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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93號上 訴 人 高大明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上訴 人 高 莊

拾曉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被 上訴 人 高幼莉

祝 梅(原名高幼梅)吳寶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高幼莉、祝梅、吳寶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高鴻魁為伊祖父,為被上訴人高幼莉(伊母親)、祝梅、高莊之父,為被上訴人吳寶金(伊前妻王洋禧之母)之配偶(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在美國註冊結婚)。伊自幼由高鴻魁撫育成長,高鴻魁於98年3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1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0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經伊允受(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由伊管理、使用及收益,然高鴻魁未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104年1月18日死亡,高幼莉、祝梅、高莊(下稱高幼莉3人)及吳寶金為高鴻魁之繼承人,本應履行繼承自高鴻魁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詎高幼莉3人竟與被上訴人拾曉珮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4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拾曉珮所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拾曉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406條、第153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幼莉3人及吳寶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高莊委由拾曉珮(下稱高莊2人)惡意破壞門鎖強行侵奪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高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高莊2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拾曉珮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104年5月5日,收件字號萬華字第4633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高幼莉、祝梅、高莊、吳寶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拾曉珮、高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拾曉珮、高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㈤上開第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拾曉珮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104年5月5日,收件字號萬華字第4633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高幼莉、祝梅、高莊、吳寶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拾曉珮、高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拾曉珮、高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高莊部分:系爭房屋與隔壁000號2樓之11房屋(下稱2樓之11房屋)均為伊依高鴻魁指示支付頭期款所購入,高鴻魁指示將2樓之11房屋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則由高鴻魁所有,嗣高鴻魁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因長年旅居國外而先行簽具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備用,高鴻魁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更未與上訴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高幼莉3人與拾曉珮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高幼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出書狀略以:高鴻魁已將2樓之11房屋贈與上訴人,故高鴻魁不欲將系爭房地再分給上訴人,高鴻魁曾因計畫在美國加州投資興建「高家莊」,而至美國舊金山辦事處公證授權上訴人出售及處理系爭房地,授權期間屆至時系爭房地尚未出售,高鴻魁嗣已改變售屋想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祝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吳寶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書狀略以:伊為高鴻魁在美國結婚之配偶,高鴻魁在美國時曾向伊提過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一事,故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五)拾曉珮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高鴻魁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贈與契約,否認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伊與高幼莉3人之買賣契約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伊為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權人,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高鴻魁為其祖父,高幼莉、祝梅、高莊為高鴻魁之子女及繼承人,又系爭房地原為高鴻魁所有,高鴻魁於104年1月18日死亡,高幼莉、祝梅、高莊以繼承人身分於104年3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件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4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拾曉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權利異動索引表(原審卷一第84至90頁)、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23至26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係主張高幼莉3人及吳寶金應共同繼承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其請求高幼莉3人及吳寶金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訴訟標的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則被上訴人吳寶金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所為認諾之表示屬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四、至上訴人主張與高鴻魁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請求拾曉珮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高幼莉3人及吳寶金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請求高莊2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1萬2,000元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均為高幼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與高鴻魁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受贈人一節並不可採:

1、查上訴人主張:伊與高鴻魁於98年3月2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高鴻魁因此於103年10月間由美國返臺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移轉契約書、無租賃關係申明書、自用住宅申請書、98年申辦之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房屋稅課稅明細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交付與伊,囑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調字卷第8至11、16至17頁、訴字卷一第179至189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移轉契約書,其標題記載為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調字卷第8至11頁),各頁均有大小適中、清晰可辨之印刷文字明確記載「買賣移轉」、「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買受人」、「出賣人」、「買賣價款總金額」、「買受人或出賣人」等,自其形式觀之可知該等文件係作為買賣不動產之用,要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契約關係顯有不符;又上開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簽名欄內僅有高鴻魁之簽名,雖訂立契約人欄之買受人欄另經他人書寫上訴人之姓名,但觀察上開「高鴻魁」及「高大明」之「高」字筆順、筆觸、運筆習慣、字體特徵、整體結構形式均顯有不同,可見其上「高大明」三字並非高鴻魁所書寫,且就契約標的之建物、土地、日期等全部欄位均係空白未填寫,難認高鴻魁有以上訴人作為契約對象而就系爭房地成立任何契約意思合致之情;況上訴人持有前述所有權狀、無租賃關係申明書、自用住宅申請書、98年申辦之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房屋稅課稅明細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亦僅得以證明上訴人有取得該等文件之事實,尚不足以遽認高鴻魁係基於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而為交付。基上所述,上訴人以高鴻魁曾交付其上開文件而據以主張高鴻魁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尚難認可採。

2、次查證人李成蔭(即高鴻魁生前友人)於原審具結證述:高鴻魁於98年間回臺灣時,伊曾與高銀秀(即高鴻魁胞妹)於98年3月2日一同陪高鴻魁去辦理戶籍回復,當時伊有親自請高鴻魁在一份空白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賣方欄位簽名,因為高鴻魁本來是打算用2樓之11房屋出租後的租金負擔系爭房地貸款,高鴻魁在空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是為了如果有一天系爭房地無法付貸款而必須出賣時,可以由高鴻魁的孩子幫忙處理房屋買賣事宜,且高鴻魁亦有提過其過世後,系爭房地由3個孩子繼承,因為他們有能力負擔貸款,如果從美國回來的話也有住的地方,系爭房屋從98年3月2日就定位為如果上訴人不願意以2樓之11房屋之租金繳貸款,唯一的處理就是賣掉,不可能交給上訴人;高鴻魁有告訴伊吳寶金只是為了照顧他的身體,並非所謂的夫妻;另前述空白買賣移轉契約書當時沒有「高大明」等字,從頭到尾都空白,當天還有申請印鑑證明、謄本、自用住宅地課徵稅處理意見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都是為了日後出售系爭房地做準備,辦完上開事宜後,高鴻魁就於當天晚上搭飛機離開臺灣;上開申辦的文件,不可能交給上訴人,因為高鴻魁對2樓之11房屋嗣遭上訴人出售一事很生氣;高鴻魁的妹妹(高銀秀)家住桃園,當天伊送高鴻魁去高銀秀家,半夜的飛機,應該是趕著上飛機忘記拿走上開文件,而由高銀秀代收上開文件等語綦詳(訴字卷二第1至7頁),並有高鴻魁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可參(訴字卷一第6頁),可徵高莊、高幼莉抗辯高鴻魁從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但曾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並填具、申請上開文件備用等情,並非無據,益徵上訴人執上開文件據以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云云,尚難逕採。

