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EVER FORTUNE TRADING LTD. BELIZE法定代理人 黃堃泰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家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仲甫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複 代理 人 許肇全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貝里斯註冊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見原審卷㈠88至91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準據法。又被上訴人為我國人,且住所地位於本國臺北市松山區境內(見原審卷㈠66頁),本應由被上訴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上訴人既選擇在我國法院起訴,兩造皆未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均同意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及適用我國法律審理(見本院卷211頁),故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一般管轄權,並依我國法律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被上訴人有與駭客勾結可能之故意侵權行為,以及國際船舶仲介具有混合委任與居間之法律性質為由,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125至126、210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源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所生之請求,並得援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下同)18萬1000元本息(見原審卷㈠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僅請求給付18萬985元本息(見本院卷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於貝里斯註冊設立之法人,被上訴人則為中古船舶買賣掮客,並於民國105年8月間起受伊委託尋購合適中古油輪,代伊與出賣人磋商買賣交易條件,且獲有報酬,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起至105年10月間告知有菲律賓MIS MARRITIME公司(下稱MIS公司)欲出售船名為MIS 2之雙殼油輪1艘(下稱系爭船舶),經被上訴人代伊與MIS公司磋商交易條件後,於105年9月29日透過被上訴人與MIS公司簽訂船舶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92萬元,並約定於締約後5日內交付價金10%定金至賣方指定銀行帳戶,交船時間則為105年11月10日至11月25日。伊於105年10月4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18萬1000元定金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MIS公司銀行帳戶。嗣因MIS公司未依約提供船圖及說明書等文件,伊遂於105年12月1日與MIS公司簽署油輪MIS 2買賣取消暨定金退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MIS公司於105年12月2日前退還定金18萬985元至伊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被上訴人關於伊匯款銀行帳號,且經被上訴人回覆確認。嗣MIS公司表示已依被上訴人電子郵件所提供之銀行帳號完成匯款,惟MIS公司係誤將款項匯至他人捷克銀行帳戶,經被上訴人與其所稱賣方仲介即訴外人Bobby Tor0000llas(下稱Mr.Bobby)進行電子郵件交涉結果,MIS公司拒絕退款。被上訴人受伊委任仲介中古船舶買賣,卻未發現提供予MIS公司退款銀行帳戶係設於歐洲捷克之重大錯誤,致MIS公司於105年12月2日誤將款項匯至他處,並拒絕返還退款,使上訴人受有定金18萬1000元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減縮請求金額,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565條類推適用第544條之規定,並擇一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滿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滿意公司)負責人,係以滿意公司名義擔任系爭船舶買賣仲介人,且兩造間純屬居間關係而無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嗣上訴人與MIS公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MIS公司亦同意退還18萬985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在與MIS公司簽妥系爭協議書後,即直接與MIS公司仲介Mr.BOBBY聯繫,伊既未受委任處理上訴人與MIS公司解約後之退款事宜,對上訴人未能取回定金退款無可歸責,不得責令伊對此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伊雖未受託處理退款事宜,仍於105年12月1日下午5時44分以電子郵件協助上訴人通知MIS公司進行退款,並在所收電子郵件回覆內容看見被上訴人銀行帳號顯遭竄改時,即電洽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振國,並未將此電子郵件轉寄MIS公司。嗣MIS公司仲介於105年12月2日下午4時5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滿意公司,表示將於105年12月5日上午匯款,然因該電子郵件信所附匯款申請書之銀行帳號錯誤,伊即於同日下午4時59分緊急以電子郵件通知MIS公司,並重新告知MIS公司上訴人正確銀行帳號,且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3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MIS公司其匯款水單MT103所載上訴人之銀行帳號錯誤,促請其更正,伊無任何故意、過失或注意義務之違反。況上訴人既未收到退款,則其對MIS公司之債權請求權未消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a款約定,上訴人應在新加坡提交仲裁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74、211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修刪)㈠系爭船舶買賣事宜,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驗船師王光
寶、總經理王振國洽談。上訴人原預計購買系爭船舶,於105年9月中旬就價格及其他條件與出賣人MIS公司達成共識,於105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17日依約匯出18萬1000元定金予MIS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a款約定:「本合約受英國法律管轄並根據英國法解釋,本合約引起的任何爭議應在新加坡提交仲裁…」。嗣上訴人與MIS公司於105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取消系爭買賣契約,並由MIS公司退還定金(見原審卷㈠31至43頁)。
