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79號上 訴 人 阮嘉慶被 上訴人 林愛卿
林義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漏水,導致屋內物品毀損,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因居住安寧受影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90萬元本息(見原審106年度士調字第326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9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是針對上訴人因3樓漏水事件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與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損害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爭執,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部分,於原審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復原、修復系爭房屋頂樓之外牆及地板至平面狀態、修復1樓地板至平面狀態及修復排水側溝(見士調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修復系爭房屋頂樓至平面狀態、修復1樓地板及修復排水側溝之義務,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820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共計65萬9663元,及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由其代為修繕前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294頁)。核其原訴與變更之訴,均是針對被上訴人有無修復系爭房屋頂樓地板、1樓地板及排水側溝義務之爭執,其變更前後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前之訴,既經合法變更而不再主張,本院已無另為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愛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愛卿為系爭房屋4樓所有權人,伊曾以林愛卿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搭建增建物為由,起訴請求林愛卿拆除頂樓增建物後,返還占用之基地及頂樓平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林愛卿敗訴確定,林愛卿乃於105年8月間委由林義華拆除頂樓增建物,林義華於105年9月7日請大型吊車到場拆除增建物時,吊車將1樓之排水側溝及地板壓毀,又因林義華一併將頂樓樓板及防水層拆除,且將增建物屋頂移除後,未立刻將頂樓復原至平面狀態及施作防水工程,直到105年11月30日才完成第一次防水工程,導致頂樓積水於105年9月間流至4樓,再由4樓流至伊居住之3樓,使伊放在房間內之油漆、衣櫥、衣櫃、衣服等物品損壞(下稱3樓漏水事件),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伊參考洗衣店與客戶間委託清洗衣物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計算伊所受衣物損壞之金額為78萬元,伊因漏水困擾致身心受創,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90萬元(780,000+120,000=900,000),及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頂樓、一樓地面及排水側溝部分,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林義華拆除頂樓增建物後雖有施作防水工程,然其僱用之吊車將1樓地板及排水側溝壓壞,林義華僅拿白色的土填進去,且林義華施作之頂樓防水層,應無法達到修繕之效果,故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頂樓之費用62萬2913元、修繕1樓及排水側溝之費用3萬6750元給伊,由伊負責修繕系爭房屋頂樓至平面狀態、修繕1樓地板至平面狀態及修繕排水側溝。為此,於第二審變更訴訟,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820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5萬9663元(622,913+36,750=659,663),及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時原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90萬元本息,及變更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內誤載為第767條第2項,已於本院107年8月3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65萬9663元本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義華抗辯:系爭房屋之屋齡近50年,屋頂於30幾年前即有漏水情形,當時系爭房屋全體所有權人同意4樓前屋主加蓋頂樓以防止漏水,故多年來屋頂均無漏水情形,林愛卿委由伊拆除頂樓後,伊已自費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將所拆除之部分回復為平面狀態,僅因施工期間遇颱風、大雨,致防水工程至105年10月底才完成,故伊在拆除屋頂增建物及復原頂樓地板之過程中,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不僅當時系爭4樓房屋未發生漏水情形,上訴人也未曾對伊反應系爭3樓有發生漏水事件,至於上訴人主張之105年9月間3樓房屋漏水事件,與伊拆除頂樓增建物之行為無關;系爭頂樓地板及防水層業經伊自費於105年10月底鋪設完畢後,縱需加以修繕或改良,亦需由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開會決定,非僅上訴人1人可為決定,故上訴人要求伊支付62萬2913元給其,供其修繕頂樓至平面狀態云云,應屬無據;又伊僱用之廠商在拆除頂樓增建物工作全部完成後,撤離工地前,已將因施工車輛毀損之1樓路面整修完畢,且施工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外之馬路上,並未停在排水溝上,自無上訴人所指壓毀排水側溝情事,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3萬6750元給其,供其修繕1樓地板至平面狀態及修繕排水側溝云云,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林愛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具狀抗辯如下:伊委由林義華拆除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係為自動履行另案確定判決主文,並非不法行為,且林義華是自費修繕頂樓防水層,伊並無修繕頂樓防水層之義務;系爭4樓房屋並無因拆除頂樓增建物而漏水之情形,自無可能因此造成上訴人之3樓房屋漏水,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因3樓漏水而造成衣物毀損,與伊委由林義華拆除系爭建物頂樓增建物乙事,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給付90萬元本息云云,並非可採;系爭房屋頂樓之修繕工作,應由建物全體共有人出資施作,上訴人認為林義華施作之頂樓防水工程不佳,要求伊另行支付金錢給上訴人再為施作頂樓防水云云,應屬無據;又林義華所委請之包商於整個拆除工作完成後搬離工地前,已整修好因施工車輛毀壞之1樓路面,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指排水側溝有遭施工車輛破壞乙事,則上訴人要求伊支付此部分修繕費用共65萬9663元,由其代為修繕頂樓、1樓及排水側溝,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請求金錢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及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頂樓之外牆及地板至平面狀態、修復1樓地板至平面狀態及修復排水側溝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部分,為訴之變更。
