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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95號上 訴 人 蔡家麒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欣慧律師被 上訴人 台大JIA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春玲訴訟代理人 陳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台大JIA 社區地下二層12號及17號平面車位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係該社區管理組織。台大JIA 社區101年5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修正為「非本社區戶:如停車位有非本社區戶停用者,應提供停車位租賃契約予管委會為憑,平面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機械車位每月壹仟叁佰元」(下稱101年修訂規約),區分社區用戶與非社區用戶而異其停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違反公序良俗與共有人間之平等原則而無效。復於103年6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修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使用對象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視為本社區用戶者…」(下稱103年修訂規約),既未敘明其認定之標準,且授權予社區管委會「同意視為」之標準亦不明確,屬權利濫用而無效(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為此訴請:㈠確認101年修訂規約無效。㈡確認103年修訂規約無效(關於103年修訂規約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而無效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見本院卷第168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原法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72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涉訟(下稱105年前案),上訴人抗辯103年修訂規約違反公序良俗,業經該案所不採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得再主張規約無效。其次,對於非社區用戶收取較高管理費,不僅增加社區收入,也可以減低住戶之安全疑慮;另一方面,公共停車場每小時收費30至50元,每日停車費界於720至1200元之間,依照101年修訂規約,非社區用戶繳納管理費僅較社區用戶多700元,尚屬合理,故101年修訂規約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再者,101年修訂規約一體適用於全部住戶,也未違反平等原則。再其次,103年修訂規約授權管委會判斷停車位使用者是否「視為社區用戶」,並非權利濫用;若是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逐一判斷其身分,實屬緩不濟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101年修訂規約無效;㈢確認103年修訂規約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145、166、168頁):㈠被上訴人係台大JIA 社區之管理組織,現任總幹事為訴訟代

理人陳應祥,上訴人曾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台大JIA 社區停車位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0號,共計113個車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分管使用地下二層12號及17號平面車位。(見原審卷㈠第64-66頁不動產謄本、本院卷第147頁管委會單據)㈡上訴人將地下二層第17號平面車位交由訴外人洪逸勳使用。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洪逸勳107年5月至8月之出入紀錄。該車位每月管理費為1000元;另一個車位每月管理費為300元。(見本院卷第105-123、166頁)㈢被上訴人於105年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上訴人當時

抗辯「103年6月7日增修規約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嗣原法院106年1月9日105年度北小字第172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8000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6年3月13日106年度小上字第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81-85頁判決書、第80頁確定證明書。關於規約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論述,見原審卷㈠第82頁背面判決書)㈣台大JIA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後修正規約:

⒈於101年5月19日決議修正第10條第3項第2款(即101年修

訂規約):「㈡非本社區戶:如停車位有非本社區戶停用者,應提供停車位租賃契約予管委會為憑,平面車位每月壹仟元,機械車位每月壹仟叁佰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店司調字第307號案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背面〕⒉於103年6月7日決議增修第10條第4項第1款(即103年修訂

規約):「㈠…使用對象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視為本社區用戶者…」。該次會議並調整社區用戶平面停車費為每月300元。(見調解卷第17頁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點效方面: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5年前案主張101年修訂規約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開方式有瑕疵;103年修訂規約違反公序良俗,應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判決書)云云。該案原法院判決認定:「四、…⑵又核諸前述歷次社區規約之內容(指台大JIA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年5月22日、101年5月19日、103年6月7日增修之社區規約),並未牴觸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則系爭社區規約,自屬有效。被告主張台大JIA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訂社區規約,並區別『本社區用戶』及『非本社區用戶』費率,其目的在於非本社區用戶使用,將衍生額外安全、管理、設備維修與環境維護等管理費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規約明定非本社區用戶使用停車場設施,即須繳納較高管理費等節,符合常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於維護安全等而增加之管理成本,通過決議反應在『非本社區用戶』使用停車位之管理費上,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抗辯系爭社區規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為無可取」(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判決書)。可知上訴人當時所爭執之社區規約,包括先後在101年5月19日與103年6月7日通過101年修訂規約與103年修訂規約,足認該社區規約無論係101年修訂或103年修訂之規約效力,確係105年前案重要爭點,兩造就此充分攻防,嗣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該等社區規約均非無效,而該認定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又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於同一當事人之兩造間,就與該規約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05年12月28日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⒊承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再主張101年修訂規約違反

公序良俗與平等原則,103年修訂規約係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筆錄),均無從排除101年修訂規約及103年修訂規約均非無效之爭點效之適用。

㈡況查:

⒈關於101年修訂規約效力方面: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101年修訂規約違反公序良俗與平等原則云

云(見本院卷第167頁筆錄)。惟:101年修訂規約約定:「㈡非本社區戶:如停車位有非本社區戶停用者,應提供停車位租賃契約予管委會為憑,平面車位每月新臺幣壹仟元,機械車位每月壹仟叁佰元」(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其文義,並無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已難認為其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其次,目前社區用戶平面車位管理費每月300元,機械車位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之⒉);而101年修訂規約要求非社區用戶繳納平面車位管理費1000元,機械車位1300元,此舉可增加社區收入,且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享受此利益,難認該件規約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平等原則情事。再其次,公共停車場每小時收費30至50元,收費區間大致上為上午7時至晚間9時共14小時,故每日停車費界於420至700元之間;可知非社區用戶所繳納停車費遠低於公共停車場費用。故被上訴人辯稱非社區用戶之停車費率並未過高一節(見本院卷第145頁),自屬可採。

再者,101年修訂規約一體適用於台大JIA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凡是提供車位予非社區用戶使用者,均適用較高之管理費,自無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之情事。又查,上訴人交予洪逸勳所使用車位每月管理費為1000元,另一個車位為3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益證上訴人自用車位或非自用車位,與其他社區用戶均適用相同費率,並未違背平等原則或公序良俗。則上訴人主張停車費應按共有人比例計費,否則即係違背公序良俗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洵無可採。

⒉關於103年修訂規約效力方面: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上訴人主張停車位使用者係「社區用戶」或「非社區用

戶」,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不應授權被上訴人認定;故103年修訂規約係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44、167-168頁筆錄)。惟:103年修訂規約約定:「㈠…使用對象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視為本社區用戶者…」(見不爭執事項㈣),純係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被上訴人代為審查停車位使用者身分,難認上開條款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即與權利濫用情節不合。再者,被上訴人係台大JIA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組織(見不爭執事項㈠),其職務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被上訴人初步判斷停車位使用者係「社區住戶」或「非社區住戶」,亦符合區分所有權人自治與組織分工合作之精神;並節省眾多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討論「社區住戶」或「非社區住戶」所耗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實難認為上開條款剝奪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101年修訂規約違反公序良俗與平等原則而無效,103年修訂規約係權利濫用而無效,訴請:「㈠確認101年修訂規約無效,㈡確認103年修訂規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