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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88號上 訴 人 王彥翔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張智程律師鄭玉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江慧敏律師被 上訴 人 彭秀玉

彭秀琴彭秀霞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諾維克被 上訴 人 彭崇瑜

彭雯隆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彭鑛淋被 上訴 人 彭鈺棋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淨筵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彭崇瑜、彭淨筵、彭鈺棋、彭鑛淋、彭雯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陳炳煌(即被上訴人彭秀琴、彭秀霞、彭秀玉之父)於民國38年6 月26日向伊之先祖王尾承租坐落新竹市○○段248、248之1、249、249之1、250、273、27

4、27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耕地,個別則以地號稱之)耕作,並簽訂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新北槺字第61號,下稱系爭租約),嗣歷經多次辦理變更、續租事宜,現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耕地,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在系爭249之1、250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鐵皮屋(下稱A棟建物)、編號B所示磚造及鐵皮建物(又名萬壽宮,下稱B棟建物)存在,並在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開闢道路與天府路連接,顯有一部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耕地即無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耕地等情。爰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定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彭秀琴、彭秀玉、彭秀霞部分(下稱彭秀琴等3 人):伊承

租系爭耕地自任耕作,彭秀琴、彭秀霞在自有土地上搭建A棟建物,縱有一部越界至系爭耕地,仍係供農作(室內栽培)、堆放稻穀、肥料、農具、農藥等農用,且越界建築部分業已拆除;B 棟建物坐落基地毗鄰系爭耕地,原為訴外人彭松柏生前居住並謄寫「萬壽宮」匾額,並置放肥料、耕耘機及其他農業工具,未供神壇或廟宇使用;又天府路開通後,原灌溉溝渠因道路阻隔而無法使用,內側土地灌溉困難成為旱地,經徵得地主即上訴人之父王成德同意後,將系爭248之1、24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填高後種植蔬菜、樹木,中間供作耕耘機通道兼做晒穀場,並無不耕作情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新竹市稅務局僅由越界鐵皮屋外觀認定系爭耕地一部非農業使用,上訴人故意不通知伊協助申復,進而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請求伊返還系爭耕地,亦構成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㈡被上訴人彭崇瑜、彭鈺棋、彭雯隆、彭鑛淋、彭淨筵未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伊等自有土地與系爭耕地相鄰,不清楚界線在哪裡,伊等確實有自任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248、248之

1、249、249之1、250、273、274、275地號土地所定新北槺字第61號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及第148頁):

㈠系爭耕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中系爭248之1、系爭249之1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25日分割自系爭248、249地號土地。

㈡彭陳炳煌(即被上訴人彭秀琴、彭秀霞、彭秀玉之父)於38

年6 月26日向上訴人先祖王尾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新北槺字第61號,即系爭租約),嗣歷經多次辦理變更,現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㈢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新竹市○○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於56年1 月24日總登記,為1 層磚造建物)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彭松柏、彭淑珠、魏不等人公同共有,建物右側相連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103年7月起課稅,坐落251 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為彭秀琴,與6建號建物合稱B棟建物),有部分越界至系爭249之1、250地號土地,現已拆除。

㈣被上訴人曾在自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下分稱

266地號、269地號土地)及系爭249之1地號土地上建有白色鐵皮屋(即A 棟建物),現已拆除。

㈤系爭248之1、249之1地號土地上鋪設有泥土石通道(如附圖編號C 所示)連接天府路。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是否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

因而無效?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且有

違反誠信原則?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其主張系爭租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進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均為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定者,其租約為無效,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命荒蕪者而言。並應由主張租約無效之出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無非係以被上訴人

在系爭249之1、250 地號土地上有A、B棟建物存在,並在如附圖編號C 部分開闢道路為其主張之依據,並提出航照圖、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資料、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2年7月29日函、新竹市稅務局105年1月21日函為憑。經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經新