(一)上訴人之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變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9663元,及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林愛卿各為系爭房屋3樓、4樓之所有權人,亦均為該房屋頂樓平台之共有人。
(二)上訴人前曾以林愛卿無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上之頂樓平台搭建增建物為由,起訴請求林愛卿拆除頂樓增建物後,返還占用之基地及頂樓平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案,經原法院以系爭拆除增建物確定判決命林愛卿應將頂樓增建物拆除,回復至原來平面狀態,並返還占用之基地及頂樓平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林愛卿於系爭拆除增建物判決確定後,委由被上訴人林義華拆除頂樓增建物,林義華自105年9月初開始進行拆除,於9月間拆除完畢清除廢棄物。
(四)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9月間,僱工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時,毀損頂樓地板、一樓前方地面及水溝等處,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因而毀損屋內財物乙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4196、51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32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3樓漏水事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7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修繕頂樓費用62萬2913元、修繕1樓及排水側溝費用3萬675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二)如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0萬元(即財產上損害7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無理由?
(三)如認上訴人前開㈠之主張有理由,其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65萬9663元(即修繕頂樓費用62萬2913元、修繕1樓地板及排水側溝費用3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無理由?
六、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3樓漏水事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90萬元本息,及應給付其修繕頂樓、1樓路面及排水側溝之費用共65萬9663元本息云云,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⒉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0萬元本息部分,茲認定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林愛卿委任林義華拆除頂樓增建物時,將頂樓之
地板拆除並破壞防水層,導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使其受有財物毀損之損害及因此受有居住安寧之精神上損害乙節,固提出105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20日拍攝之頂樓照片、同年9月14日拍攝之3樓屋內漏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5、67至69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105年9月6日頂樓照片,雖可見當日天氣陰暗、頂樓因拆除增建物而致地磚破損、凌亂,其拆除廢棄物尚在裝載過程而未清運完畢,頂樓地面濕潤之情形,足認林義華當時尚在進行拆除頂樓增建物之過程(見原審卷第65頁);惟該幀照片內未見頂樓有何積水情事,難認當時頂樓已發生積水情形,加以上訴人提出證明其3樓房屋內漏水之照片係105年9月14日所拍攝(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自不能認定系爭3樓漏水事件與林義華當時所為之拆除頂樓增建物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所提105年10月20日拍攝之頂樓照片,固見頂樓之部分位置有積水情形,惟該積水照片之拍照日期,距上訴人提出之105年9月14日3樓房間漏水照片拍攝日期,已有1月又6日之久,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房屋頂樓,自林義華於105年8、9月間開始拆除頂樓增建物後,即已產生如積水情形而迄105年10月20日均未消退乙情,本件自無法排除於上訴人105年10月20日拍照當日或之前數日內,曾有下雨而使頂樓排水不及始出現照片內所示積水現象之可能性,當不得以上訴人所舉前開照片,逕為推認該105年9月6日照片內之拆除工事,及同年10月20日照片內之頂樓積水現象,即為造成系爭3樓漏水事件之原因。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林義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我們4樓
其實漏的更漏害」(見原審卷第111頁所附106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劉志育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明系爭4樓房屋於林義華拆除頂樓增建物後亦有漏水,並自4樓漏水至3樓云云。惟查,林義華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指明其所謂4樓房屋漏水之時間為何時,且其已於本院陳述:「我一開始去偵查庭開庭的時候,根本就不知道上訴人是告我什麼事情,因為他以漏水的理由告了我們很多次,所以我在偵查庭那樣講,是因為當時我很生氣,我們之前找他一起修理漏水的時候,他們家的長輩都說那是你家的事情,後來也是一、二樓跟我們說如果把頂樓增建物搭蓋之後,有鐵皮遮住也比較不會漏水,早期的房子都是這樣處理,只是上訴人去告了我們,我們依判決只好去拆除頂樓增建物及鐵皮屋頂,我在偵查中說的四樓漏水只是指民國六十幾年間四樓漏的更厲害的情形,不是在指105年9月間四樓屋內有漏水。」明確(見本院卷第260頁),則林義華於偵查中之陳述,自不能作為判斷其是否自認系爭4樓房屋於其拆除頂樓增建物期間亦有發生漏水情形之證據。此外,依證人劉志育於偵查中所述:伊於105年10、11月間有去系爭3樓房屋查勘漏水情形,伊看到水珠從天花板往下滴,後來就往樓上去,但伊沒有進入4樓,就直接到頂樓查看;伊看到頂樓有如一片廢墟,地面上有積水,還有一些地面及女兒牆拆除後滲水缺口;建築結構體只有在屋頂才會設計防水層,屋頂若是漏水就會往下漏,不可能直接是3樓漏水,而4樓呈現乾燥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本件起訴前,並未進入系爭4樓屋內查看,劉志育於105年10月到系爭房屋查看時,沒有進去4樓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可徵證人劉志育前開證詞,僅可證明其有於105年10月間應上訴人之要求,前往查看系爭房屋頂樓及3樓屋內漏水情形之事實。然證人劉志育既未實際使用工具抓漏確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亦未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查看確認有無同時發生漏水事件,自不得以其個人目視3樓屋內及頂樓之積水情形後所為「建築結構體只有在屋頂才會設計防水層,屋頂若是漏水就會往下漏,不可能直接是3樓漏水,而4樓呈現乾燥狀態」之主觀臆測之詞,逕予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系爭3樓漏水事件是因林義華拆除頂樓增建物所造成。是以,前開證人劉志育之證詞,不能證明林義華拆除頂樓增建物之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3樓漏水事件造成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準此,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3樓漏水事件造成之財物損害,
