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82號上 訴 人即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上 訴 人即 王健聖附帶被上訴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許毓民律師被上訴人即 黃國昌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時為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新北市第12選區候選人,上訴人王健聖為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副總編輯。同年月27日中國時報A4政治綜合版刊登訴外人即中國時報記者曾百村所撰寫,標題為「養雞種樹?黃國昌謊言被戳破」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文字,搭配廠房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指稱訴外人即伊岳父高熙治在中國大陸山東投資上億元之農業園區,土地上蓋有工廠,佔地約3,000坪。惟高熙治未曾在大陸地區投資上億元,系爭報導所稱高熙治任負責人之龍口熙隆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熙隆公司),則於99年間因從未營運遭註銷登記,所謂農業園區實為果園及農舍,並無大型廠房等設施,且系爭照片為「龍口市水利建築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口市水利公司)之照片,與伊及家屬毫無關係。系爭報導使讀者產生高熙治在大陸地區山東省投資上千坪廠房、伊說謊等之誤解,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王健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中國時報為王健聖之僱用人,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外,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並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政治綜合版各1日,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蘋果日報等其餘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依大陸地區全國企業信用公示系統登記資料,熙隆公司負責人為「高熙治」,中天報導亦曾出現流水線(生產線)、汽車零件、展示間等設施圖片,與網路查得之熙隆公司營業資料大致相符,熙隆公司在大陸地區確有設廠之事實,系爭報導所陳述之內容,其主要事實係屬與真實。被上訴人參選立法委員時,均表達「抵抗中國政經侵略」之立場,伊等為檢測被上訴人政策而發表系爭報導,係基於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事項,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不具違法性。又因被上訴人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系爭報導具有短期時效性,上訴人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予減輕。王健聖於出刊前曾4次向曾百村確認文字稿之真正,並於審閱排版時,認系爭報導曾提及土地上蓋有工廠,遂從訴外人即時任中國時報攝影中心副主任黃天強取得之中天新聞報導影片中擷取符合系爭報導內容之照片以為搭配,基於對資訊來源之專業性及可信賴性,乃採用系爭照片,於有限之時間內,應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再者,以本件情節,刊登更正或澄清啟事已足,被上訴人請求伊等在中國時報等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為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新北市第12選區候選人,王健聖受僱於中國時報,為編輯部副總編輯;中國時報104年12月27日政治綜合A4版以:「中天直擊:岳父設汽車零件公司,登記資本額8億」、「養雞種樹?黃國昌謊言被戳破」為標題,刊登該報記者曾百村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其導言載有「…卻發現土地上蓋著工廠…」,並搭配系爭照片,其下加註:「時代力量主席黃國昌遭爆其岳父高熙治赴大陸山東投資上億元風波,中天新聞獨家直擊位在山東的『農業園區』,土地上卻蓋著工廠,佔地約3000坪」等文字,並上開標題、照片及其下加註文字,係王健聖標註、選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可據(見原審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如附表所示文字及照片不實,伊之社會評價因而遭受貶損,名譽權受有損害,王健聖未盡查證義務,不得阻卻違法,中國時報為王健聖之僱用人,應與王健聖負連帶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如係善意發表,而為適當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應斟酌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雖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㈡查,熙隆公司於98年3月間在大陸地區成立,註冊資本為