竹市北區區公所以系爭248、249地號等2 筆土地雖種植水稻,惟有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及搭建鐵皮屋等,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102年7月29日函復就該2 筆土地歉難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上訴人於同年9 月25日將系爭248、249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248之1、249之1地號土地後,復於105年1月12日申請地價稅減免,經新竹市稅務局105年1月21日函復:系爭248、248之1、249、273、275地號土地經現場勘查未供非農業使用,准自105年起課徵田賦;系爭249之1、250地號土地經現場勘查已有鐵皮屋建築於上,供非農業使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旨,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24至225、227至228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新竹市稅務局係因現場勘查紀錄顯示系爭249之1、250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遍佈砂石,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因認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等情,有新竹市稅務局108 年1月7日函及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33至343頁);觀諸該現場勘查拍攝照片,並無上開土地上所搭建鐵皮屋外有鋪設水泥之痕跡;參照新竹市稅務局一般作業如有入屋都會拍照,本件依留存資料,勘查時應無進入鐵皮屋內察看,亦有本院108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佐憑(見本院卷第3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上訴人並自承:其收到各該函文後並沒有尋求救濟,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協助申復等語(見本院卷第360 頁),按諸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逕憑上開證據以被上訴人在系爭249之1、250 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之事實,驟認其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⑵被上訴人所有A 棟建物雖有一部坐落系爭249之1 地號土地,

有上訴人提出A 棟建物外觀照片及航照圖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104、173頁、卷㈡第15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A 棟建物外觀為鐵皮材質並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尚難執此遽謂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又A 棟建物於106年4月配合採收期後已經拆除,並於同年5月1日向新竹市政府報備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3頁、本院卷第356頁),並提出拆除A 棟建物後栽種蔬菜現況照片及彭秀琴、彭秀霞具名之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3頁、本院卷第117頁);而A 棟建物主要坐落於被上訴人自有269、266地號土地,有航照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所)檢送26

9、266 地號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104頁、卷㈡第22至43頁),縱A棟建物有部分逾界建築在系爭249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既抗辯:A 棟建物原即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鐵皮屋,以供室內栽種或堆放農具之用等語,上訴人復未舉證推翻有何不實,尚難徒憑A棟建物未越界部分已足停放農用機械及堆放肥料,因認被上訴人擴建A 棟建物無助農耕用途,推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⑶被上訴人所有之B棟建物(即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登記日期56年1 月14日、1層磚造建物)原坐落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251 地號土地)上,嗣陸續向右側擴建鋼鐵造建物,並就擴建部分自103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彭秀琴等情,有原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新竹地政所檢送251地號土地及6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公務用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檢送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06至126、128至153頁);又B棟建物大部分興建在被上訴人所有與系爭耕地毗鄰之251、252地號土地上,有部分越界建築至系爭249之1、250 地號土地,亦有航照圖、252 地號土地謄本、新竹市地籍地動索引、地籍圖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104頁、卷㈡第80至91頁);觀諸兩造提出B棟建物外觀及內部陳設照片,B棟建物鐵皮外牆雖以油漆書寫「萬壽宮」,內部則係挑高並無隔層,供堆放耕耘機、肥料等(見原審卷㈠第10、96、97頁、卷㈡第146至149、153、198、199頁、本院卷第157頁);再經原審於107年2月7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種有稻米、蔬菜、樹木,有部分為泥土通路(指編號C 部分)連接道路(天府路);並有被上訴人搭蓋水泥建物及鐵皮屋(指B 棟建物),另有界樁及噴漆點,並留有建物及鐵皮屋拆除之痕跡(指A 棟建物);被上訴人所有大鐵皮屋(指B 棟建物)內擺放農耕機械、肥料、育苗用具等農業器具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㈡第130至131頁),並經兩造各自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23、203至205、卷㈡第146至154、197至207頁);衡諸目前農業充分機械化之現況,堪認B 棟建物確係供放置農具、肥料等之用。上訴人復未舉證B 棟建物擴建越界至系爭耕地後仍供訴外人彭松柏生前居住使用,徒以B 棟建物設有大門、窗戶或標記萬壽宮字樣,逕謂該建物非供農舍用途云云,洵不足取。則被上訴人辯稱:擴建後B 棟建物係供放置自任耕作用之農機、肥料、農作物等,應符實情,堪可採信。

