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66號上 訴 人即 林何惠美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被上訴人即 謝秀雄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
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㈠命上訴人對待給付及㈡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反買賣契約約定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735 萬9401元本息(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3頁)。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5萬0991元之同時,給付上訴人54萬203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上開命對待給付部分及駁回681萬7367元中之585萬9401元本息部分上訴,就原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減縮為49萬1043元,並撤回關於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所為之請求及減縮請求利息之聲明,另追加先位之訴,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61-362、387、463-464頁),核其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其減縮及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68年9 月1 日將如附表所示10戶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 00 000
0 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及訴外人陳金葉,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陳金葉將權利讓與伊,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伊。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伊乃代位被上訴人起訴終止其與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登記名義人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附表1 至8 所示登記名義人將各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伊,已獲勝訴判決,於88年5 月6 日確定(下稱前案)。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
1 月15日將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謝孟君所有,系爭房屋已陷於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4萬2034元,經以伊未給付之價金尾款5 萬0991元抵銷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1043元。又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倘不能移轉登記,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土地給付不能之損害585 萬9401元等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案判決確定後,兩造業於97年9 月3 日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約定於伊返還買賣價金
152 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及附表所示其餘9 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附表所示房屋登記名義人亦撤回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訴訟,故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已因系爭和解契約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或請求系爭房地不能移轉之損害賠償。倘若系爭房地不在系爭和解契約範圍內,因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清價金,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且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2日始提起本訴為請求,已逾15年時效期間,伊得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或請求系爭房地之損害賠償。又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計算系爭房屋之現值僅19萬6461元,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市值54萬2034元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5 萬0991元之同時,給付上訴人54萬20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1 月28日(見原法院附民字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再減縮請求利息之聲明,並追加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主文第一項及⑵駁回上訴人後開㈢備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1043元。㈢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5 萬9401元。㈣命為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查:㈠被上訴人於68年9 月1 日以價金320 萬元將附表所示10戶房屋及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及陳金葉,嗣上訴人受讓陳金葉之權利,並已給付第一期款16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4-20 頁),上訴人於68年11月9 日以31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翁文隆,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9-403 頁);㈡前案即本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155 號、87年度上更㈢字第266 號判決命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房屋登記名義人應將該8 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120 萬9178元之同時,將該8 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最後於88年5 月6 日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1-73 頁、本院卷第145-165 、167-207 頁);㈢兩造於97年9 月3 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52 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拋棄對於附表所示除系爭房屋外其餘9 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則拋棄價金給付請求權(至於系爭房屋是否在和解範圍內,詳後述),有系爭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51 頁),被上訴人已於97年9 月26日前給付152 萬元予上訴人,另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房屋登記名義人於97年9 月30日具狀撤回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宗核閱明確;㈣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謝孟君,並於98年2 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孟君,則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9頁);㈤原法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22月之價值分別為54萬2034元、602 萬7966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堪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頁),上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397、405-407 頁),堪認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給付不能,請求賠償損害,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若不能移轉,亦請求賠償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主張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㈠系爭和解契約之標的不包括系爭房地:
⑴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明訂:「其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市
