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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97號上 訴 人 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駿朋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上訴 人 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德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林宗德、方春城係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召開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並推選伊為董事長,訴外人陳淑眉、侯清河為監察人。又林宗德、方春城虛偽辭任董事,辭任無效,被上訴人董事並無缺額,不符合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之要件,詎監察人陳淑眉竟以林宗德、方春城辭任董事為由,於106 年

8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召集程序已違反同法第220 條及第172條第2 項規定。該會討論事項第二案為「全面改選本公司董事3 位及監察人2 位,任期自即日起3 年」(下稱第二案),未依同法第199 條之1 規定先作成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復未依同法第199 條特別決議規定,即決議選出林宗德、方春城、毛薪傅等3 人為董事,陳淑眉、吳傑夫等2 人為監察人,決議方法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求為命: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監察人陳淑眉為避免伊所承攬之新北市土城區運輸兵學校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延宕而違約,於請求斯時擔任董事長之上訴人召集董事會之期限經過後,為公司利益所召集,自屬有必要,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又陳淑眉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10日前即106 年8 月10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全體股東,召集程序已合於同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

且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之決議程序,僅須依一般決議方法即屬合法,無庸先作成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16至17頁)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5日召開股東會,選任上訴人、林宗

德、方春城為董事,陳淑眉、侯清河為監察人,並於董事會推選上訴人為董事長,原董事任期為106 年6 月15日起至

109 年6 月14日止,同時於106 年6 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有被上訴人106 年6 月30日、106 年8 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原審卷第15至17、29至30頁)在卷可參。

㈡監察人陳淑眉於106 年8 月10日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

通知載明:「一、本公司3 位董事中已有2 位董事於106 年

8 月9 日(本監察人收受通知之日)辭任,致董事會已無法召開,為利於公司之運作,本監察人擬依公司法第220 條及經濟部92年10月2 日經商第00000000000 號函規定,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二、茲訂於106 年8 月21日(星期一)上午11時正,假高雄市○○區○○○路○○○ 號召開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程如後:㈠董監事解任案:解任本公司現有董事1位及監察人2 位。㈡選舉案:全面改選本公司董事3 位及監察人2 位。㈢臨時動議:。」,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影本(原審卷第23頁)在卷為憑。

㈢監察人陳淑眉於106 年8 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

事項有2 案,其中第二案案由為:「全面改選上訴人公司董事3 位及監察人2 位,任期自即日起3 年。」,選舉結果為:「林宗德(當選權數5,395,000 )、方春城(當選權數5,000,000 )及毛薪傅(當選權數1,890,000 )等3 人當選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陳淑眉(當選權數4,760,000 )及吳傑夫(當選權數3,430,000 )等2 人當選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 年。」,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稽。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第二案所為董事、監事全面改選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規定,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決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第

172 條第2 項之規定?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董事會

,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171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2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公司之董事少於三人,已無法召開董事會,自屬不能召集股東會。而公司之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監察人亦得依法召集股東會,以強化監察人之權限。又所謂「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係為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核,若其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自得准許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然仍應審視其召集之原因,是否確有必要及為公司之利益,而不得逕依其主觀認知任意行使,以避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由監察人陳淑眉召集,並於106 年8 月

10日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不爭執事項㈡)。就開會原因,證人陳淑眉於原審證稱:因為伊有收到2 位董事林宗德、方春城辭職,被上訴人就只剩1 個董事,無法執行職務。伊於106 年8 月9 日收到辭職通知後,當天打電話問被上訴人行政人員莊詠喬,她說2 位董事請上訴人召開董事會,但時間到都沒有召開,所以伊才召開股東臨時會。伊有詢問會計師,直接寄送召開臨時股東會的信給所有股東,當天就照全部到齊人數開會,當天有到達58%。106 年6 月以後被上訴人日常事務進行是上訴人處理。方春城、林宗德辭掉董事職務後一、二個月間,伊知道是工程沒有辦法發包的事情。林宗德、方春城有說因為這件發包的事,董事長即上訴人都沒有處理,所以他們才會辭職。本來就是要做這個工程,伊覺得工程發包有利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的地點在高雄仁武區,是因為股東很多在高雄,伊也在高雄,那邊有會議室有足夠空間開會等語(原審卷第200 至204 頁)。證人莊詠喬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收到方春城、林宗德辭職存證信函後,監察人陳淑眉有撥打電話到公司來,大概106 年

8 月時候,她問說有無召開董事會,伊回答她2 位董事有要求按時召開董事會,但是上訴人沒有要召開,伊印象中就是問董事會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並有林宗德、方春城於106 年8 月8 日寄發請辭被上訴人董事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21頁)。可知,被上訴人原有董事三位,因其中二位董事於106 年8 月8 日辭任,僅剩上訴人一位董事,已無法召開董事會,無法執行業務,監察人陳淑眉為公司利益,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法有據,亦難認並無必要。

