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1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美娟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翔雲
楊宗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翔雲、楊宗翰逾各新臺幣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翔雲、楊宗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楊翔雲、楊宗翰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楊翔雲、楊宗翰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楊翔雲、楊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翔雲、楊宗翰(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鄰居,伊等在楊翔雲所有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下稱8號1樓)共同經營台北市私立比利馬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下稱比利馬課照中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住在同號2、3樓(下稱8 號2、3樓)。上訴人未經同意,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擅自在8 號3 樓房屋前方外牆裝設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監視攝錄8 號1 樓門口,蒐集比利馬課照中心人員、學生、家長進出伊等所經營比利馬課照中心之社會活動資料,致伊等隱私權受侵害;又上訴人自105 年1 月起,陸續以如附表A、B、
C、D所示不實情事,以撥打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及寄補充檢舉函等方式,向臺北市政府惡意檢舉伊等在8 號1 樓經營比利馬課照中心有超收、違規使用違建處所、未依規定設置交通車、消防設備及違規占用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充作教室使用等情事,相關權責單位因而一再派員稽查該課照中心,致課照中心之學生、家長或路過不特定之第三人知悉伊等常遭檢查,足以產生不良印象,使伊等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侵害伊等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適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賠償伊等隱私權受損之精神賠償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賠償各18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為預防宵小自前方巷道攀爬上8 號1 樓鐵皮屋頂才裝設系爭監視器,監視範圍為住家前8 米巷道及被上訴人搭建之鐵皮屋頂等公共空間,不具隱密性,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又伊係因被上訴人進行不當施工,基於維護權益及善盡社會責任,始撥打「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通報比利馬課照中心違規情況,行使法律賦予人民陳情之權利,其僅係促請主管機關前往稽查,伊所為陳情非惡意不法,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崑博(下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0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及陳崑博應共同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及陳崑博均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元,及均自105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且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元,及均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8 號1 樓房屋為楊翔雲所有,與楊宗翰在該屋共同經營比利馬課照中心,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托收國小學齡兒童19名,並以楊宗翰為登記負責人,上訴人則為8號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系爭公寓鄰居,上訴人於
105 年間在8 號3 樓房屋前面外牆裝設系爭監視器並進行攝錄,其範圍迄今仍包括8 號1 樓門口之前方巷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 號1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5 月29日北市教社字第10231418700 號函、比利馬課照中心設立許可證書、8 號2、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及該監視器於105 年8 月31日、105 年9 月20日、10
7 年7 月5 日、107 年10月2 日攝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7、8、10、12、14、73、75、85、105 頁,本院卷㈠第189、279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即裝設系爭監視器並進行攝錄,構成其等隱私權之侵害,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各2 萬元本息,又上訴人惡意檢舉,致比利馬課照中心一再被檢查有無違規,致其等名譽受損,則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8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隱私權部分:
⒈按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
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法、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5號、第603號意旨參照),屬人格權之範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即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迄今仍包括8 號1 樓鐵皮棚架及其前巷道,攝錄蒐集內容包括比利馬課照中心人員、學生、家長出入該課照中心之畫面被上訴人經營比利馬課照中心所招收學生人數等社會活動資料,有上訴人所提系爭監視器105 年9 月20日、107年7 月5 日、107 年10月2 日攝錄畫面翻拍照片及其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檢舉時所提105 年8 月31日攝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5、105 頁,本院卷㈠第18
