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62號上 訴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江昊緯律師被 上訴 人 廖美智
廖貞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貞貴(下稱廖貞貴)原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廖美智(下稱廖美智,與廖貞貴下合稱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監察人。因訴外人蔡明哲、陳達成對外自稱係上訴人之負責人及監察人,伊等始知悉蔡明哲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繼而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上訴人之股份總數共5萬股,廖貞貴登記持有8,500股,蔡明哲登記持有2萬4,500股、訴外人蔡金燕登記持有1,000股,廖美智登記持有1萬6,000股,又蔡明哲轉讓各5,000股、1,000股予訴外人周印德、黃福卿,雖未辦理登記,其等亦為上訴人之股東。蔡明哲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通知伊等及周印德、黃福卿,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縱蔡明哲及蔡金燕均出席,蔡明哲持有上訴人之股份數為1萬8,500股,加計蔡金燕持有1,000股,合計僅1萬9,500股,未達上訴人股份數之半數,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背法令等語。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於106年6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爰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自被上訴人擔任伊之董事長及監察人6、7年來,從未召開股東常會,亦不准其他股東查帳,其他股東欲自行召開股東會,其等即藉故阻礙,並提起訴訟爭執他人召開之會議無效或應撤銷,以繼續把持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已寄送當時伊公司所在地即廖美智住所「臺北市○○區○○路○○號7樓」及廖貞貴戶籍地「雲林縣○○鄉○○路○○○號」,均遭退回,伊另將召集通知寄至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惠婷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應已合於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又蔡明哲雖曾與周印德、黃福卿協議出售部分股權,惟該2人並未依約履行,故未取得伊之股東身分。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因蔡明哲與蔡金燕持有伊之股份超過半數,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均不能改變蔡明哲當選伊公司董事長之事實,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所提撤銷決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107頁):㈠蔡明哲於106年4月1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
市政府請求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3283930號函(下稱3930號函)核准。
㈡蔡明哲於106年6月17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有蔡
明哲、蔡金燕(蔡明哲代理)、陳達成,列席人員為陳又慈,作成決議:1.選任董監案:選任蔡明哲為董事(當選權數25,500)、蔡金燕為董事(當選權數25,500)、陳又慈為董事(當選權數25,500)、陳達成為監察人(當選權數25,500);2.大小印鑑章變更。(下稱系爭決議)。嗣於同日召開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1.選任蔡明哲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2.委託律師向李惠隆追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去函詹氏企業告知上訴人公司已變更負責人。4.委請律師追討被上訴人背信案。5.去函要求前董事長儘速移交上訴人公司帳冊。6.上訴人公司地址變更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上訴人發行股份數共5萬股,於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公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18日製作之上訴人變更登記表所載廖貞貴、廖美智持有股份分別為8,500股及1萬6,000股,其餘登記股東為蔡明哲及蔡金燕,登記持有股份分別為2萬4,500股及1,000股。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伊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別論斷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是否未於1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1.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召集股東會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6年6月17日召開時,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萬股,登記股東分別為廖貞貴(持股8,500股)、廖美智(持股1萬6,000股)、蔡明哲(持股2萬4,500股)及蔡金燕(持股1,000股)。被上訴人雖主張周印德、黃福卿亦為股東,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周印德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998號詐欺案件之105年4月19日偵查程序中,固以告發人身分陳稱:伊是王道公司股東,佔10分之1,當初是蔡明哲邀伊入股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訊問筆錄),惟周印德經原審通知未到庭作證,被上訴人亦捨棄證人周印德之調查聲請,尚難僅憑上開陳述證明周印德已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及其持股數。又蔡明哲雖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之前伊有轉讓股份1,000股給黃福卿,105年12月23日當天當選時黃福卿也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筆錄),然黃福卿業於106年3月15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尚無從認定臺北市商業處於106年6月2日核准蔡明哲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或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黃福卿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況查,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未通知黃福卿、周印德,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3.次查,臺北市商業處於106年6月2日以3930號函核准蔡明哲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惟應於同年9月5日前召開完成(見上訴人公司案卷1第1頁),蔡明哲依首揭規定,自當於召集前10日通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前述全體登記股東,程序始為合法。上訴人雖辯稱已對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寄送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即廖美智住所「臺北市○○區○○路○○號7樓」,均因「無此人」遭退回,另對廖貞貴之戶籍地「雲林縣○○鄉○○路○○○號」寄送予廖貞貴,因招領逾期退回云云,並提出信封為證(見原審卷第68、69、71、73頁)。惟查,該2紙寄至「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信封所蓋投遞日期為105年1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另寄至「雲林縣○○鄉○○路○○○號」之信封所蓋投遞日期為106年5月8日,俱於106年6月2日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蔡明哲召集股東臨時會前,該等信封內之文書,顯無可能為蔡明哲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後所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廖貞貴之住所為「雲林縣○○鄉○○路○○○號」,廖美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見上訴人公司案卷2第35頁反面),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106年6月2日以後,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10日,已依該址發送開會之通知。至上訴人所提收件人「林惠婷」、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掛號郵件回執(見原審卷第67頁),雖經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月雪律師於106年6月6日簽收,然被上訴人否認該郵件內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通知內容,且被上訴人陳稱林惠婷為林月雪律師之助理,僅係廖美智於另案訴訟之送達代收人等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林惠婷有代收該召集通知之權限,則縱該郵件內容確係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亦不能認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由上以觀,上訴人未於召集前10日合法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是否有理由?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於10日前通知股東即被上訴人,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被上訴人於決議之日即106年6月17日起30日內之106年7月11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見原審卷第4頁上收狀戳),洵屬有據。
㈢本件有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得駁回被上訴人之
請求?按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同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是必以「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二要件均具備,始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本件上訴人另抗辯蔡明哲與蔡金燕持有伊之股份超過半數,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均不能改變決議之結果,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亦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響等語。惟董事組成之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董事由何人任之,攸關公司業務之執行,影響股東之權利甚鉅,參諸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明定,選任、改選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尚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何況未將選任、改選董事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股東。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49%之股份,蔡明哲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卻未通知被上訴人,逕自開會作成系爭決議,令被上訴人沒有機會出席股東會表示意見及行使權利,其違法情節自屬重大,而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之瑕疵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響,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決議,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