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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46號上 訴 人 建豐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燕萍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上 訴人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被 上 訴人 謝瓊華

吳俊立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被 上 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周志杰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59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6年6 月3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6 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592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查明無訛,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7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之財產,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並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所列被上訴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分配金額27萬6,349 元、4 元之清償債務、程序費用債權,係環宇公司以原法院10

3 年度司促字第14376 號支付命令(下稱1437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掬水軒公司之財產。惟掬水軒公司與環宇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14376 號支付命令係向非掬水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毛俊宗送達,該支付命令因逾3 個月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是次序4、5 所列應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而次序6 所列分配金額16

7 萬9,27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係被上訴人吳俊立以受讓被上訴人謝瓊華對掬水軒公司之債權為由,以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和解筆錄(下稱110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掬水軒公司之財產。惟掬水軒公司與謝瓊華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1103號和解筆錄係訴外人柯富元無權代理掬水軒公司與謝瓊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是次序6 所列應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又次序7 所列謝瓊華分配金額66萬693 元之清償債務債權,係謝瓊華以國泰世華銀行、訴外人沈威賦執原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7416號支付命令(下稱741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柯富元所提存之擔保金,因此受償5,107 萬6,

548 元、2,821 萬807 元,柯富元就所清償之5,107 萬6,54

8 元、2,821 萬807 元,合計7,928 萬7,355 元,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掬水軒公司之債權,並已將其對掬水軒公司之債權讓與謝瓊華,而執741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掬水軒公司之財產。惟謝瓊華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受讓柯富元對掬水軒公司之債權。是次序7 所列應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另次序10所列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分配金額38萬931 元之假扣押債權,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0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桃院56037 號執行事件)受償,其對掬水軒公司已無債權存在。是次序10所列應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所列環宇公司受分配金額27萬6,

349 元、4 元,次序6 吳俊立受分配金額167 萬9,270 元,次序7 所列謝瓊華受分配金額66萬693 元,次序10所列國泰世華銀行受分配金額38萬931 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剔除之金額均改分配予上訴人,系爭分配表次序3 所列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99 萬255 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系爭分配表次序8 、9 、11所列謝瓊華、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664 萬5,524 元、216 萬9,001 元、1 萬9,398 元,業經原審為謝瓊華、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㈥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所列環宇公司分配金額27萬6,349 元、

4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上訴人。㈢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吳俊立分配金額167 萬9,270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上訴人。㈣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列謝瓊華分配金額66萬693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上訴人。㈤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國泰世華銀行分配金額38萬931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上訴人。

㈥系爭分配表次序3 所列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99 萬25

5 元。

三、環宇公司、謝瓊華、吳俊立以:環宇公司、謝瓊華對掬水軒公司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且系爭14376 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掬水軒公司。而柯富元業將其對掬水軒公司之債權讓與謝瓊華之事實,業據謝瓊華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文書為偽造,自應認定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1103號和解筆錄係柯富元、謝瓊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6 、7 所列分配金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國泰世華銀行抗辯:掬水軒公司於90年間向其借款,其為保全債權,向原法院聲請100 年度全字第342 號裁定(下稱34

2 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掬水軒公司之財產,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假扣押債權2,786萬1,215 元雖經桃院56037 號執行事件列入分配,然沈威賦對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在內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99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次序10所列假扣押債權未受清償,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分配金額,並無理由等語。

並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以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判決、本院102 年

度重上字第47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掬水軒公司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拍賣所得1,250 萬元,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審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所列環宇公司分配金額27萬6,349 元

、4 元之清償債務、程序費用債權,係環宇公司以系爭1437

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掬水軒公司之財產,經桃園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87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78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878 號執行事件卷參照)。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吳俊立分配金額167 萬9,270 元之損

害賠償債權,係吳俊立以受讓謝瓊華對掬水軒公司之債權為由,以系爭110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掬水軒公司之財產,經桃園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76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76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876 號執行事件卷參照)。

㈣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列謝瓊華分配金額66萬693 元之清償債

務債權,係謝瓊華以國泰世華銀行執系爭741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柯富元所提存之擔保金,因此受償5,107萬6,548 元,柯富元就所清償之5,107 萬6,548 元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掬水軒公司之債權,柯富元已將其對掬水軒公司之債權讓與謝瓊華,而以741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掬水軒公司之財產,經桃園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87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74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874 號執行事件卷參照)。㈤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國泰世華銀行分配金額38萬931 元之

假扣押債權,係國泰世華銀行以342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假扣押掬水軒公司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5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5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15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參照)。

