞動能力受損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系爭鑑定報告將與系爭傷害無關之右手指關節融合術之影響,一併評估在內,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檢附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評估總結(與受傷前推估之工作能力相較),其障礙程度屬3即中度(40%)以上者,均為手部操作功能及手握力(抓握),另關於雙手抬舉、右手提舉、左手提舉、雙手提舉之負重能力為不能完成,握力、指力、靈巧度測驗、普度手功能測驗則屬不佳(見原審卷第151、153頁),益徵系爭鑑定報告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達中度40%,係以其事後自行跌倒造成手部傷勢所占比例最高,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胸壁、臉、頭皮、頸、手部挫傷、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及顏面疼痛等部位不同。此外,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其事後跌倒進行右手指關節融合手術與系爭事故有關,則系爭鑑定報告依上訴人事後跌倒造成手部傷勢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難憑為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其減損勞動能力已達40%之有利認定。
⑶再者,系爭傷害除嗅覺全失部分外,上訴人經由持續門診
追蹤、復健及休養6個月後,最後一次於105年7月9日至維德骨科診所就診時間,距其於106年4月7日因口腔疾病等症狀至北榮醫院就診時間,已相差9個月,可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挫傷、撕裂傷等傷勢,經由休養6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復健已治癒。然查,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嗅覺全失之重傷害部分,對於上訴人所從事經營開發之溝通及執行能力,有因嗅覺感官功能喪失致無法適時回應顧客需求,而間接影響上訴人情緒管理之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就上訴人「工作耐力」及「情緒穩定」之工作能力評估記載:持續作業1小時後,易引發僵硬或疼痛而無法持續作業,或頭暈情緒不佳等;長期不舒服無法得到改善,上訴人覺得已有憂鬱症狀,不想出門,提不起勁做事或與朋友見面等,加上受傷後易怒沒有耐心,情緒與衝動管控差(見原審卷第151頁)等語,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就上訴人嗅覺全失影響其工作耐力、持續注意力、情緒穩定、基層工作獨立執行力、基本作業操作速度等工作能力均屬輕度,尚未對上訴人之基本認知功能、一般智能程度及基本工作溝通能力造成任何障礙等情,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嗅覺全失重傷害部分,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對照障礙程度表為輕度20%。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交附民卷第7頁),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其勞動能力自104年7月8日起算至其65歲(即120年8月30日)退休日止,尚有16年1個月,以上訴人每年薪資21萬元,計算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萬2,000元(計算式:21萬元×20%=4萬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萬6,574元【計算式:42,000×11.00000000+(42,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506,57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6,5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醫療費
用6萬8,374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6年12月
28日止,在北榮醫院治療並支付如附表編號6、7所示醫療費用9萬5,795元,為被上訴人以該部分醫療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所否認。經查,系爭事故於104年7月8日發生,上訴人自翌日起至105年7月9日止,每月陸續至骨科、中醫、牙科就診,有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及醫療費用計算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8至45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惟上訴人自105年7月9日結束門診追蹤治療後,直至106年4月7日,方因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前往北榮醫院就診(見原審卷第102頁),長達9個月期間均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醫看診紀錄,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嗅覺全失部分外,其餘傷害已於105年7月9日治癒。且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支出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係治療其於106年4月間在家自行跌倒所致傷勢,部分係治療其口腔舊有痼疾,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胸壁、臉、頭皮、頸、手部之挫傷及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顏面疼痛及嗅覺全失等重傷害」有關,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6、7部分之醫療費用云云,礙難准許。
