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623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陳炳坤被 上訴 人 鄒宗展
顏守謙陳科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黃秀梅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相 對 人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陳炳坤與被上訴人鄒宗展等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駁回。
參加費用及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向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各逕稱其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陳煌清、林陳麗卿、陳麗玲(下合稱陳煌清等3人)購買潛在應有部分,且支付買賣價金,並經陳煌清等3人授權得就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事宜提起民刑事訴訟。因上訴人未訴請被上訴人鄒宗展、顏守謙、陳科名、李黃秀梅(下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將地上權租金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遭原審判決駁回,相對人既已購得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同為共有人之一,對於本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及維護己身權益,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31位選定人皆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已將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李石麟,嗣與李石麟、鄒宗展三方簽定協議書,將原與李石麟買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鄒宗展,依上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約定,地價稅均由買方負擔,上訴人自得請求鄒宗展負擔地價稅。又上訴人依鄒宗展所請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將513、564、604、677、679地號土地(下稱513等5筆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顏守謙及李黃秀梅,顏守謙復將地上權讓與陳科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513等5筆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具狀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見本院卷第312頁),兩造則以相對人與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均具狀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見本院卷第
326、327、331、333、334頁)。查相對人以其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兩造間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云云,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陳煌清等3人之專任授權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14至328頁)。惟查,相對人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陳煌清等3人,並非本件訴訟之上訴人、選定人及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地價稅及地上權租金數額,並未將陳煌清等3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計算在內。況上訴人係依其與李石麟、鄒宗展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訴請鄒宗展給付地價稅,亦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無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上權租金及地價稅判決利益,並不影響相對人向陳煌清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即兩造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