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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48號上 訴 人 連春土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爍憲(兼陳爍義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源陳俊宏陳為新陳威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4 項後段、第7 條規定,備位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存在(本院卷第69、229 頁),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惟上訴人前開追加與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移轉房屋稅籍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均係基於訴外人連柏松與訴外人陳劉梅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簽立杜賣證書所生之買賣關係,及連柏松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而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部分:陳劉梅於民國(下同)68年6 月18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售予連柏松,並授權陳爍煐為代表兼連帶保證人,與連柏松簽立杜賣證書。惟陳劉梅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稅籍辦理移轉登記予連柏松。連柏松於死亡前,將其對陳劉梅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上訴人,嗣陳劉梅於99年9 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陳劉梅所負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備位部分: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文記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仍為「陳劉梅2 人」,惟「陳劉梅2 人」或被上訴人均非適格納稅義務人,因系爭房屋現址大面積將進行都市更新改建,上訴人為證明擁有系爭房屋之全部產權,以領取都市更新建商發放之拆遷補償費,需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後段、第7 條規定申報自身為系爭房屋稅籍之唯一納稅義務人,故有訴請確認對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存在之利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杜賣證書係於68年6 月18日簽立,上訴人基於杜賣證書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連柏松未將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贈與上訴人。又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變更並非所有權移轉要件,未變更房屋稅籍不影響買受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難認為出賣人或其繼承人之附隨義務,況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稅捐稽徵機關之公法上義務,不得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另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權存在,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追加備位之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詳本院卷第175 頁):

(一)陳劉梅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陳劉梅於68年6 月18日授權其長子陳爍煐為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與連柏松簽立杜賣證書。

(三)連柏松於94年5 月19日與上訴人簽立贈與契約。

(四)陳劉梅於99年9 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97至98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部分

1.上訴人主張連柏松於死亡前已將其向陳劉梅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上訴人一事,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細繹上訴人所提贈與契約書(原審卷第12頁),其中第一點僅記載連柏松將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上訴人,第三點則記載連柏松將對陳劉梅之債權20萬元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贈與上訴人等語;遍觀契約全文均未提及連柏松有將其對陳劉梅基於杜賣證書所生關於系爭房屋買賣之債權,或其對陳劉梅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債權請求權贈與上訴人等語,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非無疑。

2.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即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占有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買受人已足。而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因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義務主體,無表徵私法上權利之功能,故在買賣雙方無特別約定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並非出買人依法應履行之義務,更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準此,縱連柏松有將其與陳劉梅間關於系爭房屋買賣之債權請求權贈與上訴人(僅假設,非與前述矛盾),被上訴人亦不負有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存在部分

1.次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蓋因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無任何創設效力,是以,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無不明確之狀態,且原告係對不爭執法律關係存否之對造,提起確認訴訟,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以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等方式為認定,故其有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存在之利益等語。然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2年

度訴字第4824號判決書之記載(原審卷第149 、150 頁及本院卷第157 至164 頁),連柏松於該案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而為請求,業經判決命陳劉梅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連柏松確定,嗣經連柏松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72年間核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詳原審卷第152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經由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本院卷第97頁),堪信連柏松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連柏松復於94年5 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有前開贈與契約書可明(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第230 頁)。

⑵上訴人另自承其於前開判決命陳劉梅遷讓返還房屋後,

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及管理權人(本院卷第230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於兩造之間顯然未存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不明確狀態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至於上訴人如何證明自身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權人,以領取都市更新建商發放之拆遷補償費,或如何申報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後段、第7 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存在,因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