9、279頁),堪信屬實。由上開監視攝錄畫面翻拍照片觀之,系爭監視器由上往下正對8 號1 樓鐵皮棚架及其前方巷道空間(下稱系爭巷道空間)攝錄,系爭巷道空間雖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及8 號1 樓大門設於鐵皮棚架下方而非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所及,但系爭巷道空間為所有進出比利馬課照中心人員、學生、家長必經之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蒐集之畫面均由上訴人存取,足認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透過影像而取得被上訴人經營比利馬課照中心之上課人數、進出時間等社會活動個人資料,自屬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無疑。上訴人雖辯稱其所居住之8 號2 、
3 樓房屋曾遭竊盜,其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防盜使用,及維護社會公益、學童安全,並非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而為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被上訴人或其他人員行至系爭巷道空間進入比利馬課照中心前,及自比利馬課照中心出來行經系爭巷道空間時,上訴人皆可透過系爭監視器觀看、攝錄、蒐集,縱上訴人之目的非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係基於學童安全之公共利益,然亦應係於發現被上訴人可能違規時予以攝錄,始認屬必要,是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器,除105 年8 月31日為提供比利馬課照中心超收學生證據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而攝錄、蒐集之資料外,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即自105年1 月間起,擅自隨時攝錄、蒐集被上訴人經營比利馬課照中心上開社會活動個人資料,非即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亦非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事實上仍造成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受損。至上訴人另辯稱為防盜而有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必要,惟其亦非不能透過裝設攝錄角度較小,不照射系爭巷道空間,僅攝取其所有8 號2 樓陽臺外之監視器而達成同樣之防盜效果,即上訴人在維護己身居住安全與尊重他人隱私權相互間,應採取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乃上訴人卻使用攝錄角度對準被上訴人出入必經系爭巷道空間之系爭監視器,即有未當,上訴人不得以防盜為由卸免因架設系爭監視器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責,是其所辯,不足以採。
⒉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法院固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職權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之比利馬課照中心進出必經之系爭巷道空間,不法蒐集被上訴人社會活動個人資料,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係主張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蒐集其等個人資料,侵害其等隱私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核係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雖其等漏未引用民法第18條第1 項,而誤引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惟依其等所述原因事實,爰依上開說明,適用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准許被上訴人所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以排除侵害隱私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人格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105 年
1 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設置系爭監視器,攝錄進出比利馬課照中心必經之系爭巷道空間,蒐集被上訴人社會活動個人資料,則被上訴人主張於該空間出入狀況之社會活動情形處於隨時遭系爭監視器攝錄之情狀,其精神倍感壓力而受痛苦,並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父子經營課照中心,楊翔雲為
8 號1 樓房屋所有權人,學歷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楊宗翰係加拿大多倫多大學畢業,上訴人為8 號2、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等情,並審酌上訴人自105 年1 月間起設置系爭監視器,致被上訴人及所經營比利馬課照中心人員、學生、家長出入該課照中心行經系爭巷道空間之活動,均遭上訴人監看、攝錄,自屬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不法侵害,且侵害迄今已逾3 年,現仍持續侵害狀態中,已足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2 萬元,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加付自與受催告有同一效力之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人格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再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第1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 日、2 月18日、2
月19日、7 月16日、7 月26日、9 月2 日、9 月13日、9月20日、9 月22日、9 月23日、10月25日以撥打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方式,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如附表A、B、C、D(下合稱系爭附表)所示各項陳情檢舉,並於105 年3 月14日寄補充檢舉函予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及105年9月23日以電話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陳情檢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等陳情檢舉內容在卷可證(詳如系爭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雖教育局、建管處、消防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至現場初步稽查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經營之比利馬課照中心並無違規(詳如附表A、B、C、D之「業管機關現場稽查及回覆」欄所示),然查:⑴關於105 年2 月2 日上訴人陳情檢舉比利馬課照中心是
