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廖劉玉燕
廖學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義隆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廖劉玉燕(即被上訴人養姊)、廖學亮(廖劉玉燕之子,以下各稱其名,或合稱上訴人2人)於民國91年間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日後處分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時將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報酬,上訴人廖劉玉燕已於103年間出售土地,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2人給付其500萬元。又因上訴人2人抗辯該土地為上訴人廖劉玉燕單獨處分,上訴人廖學亮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等情,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若其請求上訴人2人共同給付報酬為無理由,則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廖劉玉燕單獨給付報酬(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核其原審之訴及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均本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於62年3月21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臺北縣○○市○○○段00○○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而上訴人2人未具有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乃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約定以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6月7日修正公布,非自耕農亦可移轉取得農地,上訴人2人乃於9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承諾如將系爭土地有任何處分,將給付伊500萬元報酬,其後上訴人廖劉玉燕於97年9月20日向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復持對伊所提起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29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於99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廖劉玉燕名下,再於103年1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2人給付報酬。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連帶」給付之請求,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贅)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上訴人廖劉玉燕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2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願無條件依伊指示將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兩造以同時簽具之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同意書互為承諾,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但被上訴人嗣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伊藉由前案確定判決始取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不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給付報酬。而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劉玉燕,並未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廖學亮,上訴人廖學亮亦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上訴人廖學亮自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豬舍、雞舍使用,並鋪設水泥出租他人停車,使系爭土地依前案確定判決移轉登記時,未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不予課徵土地徵值稅,被上訴人亦怠未申請以89年1月28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稅,致上訴人廖劉玉燕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1,261萬5,847元之損害,上訴人廖劉玉燕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前揭使用,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62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9萬4,808元;另被上訴人未依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廖學亮,上訴人廖學亮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億0,771萬5,000元之土地價值損失;並依序以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報酬請求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一)系爭土地(地目田)係上訴人2人、訴外人高銘乾、高銘桂於62年間向訴外人陳茂隆、陳錦華、陳承張、陳麗華等4人購買,因上訴人2人未具有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與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上訴人2人所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人,惟真正所有權人仍係上訴人2人,並由上訴人廖劉玉燕保管並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乃於62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高銘乾、高銘桂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8、3/8、3/8。
(二)被上訴人自72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9日店測數字第5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豬舍、雞舍,面積達585.8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79頁)。
(三)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調字卷第7頁),願無條件依上訴人2人指示將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包括設定抵押權或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上訴人2人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調字卷第8頁),承諾如將系爭土地有任何處分,將酬謝被上訴人500萬元。
(四)上訴人廖劉玉燕委請律師於97年9月18日對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函文誤載為信託關係),於97年9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廖劉玉燕持前案確定判決於99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自被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廖劉玉燕名下,並繳納土地增值稅1,261萬5,847元。上訴人廖劉玉燕復於103年1月2日因買賣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調字卷第15頁地籍異動索引參照)。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出售處分予第三人,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給付其500萬元報酬等情,為上訴人2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並主張以前述債權行使抵銷。茲查:
(一)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2人共同給付500萬元報酬本息,為有理由:
1、查上訴人2人因未具有自耕農身分,原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准許非自耕農亦可移轉取得農地,上訴人廖劉玉燕又年事已高,慮及繼承事宜,乃於91年11月21日由其子即上訴人廖學亮、其女婿即訴外人葉祥生陪同,前往被上訴人、訴外人劉義發、劉義村(2人為上訴人廖劉玉燕及被上訴人之弟)位於臺北縣○○市○○路之住處1樓,協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當場承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但要求上訴人必須給付其500萬元報酬,上訴人雖允為給付報酬,惟表明現下資力不足,須待系爭土地出售時方有資金得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葉祥生草擬並由劉義發以電腦繕打列印系爭切結書、同意書,經兩造確認無誤後,交由兩造分別於系爭切結書、同意書上簽章等情,業據訴外人葉祥生於前案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62頁),且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記載承諾:「本人(即被上訴人)願無條件依廖學亮、廖劉玉燕(即上訴人2人)之指示將上開土地為任何處分(包括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移轉登記予廖學亮、廖劉玉燕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調字卷第7頁),上訴人2人於系爭同意書記載承諾:「如本人(即上訴人2人)將上開土地有任何處分,將酬謝500萬元...此致劉義隆(即被上訴人)」等語(調字卷第8頁)互核相符。則綜合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緣由、兩造於91年11月21日晤商之過程、兩造同時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書互為承諾之真意,可徵系爭切結書、同意書於外觀形式固由兩造各自簽具,但二者所約定內容互有依存關係,關於「無條件」、「任何處分」之定義及500萬元報酬給付之成立條件等,應互為補充解釋,亦即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2人指示配合辦理與系爭土地有關之「任何處分」(包括但不限於設定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等),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同上所述包括但不限於設定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等)之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500萬元報酬之債務即已生效,惟因上訴人於處分當下未必現款充裕,故允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後,始為給付該500萬元報酬;而所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上訴人指示辦理系爭土地之任何處分行為,則應指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500萬元報酬之外,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其他報償、費用、利益等對價條件;又前案確定判決之所由生,係因被上訴人錯認依系爭同意書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要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嗣經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始得釐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事。