○○街○○○ 巷○○號3 樓房屋業由甲方與他人訂約出售他人外,就其餘九戶房屋雙方同意和解由乙方給付甲方152 萬元,就和解之9 戶房屋甲方則同意拋棄依民國68年9 月1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對乙方之房屋及配賦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拋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789 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53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33 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117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3 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155 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㈢字第266 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乙方及各該房屋登記名義人共8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乙方亦同意拋棄上開確定判決對甲方120 萬9178元之對待給付請求權。」(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頁)已明示僅就系爭房屋外之其餘9 戶房屋和解並拋棄權利,系爭房屋已經上訴人出售他人,故不在和解範圍內。且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約定,除附表編號6 所示房屋已由被上訴人占有中而不需由上訴人點交予被上訴人外,兩造就附表編號2-5 、7-10所示8 戶房屋應逐一換訂租約,上訴人並應點交房屋予被上訴人,第4 條則約定兩造每換訂1 份租約或點交1 戶房屋,被上訴人即給付上訴人19萬元【計算式:1,520,000 ÷8 =190,000 】,至全部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為止(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51 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應返還價金152 萬元,係分8 次與8 戶房屋之點交或換約同時為之。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僅返還買賣價金152 萬元予上訴人,並非返還全部已付價金160萬元。綜上,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既已載明因系爭房屋業經上訴人出售他人,故兩造僅「就其餘9 戶房屋雙方同意和解」,及第3 、4 條關於房屋之換訂租約、點交及152 萬元之返還,均未包含系爭房屋,足見兩造系爭和解契約確未包含系爭房屋。
⑵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子謝政翰於本院坦承:兩造在簽
和解書時,對於是否包含系爭房屋爭執不下,簽完和解書後,系爭房屋買受人施水綢進來談系爭房屋如何處理,但當天時間已晚,未獲致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37 頁),佐以證人林維堯即上訴人委任參與系爭和解之見證律師亦於另案具結證稱:和解過程中上訴人說系爭房屋已經出售,所以堅持該戶不能在和解範圍內,故最後和解時該戶並未納入和解範圍內,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 頁),及證人鍾明達即被上訴人委任參與系爭和解之律師於另案證述:系爭和解是就10戶來處理,但就系爭和解契約文義以外之事項已記憶不清楚,依照系爭和解契約之文義,上訴人就8 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請求權均拋棄,而系爭房屋之點交及付款保留由雙方再協議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1 頁),可見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係囿於系爭房屋已經上訴人於68年間出售並交付翁文隆、施水綢夫妻居住使用,上訴人無從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兩造即無從就系爭房屋達成意思合致,故保留待日後再行協議系爭房屋之解決方式。
⑶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後段記載兩造各
自拋棄系爭確定判決所命8 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價金對待給付請求權,未將系爭房屋及對待給付價金扣除,可見系爭和解契約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云云。惟依證人林維堯即系爭和解契約書之起草人證稱:兩造真意僅就系爭房屋外之9 戶房屋(即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房屋)和解,故拋棄前案判決之權利範圍係除系爭房屋外之7 戶房屋(即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8 戶」乃誤繕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證人鍾明達亦證稱:系爭房屋之點交及付款,係保留由雙方再協議處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7 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拋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價金餘款之權利,上訴人亦未拋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仍待兩造與施水綢再行協商處理。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 條約定,撤回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云云。然此僅係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獲有不當得利,以留待兩造另行協議解決方式,尚難據以證明兩造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拋棄系爭房屋之權利。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不在系爭和解契約範圍內,應堪憑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拋棄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並無可取。
⑷至於系爭土地部分,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前段已敘明「就和
解之9 戶房屋甲方則同意拋棄依民國68年9 月1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對乙方之房屋及配賦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和解標的並不包括系爭房地,且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後段所載依前案判決確定之權利,亦僅有房屋權利,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前案訴訟標的。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未依系爭和解拋棄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系爭和解契約而拋棄云云,與和解契約內容不符,不足為取。
㈡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出賣人固不能將其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故在出賣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以前,倘無請求該他人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出賣人之權利,或逕行移轉於買受人之權利存在,則移轉該物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並於98年2 月10日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謝孟君,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未付清全部價金,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非得免除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謝孟君,自應負系爭房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可取。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經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比較法、收益法鑑估為54萬2034元,有估價報告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145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4萬2034元,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計算系爭房屋之現值僅19萬646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71頁)。惟「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所訂定(該要點第1點參照),而房屋現值係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所核計,作為課徵房屋稅之標準(房屋稅法第5、10條規定參照),與上開鑑估市場交易價格之方法及目的本有不同,被上訴人辯稱以房屋現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非可採。
⑵另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自始即非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確定無法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也知道伊拿不到土地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屬給付不能,上訴人只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例、39年台上字第41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逾時效期間,就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2 、3 款及第13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於68年9 月1 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於時效期
間內之82年間提起前案訴訟(原法院82年訴字第789 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37 條第1 、2 項規定,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中斷,自前案訴訟終結翌日即88年5 月7 日重行起算15年。上訴人又於時效期間內,於97年