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48歲,104年薪資所得約2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值30萬元;而林倬慶係駕駛計程車為業,104年度所得9,726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值1萬餘元;台灣大車隊公司及萬通公司則依序為資本總額3億元、600萬元之公司等情,有兩造104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臉、頭皮、頸、手部之挫傷及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顏面疼痛等傷害,以及嗅覺全失之重傷害,身體及心理所承受之痛苦程度匪輕,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17萬9,948元(計算
式:68,374元+105,000元+506,574元+500,000元=1,179,948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至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依其過失責任之輕重分別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無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承其因系爭事故已陸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萬4,490元、73萬元、6萬8,854元、1萬2,333元,合計94萬5,677元(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24、125、154頁),以及林倬慶已給付6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總計154萬5,677元,顯已逾本院認定其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7萬9,948元部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1萬7,128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1萬7,128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醫療費用16萬4,169元部分┌──┬───────┬─────────┬──────┬─────────┐│編號│ 醫療院所名稱 │上訴人治療情形說明│ 總金額 │ 證 據 出 處 ││ │ │ │ (新臺幣) │ │├──┼───────┼─────────┼──────┼─────────┤│ │ │ │ │104年10月17日中醫 ││ │ │自104年7月9日起至 │ │傷科診斷證明書暨醫││ 1 │ 祥和中醫診所 │105年4月23日止,總│ 14,200元 │療明細收據總表(參││ │ │共就診58次 │ │原證10,見審交附民││ │ │ │ │卷第18至24頁) │├──┼───────┼─────────┼──────┼─────────┤│ │ │ │ 1,125元 │104年9月17日骨科診││ │新北市立聯合醫│104年9月17日骨科門│(計算式: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2 │院三重院區 │診、104年7月20日急│495元+630元│收據(參原證11,見││ │ │診外科,總共就診2 │=1,125元) │審交附民卷第25至27││ │ │次 │ │頁) │├──┼───────┼─────────┼──────┼─────────┤│ │ │ │ 17,060元 │104年10月5日診斷證││ │ │自104年7月28日起至│(計算式: │明書暨醫療明細收據││ 3 │ 維德骨科診所 │105年7月9日止,總 │8,050元+9,0│總表(參原證12,見││ │ │共就診63次 │10元=17,060│審交附民卷第28至30││ │ │ │元) │頁) │├──┼───────┼─────────┼──────┼─────────┤│ │ │ │ │105年4月20日口腔外││ │ │ │ │科、105年4月12日重││ │ │ │ │建整型科、105年3月││ │ │ │ 26,439元 │4日神經內科、105年││ │ │ │(計算式: │3月15日鼻科、105年││ │ │自104年9月8日起至 │650元+3,971│1月14日新陳代謝科 ││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5日止急診│元+11,779元│、104年12月4日免疫││ │ │、住院及門診,總共│+1,826元+ │科、104年10月6日鼻││ │ │就診48次 │8,210元= │科、104年9月21日神││ │ │ │26,439元) │經內科等診斷證明書││ │ │ │ │暨住院、門診醫療收││ │ │ │ │費簡易證明單(參原││ │ │ │ │證13,見審交附民卷││ │ │ │ │第31至41頁) │├──┼───────┼─────────┼──────┼─────────┤│ │ │ │ 9,550元 │104年10月23日診斷 ││ │ 蘆洲祥安 │自104年9月29日起至│(計算式: │證明書暨醫療明細收││ 5 │ 中醫診所 │104年12月13日止, │7,950元+1,6│據總表(參原證14,││ │ │總共就診27次 │00元=9,550 │見審交附民卷第42至││ │ │ │元) │45頁) │├──┼───────┼─────────┼──────┼─────────┤│ │ │ │ 67,247元 │106年4月7日口腔外 ││ │ │ │(計算式: │科、106年6月30日牙││ │ │ │5,013元+150│科、106年5月11日手││ │ │自106年4月7日起至 │元+470元+ │外科、106年7月18日││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8日止住院│556元+576元│手外科等診斷證明書││ │ │及門診,總共就診7 │+870元+ │暨住院、門診醫療費││ │ │次 │59,612元= │用明細收據(參原證││ │ │ │67,247元) │19、20,見原審卷第││ │ │ │ │102至111頁) │├──┼───────┼─────────┼──────┼─────────┤│ │ │ │ │106年12月13日口腔 ││ │ │106年4月7日起至106│ │外科診斷證明書暨門││ 7 │臺北榮民總醫院│年12月28日止門診,│ 28,548元 │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 │ │總共就診35次 │ │單(參原證26、27,││ │ │ │ │見原審卷第169至171││ │ │ │ │頁)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64,16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