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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648號上 訴 人 連春土上列上訴人因與陳爍憲、陳志源、陳俊宏、陳為新、陳威廷等人間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44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係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原審起訴狀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其目的在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故本件訴訟核屬財產權訴訟。又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無起訴當時與系爭房屋相近交易條件之交易紀錄(詳本院卷第43頁),然據上訴人所提中信房屋出具之估價報告、上訴人與第三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承諾書(本院卷第37、39頁),堪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基此,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0805元。

(二)因上訴人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序不合法,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