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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76號上 訴 人 林育青

林宛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被上訴人 郭玉典(原名:郭頦釋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萬元,及自原土地價款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母即訴外人林月珍與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林月珍以18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山子邊5之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接通系爭建物水、電之義務,林月珍則於被上訴人完成前開義務後給付尾款,林月珍已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100萬元、完稅款50萬元及部分尾款10萬元。嗣林月珍於104年3月4日死亡,系爭契約由其繼承,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行接通電力之義務,詎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爰本於繼承法則,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分別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6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32萬元合計192萬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未收到本件買賣價金,其與林月珍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其應接通系爭建物之電力,且上訴人未催告其履行接電,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月珍與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林月珍以18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嗣林月珍於104年3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林月珍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房地及其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96頁),並有系爭契約、死亡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依序見原審卷第15-20、120-129、11、117-118、12-13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業經解除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6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2萬元,是否有據?為斷,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並非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而意思通知在學理上屬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準法律行為原則上則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故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為催告時,亦應予類推適用。從而催告之通知,如當事人各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向其全體為之,始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價金返還及違約金,是其應就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接通電力之義務乙節,雖經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46、98頁)。惟林月珍於99年6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已記載「本件地上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俟稅籍登記完竣後,將稅籍移轉予甲方(即林月珍)及完成接水接電後,甲方付清尾款,惟接水接電費用由甲方負擔。」,此觀兩造分別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均有上開文字自明(見原審卷第19、126頁),足認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負有完成接電之義務。被上訴人否認前情,不唯與系爭契約記載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迄未完成接電之義務,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97頁),並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表示系爭建物迄未向其申請用電等語,有該營業處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3.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接電之義務,乃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97頁)。

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何時完成接電之義務,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並觀前述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自明。再者,上訴人係主張曾以105年11月10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即原審卷第23頁)催告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前履行接電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惟該存證信函僅有上訴人林育青1人向被上訴人催告而已,上訴人林宛盈未併同為之,此觀該存證信函即明(見原審卷第23頁),依首揭說明,自不發生催告效力。又上訴人已自承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另向被上訴人進行催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接電之義務。

4.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何時完成接電之義務,且上訴人復未證明有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該義務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並不負給付延遲之責。上訴人復自承本件係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訴人既未經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接電義務,被上訴人尚未負給付延遲之責,是上訴人遽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依首揭說明,於法不符。再者,上訴人雖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甲、乙(即林月珍、被上訴人)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之約定,其即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仍須合法催告被上訴人仍不履行時,始能解除契約,而上訴人並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接電義務,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之事實,其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60萬元、給付違約金32萬元,均非有據: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雖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1倍金額予甲方(不得超過總價款百分之20),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126頁)。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既非可採,即無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適用,是其依該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60萬元,於法不合。又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2萬元,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77頁)。而系爭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是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2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