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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53號上 訴 人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紹康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志一律師被 上訴 人 常國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於原審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而上訴人已合法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倘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敦南大廈民國98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8年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二已決議同意伊改良逃生口(下稱98年決議),詎

106 年4 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106 年會議)議題三竟決議「大會確認98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之門檻,會議自始無效」(下稱106 年決議)。而106 年會議主席係由訴外人盧紹康擔任,並非由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訴外人曾復苹擔任,盧紹康復未提供98年會議出席人數之必要資訊,106 年會議自有程序瑕疵,伊雖出席參加106 年會議,惟於會議現場無從得知上開程序瑕疵,自未能當場表示異議,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3 個月內訴請撤銷106 年決議。又98年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為得否撤銷之問題,且如依106 年決議認定98年會議無效,將會影響已依98年會議其他決議整修門廳、收取公共基金、選任訴外人王欣儀擔任主任委員之效力,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復訴外人盧紹康、周大慶、王彤家對伊為抹黑,伊乃不被其他住戶諒解而無法徵求出席委託書,盧紹康擔任106 年會議主席,自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如認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

106 年決議,因106 年決議之內容有上述違反法令情事而為無效,伊亦得訴請確認106 年決議為無效。爰先位聲明求為命︰106 年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求為命︰確認106 年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106年會議之主席盧紹康為敦南大廈管理委員之一,依敦南大廈之慣例具有擔任會議主席之資格,且上訴人非未提供必要資訊,被上訴人出席106年會議既未當場就上開程序事項表示異議,自不得事後訴請撤銷,又106年決議有利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程序正義原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且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為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時任敦南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訴外人曾復苹於106 年4 月10日公告召集106 年會議,惟106 年會議非由曾復苹而係由盧紹康擔任主席,並通過106 年決議等情,有106 年會議紀錄、會議通知書為證(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 頁、原審卷第124-1 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106年決議部分: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1 項關於社團總會之規定,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本件敦南大廈住戶規約(下稱規約)第7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產生之優先順序:⑴由召集人擔任。⑵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1 人擔任(原審卷第121 頁),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議案討論或決議事項之影響重大,倘由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該會議,其決議方法即屬違反法令,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06 年會議之召集人為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曾復苹,依規

約第7 條規定,自應由曾復苹擔任該會議之主席,或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主席,然106 年會議開始時並無推選主席之程序,而係直接由曾復苹指定盧紹康擔任主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4-1 頁),則盧紹康擔任106 年會議之主席,主持該次會議,其決議方法即屬違反法令,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人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上訴人雖抗辯由盧紹康擔任主席係基於敦南大廈之「慣例」而應屬合法云云,惟該「慣例」並無應優先於規約第7 條之效力,且該「慣例」究否存在,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有出席106年會議,且就盧紹康擔任會議

主席之程序瑕疵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審卷第22頁),依上㈠說明,被上訴人自已喪失異議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未擔任過管理委員,不知悉會議主席應由何人擔任之規定,亦不知悉會議主席之產生不合法亦可作為撤銷事由,非可期待伊於106年會議當場發現違法而表示異議云云。惟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已表明「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可見民法第56條但書之規定,係避免有出席會議,而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社員(區分所有權人),事後恣意翻異、任加指摘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致影響決議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故無論出席會議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符合法令規定,對於該出席者因未當場表示異議而不得再行事後異議之法律效果,均不生影響。況規約係本於全體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就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住戶間相互關係所為之規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參照),故規約之約定內容(包括第7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產生方式、順序之規定),自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復自承:曾復苹主委曾召集並主持過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中伊與盧紹康、周大慶、王彤家有所爭執,之後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復苹都只有召集,但不願意出席並主持,伊猜想曾復苹是不想介入其他住戶的爭執,因為他對規約不了解,所以可能就隨便指定一個人代理,如果會議的內容沒有爭執也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益證被上訴人於106年會議當場非不知悉應由召集人曾復苹擔任主席,況106年會議之主席與召集人並非同一人之情,為所有出席者一望即知之明顯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致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情事,自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因出席106年會議,而未就會議主席產生不合法之程序瑕疵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事後再為異議,故其先位訴請法院撤銷106年決議,即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106 年會議主席盧紹康未提供與會者作成合

理判斷所須之必要資訊亦即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737號判決,故其無從得知98年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門檻,始未當場表示異議,而仍得事後訴請法院撤銷106 年決議云云(本院卷第80頁),惟其所述「應予提出之必要資訊」僅與98年會議相關,而與106 年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因其未能當場得知該「重要資訊」故未喪失異議權云云,亦乏所據。

㈤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撤銷106 年決議,即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106年決議無效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總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

㈡、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參照)。本件106 年決議內容略為:「大會確認98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98年會議),出席會議區權人未達法定之門檻,會議自始無效」(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1頁),惟出席98年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未達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定門檻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 頁),則98年會議之出席人數顯然不符合規約及法律所規定決議成立之要件,98年決議即屬不成立。從而,即使依被上訴人聲明確認106年決議無效,惟不成立之98年決議仍無從因此成立,故被上訴人主觀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即98年決議之效力),即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從而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確認利益。

㈡從而,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106 年決議無效部分,並無確認

利益,不應准許。則106 年決議是否因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部分,即無庸逐一審酌。另被上訴人主張106 年會議出席及表決人數符合規約約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7頁),本院亦無須就此部分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撤銷106 年決議,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106 年決議無效,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