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賴安國律師聲請人因上訴人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陳惠蘭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為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於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與陳惠蘭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為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受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和平賞管委會)委任為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受特別委任,有為其選任代理人之權,而該管理委員會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滯訴訟,請准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和平賞管委會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怡礽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其代理權即告消滅,因和平賞管委會遲無法選任主任委員,本院依聲請選任林怡礽為和平賞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嗣林怡礽於同年11月16日辭任特別代理人職務(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應認和平賞管委會確已欠缺訴訟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賴安國律師為和平賞管委會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對本件訴訟知之甚詳,並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爰選任賴安國律師為和平賞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另賴安國律師已為和平賞管委會聲明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命賴安國律師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