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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86號上 訴 人 黃適欽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被 上訴人 朱可歆

洪偉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朱可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叄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朱可歆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24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0,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就被上訴人洪偉祥(下稱其名)給付利息部分之請求更正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就附表編號1至4項表示不再主張,減縮請求為145萬2,300元(本院卷第70、151至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無不可,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朱可歆(下稱其名)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8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嗣伊以朱可歆欠租而終止租約,請求其回復原狀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判決命朱可歆遷讓系爭房屋,並駁回上訴人關於回復原狀部分之請求,朱可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詎伊於105年10月11日強制執行時, 發現朱可歆配偶即洪偉祥,擅於頂樓裝置全戶式濾水器,經管理委員會要求拆除後,復破壞系爭房屋原有裝潢設施,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請求朱可歆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24項之費用;且被上訴人破壞系爭房屋原有格局及裝潢設備,取走原裝設冷氣未還,已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145萬2,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朱可歆給付該本息(本院卷第198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未歸還舊冷氣,且上訴人訴請回復原狀部分,業經前案審理裁判,不得更行起訴。又伊無破壞系爭房屋之情事,上訴人係以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之裝潢現況刊登網路售屋訊息,並無拆除重建情事;況上訴人就所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未提出相符之證據,其請求自無依據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萬2,300元,及朱可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洪偉祥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朱可歆於102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朱可歆將系爭房屋全

部回復原狀後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經前案判決命朱可歆遷讓返還房屋,並駁回上訴人關於回復原狀部分之請求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房屋裝潢設備,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朱可歆回復原狀部分,是否業經前案裁判,不得

更行起訴?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朱可歆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後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如㈡),而本件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之當事人未盡相同,請求權亦與前案不同,且有理由如後述,自無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可言。是被上訴人所辯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為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情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搬走冷氣,並共同破壞系爭房屋,應連

帶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辯稱無搬走冷氣, 而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附屬設備之約定,上訴人與朱可歆簽訂租約時並未勾選系爭房屋有何冷氣設備,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前案士簡卷第6頁), 已不足認被上訴人有搬走上訴人冷氣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另提出相片26紙(原審卷第52至56頁),雖可見系爭房屋屋內凌亂情形,然屋內凌亂與侵害房屋所有權係屬二事,以凌亂不堪即謂侵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有未足。然系爭房屋有部分設施,確經人為破壞至不堪使用情事,業經證人即裝修系爭房屋之古廷皓到庭證稱:大門鎖被挖走,洞補不回來,門不好關,已不堪用;電線被抽掉,開關被拆走;主臥室收納櫃都壞掉不能用;天花板有被破壞掉(本院卷第155、158頁);是以上開已損壞至不堪使用者,屬住家安全、收納、及家電使用之必要設施,不可或缺,既遭人為破壤,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附表編號7、8、15、20之修繕費,應予准許,合計29萬4,000元(計算式:85,000+113,000+18,000+78,000)。 至於其餘工程,或因僅載單項總額而無細項說明,無以認定必要性?或局部修補即足卻全部換新、或搬遷凌亂不忍足睹、或原堪用卻一併汰舊換新…尚難以侵權行為相繫。又朱可歆租住系爭房屋因前案爭訟之強制執行點交,而有上開人為破壞存在,其負侵權行為,要非無由。至洪偉祥部分,尚無事證足以證實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未以證實,即難憑採。

㈢折舊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修復並無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無折舊適用云云,並不可採。⒉又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 「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上開門、天花板、收納櫃、水電設備之折舊年限分別為5、10年, 參酌行政院臺㊺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折舊,並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計算。查,系爭房屋係100年1月14日建成,由上訴人前手裝潢,實際日期已無可考,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院卷第198頁、前案士簡卷第16頁), 被上訴人抗辯折舊應自100年1月起算,要非無由。於扣除折舊後(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為5萬3,942元。

㈣綜上,朱可歆應負5萬3,94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逾此

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自應駁回。至上訴人備位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就該逾範圍之請求,同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朱可歆給付5萬3,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