否違規使用、原始圖說至最後核准圖說內容是否一致部分(即附表A、D之編號1 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陳情檢舉,係訴求相關權責單位督導回復(見原審卷㈠第15
8 頁),可見上訴人並未為比利馬課照中心未符核准圖說或違規使用之事實陳述,上訴人此部分係請求行政主管機關就比利馬課照中心使用8 號1 樓作為安親班場所是否符合核准圖說、有無違規使用為意見表達,且比利馬課照中心作為安親班使用,是否符合原核准圖說、有無違規使用,除與至該中心上課學生安全有關外,亦與系爭公寓住戶居家安全權益有關,核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查上訴人此部分檢舉陳情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堪認上訴人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自不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建管處、教育局是認上訴人之陳情檢舉為有理由,而於105 年2 月4 日派員至比利馬課照中心現場稽查,依原核准圖說比對結果,認現場與原核准圖說尚無不符,核屬行政主管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之適當方法,亦不具違法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5 年2 月2 日所為上開陳情檢舉,因建管處、教育局派員至現場稽查,足以毀損其等名譽云云,不足採信。
⑵關於105 年2 月18日、2 月19日、3 月14日、9 月2 日
、9月20日、10月25日上訴人陳情檢舉(即附表A 編號2、5、4、6,附表B、C之編號1,及附表D編號2-1部分):查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8日、2 月19日、3 月14日陳情檢舉比利馬課照中心在97年時面對和興路的外牆外推到法定空地,且原本的活動門的通道被封死作為安親班學生使用,請查核是否經過申請變更使用,如果沒有通過申請會有消防安全疑慮,且是否有超收學生情況,地下室是防空避難室是否合法申請作為安親班使用,交通車似乎沒有依照教育局的規定(車輛外觀沒有寫安親班字樣、顏色規定、司機年紀、車輛年限等情)部分,係訴求相關單位協助處理查明8 號1 樓房屋面對和興路之外牆外推到法定空地及通道封閉是否經過申請變更使用、是否有消防安全疑慮、是否有超收學生情形及比利馬課照中心使用之交通車似乎不符交通局規定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背面),係希望釐清事實真象,且與該中心學生安全及系爭公寓住戶居家安全權益均有關,堪認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請行政機關查明有無違規,且上訴人上開檢舉陳情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堪認上訴人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自不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又教育局、建管處、消防局、文山一分局均認上訴人此部分陳情檢舉為有理由,而派員至現場稽查,核屬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之適當方法,亦不具違法性。再教育局於105 年2 月25日至現場稽查結果,因訪查時無學生上課,地下1 樓僅堆放雜物,並無學生進出,上訴人檢舉比利馬課照中心使用負責人自用車接送學生之情事,請上訴人再提供佐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背面),可見該日行政機關至現場稽查時,教育局係因無學生上課,而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違法使用違建、地下1 樓防空避難室作為教室使用之情形,當時既無學生在場,當亦無家長在場,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當時其他第三人在場,自難認上訴人所為該次陳情檢舉,經主管機關至現場稽查,會造成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且文山一分局同日稽查結果,已認定被上訴人將桌椅、書籍等雜物堆放於地下1 樓防空避難室,顯係違規占用,現場即拍照並開立防空避難設備檢查改善通知單交付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並於同年2 月28日19時30分實施復查,違規情形仍未改善,應由建管處責任區人員依權責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背面處理情形第四點),有關違建部分,是否經過變更使用、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是否合法申請做為安親班使用及外牆外推到法定空地等情形,因需多方會辦,已錄案辦理中(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背面處理情形第二點),可見上訴人陳情檢舉被上訴人可能違規使用地下1 樓防空避難室乙節,與事實相符,其他檢舉則係出於合理懷疑,待相關主管機關調查釐清,自難逕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嗣教育局就上訴人105 年9 月2 日、9 月20日、10月25日所為超收學生及外牆外推作教室使用等違規檢舉部分,經教育局於
105 年9 月30日、11月2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雖認無相關違規情事,惟經上訴人補正檢舉資料,向教育局提出
105 年8 月31日系爭巷道空間錄影帶後,教育局認定於
105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許,計有31名學生至比利馬課照中心,而該中心核准招收人數為19人,疑有違反「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情事,教育局因而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向臺北市永建國小調查後,教育局認定比利馬課照中心確有違規超收學生12名之行為,於106 年2 月15日函令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於106 年3 月1 日前函報改善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5頁、原審卷㈡第33頁),堪認上訴人上開所提比利馬課照中心是否超收學生之陳情檢舉,與事實相符,自難認上訴人就此有何故意虛捏事實行為。此外,上訴人檢舉陳情比利馬課照中心違規使用增建違建作教室、廁所使用部分,雖教育局認為並無違規情事,然經建管處調查後,認8 號1 樓前新增圍牆屬違建,都市發展局於105 年3 月30日查報在案,已訂於105年11月24日執行拆除,另因原有壁體業已修繕改新,涉及新違建,將再次派員現場勘查並查證資料後依法查處,至於該址1 樓前磚石、玻璃等違建,以既存違建作為教室使用查報在案,經建管處拆除區隊於105 年4 月17日、5 月17日、6 月16日至現場複查,現況已無作為教室使用,故以暫維現狀結案,有臺北市議會第12屆第4次定期大會市政總質詢第12組模擬題建管處105 年11月11日擬答內容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21 頁及其背面),益徵被上訴人確有於8 號1 樓外牆增建圍牆、磚石、玻璃作為教室使用等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稽查發現後要求其改善,是上訴人此部分陳情檢舉亦與事實相符,足證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上訴人所為上開陳情檢舉,均經行政機關認為有理由而派員調查,則被上訴人經行政機關稽查結果確有違規事實部分,可認上訴人所為陳情檢舉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既違規在先,則其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難認與上訴人陳情檢舉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經行政機關調查確認被上訴人尚無違規部分,因被上訴人自承確有使用自用車接送親戚小孩(見原審卷㈡第163 頁、本院卷㈡第
