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605號上 訴 人 吳憶建訴訟代理人 吳侑勵被 上訴人 吳憶助追加 被告 吳亭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憶助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追加吳亭緯為被告暨該部分聲明及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僅就訴之聲明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至於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吳亭緯二人間於民國96年3 月26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
21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隆104 司執酉字第874 號105 年10月24日遷讓房屋裁定,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96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訴字卷第5 頁)。原審前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7 款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026號裁定駁回追加被告部分之抗告,另廢棄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敗訴之裁定,發回原審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的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主張無法證明伊於96年間將系爭房地賣予追加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8條規定,請求將其於96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加吳亭緯為被告,並追加聲明求為命追加被告將其於96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之判決(本院卷第
123 頁至第127 頁、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另如認為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隱匿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致上訴人與司法事務官發生誤會,司法事務官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後發生上訴人不慎駕車撞擊被上訴人配偶,經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530 號、106 年度易字第769 號、106 年度易字第8 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 年,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6,425,000元(計算式:365 日×
9 年×5,000 元=16,425,000元)等情,按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6,425,000元及自107 年7 月30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本院卷第13
5 頁至第137 頁)。
三、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第147頁)。查:
㈠、上訴人追加吳亭緯為被告,並追加聲明求為命追加被告將其於96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返還予伊部分,請求對象與原訴不同,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追加吳亭緯為被告,已失所據。又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原訴分別以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為對造而主張買賣契約不存在,惟買賣契約為買受人及出賣人間建構之法律關係,如主體有所不同,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為不同,難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再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吳亭緯為被告,然上訴人於原審即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追加被告為原審被告,此部分已經裁定駁回確定,追加被告即未經第一審實體裁判,上訴人復於本院以其與追加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由,對追加被告為請求,既未於第一審為攻擊防禦,且未經第一審裁判,對追加被告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有重大影響,如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將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不利其程序權保障。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以吳亭緯為追加被告而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以其經判處有期徒刑9 年而受有損害16,425,000元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追加備位之訴。查追加之訴所憑原因事實,與原訴顯不相同,即非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非僅就訴之聲明為擴張或減縮,且係追加備位之訴,不是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不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