2,860萬美元,登記代表人為高熙治,營業所在山東龍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一節,有大陸地區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另龍口恒合農業研發有限公司(下稱恒合公司),代表人為被上訴人之岳母劉美珠,成立日期為96年3月2日,營業所在山東省龍口市七甲鎮廟曲家村,亦有大陸地區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而系爭報導所使用之照片係龍口市水利公司,其營業所雖與熙隆公司同在山東龍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然其成立日期係95年6月間,註冊資本2,000萬人民幣,公司代表人為戰永廣,亦有大陸地區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可據(見本院卷第231頁),與系爭報導所稱高熙治投資之熙隆公司,顯非同一公司。又依中天新聞104年12月26日報導光碟及譯文略指:位於龍口之恒合公司,占地3,000坪農地,面積廣大,現在是冬天時看不出之植栽,春天時種植不少農作,經詢問管理員表示董事長在臺灣,對董事長一知半解,週刊王指出未來資金投入後將建立農業生態園區;高熙治另在龍口有已歇業、資本額美金2,860萬元之汽車零件公司,過往官網則張貼有流水線、汽車零件、宣傳影片等圖片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該報導直擊之現場係恒合公司,新聞畫面亦為該公司土地未開發之光禿景況,且記者明確指出高熙治所購買之3,000坪土地,係農地,春天時種植不少農作,並無「土地上蓋有工廠」之內容,更無工廠外觀畫面及照片。則系爭報導刊登龍口市水利公司之照片,並於照片下加註「果園在那裡?時代力量主席黃國昌遭爆其岳父高熙治赴大陸山東投資上億元風波,中天新聞獨家直擊位在山東的『農業園區』,土地上卻蓋著工廠,佔地約3000坪(中天新聞提供)」等文字,且以「中天直擊:岳父設汽車零件公司,登記資本額8億」為標題,報導導言記載:「…卻發現土地上蓋著工廠…」等之事實報導,即有不實。又系爭報導之導言,文字較內文放大,另標題之文字,均經放大、框底及加色處理,連同系爭照片,佔系爭報導版面逾二分之一,閱讀者一望極易將該標題、導言及照片下加註文字與照片結合,產生高熙治在山東龍口市投資之公司,確有如該照片所示規模之廠房設備,及被上訴人所為高熙治在大陸地區僅投資農地之澄清言論不實,有欺騙社會大眾言行之錯誤聯想,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依首揭㈠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堪以採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報導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
不具不法性云云,惟新聞報導依其性質可區分為新聞事實與新聞評論,觀諸系爭報導,係以系爭照片佐證高熙治赴大陸山東投資之農業園區,土地上卻蓋著工廠,佔地約3000坪之事實為基礎,駁斥被上訴人所稱岳家買土地是用來「養雞鴨、種果樹」之說法不實,而為「養雞種樹?黃國昌謊言被戳破」之評論,而該基礎事實係屬不實,有如前述,則依上開㈠之說明,系爭報導立基於不實基礎事實所為之評論,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高熙治確有在大陸地區投資,熙隆公司
在大陸地區亦有設廠,業經中天新聞報導,系爭報導內容並非無據,王健聖於出刊前亦與曾百村查證數次確認報導內容之真正,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詞,惟查:
⒈熙隆公司登記代表人為高熙治,另恒合公司之代表人為
被上訴人之岳母劉美珠,有如前述,再參以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事處發言人孫安峰於107年3月28日回應記者提問時,明確表示:高熙治在96年3月及98年3月先後在大陸地區註冊成立了農業研發公司和汽車配件公司等語,亦有自由時報電子報及中時電子報頁面可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岳父母曾有在大陸地區投資等情,固非無稽。惟上開大陸地區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及孫安峰之發言,均未提及熙隆公司置有工廠及其具體規模,更無「土地上蓋著工廠」,非供「養雞鴨、種果樹」之內容,自無從據為系爭報導具相當真實性之依據。
⒉又中天新聞104年12月26日新聞報導,其直擊現場係恒
合公司,新聞畫面亦為恒合公司土地未開發之光禿景像,且記者明確指出高熙治所購買之3,000坪土地,係農地,冬天時看不出植栽種類,惟春天時種植不少農作,並無「土地上蓋有工廠」之內容,更無工廠外觀畫面及照片,系爭報導竟謂「中天直擊:岳父設汽車零件公司,登記資本額8億」、且於所刊廠房照片下加註「中天新聞獨家直擊位在山東的『農業園區』,土地上卻蓋著工廠,佔地約3000坪(中天新聞提供)」等文字,顯與上開中天新聞報導內容不符,且有張冠李戴之情。至於上開中天新聞報導中雖有提及高熙治經營之汽車零件公司資本額將近8億元,過往官方網站仍張貼有流水線、汽車零件,跟精美展示間,甚至還有宣傳影片,規模不小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154頁、第161頁),但已表明係記者自網頁查詢、截取之資料,並非直擊現場所得訊息,且其內容亦無熙隆公司「土地上蓋有工廠」之文字,系爭報導所使用之照片又非上開中天新聞報導之頁面照片,上訴人就此仍應負查證義務,尚無從僅執上開中天新聞之報導,阻卻系爭報導不實之違法性。
⒊上訴人雖再抗辯:王健聖於出刊前向曾百村求證數次,
