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3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子嘉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景森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凃莉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公開發表標題為「蔡正元與張景森」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於美麗島電子報,內容並記載:「...儘管張景森當時辯稱旅日支出,是由都發局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的公費;但監察院調查後發現,國揚實業確實曾支付張景森等3人,平均每人9萬9千元的費用。因此,在監委們的高度共識下,張景森最後遭監院彈劾;其中投下彈劾支持票的,還包括民進黨所提名的監察委員。」(下稱B文字內容)、「...所以,即便他曾擔任過北市府都發局局長,爾後在扁擔任總統後,更獲拔成為經建會副主委,資歷豐厚,卻無法重返台大校園,原因就是出在他與業者利益有者扯不清的關係。」(下稱A文字內容)、「...雖然現在無法保證未來會發生什麼事,但可以確定的是,近來政壇開始傳聞,隨著柯文哲的民調持續大幅領先連勝文後,張景森就多次向身邊友人暗示自己將隨著柯文哲,當上台北市都更局的局長。」(下稱C文字內容)、「...換言之,未來柯文哲當上台北市長後,如果真有爆發官商勾結的情事,屆時的醜聞主角,恐怕就是都發局。張景森這顆老鼠屎,真的是壞了一鍋粥。」(下稱D文字內容)等語(以上A、B、C、D文字內容下合稱系爭言論)。然伊已向監察院清楚說明赴日考察城市建設始末,監察院彈劾無非政治操作;且自彈劾文亦無可能推導出國揚實業公司支付伊9萬9000元費用之B文字內容。又伊從未向台大申請回任教職,且早已於臺北市政府借調期間即86年向台大正式辭去專任教授教職;伊更從未向友人表示將擔任臺北市都更局局長,是A、C文字內容確亦出於上訴人惡意杜撰。至於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之D文字內容以「老鼠屎」對伊公然謾罵、嘲弄,已貶損伊人格評價。系爭言論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上訴人復未能說明在發表系爭言論前,有何合理確信為真實之依據,及如何善盡其查證義務,自不能免除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金錢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長14.5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報頭下刊登壹日,並發表於網際網路http://www.my-formos
a.com/Brand/tcwu名為「美麗島電子報吳子嘉評論專欄」;
(三)上訴人應將原證1所示之網頁文章刪除;(四)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認A文字內容構成侵權行為,B、C、D文字內容則未構成侵權行為,並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發表於http://www.my-formosa.com/Brand/tcwu「美麗島電子報吳子嘉評論專欄」;(三)上訴人應將上項專欄標題「蔡正元與張景森」文章內A文字內容刪除;並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其餘金錢請求部分(即12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撰寫B文字內容稱被上訴人「涉嫌圖利廠商十餘億元」、「監察院調查後發現,國揚實業確實曾支付張景森等3人平均每人9萬9千元的費用」,屬事實陳述,係援引中國時報當時之網路電子報(下稱系爭電子報)及監察院彈劾報告(下稱系爭彈劾報告)而來,伊具正當理由信賴報載內容及系爭彈劾報告為真實,所撰寫內容亦無誇大或杜撰,相較於系爭彈劾報告僅較為簡略而已,並無誹謗故意。又伊撰寫A文字內容稱被上訴人「無法重返台大校園,原因就是出在他與業者利益有者扯不清的關係」,屬於主觀評論,本無所謂真偽可言,既非事實陳述,亦不具備可證明性。對於被上訴人未回台大任教之主觀原因本應容許他人評論。且被上訴人學有專精加以行政歷練完整,卻始終沒有再回任台大城鄉所教職,原因眾說紛紜,被上訴人既前曾因涉廠商招待及圖利事而遭監察院彈劾,故伊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係因如前所述之與業者利害關係扯不清而與台大城鄉所之理念有異,始無法回任教職,應屬合理。況伊103年11月8日撰文時,被上訴人擔任無黨籍臺北市長參選人柯文哲之政策總監,屬公眾人物,對於操守是否廉潔、有無接受廠商招待甚或圖利廠商與其個人私德有關,更與柯文哲之選情相連結,伊撰文討論被上訴人操守,屬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更屬善意發表言論。再伊撰文稱「張景森就多次向身邊友人暗示自己將隨著柯文哲,當上台北市都更局的局長」等之C文字內容,具體表明係據政媒界傳聞而來,伊僅係將傳聞表示出來而已,而該傳聞事實既經表明,一般閱聽大眾將對此採保留意見,可徵伊發表前開言論當時,亦不具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惡意。至於伊稱被上訴人「老鼠屎」之D文字內容,旨在說明柯文哲不應該挑選被上訴人擔任選舉重要幹部及入市政團隊,否則恐有官商勾結之情事,將嚴重影響柯文哲團隊對外整體形象,對於將來市長選賢任能之事提出意見,屬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而為之評論,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仍屬善意發表之評論;而「老鼠屎壞了一鍋粥」之俗諺固屬尖酸,亦屬伊之言論及選擇自由。則被上訴人指摘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並訴請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均乏所據。