㈥掬水軒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作成選任毛俊

宗為董事之決議,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決、本院

104 年度上字第50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嗣確認掬水軒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確定(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7頁反面)。㈦系爭14376 號支付命令係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並向之為送達(原審卷一第28頁正反面,14376 號支付命令卷第17頁、第22頁)。

㈧系爭1103號和解筆錄係由柯富元以掬水軒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謝瓊華作成(原審卷一第36頁正反面)。

㈨國泰世華銀行就342 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業以74

1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掬水軒公司之財產,國泰世華銀行對掬水軒公司之債權於桃院5603

7 號執行事件全額列入分配,因沈威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689 號將有爭議之金額2,786萬1,215 元提存(原審卷一第140 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 至7 、10所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予上訴人,系爭分配表次序3 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

199 萬255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所列環宇公司應受分配金額27萬6,34

9 元、4 元應否剔除?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所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係以掬水軒公司與環宇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14376 號支付命令已因逾3 個月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為其論據。

⒈系爭14376 號支付命令並未因逾3 個月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⑴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如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12條所明定。是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系爭14376 號支付命令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向之為送達,而作成選任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董事之103 年5 月20日股東常會決議,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50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確認為無效確定,固據本院調閱14376 號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並有14376 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開裁判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8頁反面,14376 號支付命令卷第17頁、第22頁)。惟上開確認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之裁判於105 年7 月13日始告確定,系爭14376 號支付命令前於103 年7 月2 日、8 月3 日送達毛俊宗之事務所、住所所在地時,掬水軒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董事長仍為毛俊宗,有上開裁判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1437

6 號支付命令卷第17頁、第22頁、第4 頁)。足見毛俊宗收受14376 號支付命令時,仍登記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縱作成選任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董事之103 年5 月20日股東常會決議嗣經上開裁判確認為無效,於掬水軒公司為變更登記前,仍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法院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14376 號支付命令送達予毛俊宗,其送達自為合法。上訴人雖主張環宇公司聲請核發14376 號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謝瓊華曾任掬水軒公司之執行長,環宇公司並非善意第三人,應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清償債務事件102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原審卷三第20頁)。然掬水軒公司確於103 年5 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林瑞圖、張楷御、毛俊宗為董事,並於103 年5 月21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毛俊宗為新任董事長,嗣再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有掬水軒公司103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14376 號支付命令卷可憑(14376 號支付命令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而掬水軒公司於上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一再爭執103年5 月20日股東常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亦有上開裁判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第23頁正反面),自不得僅以環宇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謝瓊華曾任掬水軒公司之執行長,遽認環宇公司或謝瓊華知悉103 年5月20日股東常會決議係屬無效。環宇公司信賴公司登記,通常可認其不知其登記事項為無效或不實,上訴人主張環宇公司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謝瓊華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其既未舉證證明之,其以此主張環宇公司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即無可採。則環宇公司抗辯系爭14376 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掬水軒公司,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14376 號支付命令已因逾3 個月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為無可採。

⑵又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固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惟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104 年

7 月1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公布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14736號支付命令於103 年7 月2 日、8 月3 日送達予掬水軒公司、毛俊宗,因掬水軒公司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於103 年

8 月28日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14376 號支付命令卷可憑(14376 號支付命令第23頁),依上開說明,系爭14376 號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公布施行前即確定,掬水軒公司既未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系爭14376 號支付命令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⒉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所列環宇公司之債權應屬存在:

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為異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其他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其他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固得加以爭執。惟環宇公司抗辯掬水軒公司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陸續向其借款3,293 萬2,683 元,已據提出明細分類帳、存摺明細節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3-106 頁)。

參酌上開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摘要記載「暫付款- 掬食(即掬水軒公司)」「入掬食華南支存帳戶」「暫付掬食提存金」「暫付掬食」「代墊掬食101/9 月廠商請款」等內容,且上開存摺明細節本確有「匯出匯款」「轉帳取款」等紀錄,及環宇公司聲請核發系爭14376 號支付命令時亦主張掬水軒公司向其借款等情,足認環宇公司與掬水軒公司間應有金錢借貸之事實。上訴人欲否認上開事實,自應更舉反證,其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而僅空言爭執,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所列環宇公司應受分配金額27萬6,349 元、4 元為無理由:

環宇公司於桃院56037 執行事件已就程序費用、上開借款債權分別受償229 元、1,569 萬2,085 元,尚有程序費用271元、債權本金1,863 萬4,598 元,及自104 年6 月9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受清償,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104 年11月3 日分配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41 頁),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列載環宇公司上開借款債權本金1,863 萬4,598 元,加計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10