┌──┬───────────┬────────┬───────┐│編號│ 項目 │ │本院判准之金額│├──┼───────────┼────────┼───────┤│ 1 │自來水供水恢復 │ 不再請求 │ │├──┼───────────┼────────┼───────┤│ 2 │電力供電恢復 │ 不再請求 │ │├──┼───────────┼────────┼───────┤│ 3 │天然瓦斯供氣恢復 │ 不再請求 │ │├──┼───────────┼────────┼───────┤│ 4 │管理費用 │ 不再請求 │ │├──┼───────────┼────────┼───────┤│ 5 │全室拆除木作工程 │ 65,000元 │ │├──┼───────────┼────────┼───────┤│ 6 │廢棄物清理費用(第一階│ 25,000元 │ ││ │段) │ │ │├──┼───────────┼────────┼───────┤│ 7 │大門更換(含鎖) │ 85,000元 │如附表編號1 │├──┼───────────┼────────┼───────┤│ 8 │全室天花板-木作 │ 113,000元 │如附表編號2 │├──┼───────────┼────────┼───────┤│ 9 │玄關-木作 │ 85,000元 │ │├──┼───────────┼────────┼───────┤│10 │玄關收納櫃-木作 │ 75,000元 │ │├──┼───────────┼────────┼───────┤│11 │木窗簾工程-木作 │ 65,500元 │ │├──┼───────────┼────────┼───────┤│12 │電視牆-木作 │ 98,000元 │ │├──┼───────────┼────────┼───────┤│13 │客廳收納櫃-木作 │ 88,000元 │ │├──┼───────────┼────────┼───────┤│14 │餐廳牆-木作 │ 86,000元 │ │├──┼───────────┼────────┼───────┤│15 │主臥室收納櫃-木作 │ 18,000元 │如附表編號3 │├──┼───────────┼────────┼───────┤│16 │吧台工程 │ 71,000元 │ │├──┼───────────┼────────┼───────┤│17 │廚房工程 │ 38,500元 │ │├──┼───────────┼────────┼───────┤│18 │照明工程 │ 35,000元 │ │├──┼───────────┼────────┼───────┤│19 │冷氣空調工程 │ 98,500元 │ │├──┼───────────┼────────┼───────┤│20 │水電工程 │ 78,000元 │如附表編號4 │├──┼───────────┼────────┼───────┤│21 │油漆工程 │ 255,000元 │ │├──┼───────────┼────────┼───────┤│22 │廢棄物清理費用(第二階│ 25,000元 │ ││ │段) │ │ │├──┼───────────┼────────┼───────┤│23 │全室精緻清潔處理 │ 35,000元 │ │├──┼───────────┼────────┼───────┤│24 │樓頂全戶濾水器拆除工程│ 12,800元 │ │├──┼───────────┼────────┼───────┤│ │總計 │ 1,452,300元 │如附表總計 │└──┴───────────┴────────┴───────┘附表:

┌───────────────────────────────────────┐│自100年1月14日起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6年(備註1) │├──┬───┬─────┬──────┬───────────────────┤│編號│項目 │ 修繕費 │固定資產耐用│金額(計算式) ││ │ │ │年數/每年折│ │ ││ │ │ │舊率(採定率│ ││ │ │ │遞減法) │ │├──┼───┼─────┼──────┼───────────────────┤│ 1 │大門 │85,000元 │10年/ │折舊時間 金額 ││ │ │ │千分之206 │第1年折舊值 85,000×0.206=17,510││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00-17,510=67,490││ │ │ │ │第2年折舊值 67,490×0.206=13,903││ │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490-13,903=53,587││ │ │ │ │第3年折舊值 53,587×0.206=11,039││ │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587-11,039=42,548││ │ │ │ │第4年折舊值 42,548×0.206=8,765││ │ │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548-8,765=33,783││ │ │ │ │第5年折舊值 33,783×0.206=6,959││ │ │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783-6,959=26,824││ │ │ │ │第6年折舊值 26,824×0.206=5,526││ │ │ │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6,824-5,526=21,298│├──┼───┼─────┼──────┼───────────────────┤│ 2 │天花板│113,000元 │5年(備註2)│11,300元(113,000×1/10=11300) │├──┼───┼─────┼──────┼───────────────────┤│ 3 │收納櫃│ 18,000元 │5年(備註2)│ 1,800元(18,000×1/10) │├──┼───┼─────┼──────┼───────────────────┤│ 4 │水電 │ 78,000元 │10年/ │第1年折舊值 78,000×0.206=16,068 ││ │ │ │千分之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000-16,068=61,932 ││ │ │ │ │第2年折舊值 61,932×0.206=12,758 ││ │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932-12,758=49,174 ││ │ │ │ │第3年折舊值 49,174×0.206=10,130 ││ │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174-10,130=39,044 ││ │ │ │ │第4年折舊值 39,044×0.206=8,043 ││ │ │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044-8,043=31,001 ││ │ │ │ │第5年折舊值 31,001×0.206=6,386 ││ │ │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001-6,386=24,615 ││ │ │ │ │第6年折舊值 24,615×0.206=5,071 ││ │ │ │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4,615-5,071=19,544 │├──┴───┴─────┴──────┴───────────────────┤│總計 53,942元(21,298+11,300+1,800+19,544) │├───────────────────────────────────────┤│ 備註1: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備註2: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