末縱認伊於A文字內容中陳述被上訴人「無法重返台大校園」文不實,然A文字內容其餘部分均屬與事實相符之客觀經過,並不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請求將A文字內容整段刪除亦逾越必要限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8日在美麗島電子報公開發表標題為「蔡正元與張景森」之系爭文章,其中並包括有前揭A、B、C、D文字內容;被上訴人並據以提起刑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自訴,經原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中A文字內容成立誹謗罪,其餘則不構成犯罪且不另為無罪諭知;兩造均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美麗島電子報網路列印文章、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17、18至25、33至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0至85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爰就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乙節,判斷如下:
(一)按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判決意旨參照)。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二)有關B文字內容部分:上訴人抗辯:伊撰寫「儘管張景森當時辯稱旅日支出,是由都發局支付12萬元的公費;但監察院調查後發現,國揚實業確實曾支付張景森等3人,平均每人9萬9千元的費用。因此,在監委們的高度共識下,張景森最後遭監院彈劾;其中投下彈劾支持票的,還包括民進黨所提名的監察委員。」之B文字內容,屬事實陳述,係援引中國時報當時之網路電子報及監察院彈劾報告而來,伊具正當理由信賴報載內容及系爭彈劾報告為真實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彈劾報告、中時電子報「台北市府都發局長張景森涉圖利廠商遭彈劾」報導及中時電子報「彈劾案秘密投票,12名監委僅1人反對」報導為憑(原審卷第56至58、54、55頁)。觀之系爭彈劾報告,主旨為「公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張景森於審核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南隆鋼鐵公司松山廠整體開發計畫』案期間,接受招待,率同該局二位秘書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侯西峰暨該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七人,赴日旅遊。復於審查前開計畫案時,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竟假借權力,擅自核准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價購方式,將回饋土地所減少之容積移轉至建築基地,並函送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涉嫌圖利他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情事,爰予彈劾案。」,其內容並論及:「...張景森局長於審核國揚公司申請之『南隆鐵工廠整體開發案』期間,率同該局二位秘書與國揚董事長侯西峰等人同赴日旅遊,足見其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利害事件,竟不予迴避,已有違失。況旅遊全程費用合計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七元,以全團十六人均攤,張景森等三人應分攤之費用約共計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經查張局長於出發前先支付八萬元,此數額尚不足以支付三人頭等艙之飛機票款。返國後對於不足之款項,理應立即予以結清,然張局長竟不此之圖,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僅再支付四萬元,尚不足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迄今未見支付。事後又藉口自費出國考察,以為掩飾,可見其假借權力以謀本身之利益接受招待,至為明顯」等語(原審卷第56、57頁背面)。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其內亦有記載被上訴人遭監察院彈劾一事,其中中時電子報並載有「國揚實業支出的花費則為平均每人九萬九千元」等語(原審卷第55頁)。審酌系爭彈劾報告乃監察委員行使其監察權限調查所得,應具相當可信性,則上訴人抗辯:伊參考上開新聞報導及系爭彈劾報告之綜合資料進而撰寫上開文章,應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等語,尚非子虛。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彈劾報告之記載無可能推導出上訴人所稱國揚公司確實曾支付張景森等3人,平均每人9萬9千元的費用之事實云云。然以上開彈劾報告記載旅遊全程費用158萬9207元由全團16人均攤計算,各人費用確為9萬9325元,上開金額雖未扣抵系爭彈劾報告記載被上訴人與都發局隨行二位秘書於事前、事後支付共12萬元,惟就國揚公司單方支付觀察,尚不能認為悖於事實。況經扣抵後,被上訴人等3人各自仍有約6萬元旅費未付。且系爭文章闡述重點既為被上訴人有無接受廠商招待旅遊費用乙事,自難僅憑上訴人撰寫之金額與國揚公司、被上訴人互為給付扣抵後之金額略有出入乙節,即認上訴人未盡查證之責。上訴人既已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三)有關A文字內容部分:上訴人雖抗辯:伊所撰寫A文字內容並非事實陳述,而係本於前述被上訴人接受招待涉嫌圖利廠商,及被上訴人學歷、行政歷練完整卻始終沒有回任台大教職之基礎事實所為之主觀評論,屬合理適當且出於善意,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然查觀之A文字內容:「所以,即便他曾擔任過北市府都發局局長,爾後在扁擔任總統後,更獲拔成為經建會副主委,資歷豐厚,卻無法重返台大校園,原因就是出在他與業者利益有者扯不清的關係。」,既係在陳述被上訴人無法返回台大任教之原因事實,自與主觀價值判斷無關,而仍屬事實陳述,並有其可證明性至明。