與林愛卿委由林義華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破壞防水層未予儘速鋪設防水層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3樓房屋內漏水而受有財物受損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⒊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萬9663元本息部分,認定如下:
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其於起訴時起,迄未進行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之修繕、1樓路面及排水側溝修繕之工作,亦未曾支出其預估之頂樓修繕費用62萬2913元、1樓路面及排水側溝修繕費用3萬67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徵上訴人並未受有支出前開修繕費用62萬2913元、3萬6750元之損害;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65萬9663元本息,應屬無據。
⒋承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則爭點二、三部分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有理由者,則請求賠償之本息為何部分(即上訴所請求之90萬元本息部分、變更之訴所請求之65萬9663元本息部分),即無須再予論述。
(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90萬元本息,及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修繕頂樓至平面狀態、修繕1樓路面至平面狀態及修繕排水側溝之義務,故其得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65萬9663元本息,由其進行系爭房屋頂樓、1樓路面及排水側溝之修繕云云,應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亦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僅為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負擔之規定,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因共用部分漏水所受損害之請求權基礎。依此,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雖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但修繕之工作仍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⒉經查:
⑴依前開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僅為關於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負擔之規定,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因共用部分漏水所受損害之請求權基礎;且上訴人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事件所致衣物之損害及其精神上所受影響,均與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修繕應由何人進行或修繕費用應如何負擔無關,則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90萬元(即衣物損害賠償78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2萬元)部分,應無可取。
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如認系爭房屋頂樓
之防水層有需進行重大修繕或改良情事,仍應由該建物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負修繕之責,僅事後向可歸責之人請求應分擔之修繕費而已。查系爭房屋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且上訴人僅為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之一,並非系爭房屋之管理負責人等情,兩造就此並未爭執。又被上訴人於拆除頂樓增建物完畢後,已自費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及修繕1樓路面之毀壞情形乙節,業經提出頂樓照片(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馬路填補後照片(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及晉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群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為證,可徵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修補頂樓防水層及1樓路面遭吊車壓壞之部分等語,應為可取。又上訴人自認其迄未實際進行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之修繕工作,亦未因此支出屋頂修繕費用62萬2913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62萬2913元,供其修繕系爭建物頂樓防水層云云,應非可取。
⑶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馬路修補照片,可知該1樓路面毀壞部
分,係位在系爭房屋外之馬路上,非屬系爭房屋共用部分或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又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指排水側溝設備,係位在系爭房屋全體住戶之共有部分範圍內,而系爭房屋住戶所共有;加以上訴人自認其迄未實際進行系爭1樓路面及排水側溝之修繕工作,亦未因此支出修繕費用3萬6750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3萬6750元,供其修繕1樓路面及排水側溝云云,亦屬無據。
⑷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3樓漏水而受有財產上損害78萬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云云,核與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無關,則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90萬元,亦無可取。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
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之請求,並無理由;則爭點二、三部分關於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如有理由者,則請求賠償之本息為何部分(即上訴所請求之90萬元本息部分、變更之訴所請求之65萬9663元本息部分),即無須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820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萬9663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業將原訴關於其請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部分合法變更,則該部分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又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聲請發函晉群公司查詢105年11月時之頂樓防水修繕位置是施作何項目、施作範圍是否為頂樓全部、施作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