基此,上訴人2人既先由上訴人廖劉玉燕持前案確定判決於99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自被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廖劉玉燕名下,復於103年1月2日因買賣將系爭土地處分出售第三人並受有價金之利益,則系爭同意書關於上訴人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報酬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給付始期亦已屆至,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2人共同給付500萬元報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雖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其於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報酬前,不負先為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為前案判決所不採(本院卷第284頁),然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願「無條件」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其意乃為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500萬元報酬之外,應「無條件」配合上訴人指示辦理系爭土地之任何處分行為,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其他報償、費用、利益等對價條件,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對於系爭500萬元報酬之給付始期有所誤認,而於前案為同時履行抗辯,然其於前案並未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無另事爭執上訴人應負其他對價給付義務或主張其他權利障礙或權利排除事由,則被上訴人於前案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未逾越、違反系爭切結書關於被上訴人願「無條件」依上訴人指示將上開土地為任何處分之約定,故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不得請求系爭報酬云云,尚非可採。再依系爭切結書、同意書關於「任何處分」之約定,係指合於上訴人2人旨意而為之任何處分,其處分之態樣並不限於被上訴人僅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2人共有,或僅能由上訴人2人名義共同處分出售為限,則只要是依循上訴人之意思而為處分,不論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於上訴人2人或其中1人名下、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即由上訴人指示交付而逕為移轉登記於買受之第三人名下、或由上訴人2人或其中1人為出售之處分,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將土地有任何處分」之停止條件均已成就;而上訴人2人既選擇僅以上訴人廖劉玉燕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廖劉玉燕取得前案確定判決後持以執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合於上訴人2人旨意所為之處分;又系爭同意書並無特約應由上訴人2人中實際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之人始負系爭報酬給付義務,亦無約定上訴人2人另有應分擔之債務比例,則上訴人2人既共同簽具系爭同意書,即有允諾平均分擔系爭500萬元報酬給付義務之意思(民法第271條規定參照);故上訴人廖學亮抗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伊亦非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之人,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洵非可取。
3、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2人共同給付500萬元報酬(即2人平均分擔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調字卷第18至1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不得就備位之訴調查裁判,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均不可採:
1、上訴人廖劉玉燕固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亦未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以89年1月28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稅,致其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等情,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繳納土地增值稅款1,261萬5,847元之損害,並與被上訴人本件報酬請求債權行使抵銷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4項係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上開規定所指得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或以89年1月28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稅之情形,均以土地有做農業使用,屬農業用地為前提,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7月18日北稅新四字第1024213323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6頁);又依前揭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查被上訴人自72年間起雖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豬舍、雞舍使用等情(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但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土地地上物屬於劉義隆所有」等語即指前述被上訴人搭建使用之豬舍、雞舍等地上物(本院卷第137、145頁),可見上訴人於91年11月21日系爭切結書簽具時,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搭建上開地上物使用之事,上訴人不但未為反對之意思,更明確註記上開地上物屬被上訴人所有,堪認上訴人應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為前述使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另有鋪設水泥出租他人停車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有為農業使用之義務,則難認被上訴人除出借其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外,另負保持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狀態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持前案確定判決執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有何應依前揭土地稅法規定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並據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或以原地價課稅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則上訴人廖劉玉燕主張被上訴人因處理借名登記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款1,261萬5,847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前揭土地稅法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或調整地價之規定,僅係對農業使用農地之課稅優惠而已,並非賦予農地所有人享有法律之力之財產權,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客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2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前揭使用,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62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9萬4,808元(即按各年度申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年息10%計算之總和,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並與被上訴人本件報酬請求債權行使抵銷云云。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係以107年10月18日上訴理由㈡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抗辯短期時效消滅,亦即上訴人僅得請求往前回溯5年期間內之不當得利(即102年10月19日至107年10月18日)。再者,上訴人2人應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為前述使用一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同意,尚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上訴人廖學亮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廖學亮,上訴人廖學亮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億0,771萬5,000元之土地價值損失(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之面積21
5.43坪×50萬元/坪,見本院卷第220頁),並與被上訴人本件報酬請求債權行使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2人既選擇以上訴人廖劉玉燕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並由上訴人廖劉玉燕取得前案確定判決後持以執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合於上訴人2人旨意而為之處分,符合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返還登記之債務本旨,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或系爭切結書約定,而對上訴人廖學亮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故上訴人廖學亮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2人共同給付500萬元報酬(即2人平均分擔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廖劉玉燕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溢繳土地增值稅1,261萬5,847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2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9萬4,808元債權、上訴人廖學亮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億0,771萬5,000元債權,並依序行使抵銷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