3、再查證人高銀秀雖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有看過前述移轉契約書,大概是10幾年以前的事,當時伊陪高鴻魁去萬華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請所有權狀時,高鴻魁有交給伊一包資料囑伊保管,裡面包含前述移轉契約書和所有權狀,嗣高鴻魁103年10月間回臺期間住在伊家,高鴻魁叫伊把權狀給他,說以後要給孫子,伊有問高鴻魁幹什麼,他說交給上訴人就對了,伊就交給高鴻魁,當時除伊與高鴻魁外,沒有其他人云云(訴字卷一第63頁背面至67頁),然高銀秀先係證稱:「去(103)年10月他(指高鴻魁)在我家住,叫我把權狀交給他,他說以後要給孫子」、「後來他去年10月回來叫我給他孫子即上訴人,我就交給他了,我有問他要幹嘛,他說兒子女兒都有房子了,所以要給孫子」、「(問:當時除了你與你哥哥外,有無其他人?)沒有」,但隨後又改證稱:「那天上訴人也去了我家,高鴻魁叫我交給上訴人,我就給上訴人」、「(問:高鴻魁說要給上訴人時,現場有無其他人?)我把東西交給上訴人時,我、我哥哥高鴻魁、上訴人都在,好像還有我一個小孩也在」、「因為東西是我保管,所以我拿出來後就直接交給上訴人,高鴻魁坐在旁邊,沒有經過高鴻魁的手」等語,可見證人高銀秀就系爭房地過戶相關文件如何交付予上訴人之過程,前後證述內容均不一致,已難遽予採信。又證人高銀秀雖證稱高鴻魁於重新申請權狀後,即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由其保管,已保管10多年,交付予上訴人前從未動過,嗣於103年10月將文件全數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惟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為101年5月11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則為103年11月24日(調字卷第16至17頁),可見證人高銀秀關於系爭房地權狀係高鴻魁於「10多年前」即一次交付其保管,其於收受至交付上訴人前從未動過之證言,或高鴻魁於103年10月當場交付權狀並表示贈與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再依上開發狀日期比對高鴻魁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查詢資料(訴字卷一第6頁),可知高鴻魁於上開土地權狀發狀日期前之101年4月15日即已出境,至103年10月17日始再度入境,而上開房屋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在高鴻魁103年10月31日出境之後,高鴻魁自無可能於領取土地或房屋權狀後,將權狀交予證人高銀秀保管,益徵證人高銀秀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此外,高鴻魁於103年10月20日係以遺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由申請重新發給,有切結書1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頁),亦可見證人高銀秀證稱10多年前即已受託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於103年10月間全數交付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基上所述,證人高銀秀所為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卷內書證所示情節顯有不符,其關於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之證述,難以採信。

4、又查上訴人固再提出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之存款紀錄,並據以主張高鴻魁於98年間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故此後系爭房地即由其親自管理收益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至101年間租金收取證明,實係高鴻魁之帳戶明細,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客戶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5頁),則系爭房地自98年後出租或收取租金事宜,既仍係以高鴻魁名義所為,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房地收益之最終歸屬人,或曾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自難認其主張有親自管理、收益一事屬實。況系爭房地於98年後有數次申辦異動登記之紀錄,例如曾於101年5月11日登記「住址變更」、於103年10月22日登記「註記」及於103年11月24日申請「補發書狀」等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存卷可參(訴字卷一第88至89頁),倘高鴻魁早於98年間即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則於前述各次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時,當可同時併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高鴻魁自98年間至104年間死亡前長達6年之期間,均從未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與常情顯有不符,則上訴人主張高鴻魁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高銀秀及其兒子,待證事實為高鴻魁103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文件交付上訴人之經過,但查原審業就此部分待證事實對證人高銀秀為調查,業如前述,又依證人高銀秀前開證述內容,其兒子於當日是否在場,顯有疑問,是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5、從而上訴人所舉證遽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贈與契約存在,其復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受贈人,並依民法第406條、第153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幼莉3人及吳寶金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房地受贈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即無基於受贈人之法律上地位而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是以上訴人另主張高幼莉3人與拾曉珮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請求拾曉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高幼莉3人與吳寶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難認有起訴之必要及實益。況上訴人僅以售價較低一事遽以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惟不動產買賣價格之形成,涉及各種主、客觀因素,買賣標的實際物況、賣方是否需款孔急、買賣雙方有無親誼、有無因訴訟繫屬登記或設定其他負擔影響買受者意願等等,均可能影響買賣價格,自難僅以系爭房地出售價格較低一事,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拾曉珮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高幼莉3人與吳寶金為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受贈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均如前述,則高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管理或出售系爭房地,拾曉珮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地,均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或有侵害上訴人之占有權利或致受有損害之情,從而上訴人請求高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拾曉珮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406條、第153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高幼莉、祝梅、高莊及吳寶金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拾曉珮、高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高莊、拾曉珮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