9 月3 日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載明:「甲方前於民國68年9 月1 日與案外人陳金葉共同向乙方買受……坐落在臺北縣○○市○○○段○○○段000000 000000 地號(重測前為仁義段第1333等地號)二筆土地上所興建臺北縣三重市○○街大富新城等10戶房地……」,核其性質即有認識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有請求其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觀念表示,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時效再次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至112 年9 月4 日始完成。又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2日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不能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損害(見原審附民卷第5 頁),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時效抗辯不可採。
⑵至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上訴
人所提前案之訴訟標的,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68年9 月
1 日訂約以後,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68年9 月1 日起算15年,至83年9月1 日即已完成,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 頁)。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不能移轉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於83年9 月1 日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應為可取。至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雖記載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系爭土地,但除此之外,系爭土地從未在前案訴訟或和解討論範圍內,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無從解釋為被上訴人有於時效完成後承認上訴人有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亦非有理。
㈣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屋價金債權16萬8565元主張抵銷: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如未解
除契約時,不過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參照) ,自己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債務,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然上訴人如未解除其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仍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似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未付清之價金,應為可取。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買賣應負移轉房屋所有權之債務,因給付不能而轉換為損害賠償債務,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給付價金之債務,乃兩造互負金錢給付債務,均屆清償期,性質上非不能抵銷,兩造亦未特約不得抵銷,且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以其買賣價金債務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合於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應可准許。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附表所示10戶房屋之價金為320 萬元,
依此10戶房屋總面積675.54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價金4736.95 元,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原法院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0 、161-165 、195 、201-207 頁,惟判決理由將平方公尺誤載為坪),則依系爭房屋之面積71.17平方公尺計算其價金應為33萬7129元【計算式:4736.95 ×
71.17 =337,1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前已給付10戶房屋一半買賣價金即160 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以尚未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6萬8565元【計算式:337,129 ÷2 =168,5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4 頁),應予准許。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萬3469元【計算式:542,034 -168,
565 =373,469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未付價金5 萬0991元云云,惟係將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4736.95 元誤算為每坪4736.95 元所致,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3469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6萬8565本息部分【計算式:542,034 -373,469 =168,
565 】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5萬0991元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37萬3469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其餘不應准許之585 萬9401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及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至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附表:
┌─┬───┬──┬──┬──────┬───────────────────────┬──────┐│編│ 建號 │棟別│層別│原登記所有人│ 門 牌 號 碼 │對待給付價金││號│ │ │ │ │ │ (新臺幣) │├─┼───┼──┼──┼──────┼───────────────────────┼──────┤│1 │ 4253 │A4 │3 │謝秀興(98年│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即系爭房屋,│113萬5092元 ││ │ │ │ │移轉為謝孟君│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 ) │(本院87年度││ │ │ │ │所有) │ │上更㈢字第26│├─┼───┼──┼──┼──────┼───────────────────────┤6號 ) ││2 │ 4254 │A1 │2 │洪串、陳碧玲│同上巷41號2 樓(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 │ ││ │ │ │ │各2 分之1 │ │ │├─┼───┼──┼──┼──────┼───────────────────────┤ ││3 │ 4258 │A1 │3 │謝陳束雲(84│同上巷41號3 樓(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 │ ││ │ │ │ │年移轉為謝政│ │ ││ │ │ │ │翰所有) │ │ │├─┼───┼──┼──┼──────┼───────────────────────┤ ││4 │ 4255 │A1' │4 │謝接煩(84年│同上巷41之1 號4 樓(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 )│ ││ │ │ │ │移轉為陳益通│ │ ││ │ │ │ │所有) │ │ │├─┼───┼──┼──┼──────┼───────────────────────┤ ││5 │ 4250 │A3 '│3 │陳益川(84年│同上巷43之1 號3 樓(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 ││ │ │ │ │移轉為陳益通│ │ ││ │ │ │ │所有) │ │ │├─┼───┼──┼──┼──────┼───────────────────────┤ ││6 │ 4252 │A5' │3 │謝耀成 │同上巷45之1 號3 樓(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 )│ │├─┼───┼──┼──┼──────┼───────────────────────┤ ││7 │ 4257 │A6 │3 │謝耀芳 │同上巷51號3 樓(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 ) │ │├─┼───┼──┼──┼──────┼───────────────────────┼──────┤│8 │ 4259 │A7 │4 │謝秀雄(84年│同上巷53號4 樓(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 ) │7萬4086元 ││ │ │ │ │移轉為謝政翰│ │(本院86年度││ │ │ │ │所有) │ │上更㈡字第15││ │ │ │ │ │ │5 號) │├─┼───┼──┼──┼──────┼───────────────────────┼──────┤│9 │ 4251 │A7 │3 │陳益通 │同上巷53號3 樓(未訴訟) │(未訴訟) │├─┼───┼──┼──┼──────┼───────────────────────┼──────┤│10│ 4260 │A2 │2 │同上 │同上巷43號2 樓(未訴訟) │(未訴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