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35號上 訴 人 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林怡礽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被 上訴人 陳惠蘭訴訟代理人 楊明舜
楊瑜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7月9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備查,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列表及報備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3、255頁),依上規定,自有得以擔任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起訴時固將上訴人名稱誤載為「和平賞管理委員會」,惟上訴人自始以「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訴,被上訴人於上訴後亦於書狀內更正上訴人名稱為「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核與上開備查文件相符,且不涉及當事人主體變更,爰將上訴人名稱更正為「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怡礽之任期業於107年6月9日屆滿 ,法定代理權即告消滅,而上訴人迄無法選任主任委員,堪認其現無法定代理人。本院依聲請於107年11月9日裁定選任林怡礽為其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257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和平賞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訴外人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證券),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竟於104年8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作成禁止德信證券之客戶使用系爭社區共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之決議。嗣德信證券租約屆滿後,伊多次請求開放系爭電梯,詎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106年8月22日第17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仍作成「禁止供商業、 不特定人士使用及商業常態性載貨使用電梯」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禁止系爭房屋之商業性訪客使用系爭電梯,已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規定,爰依民法第71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係針對不特定人士所為,未限制被上訴人及其承租人使用系爭電梯, 且伊於98年7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已決議關閉系爭房屋2樓通往系爭電梯之門, 不特定商業人士仍無法由系爭電梯進入系爭房屋;況系爭社區之107年6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系爭決議之內容表決通過(下稱系爭區權人決議),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又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管理共用部分之權責組織,自得依上開規定管理、限制外來人士使用系爭電梯;且系爭決議未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本身使用系爭電梯之限制,自無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規定云云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第37頁)。㈡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第17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
動議一作成系爭決議,禁止供商業、不特定人士及商業常態性載貨使用系爭電梯,有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可證(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11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0至21頁)。
㈢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7年6月9日決議即系爭區權
人決議通過第一案,禁止提供商業、不特定人士及商業常態性載貨使用系爭電梯,並追認系爭決議。被上訴人已另案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 (本院卷第51至53、20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07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23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規定而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已致系爭決議有效與否不明確,上開不明確之情形,將影響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堪認其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係針對不特定人士所為,未限制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電梯,自難認系爭決議損及其個人具體之法律上利益而對被上訴人構成直接利害關係。至系爭決議可能影響潛在承租人或買受人之意願,純屬被上訴人之臆測,且至多僅屬反射利益,非系爭決議之目的或直接法律上效果,被上訴人對此無確認利益云云。惟,系爭房屋原供補習班使用,後改為金融保險業使用,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調字卷第8頁), 而與系爭房屋相鄰則有郵局、診所,有相片足徵(本院卷第341頁), 被上訴人稱系爭社區為住商混合大樓,要非無由,上訴人亦未否認(原審卷第86頁),已堪認定。
是以,就進出金融保險業或其他商用、非商用之事務所、公司行號、診所之不特定人,如因業務接洽、搬運貨品、身體不便或其他需求而使用系爭電梯即有必要,且系爭電梯屬共用部分,通常效用自包含供住戶或其他商業、非商業使用,系爭決議之存在,足限縮系爭房屋就該電梯之用途,要非無確定利益。
⒋上訴人復稱系爭區權人決議已通過禁止提供商業、不特定人