284 頁),且建管處調查後認8 號1 樓房屋之後違建,無法從空照圖等資料判斷搭蓋時間,因材質老舊,故建管處於97年8 月間依規定拍照存證在案,目前作為洗手台、小便斗、儲藏室等用途(見原審卷㈠第221 頁),而上開設施既屬8 號1 樓增建部分,與該房屋內部相通,則上訴人所為比利馬課照中心可能違規使用交通車、後違建部分之舉發,亦可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情檢舉之上訴人使用自用車接送學生、使用後違建作廁所使用等事實為真實,核亦屬出於合理懷疑,自不能僅此遽謂上訴人係故意虛造事實,故難逕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上開陳情檢舉,足以毀損其等名譽云云,亦不足採信。⑶關於上訴人105 年7 月26日陳情檢舉(即附表A編號3)
部分:上訴人於該日陳情檢舉比利馬課照中心在防火巷設置違建做廁所及廚房使用,並指陳該課照中心未依規定將防火巷淨空1.5 公尺,依建管處審查標準維持建築物機能之必要空間不得設置於違建範圍內,違建也不得做教學與廁所使用,所以該違建不符合建築處審查標準,且依教育局95年3 月1 日核定防火巷違建未拆除前不予核發立案證書,請相關局處一併查核等情經教育局於
105 年8 月1 日派員查察,查該址後違建並無使用為補習班情事(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可見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經營之比利馬課照中心使用8 號1 樓後方違建為意見表達,並檢舉可能有違規情事,經教育局認其陳情為有理由,而派員至現場稽查,雖經稽查後認為並未違規,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公寓8 號1 樓經營比利馬課照中心,是否有違規使用違建作教室使用情事,與至該課照中心上課學生及系爭公寓住戶權益均有關,是上訴人此部分陳情檢舉,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檢舉陳情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依據前述說明,縱事後證明其檢舉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得謂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即不能令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上開陳情檢舉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信。
⑷關於上訴人105 年7 月16日、9 月13日、9 月22日、9
月23日陳情檢舉(即附表B 編號2至5部分):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分別陳情檢舉「比利馬課照中心之消防設備未依規定設置,煩請派員稽查相關公共安全之檢查」、「…據了解86年的消防平面圖並未包括前後的違建,要求查核86年至今是否有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的變動,要求相關單位前去稽查」、「比利馬課照中心占用防火巷之違建(搭鐵皮屋設置廁所)是否影響消防救災及課照中心學童安全」、「比利馬課照中心前後陽台私設違建內部隔間、防火區劃擅自變更使用,違規使用範圍未設置安全設備,請派員檢查。」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背面至165頁、第173頁背面至174頁、第179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70 頁),經消防局認定設於系爭公寓
8 號1 樓之比利馬課照中心確屬該局列管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場所,經派員於105 年7 月19日、9 月21日、9月26日前往檢查,現場設有滅火器、出口標示、緊急照明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檢查結果符合規定,可見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經營之比利馬課照中心使用違建部分作教室使用之事實,其消防設備是否符合規定為意見表達,而檢舉可能有違規情事,經消防局認其陳情為有理由,而派員至現場稽查,雖經稽查後認為比利馬課照中心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均有設置,並未違規,然被上訴人確有於8 號1 樓房屋後前增建違建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認有被上訴人可能使用上開違建作教室使用,而質疑其消防設備是否符合規定、變更使用是否經核准,請消防局調查,可認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情檢舉之事實為真實,核亦屬出於合理懷疑,自不能僅此遽謂上訴人係故意虛造事實,故難逕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被上訴人在系爭公寓
8 號1 樓經營比利馬課照中心,其消防設備是否符合規定,與至該課照中心上課學生及系爭公寓住戶之消防安全均有關,是上訴人此部分陳情檢舉,核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檢舉陳情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依據前述說明,縱事後證明其檢舉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得謂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即不能令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上開陳情檢舉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附表之陳情檢舉行為
致其等名譽受損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適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就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致其等隱私權受損害部分,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給付被上訴人各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於105 年10月6 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 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附表所陳情檢舉行為再賠償其等各10萬元本息),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就拆除監視器部分(金錢給付部分得合併上訴,不得單獨上訴)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