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從未向台大申請回任教職,且早已於臺北市政府借調期間將屆滿,即86年向台大正式辭去專任教授職,已非台大專任教授,自無回任台大任教職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業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為憑(原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9號卷第93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且檢視該離職證明,記載被上訴人離職日為86年12月25日,離職原因為辭職,並附註自83年12月25日至86年12月24日借調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擔任局長本校留職停薪等語,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主動辭職,與其受彈劾之前揭事件有何關連。審酌被上訴人已於86年借調期滿時即自台大主動辭職之事實,非不能向台大查詢確認;另依系爭彈劾報告記載:「該案經臺北市議會議員獲悉,認臺北市政府違法核准容積買回,圖利國揚公司,係因接受其捐助文化基金會二千萬元之鉅額捐款所致,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提出嚴厲質詢...」等語(原審卷第67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因涉嫌接受業者赴日招待、圖利廠商之事件係於87年4月間因議員質詢始被揭露;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則被上訴人於86年間辭職之原因,自亦無從推論與該事件有任何關連。
從而,上訴人於A文字內容提及被上訴人無法重返台大校園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與業者有利益牽扯不清云云,已難謂真實。再參以上訴人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辯稱:伊於A文字內容之陳述係因台大有很多人私下討論,校園學界都知道,是眾所皆知的事云云(原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9號卷第151頁),卻拒絕提供所稱台大教授之真實身分(原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9號卷第151頁背面);復又自承被上訴人無法重返台大校園這個事情,在學界、業界醞釀很久,有很多說法,但無法證實,伊身為資深媒體人,依其經驗判斷應是如此云云(原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9號卷第210頁),益徵上訴人於A文字內撰寫被上訴人無法重返台大校園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與業者有利益牽扯不清云云,應無實據,乃上訴人憑空杜撰而來,並無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亦難謂係出於善意。至於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但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雖為公眾人物,言行可受公論,然A文字內容無端指摘其因與業者利益牽扯致無法擔任教職,已斲傷被上訴人學術信譽,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地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A文字內容,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等語,洵堪採取。
(四)有關C文字內容部分:經查,上訴人所撰寫C文字內容記載:「雖然現在無法保證未來會發生什麼事,但可以確定的是,近來政壇開始傳聞,隨著柯文哲的民調持續大幅領先連勝文後,張景森就多次向身邊友人暗示自己將隨著柯文哲,當上台北市都更局的局長。」,已明示所述僅為傳聞,衡情當不致使一般人產生誤信。且被上訴人曾任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局長、臺中市政府副市長、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等,有行政院全球資訊網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22頁),為公眾人物,並涉足政治,則一般社會大眾對其職務更動或升遷等所為傳聞及預測,對其主觀意願之揣度,實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發表意見,且核上開文字內容,於客觀上亦難認已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產生貶抑。此自不因臺北市政府無「都更局」之組織而異其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C文字內容乃不法侵權云云,洵屬無據。
(五)有關D文字內容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D文字內容提及「換言之,未來柯文哲當上台北市長後,如果真有爆發官商勾結的情事,屆時的醜聞主角,恐怕就是都發局。張景森這顆老鼠屎,真的是壞了一鍋粥」,對伊為人身攻擊,難認係適當之評論,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侵害伊名譽權云云。然被上訴人既為重要政治人物,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與名聲,本較一般私人受到外界更多關注,是上訴人與都更業者之互動情形,及是否適任政府機關之某職位,具有公益性,核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審酌上訴人於D文字內容中雖有使用「老鼠屎」等字詞,可認其用語確屬尖酸刻薄,惟上訴人撰文之評論係本於被上訴人因與都更業者往來遭監察院彈劾及相關報導之內容,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業如前述,上訴人復係依據前述事實而就被上訴人是否適任政府機關職位等可受公評事項進行之評論,則其使用「老鼠屎」等字詞嘲諷被上訴人,藉以提出相關質疑、批判、表達不滿及期望大眾關注此一公共議題,自難認上訴人出於惡意。