士及商業常態性載貨使用系爭電梯之議案,並追認系爭決議,本件確認之訴無法除去系爭決議之效力,自無確認利益云云。惟系爭決議與系爭區權人決議屬不同屬性組織所為個別獨立之決議,效力各別,並無取代性,無論系爭區權人決議效力如何,系爭決議未經確認除去前,上訴人就決議內容、效力及執行容有相當之解釋權(如本院卷第493頁), 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上訴人所言,不足為採。
㈡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 第23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規定而無效?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住戶則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條例第3條第4、8款定有明文。 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準此,共有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同使用,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得依共有部分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使用,且其使用上之限制,僅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或載明於規約為之,尚不得逕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行之。
⒉經查,系爭電梯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共
有部分,自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同使用,而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應為方法之漏字)為之」,與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之用語一致,並無其他使用上之限制(原審卷第94-9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決議關於禁止商業、不特定人士使用及商業常態性載貨使用系爭電梯一事, 並未載明於社區規約內(原審卷第140頁),堪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就系爭電梯之使用,並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電梯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使用系爭電梯。而系爭社區為住商混合大樓,系爭房屋係供商業使用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自行或出租他人作為商業使用時,被上訴人或其承租人同意其客戶、消費者、貨物廠商自地面層搭乘系爭電梯前往二樓進入系爭房屋,並未違反電梯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執行單位,非意思決定者,欠缺法律或規約下,自行作成系爭決議,限縮該電梯之使用目的及方法,合前說明,即屬無權決定,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對共用
部分之系爭電梯有管理權限,為確保社區安全及生活品質,自得隨時依社區需求及公共利益限制不特定人士基於商業目的使用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第37條亦規定明確。準此,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內容, 不得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乃屬當然。 本件被上訴人或其承租人以系爭房屋作為商業使用,同意其客戶、消費者、貨物廠商自地面層搭乘系爭電梯前往二樓進入系爭房屋,並未違反電梯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所為「禁止供商業、不特定人士使用及商業常態性載貨使用系爭電梯」之系爭決議,禁止商業性訪客或載貨使用系爭電梯,核屬對被上訴人或其承租人就系爭電梯為使用上之限制,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生效力,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又上開規定所謂「管理」,僅賦予管理委員會在依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及法令之範圍內,補充執行上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管理,非謂管理委員會得執上開規定,擅自決議僅得以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之事項,系爭決議非僅限制不特定人士進入社區,而係明確限制被上訴人或其承租人同意進入系爭房屋之客戶、消費者、貨物廠商使用系爭電梯,自非僅上開規定所指管理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管理委員會另有決議, 已關閉系爭房屋2樓通
往系爭電梯之門,即便系爭決議不存在,外來人士仍無從由系爭電梯進入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云云。然系爭決議既已實質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之使用方式,即難謂被上訴人就此仍無訴之利益,縱認上訴人所稱管理委員會另決議關閉系爭房屋2樓通往系爭電梯之門, 外來人士實際上無從使用系爭電梯進入系爭房屋之情屬實,亦僅被上訴人是否另循訴訟或其他程序救濟,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無訴之利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區權人決議已追認系爭決議云云。惟系爭區權人決議之追認,不影響系爭決議之存續,仍有確認利益,業如前述,矧系爭決議自始無效,無從因系爭區權人決議追認而有效,尚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稱系爭電梯無法藉由卡片感應管制欲前往之樓層,
如開放消費民眾搭乘或商業目的使用,除影響住戶安全,亦增加電梯耗損率及維修費用,上訴人自有安全管制必要云云。惟上訴人如何執行管理,與能否逕自決議,終歸有別,以達到安全管理為由,越俎代庖決議,不足為採。
⒍上訴人另稱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系爭社區性質上屬住宅區,
而2樓建物營業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以上,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之附表,需臨接寬度10公尺以上道路,則應自和平東路3段一側之獨立入口進出, 不得經過非開放商業使用之中庭花園,否則將無法保障住宅區安寧云云。惟參前揭使用執照係金融保險業使用,並有公司行號、診所、郵局位於系爭社區,自非純住家使用之大樓,同前所述,至於系爭電梯在通常效用及目的使用下,如何達到各樓層維安,以及其他管理之人力、成本、技術、動線、…等細節,與系爭決議無涉,所辯洵不足取。
⒎從而,關於被上訴人或其承租人就系爭電梯使用上之限制,
管理委員會尚無以決議限制之權,上訴人無權決議且系爭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