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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張雅喻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區○○段○○○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委

員會法定代理人 曹玉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自辦都市更新委員會籌備處」(下稱「10筆土地都更會籌備處」),由其法定代理人林金振代表,於民國104年7月間與伊簽訂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同意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委由伊出任該等地號都市更新案之代理實施者,伊因而委任建築師、律師、測量師進行部分估算工程,並支付定金,且給付同意都更戶計25戶每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合約金等情,爰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委任契約,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2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萬3,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之起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查,原審經向新北市都市更新處查詢被上訴人申請核備之資料,斟酌該處107年1月25日新北更事字第1073530516號函及所附資料,以:林金振並非被上訴人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10筆土地都更會籌備處」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籌組及申請核准成立;被上訴人之前身即「新北市○○區○○段○○○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會籌備小組」,係由發起人代表蔡美玉簽署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籌組,並非由林金振所代表之「10筆土地都更會籌備處」改變更新範圍後改組而成,是上訴人所指簽約對象之「10筆土地都更會籌備處,法定代理人林金振」,與被上訴人並非同一,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返還已付金錢,乃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上訴人之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既須調查、斟酌上開證據資料,始能判斷在法律上有無理由,依首開說明,自不得遽指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疪,上訴人請求發回原審(見本院107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