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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94號上 訴 人 王火性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被 上訴 人 蕭仲崴訴訟代理人 鄭達人複 代理 人 簡士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3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4段99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擦撞同向右前方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6,706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11萬2,358元、保健食品費用30萬8,924元、不能工作損失153萬4,853元、財物損失9,100元及精神慰撫金84萬元,共計損害312萬1,941元,且除精神慰撫金84萬元外,其餘請求扣除伊應負擔50%過失相抵責任之分擔額及被上訴人清償10萬元,伊得請求金額為188萬97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8萬970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對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中之7萬5,026元、交通費用中之1萬2,275元及財物損失9,100元不爭執,惟上訴人其餘請求之費用部分,並無理由,且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另應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萬586元、受償10萬元,以及應負擔5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3,836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判決駁回自105年3月31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不再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4萬7,134元及自106年8月2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4萬7,134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其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其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仍貿然擦撞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可取。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萬5,026元(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6萬8,006元及其餘復健費用7,020元)及交通費用1萬2,275元等情,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證明書、名片、顏正骨傷科療程表資料及計程車收據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第69頁正、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自堪信為真實。再審酌該等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且屬必要、合理之費用。是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為7萬5,026元及交通費用1萬2,27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受傷後係由配偶擔任看護照料2個月,被上訴人

應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云云,雖證人即其配偶吳素珠亦證稱: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後,伊照顧2個多月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惟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傷害,於105年3月30日急診住院,翌日接受骨折復位鎖定式鋼板固定手術,並於105年4月7日出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需由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7年11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67401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93頁),堪認上訴人確實因上開傷勢而無法自行處理生活事務,而需由他人全日照料看護1個月時間。依前揭說明,不論是否由上訴人親人或看護代為照料上訴人,均不能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再者,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並無逾越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費用標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式:1,000×30=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保健食品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購買保健食品,並支出30萬8,924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前揭傷勢,有非服用該等食品,否則不能痊癒之情形,是縱上訴人確實購買前揭食品,亦無法認定屬於必要之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前揭費用,於法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木匠師傅並自行承攬施作各類木作工程,嗣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不能工作,請求無法承攬施作木作工程之工資92萬4,000元及利潤61萬853元損失云云。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為木匠師傅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1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故上訴人主張其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於14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各類木作工程施作而受有損失,自屬可取。至上訴人工作損失數額部分,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弟王清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上訴人是合夥一起作木工,沒請別人,利潤計算方式是扣除材料、工資後,2人平分利潤。原證16的估價單均有施作完成,但是委請其他師傅施作,上訴人車禍受傷後,沒有再工作,也沒有拿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無與王清池一同合夥承攬施作木作工程,則王清池獨自承攬所獲得利潤,即與上訴人無關。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與工人一同施作,賺取工資及利潤,但有承接工程才能施作,沒案件則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益見上訴人於發生車禍事故前,其所稱每月工資加計利潤收入數額並不固定,則本院依臺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107年11月20日北市木工組字第107084號函覆一般從事裝潢木工業每日可獲得報酬為2,800元至3,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以及兩造所不爭執每日報酬以3,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7頁),再扣除星期假日不工作(即星期六、日),原則上每月可工作天數為22日,認上訴人從事裝潢木工業每月收入為6萬6,000元(計算式:3,000元×22=6萬6,000元)。準此,上訴人請求1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2萬4,000元(計算式:6萬6,000×14=92萬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⒌關於財物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隨身衣物、機車受損各為4,000元、5,100元,總計9,100元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第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所受左側鎖骨骨折傷勢於105年3月31日接受骨折復位鎖定式鋼板固定手術,於105年4月7日出院、再依序密集於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4日、105年6月1日、106年6月29日、105年8月5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6日門診追蹤,且須休養1年,接受復健或熱敷治療1年半,鋼板並預計手術後1年進行手術取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嚴重,除須進行2次手術、近9次門診追蹤治療外,復原期間更長達1年半。參以上訴人近1年半之治療、復原期間猶須忍受身體疼痛及生活不便之情形,自堪認上訴人精神確實受相當大之痛苦。再審酌上訴人於OO年0出生,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為62歲,被上訴人則為OO年0出生、大學畢業,無從事工作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發查卷第11頁、第9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5頁),再徵諸被上訴人駕車肇事應負過失之程度(詳如後所述)、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為135萬401元(

計算式:7萬5,026元+1萬2,275元+3萬元+92萬4,000元+9,100元+30萬元=135萬401元)。

五、再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依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錄影畫面時間8時50分44秒時,上訴人騎乘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直行;錄影畫面時間8時50分46秒時,上訴人騎乘機車稍往左側偏斜,被上訴人駕車持續駛近;錄影畫面時間8時50分47秒時,上訴人騎乘機車已與系爭車輛併行於同一車道上等情,足見兩車當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上,且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前方,嗣上訴人騎乘機車稍偏斜左側,被上訴人仍貿然駕車繼續駛近,於併行時不慎發生擦撞事故。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肇責結果,被上訴人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3頁),堪認上訴人顯已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審酌兩造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及均同意各負50%肇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認兩造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50%,則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金額為67萬5,201元(計算式:135萬401元×50%=67萬5,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586元及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12頁),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明細、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匯款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4頁),是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及清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52萬4,615元(計算式:67萬5,201元-5萬586-10萬元=52萬4,615元)。另再扣除原判決所准13萬3,836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9萬779元(計算式:52萬4,615元-13萬3,836元=39萬7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萬779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