系爭照片又係取自同業之中天報導製播帶,基於選舉期間短促,為求新聞報導之時效性,應減輕其查證義務云云。惟王健聖僅向曾百村確認導言內容,未曾討論系爭照片之使用、註解及標題一節,業據證人曾百村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另依證人即時任中國時報攝影中心副主任黃天強於蔡衍明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伊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和中天電視攝影中心人員聯繫,取得含系爭照片在內共14張照片後,即傳送予王健聖,但因此非伊業務範圍,系爭照片如何引用,王健聖並未詢問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他字第52號偵查卷,下稱選他字卷,第101頁】,並王健聖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系爭報導並未提及龍口市水利公司,伊未注意到照片部分,是信賴攝影中心根據中天電視提供照片所擷取之內容;伊亦未曾看過中天報導,係在105年4月12日偵查庭才首次觀看等語(見選他字卷第81頁、第102頁),益證王健聖於系爭報導前,未曾觀看過上開中天新聞之報導,甚未細究系爭照片之影像,即遽認其為系爭報導所稱「工廠」之照片,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上開中天新聞之報導長度僅數分鐘,系爭照片則一望即知為龍口市水利公司之照片,與熙隆公司無涉,雖選舉在即,王健聖顯仍有充份時間檢查使用資料之正確性。上訴人抗辯,基於選舉之時效性,應認王健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不足採取。
⒋新聞媒體係基於公共利益而享有報導自由的權利,基此
前提,自負有反映新聞真實之義務。又對於新聞事實報導之真實,雖不要求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事實,但新聞媒體於傳播新聞之前,就新聞具體資料如文字、導言、標題、圖片等之正確性,應謹慎檢查,始得謂盡其真實報導義務。查,中國時報刊登系爭報導時,正值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被上訴人時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系爭報導以上開標題、導言、照片及加註文字,質疑被上訴人對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立場是否一貫、對社會公眾之言行是否誠實可信,事涉被上訴人作為公職候選人之政策立場與政治品格,與公共利益攸關,且影響選民投票權之行使,自應更謹慎為之。惟系爭報導與上開中天新聞報導內容明顯不符,且有張冠李戴之情,有如前述,所使用之2張照片,一望即知為龍口市水利公司,與熙隆公司毫無關聯,王健聖竟予組合刊登,且據為上開標題及加註文字,未謹慎檢查使用資料之正確性,已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及合理判斷,難謂已盡真實報導義務,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王健聖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堪以採取。
㈤又查,系爭報導之標題、圖片及圖片下加註文字係王健聖
所為,其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有向曾百村確認導言之「…卻發現土地上蓋著工廠…」文字是否真實,並向中天新聞索取新聞照片,有如前述,則系爭報導欠缺相當真實性,應係王健聖疏於檢查使用資料之正確性致生錯誤,尚非故意所為。另該導言中之「…卻發現土地上蓋著工廠…」文字,雖係記者曾百村所撰寫,惟經報社主任與版面副總編輯審核編排一節,亦據證人曾百村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而系爭報導即是以該導言中所載「…卻發現土地蓋有工廠…」為基礎事實,駁斥被上訴人關於高熙治僅在大陸地區投資農地之言論不實,王健聖既為版面副總編輯,在中國時報關之新聞真實自我檢查體系中,負責編排並審核系爭報導,自應注意該導言內容是否真實,惟竟疏於檢查,即按曾百村撰寫之導言定稿刊登,自有過失,並應就此負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須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
⒈王健聖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中國時報為王
健聖之僱用人,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博士學歷、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王健聖為大專畢業,任中國時報編輯部副總編輯,名下無不動產,有薪資收入;中國時報為知名媒體,實收資本額51億8,000萬元等節,分據兩造陳明,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原審卷第25頁、第39-1頁至第39-2頁、第56頁及原審限閱卷),本院斟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
⒉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本院審酌中國時報為知名媒體,在媒體界具一定地位,系爭報導位於當日中國時報A4政治綜合版,約占半版篇幅,當日翻閱該份中國時報之讀者,均得知悉此事,另自由時報、聯合報亦針對系爭報導進行後續相關報導(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6頁),而王健聖未謹慎檢查使用資料之正確性,難謂已盡真實報導義務,且情節重大,並系爭報導刊登正值選舉期間,及因疏於檢查致生錯誤對被上訴人名譽侵害情節匪輕,且上訴人迄未針對系爭報導予以澄清或更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政治綜合版各1日,以回復名譽,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政治綜合版各1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45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50萬元本息部分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45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己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