㈡上訴人所用電子郵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滿意公司(即Oriental Shipping)之電子郵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MIS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公司驗船師王光寶之電子郵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下午5時28分以鴻鳴(HONG MING)〈
0000000000@00000.000〉為寄件人,以Oriental Shipping〈00000000@0000.0000.000〉為收件人,附上經上訴人簽妥之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確認及轉告MIS公司之銀行帳號相關資訊(含收款銀行:0.000 BANK CommercialBank Ltd.,Taipei,Taiwan、銀行地址: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 0000, Taipei, Taiwan、Swift代碼為:00000000、受益人姓名:Ever-Fortune Trading Ltd.、受益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㈠76、106頁)。嗣滿意公司(即Oriental Shipping)於105年12月1日下午5時44分,以BOBBY TORDESILLAS菲律賓MR.BOBBY為收件者,寄發電子郵件,附上經上訴人簽妥之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確認及轉告MIS公司之銀行帳號相關資訊(含收款銀行:0.000 BANK Commercial Bank Ltd., Taipei,Taiwan、銀行地址:00,00.000.00000000, 000 0000 0 0000,Taipei,Taiwan、Swift代碼為:00000000、受益人姓名:Ever-Fortune Trading Ltd.、受益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㈠73、104頁)予Mr.Bobby及Mr.Chris。滿意公司另於105年12月1日下午6時25分收到寄件者為鴻鳴公司MR.ALLE
N WANG、收件者為:Oriental Shipping滿意公司之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確認及轉告MIS公司之銀行帳號相關資訊(含收款銀行:00000 0000000000、銀行地址:00000000000,19800, PRAHA9、Swift、代碼為:00000000、受益人姓名:Ever-Fortune Trading Ltd.、受益人國際銀行帳戶號碼:CZ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㈠76、107頁)。
滿意公司於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1分時將於105年12月1日下午6時25分收到之前開電子郵件,轉寄予EVERFORTUNE長虹海運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而BOBBY TORDESILLAS於105年12月2日下午4時52分,以00000000000@00000.000、Oriental Shippig為收件者,附上MIS之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中載有Beneficiary/Payee Details:CZ0000000000000000000000。Account Name:EVER-FORTUNE TRADING LTD。Beneficiary Bank Details:Swift Coad:00000000、Beneficiary Bank's Name and Address:CESKASPORITELNA BRYKSOVA 758,19800, PRAHA 9。並稱前開匯款單將於星期一(即105年12月5日)上午生效,退款最遲將在禮拜三(即105年12月7日)入帳。而滿意公司則於105年12月2日下午4時59分回覆以「TOP URGENT,THE BUYERS BANK ACCOUNT FULLDETAILS ASF:we herewith describeed our Company BankAccount as follows:Beneficiary Bank:0.000 BANK Commercial Bank Ltd., Taipei,Taiwan。Bank Address:3F,n
o. 115,Section0,000 0000 0 0000,Taipei, Taiwan。Swif
t Code:00000000。Beneficiary Name:Ever- Fortune Trading Ltd.。Beneficiary A/C: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㈠77、107頁)。
㈣上訴人為收受MIS公司退還之定金,曾於系爭協議書載明返還定金應匯入上訴人設於○○銀行之帳戶,Swift Code為:
00000000,帳戶名稱:E-Fortune Trading Ltd.A/C,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並於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20分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振國(即ALLEN WANG)以鴻鳴(HONG MING)〈0000000000@00000.000〉為寄件人,並以bobby tor0000llas〈0000000000000@00000.000〉、Oriental Shipping〈00000000@0000.0000.000〉及王光寶〈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為收件人,寄發電子郵件予MIS公司仲介Mr.Bobby,請其確認附檔所附之上訴人帳戶資料。Mr.Bobby於同日下午5時29分回覆已知悉上訴人之帳戶,王振國再於同日下午5時46分,以前開相同之寄件人及收件人,寄發電子郵件予Mr.Bobby,請其再次以口頭確認匯款帳號,並記載王振國之手機號碼及上訴人公司電話(見原審卷㈠44、96頁)。
㈤滿意公司另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5時30分,以000000000000
0@00000.000為收件者,通知Mr.Bobby,賣方匯款水單中所載上訴人之銀行帳號錯誤,請立刻更正等(見原審卷㈠45、97頁)。
㈥上訴人迄今未收到退還之定金。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提供錯誤銀行帳戶,致上訴人無法取回MIS公司所退還之系爭船舶定金,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或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65條類推適用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985元,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或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上訴人
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985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所謂委任契約,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則委任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雖給付勞務,然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式,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人給予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又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間為居間之意思表示合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系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委任或授權被上訴人仲介及處理系爭船舶事宜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未訂有書面契約,係藉由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互