⑷系爭耕地於天府路未開通前,其中兩側有倒T型灌溉溝渠(

見本院卷第1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95 頁);系爭耕地其中248、248之1、249、249之1地號等距離灌溉溝渠較遠土地自83年起即有多次申請休耕補助紀錄,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7年3月12日函及附件耕作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8、162至172頁);彭秀琴等3人及訴外人彭兩傳(即被上訴人彭崇瑜、彭鈺棋、彭雯隆、彭鑛淋、彭淨筵等人之父)等復於98年6 月間以溝渠水位不足而無灌溉功效為由,向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申請修築水溝柵門以利系爭248、249、273、274、275 地號土地灌溉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水利會98年7 月1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3、194頁),且有水利會107年2 月9日函及申請建置水門案資料足參(見原審卷㈡第116至121頁);參諸上訴人提出系爭耕地於天府路開通前後之歷來航照圖(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72頁),可見系爭248之1、249之1、

250 地號等土地原即與系爭耕地東側、南側灌溉溝渠較遠,復因天府路開通導致與原有灌溉溝渠阻絕,益加灌溉不易。又系爭耕地原地主王成德於100年1月28日視察系爭耕地,列席被上訴人在萬壽宮(即B 棟建物)召開家族會議,同意被上訴人自費在系爭耕地擴建鐵皮屋供放置農業機具,並同意填土將灌溉不易部分墊高,保留可供其視察耕種狀況通行之農用道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蓋有王成德印文之100年1月28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5 頁),並經該會議紀錄即被上訴人彭秀霞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依該會議紀錄記載:「民國88年開給我(指王成德)的支票(BA0000000 )忘了去存,期限已逾12年,可否給我現金或另開新票」等詞,經全體到場人決議由彭秀霞開立兆豐銀行票號CA0000000、面額9 萬669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王成德簽收,票款由彭兩傳、彭松柏及彭秀琴等3人共同分擔等情,對照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存根(其上有王成德簽名蓋章)及兌付紀錄,俱無不合(見原審卷㈡第196、235頁);而王成德於100年1月28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後,並於同年月31日兌付等情,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行107年8月16日函及附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年8月30日函及客戶資料、107年9月19日函及附件存款憑條、本院107年9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27、131 至

133、171至173、183頁),足認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上訴人以其清查王成德遺物未發現該文件,否認該會議紀錄真正,洵不可採。又如附圖C 所示土地並未鋪設水泥,兩棚旁邊種植樹木、蔬菜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1至192頁),兩造復不爭執附圖C 部分土地現場勘查結果均為土石(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認係為農耕機具出入天府路方便兼供晒穀場使用所設,應係輔助農耕目的所為,並不違反承租系爭耕地之用途,難認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從事非農作目的之使用。是被上訴人抗辯:原248、249地號土地因灌溉問題,經地主王成德同意,將距離溝渠較遠處填土為旱地,供作耕耘機通道、運送肥料、稻作、蔬菜,並兼晒穀場使用等語,應非虛妄,堪信屬實。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可利用其他空地進出系爭耕地,無庸另闢道路進出系爭耕地,因認被上訴人就附圖C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亦無足取。

⒊準此,上訴人不能舉證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之A 、B 棟建物非

供農用,或如附圖C 部分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使用而逾越農用範圍;被上訴人抗辯:A 棟建物原即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鐵皮屋,以供室內栽種或堆放農具之用;擴建後B 棟建物係供放置自任耕作用之農機、肥料、農作物等;如附圖C 部分土地則供作耕耘機通道、運送肥料、稻作、蔬菜,並兼晒穀場使用等語,已據提出相當反證,縱被上訴人未充分利用地力,將該一部土地闢建農用土石道路致兩旁生有雜草,並在系爭248、249之1、250地號土地擴建鐵皮屋供農業使用,均與「不自任耕作」者不同,不生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定租約當然無效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定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系

爭租約因而無效,既為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且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定之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