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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12號上 訴 人 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進益訴訟代理人 姜德鑫被 上訴人 顏憲瑞訴訟代理人 顏正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台北小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5日召開105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就前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57 號判決認定無效之提案內容,重新提案「出租戶管理費收取之合法程序追認案」,並作成「出租戶自104 年1 月起,追繳管理費每月另繳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出席及決議之法定人數不足,應屬無效。又系爭決議未經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出租戶)書面同意而成為議案,已違反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 條第4 項規定,亦屬無效。另系爭會議主席於進行表決時,未依議事規則詢問有無人附議,復禁止、打斷伊代理人之發言,並以書面表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該決議程序實已違反會議之法定程序,有無效之事由。又系爭社區規約係以戶為徵收管理費之對象,已行之有年,且管理費之收取應以量計價,採使用者付費較為合理,系爭決議針對分租住宅另定管理費收費標準,顯有失公平正義,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57 號判決認定104 年1月18日決議程序有違法,就同一議案重新提案,系爭決議符合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項規定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系爭社區乃位於山坡上之獨棟住宅,因自來水公司之水源僅供應至山下水塔,須仰賴系爭社區之設備將水源打到山上水塔後,再分管至各住戶家中,故出租戶住宅即會較一般自住住宅使用較多之社區資源,除抽水之電費,尚有管理員為其收受掛號信、包裹、垃圾處理等社區成本,故系爭決議針對出租戶住宅另定收費標準並無不公平之處,且獲得多數住戶之支持。又系爭會議召開當日,議決已成立提出之議案,主席業已處理被上訴人異議部分,並以書面進行表決,難認有何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社區於105 年11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應到人數319

人,實到人數145 人,系爭決議以書面表決通過,其中98票贊成、5 票反對,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議題決議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湖調字第4 號卷(下稱原審湖調字卷)第13至16頁】。被上訴人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為出租戶,並於系爭會議時有到場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出席及決議之法定人數不足,應屬無

效云云。而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前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57 號判決認定104 年1 月18日之決議召集程序不合於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項規定,依同條第11項之規定,系爭決議以假決議之人數出席及表決通過即可云云。查: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性質即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系爭社區所定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項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 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3 條第1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項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1 年12月17日修訂後之管理規約可按(見原審湖調字卷第19、20頁,此部分於104 年1 月18日修訂之規約並無變動,參原審卷第31、32頁)。此出席比例及表決權數屬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違反此章程或法令之規定,既非屬內容之違法,依上開規定,自為民法第56條第1項得撤銷之事由,而非同條第2 項無效之事由。

⒊查系爭社區於104 年1 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

2 項提案為增訂分租住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條文,作成自10

4 年1 月份起,凡有分租之住宅,不論出租房間多寡,一律增收600 元社區管理費,即每月繳交1,600 元管理費之決議,因會議召集人沈福男於決議時已不具合法召集人身分,所召集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357 號判決該提案之決議無效,並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湖調字卷第46至53頁)。而無效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是該提案經法院判決無效,而不能認效力仍存續。雖經法院認定無效之提案,並未禁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為提案、決議,然104 年1 月18日之提案既非未獲致決議、亦非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數比例未達定額,如認有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必要,提案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即應適用系爭規約第3 條10項之規定,而無同條第11項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以104 年1 月18日會議未獲決議,系爭決議僅需符合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項規定之出席及表決通過即可云云,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⒋復查系爭會議應到人數319 人,實到人數145 人,而系爭決

議以98票書面表決通過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亦自陳自

104 年1 月18日起至為系爭決議日止,系爭社區並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該議案。是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並未達區分所有權人2 分之1 即160 人(計算式:319 ÷2 =159.

5 ),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即與系爭規約第3 條10項規定不合,依首揭規定,而有為得為撤銷之事由。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決議於經撤銷前,仍屬有效。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中亦未有就此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為異議,而於本院108 年

2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始為爭執,並表示要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經本院闡明究竟主張無效或撤銷,仍堅稱要主張無效(見本院卷第314 頁),要與法律規定不合,而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決議未經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出租戶)書面同意而成為議案,已違反系爭規約第3 條第4項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查系爭規約第3 條第4 項固規定:

「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立議案」。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5 款之定義:約定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是所謂專有部分約定共用事項,專指區分所有權本身為物理上之使用、收益及管理而言,與修繕、管理、維護該部分所需支出之費用負擔並不相同。而查系爭決議內容為增加出租戶繳納管理費用,並無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原有使用、收益及管理,依上開說明,自非系爭規約第3 條第4 項所稱之約定共用事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經出租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而違反上開規約云云,應屬誤解,而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會議主席於進行表決時,未依議事規則