⒊上訴人雖主張林宗德、方春城是虛偽辭任董事,並無董事缺

額,只是為避免上訴人追查以往董事有無背信行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依上訴人所提之100 年9 月20日被上訴人第7 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83 頁),無從認定與近

6 年後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相關。復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宗德於原審具結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承攬計畫書有1 個台電配電工程是必然要做的,上訴人董事長說這個管線不要做,但不做就無法驗收,承攬時間就會遲延,到時會有賠償問題,伊等於106 年7 月18日上臺北跟他協商,他認為無協商必要,沒有開會必要,伊等覺得當股東有受委屈,不受尊重,是對公司有建設性建議,但他不聽,所以伊就回來跟方春城說協商不受尊重,同年7 月24日發存證信函要求10日召開董事會,上訴人都不理,沒有要開,伊就跟方春城一起於同年8 月8 日辭職董事,有寫存證信函,副本給監察人,被上訴人有收到。伊後來擔任上訴人董事長,目的是繼續推動前述重劃會的台電工程能順利進行,盡速結案等語(本院卷第207 、209 頁)。與證人方春城於原審證稱:

106 年7 月18日伊跟林宗德約在工務所,要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討論公務上的事宜,但他拒絕,伊等身為董事,就覺得不被尊重,因為重劃已經拖很久,應該要趕快做,但跟台電的管路他不做,所以就辭去董事一職。伊與林宗德曾經要求上訴人召開董事會,時間是8 月,是辭職前,對方沒有回應。因為上訴人公司黃忠信業務執行停滯太久,所以林宗德在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找伊繼續擔任被上訴人董事等語(本院卷第210 至212 頁),並有林宗德、方春城於106 年7 月24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10日內召開董事會討論系爭工程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1頁),可知,林宗德、方春城與上訴人間對於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是否應施作台電管線工程存有重大爭議,認未受上訴人尊重,經書面請求上訴人於10日內召集董事會討論未獲回應,故而向被上訴人辭任董事職務,嗣後為繼續推動系爭工程之台電管線工程,始再任董事。上訴人主張林宗德、方春城虛偽辭任董事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

17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亦有增訂,其立法理由乃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訴人主張陳淑眉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非每位股東都有收到,召集程序違反前開規定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供參,僅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林吟芳搬家退回之掛號信函為證(原審卷第97頁)。然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原審卷第97頁),堪信陳淑眉業於106 年8 月10日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予全體股東等情,陳淑眉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即106 年8 月21日之10日前通知各股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具結稱:有收到開會通知,當天有方春城、沈俊龍、毛薪傳、吳潔夫、陳淑眉及會計師等人參加(原審卷第208 、209 頁)。其中股東林吟芳縱然因搬家而未收到通知,然並非上訴人未收到通知,此部分召集程序之瑕疵對於上訴人並無影響,且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到場股東股數合計達409 萬5,000 股,已超過全部股數700 萬股之半數,有該次簽到簿附卷為憑(原審卷第93頁),未到場之股東對於當日決議結果無影響(詳如後述),故本院依第

189 條之1 之規定,就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召集程序違法之事實,認定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仍應駁回上訴人撤銷之訴。

⒌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

第220 條、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項決議,不予准許。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之規定?⒈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

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22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上開條文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㈠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 條之1 定有明文。然查,前揭條文並未明定決議方法為何?致生有甲乙二說如后:甲說:認為既然公司法未明定表決方式之特別規定,從而,應回歸同法第174 條,以普通決議為之。乙說:解任『單一董事』之議案,依同法第

199 條規定,即須以特別決議為之,本法第199 之1 改選全體董事議案帶有解任『全體董事』之實質意義,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應以特別決議為之。㈡惟按『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該條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198 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至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任意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經視為提前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尚非不得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顯採前揭甲說至明。是為使法律適用體系臻於完整,以避免適用法律發生疑慮及窒礙情事,茲特提出『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法律修正條文如上。」(本院卷第109 、110 頁)。是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於董事、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欲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者,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普通決議行之,不適用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之特別決議。而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程序,係經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8.5%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為之,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2 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

27、93、95頁),符合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2 項普通決議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第二案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9 條之特別決議云云,顯有誤會。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先作成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

,違反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應先有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之規定云云。然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既已通過選舉新任董事三人、監事二人(不爭執事項㈢),當可知已包含有改選全體董監事之決議,復參照107 年8 月1 日新修正公司法第

199 條之1 規定之法理,該新修正條文已刪除「經決議」等字,立法理由謂:「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只要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第198 條規定規定辦理即可,無庸於改選前先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之程序,爰修正第1 項,刪除「經決議」等字。」(本院卷第110 頁),故依普通決議通過提前改選全體董監事,無庸先經決議改選全體董監事甚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之。第二案決議方法合法,洵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