其所為雖足令被批評之被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仍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能認為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四、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文章B、C、D文字內容部分所為之言論,尚未逾越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其以A文字內容之言論指摘被上訴人無法重返台大校園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與業者有利益牽扯不清云云,難謂真實,亦未合理查證,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就所為A文字內容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於法自無不合。茲查:
(一)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查上訴人所為A文字內容透過網路傳送,使得廣大群眾皆得知悉,致該貶損言論廣為散布,被上訴人精神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2、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台灣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畢業取得博士學位,曾任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局長、臺中市政府副市長、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基金會董事等職務,現為行政院政務委員兼福建省政府委員並為主席,有行政院全球資訊網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22頁),其於104年、105年間各類所得各約數百萬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原審卷第123、124頁)。上訴人為臺北工專畢業,曾為環球電視董事長,現為美麗島電子報之董事長,有上訴人陳報狀可稽(原審106頁),其名下無財產,於105年間各類所得總額則約數十萬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據(原審卷第127、128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涉足政治,籌劃、執行政府施政,其行止時受社會大眾檢視及評斷,應具較大容忍;上訴人則從事媒體工作,監督政府針砭時政,言辭難免激動。認上訴人所為A文字內容雖逾越言論自由範疇致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然其不法侵害程度及所為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尚非重大;並考量兩造上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然過高,而應以2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二)關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表意或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又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更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即堪許之。
2、茲審酌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上訴人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即美麗島電子報網頁,以A文字內容為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為多數社會大眾所得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該網頁專欄系爭文章之A文字內容刪除,且應於A文字內容所發表之電子報網頁專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核自屬客觀上足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且屬必要之適當處分。至於上訴人雖辯稱:A文字內容中關於「無法重返台大校園」縱有不實,其餘部分均屬與事實相符之客觀經過,並不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如將A文字內容整段刪除,已逾越必要限度云云。惟觀之A文字內容其餘部分乃指述被上訴人資歷豐厚,卻與業者利益牽扯等語,既係同在說明被上訴人「無法重返台大校園」之原因,自具有一體性,則被上訴人主張A文字內容應全部予以刪除,核應未逾越必要限度,上訴人抗辯上情,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發表於美麗島電子報吳子嘉評論專欄,並將系爭文章A文字內容刪除,以回復名譽,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29頁)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發表於http://www.my-formosa.com/Brand/tcwu「美麗島電子報吳子嘉評論專欄」,並應將上項專欄標題「蔡正元與張景森」文章內如附件所示第二個引號內容之文字即A文字內容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 澄清及道歉聲明 ││道歉人吳子嘉於103 年11月8 日公開文章於美麗島電子報,標題││為「蔡正元與張景森」之文章,其中記載:「所以,即便他曾擔││任過北市府都發局局長,爾後在扁擔任總統後,更獲拔成為經建││會副主委,資歷豐厚,卻無法重返台大校園,原因就是出在他與││業者利益有者扯不清的關係。」部分,對張景森有不實言論,造││成張景森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吳子嘉特向張景森││先生表達最高歉意,並於網路發文道歉。 ││ 道歉人:吳子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