詢問有無人附議,復禁止、打斷被上訴人代理人之發言,並以書面表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該決議程序實已違反會議之法定程序,是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已為上訴人否認。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經列入開會議程之議案,即得進行討論、表決,此特別之規定,即無需再提出動議,進行附議。於議案討論過程中,除有散會、擱置、停止討論、延期討論、無期延期、付委或修正動議之附屬動議,應優先於主動議為表決或提付討論外,如僅為單純反對表示,應屬原動議為表決前之討論,此會議之進行規則,可參考中華民國會議規範第34、36條即知。查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林楚儒到庭證述:顏正義有情緒性發言,好像說不能收他600 元,我當時要他不要情緒性,主席沒有制止,隔壁的女住戶就說你租房子賺那麼多錢,每月付600 元有什麼關係,其他人也有指責他這樣不對,因為是已經投票表決的議案,可以在投票裡表示意見,主席沒有問附議等語,而證人即另一區分所有權人李張真珠亦證述:顏正義有說600 元不公平,也說這個不應該沒有附議就通過,但顏正義講沒有幾句人家就給他堵住,講的內容也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185 、187 頁),足見系爭決議已經列入議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會議時亦僅為反對陳述,並未提出附屬動議,經討論後進行書面表決,有98票贊同等情,業如前述,難認其決議方式有何違反章程或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無人附議,其發言遭制止,決議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社區規約係以戶為徵收管理費之對象,

已行之有年,且管理費之收取應以量計價,採使用者付費較為合理,系爭決議針對分租住宅另定管理費收費標準,顯有失公平正義,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查: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或

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較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期一致,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權狀坪數比例成正比,舉例言之,居住高樓層之住戶對於樓梯、電梯之使用頻率及依賴程度顯然高於居住低樓層之住戶,各住戶對於水塔、水箱之使用程度則與各住戶用水習慣與數量之關連性較高,若公寓大廈設有游泳池、健身房、視聽室等康樂設施,各住戶之受益程度繫於使用習慣或頻率,凡此均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權狀坪數無關,可知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各有不同,且長期之使用習慣未必均相同,決定因素甚為複雜,據以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亦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而非屬易事,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以期公允妥適。

⒉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即有權議決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亦有

權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之管理費,此觀系爭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第10條規定至明。是關於管理費收取逕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變更決議後收取,其效力並無不同。被上訴人一再以系爭規約係以戶為徵收管理費之對象,不得以決議變更云云,尚屬誤解,而無可採。

⒊第查上訴人就針對出租戶為對象,而加收管理費,已說明系

爭社區位於高地,依自來水高地供水辦法,全社區319 戶之自來水只供水到山腳下水源路二段74號對面空地,由建商蓋蓄水池再拉出總長度約2 公里的幹管及其支管,並於山腳下設立兩部抽水機打到社區高地上離山腳下約45公尺高之配水塔,且系爭社區住戶為獨門獨院之透天厝,隔間出租後,造成警衛收件、垃圾處理、水管耗材及打水電費成本增加,較原單純一戶為多等語,並提出蓄水池、配水塔、警衛室、社區垃圾初步處理場、私人垃圾載運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

112 至116 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後,另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中,亦載稱:「出租戶因用水較多仍是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足見出租戶確有因較多獨立戶,而增加社區公共費用之支出無訛。是因應系爭社區上開特性,系爭決議決定以「出租戶」作為差別待遇之對象,尚屬合理,並未違反公平原則。再者,上訴人表示已無法提供具體量化之數據(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觀諸上開水、電、公共設施之開支之增加,既屬事實,其具體量化亦屬困難,斟酌系爭社區收取之管理費原為每戶每月1,200 元,較之加收出租戶每戶每月600 元而言,並未超過原收取之範圍,且對照系爭社區按戶收取,及出租戶可能增加之戶數而言,其負擔亦非顯然過苛,亦隱含有使用者付費、以量計價之原則,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兩造亦不爭執大部分出租戶對此決議並無意見,顯然加收定額並未背離公平原則,法院雖無法確認系爭決議增加600 元之實際計算方式,惟依前揭說明,基於私法自治,法院尚無得逕予認定違反誠信原則,而宣告無效。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