6 年2 月15日止之利息,合計為2,021 萬2,157 元,及程序費用271 元,並按其債權金額列載應受分配金額27萬6,349元、4 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所列環宇公司受分配金額27萬6,349 元、4 元予以剔除,並將之分配予上訴人,應屬無據。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吳俊立應受分配金額167 萬9,270 元

應否剔除?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係以掬水軒公司與謝瓊華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1103號和解筆錄係柯富元無權代理掬水軒公司與謝瓊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吳俊立無從受讓謝瓊華對掬水軒公司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掬水軒公司之財產為其論據。

⒈系爭1103號和解筆錄並非無效:

⑴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代理人未經其所代理當事人之授權,與他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項瑕疵,固足以構成訴訟上和解無效之原因。惟當事人如欲否認其效力,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非謂該訴訟上和解不經請求繼續審判程序當然無效。系爭1103號和解筆錄係由柯富元以掬水軒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謝瓊華作成,而該和解筆錄作成時之掬水軒公司法定代理人柯陳幸佳曾具狀陳報其未委任柯富元代理掬水軒公司與謝瓊華成立和解,固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損害賠償卷(下稱1103號損害賠償卷)查明屬實,並有委任狀、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附於上開1103號損害賠償卷可憑(1103損害賠償卷第78頁正反面、第81頁正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惟掬水軒公司迄未以柯富元未經合法代理與謝瓊華成立和解為由請求繼續審判,且柯陳幸佳聲請參加訴訟,並請求繼續審判,經原法院於103 年1 月2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103 年度續字第1 號裁定駁回,亦據本院調閱1103號損害賠償卷、原法院103 年度續字第1 號繼續審判卷查證無訛,並有上開裁定附於上開損害賠償、繼續審判案卷可稽(1103損害賠償卷第107 頁正反面,原法院103 年度續字第1 號卷),足見系爭1103號和解筆錄迄未因法院認定繼續審判之請求為有理由,並進而為原訴訟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1103號和解筆錄係柯富元無權代理掬水軒公司與謝瓊華而簽立,該和解筆錄應屬無效,為無可採。

⑵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1103號和解筆錄係掬水軒公司與謝瓊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等語。惟謝瓊華以掬水軒公司積欠借款未償為由,起訴請求掬水軒公司給付2 億8,510 萬3,908 元本息,業據其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表、存款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明細節本、匯款回條聯、綜合月結單等件為證(1103號損害賠償卷第13-65 頁),足見謝瓊華與掬水軒公司間應有金錢借貸之事實,掬水軒公司嗣與謝瓊華作成系爭1103號和解筆錄,難認其二人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掬水軒公司、謝瓊華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其二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1103號和解筆錄應屬無效,亦非可採。

⒉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吳俊立之債權應屬存在:

謝瓊華對掬水軒公司有2 億8,510 萬3,908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就該借款債權與掬水軒公司作成系爭1103號和解筆錄,有上開借款明細表、存款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明細節本、匯款回條聯、綜合月結單等件附於上開1103號損害賠償卷可憑(1103號損害賠償卷第13-65 頁,原審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115-117 頁)。而謝瓊華於101 年

5 月間將上開借貸債權其中1 億8,000 萬元債權讓與吳俊立,吳俊立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有部分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信封、確認書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115-117 頁)。應認吳俊立就其已合法受讓謝瓊華對掬水軒公司之1 億8,000 萬元借款債權已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僅空言爭執謝瓊華與掬水軒公司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1103號和解筆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吳俊立無從受讓謝瓊華對掬水軒公司之債權,並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其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吳俊立應受分配金額

167 萬9,270 元為無理由:吳俊立上開借款債權已於桃院56037 執行事件受償1 億1,30

0 萬876 元,於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7082 號之1 受償

687 萬9,898 元,尚有債權本金1 億1,427 萬4,495 元,及自104 年8 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受清償,有金服公司10

4 年11月3 日分配表、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7082 號之

1 之105 年10月13日分配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42 頁,系爭執行卷二),系爭分配表次序6 列載上開借款債權本金

1 億1,427 萬4,495 元,加計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106 年

2 月15日止之利息,合計為1 億2,282 萬1,601 元,並按其債權金額列載應受分配金額167 萬9,270 元,應無不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吳俊立受分配金額167 萬9,270 元予以剔除,並將之分配予上訴人,核非有據。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列謝瓊華應受分配金額66萬693 元應否

剔除?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係以謝瓊華所提之承諾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柯富元之簽名、印章與其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印章不同,謝瓊華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受讓柯富元對掬水軒公司之債權為其論據。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列謝瓊華之債權應屬存在:

國泰世華銀行前以掬水軒公司向其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向原法院聲請核發7416號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柯富元所提存之擔保金,因此受償5,107萬6,548 元。而沈威賦以柯陳幸佳曾就7416號支付命令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6 億6,000 萬元,就超過應分擔額之3 億4,704 萬1,019 元承受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其已受讓柯陳幸佳承受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執741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柯富元所提存之擔保金,因此受償2,821 萬807 元。柯富元就所清償之5,107 萬6,548 元、2,821 萬807 元,合計7,928 萬7,355 元,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掬水軒公司之債權,有提存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7590 號103 年8 月20日分配表、741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71-278 頁,本院卷第133-143 頁)。又柯富元於104年1 月8 日將其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掬水軒公司之債權7,92

8 萬7,355 元讓與謝瓊華,謝瓊華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79-28

1 頁)。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柯富元之簽名、印章與其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印章不同等語。惟謝瓊華曾提出柯富元書立之承諾書(原審卷一第270 頁),其上柯富元之簽名,經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6年7 月18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100 年2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 年2 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柯富元之簽名(原審卷二第208 頁、第211-212 頁)比對,其運筆、撇捺方式幾近一致,尤其「柯」字右側「可」字之「口」字,及「富」字上方之「口」字,均習於一筆帶過,而非以正式之「口」字方式書寫,「富」字下方「田」字中之「十」字,均習於以畫圓方式書寫,而非以正式之「十」字方式書寫,「元」字上方之「二」字,均習於與下方之左撇以一筆勾勒方式書寫,右勾部分,則均習於以明顯向右之方式書寫,其勾稽方式如出一轍。足徵承諾書上柯富元之簽名,與上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柯富元之簽名,係屬同一人所為,系爭承諾書應為真正。又系爭承諾書上蓋有柯富元之印章(原審卷一第270 頁),經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柯富元之印章(原審卷一第279 頁反面)比對,二者係屬相同,亦足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柯富元之印章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既未提出反證證明上開推定事實並非真實,其主張謝瓊華未合法受讓上開柯富元對掬水軒公司之債權,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列謝瓊華應受分配金額66萬693 元為無理由:

謝瓊華上開債權已於桃院56037 執行事件受償3,751 萬6,45

8 元,尚有債權本金4,455 萬1,385 元,及自104 年6 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受清償,有金服公司104 年11月3 日分配表(原審卷二第141 頁反面),系爭分配表次序7 列載上開債權本金4,455 萬1,385 元,加計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

106 年2 月15日止之利息,合計為4,832 萬2,995 元,並按其債權金額列載應受分配金額66萬693 元,核無不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列謝瓊華受分配金額66萬693 元予以剔除,並將之分配予上訴人,應屬無據。

㈣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國泰世華銀行應受分配金額38萬931

元應否剔除?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係以國泰世華銀行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於桃院56037 號執行事件受償,其對掬水軒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為其論據。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尚未獲清償:

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國泰世華銀行對掬水軒公司之2,786萬1,215 元債權雖於桃院56037 號執行事件列入分配(原審卷二第141 頁),然因該執行事件其他債權人沈威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桃園地院已將該爭議之金額2,786 萬1,215元提存,有金服公司104 年11月3 日分配表、提存通知書、金服公司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3 頁、第175 頁、第176頁),足見國泰世華銀行應待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取得桃園地院開立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後始得領款,其實際上並未受償該2,786 萬1,215 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業於桃院56037 號執行事件受償,國泰世華銀行對掬水軒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為無可採。

⒉系爭分配表次序10係以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上訴人請求剔

除國泰世華銀行應受分配金額38萬931 元為無理由: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

是假扣押債權人應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於假扣押債權人提出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前,因債權金額尚屬未定,應逕以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債權,係國泰世華銀行以

342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在3,0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掬水軒公司之財產,經15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業據本院調閱15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雖國泰世華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債權為2,786 萬1,215 元,然其並未提出假扣押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0應逕以國泰世華銀行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並於其提出假扣押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經註記受償情形後始得發款。國泰世華銀行嗣後如因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已獲受償,無法提出終局執行名義請求發款,原法院再就該提存之假扣押債權金額另為分配。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0依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在3,000 萬元之範圍內列載假扣押債權金額2,786 萬1,215 元,並按其債權金額列載應受分配金額38萬931 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國泰世華銀行受分配金額38萬931 元予以剔除,並將之分配予上訴人,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所列環宇公司受分配金額27萬6,

349 元、4 元,次序6 吳俊立受分配金額167 萬9,270 元,次序7 所列謝瓊華受分配金額66萬693 元,次序10所列國泰世華銀行受分配金額38萬931 元,予以剔除,並將剔除之金額均改分配予上訴人,系爭分配表次序3 所列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99 萬255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