為往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證人王振國固到庭證述:伊在上訴人及鴻鳴公司(為上訴人之管理公司)均擔任總經理,由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買賣契約係透過上訴人接洽為主等語(見原審卷㈠188頁反面),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接洽購買系爭船舶,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已有允為受託處理購買系爭船舶事宜。再者,依接洽購買系爭船舶時之兩造往來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賣方的回答已經發到您E-mail信箱,交船時間又延期到12月7日,因為他們買了另外一條船…我建議船價部分先不做回答,因為其他條件他們都還沒有正式回覆,等其他條款都回答後,再考慮是否要加價,是否可行,或者有其他意見,請指示。被上訴人:已經把建議回答的稿件Mail到您的信箱,請指示,謝謝。上訴人公司承辦人:
王先生,回覆有收到嗎?抱歉上午比較忙。被上訴人:收到了,也已經發給賣方,謝謝你」、「被上訴人:今天上午有Mail給您,現在只有價格及交船期等待做最後決定,我們認為賣方應該可以接受195萬左右,當然佣金由賣方支付,交船期應該是在11月底前,所以建議改為11/30,看你們董事長的決定再說」、「上訴人公司承辦人:王先生您好,剛剛我方擬定的文件已經發至您的電子信箱…。被上訴人:收到了,我會要求賣方儘快同意…」、「被上訴人:RECAP我看過了,應該沒有問題,如果你們有意見,請告知,我們中午要給賣方確認,而且要準備做合約MOA,有關交船文件部分,我會有一份清單給你們參考。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好的,王先生,請再稍等,確認中」、「上訴人公司承辦人:收到MOA。內容刪減部分是王先生您先刪除的嗎?被上訴人:不是,請先看過,我會提出我的意見供您參考。…等雙方修改接受後才簽字完成,刪除的部分是因為原合約範本不適合我們的部分必須刪除。上訴人公司承辦人:王先生晚安,那麼晚打擾,剛剛已經將修改完我方需求的寄出,煩請查收,修改的部分,有用紅字標記,另外需要刪除也以紅字橫槓標註,謝謝。被上訴人:OK謝謝你,修改的地方應該不少,我會詳細檢查後再提出我的意見…」、「被上訴人:賣方為了慎重,把修改後的MOA及ADDENDUM NO.1再請買方做確認,我看過了,應該可以接受,如果還有修改意見,請告知…」、「上訴人公司承辦人:王先生午安,想請問不知道菲律賓那邊現在有沒有更新消息,再煩請告知…。被上訴人:還在等賣方的最後回答,我們已經催促他們儘快確認」(見原審卷㈠9至11頁)觀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或MIS公司提出之意見,並無決定權限,僅能居中傳轉訊息予上訴人,再將上訴人意見轉告MIS公司,與受託人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決定權限之委任關係不同。又系爭船舶經被上訴人居中介紹後,係上訴人自行與MIS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簽署,有系爭買賣契約及通訊軟體內容「被上訴人:賣方告知,LOU訂金保證書將連同正本合約MOA一起用快遞寄到您公司,正本合約MOA請董事長簽字後用快遞寄回一份給賣方…」、「被上訴人:賣方來電,合約請在回簽後,寄回3份MOA…請把3份合約簽好後用掛號寄給我,地址是: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501室,滿意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好的王先生我再請黃董簽回…」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31至35頁、11頁反面至12頁)。被上訴人在完成居間系爭船舶買賣後,僅單純傳遞上訴人與MIS公司間買賣系爭船舶之相關文件,並未涉及任何事務之處理,顯見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尋覓購買船舶之訂約媒介,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居間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或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且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是否取得居間報酬而影響本件契約之定性,而與最高法院49年台上1646號判例事實係說明「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之情形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或可類推適用委任之關係云云,亦難憑採。
⒊綜上,兩造間係成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於居間上訴人與
MIS公司完成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其居間任務即完成,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事後合意解除而受影響。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完成訂約居間後,其因無法取得MIS公司退還合意解約後之匯款定金,而認被上訴人處理居間事務有過失亦可歸責云云,實難憑採。是兩造間既無委任契約或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錯誤銀行帳號,使其無法取得MIS公司退款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或第565條類推適用第544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985元之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
萬985元,有無理由?⒈復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仍應由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侵權行為之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並非被證14之2電子郵件(見原
審卷㈠159至160頁)收件人,卻能提出該份電子郵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勾結電腦駭客提供錯誤匯款帳號,騙取MIS公司退款定金之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自承除以上開被證14之2電子郵件質疑被上訴人外,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自難僅憑上訴人上開臆測,即得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勾結電腦駭客方式侵害上訴人取得退款定金之侵權行為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985元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