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邱婕伶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救字第一二八號准予上訴人邱婕伶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救助制度,旨在補救無資力之人,得循民事訴訟法請求法院保護其私權而設。如當事人本有資力,或其後力能支出訴訟費用,殊無仍許其繼續享受訴訟救助利益之理,故法院遇有上述撤銷之原因時,無待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得逕依職權以裁定撤銷前此准許之訴訟救助。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67萬8,184元,並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等情,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許。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5,260元,且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31頁、第35頁),足見上訴人已有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上訴人就此亦陳明同意本院撤銷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04頁),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