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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40號上 訴 人 程玉霞被上訴人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下同)101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9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因上訴人於本院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改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6日回溯5年即102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300萬元(見本院卷第332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同上段之388及389地號土地(下合稱388地號等2筆土地)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所有,訴外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向北市府承租該2筆土地後,於其上新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下稱坡心大樓),伊則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詎上訴人自74年之前起,無任何權源,長期於同上段404地號(下稱404地號)及3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灰色及紅色部分擺設流動式攤架,供其販售商品使用,無權占有3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而受有利益,致坡心大樓區權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在388地號等2筆土地設攤租金行情即早市、夜市各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計算,自102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0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非388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人,坡心大樓之部分區權人又因未向北市府承租該2筆土地而遭請求無權占有補償費,被上訴人逕以己名義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又伊係在4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擺設攤位,並未占用389地號土地。縱有占用,其範圍僅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供所有人通行之騎樓、走道之建築線退縮地(下稱退縮空地),並非坡心大樓法定空地,且不得供作專有部分使用,被上訴人無任何權利受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然有之,且未罹於時效,應以該面積0.26平方公尺及公告地價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本息;㈡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㈠坡心大樓所坐落部分基地即388地號等2筆土地為臺北市所有

,管理者為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北市市場處)(見原審卷第51-53頁,本院卷109-111頁)。

㈡上訴人於坡心大樓前設攤販售毛巾製品,每日營業時間為自

上午7時至下午2時,晚上6時至12時,迄今已逾40年(見本院卷第79頁),107年9月21日履勘測量時之現況如本院卷第115-127頁勘驗程序筆錄及照片所示,履勘測量當日之占用範圍如本院卷第141頁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灰色部分。㈢坡心大樓區權人與北市市場處就建物占基地應有部分比例簽

定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土地使用契約),使用土地僅上開388地號等2筆土地,並不包括前開灰色部分之40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5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以上訴人於坡心大樓基地範圍之法

定空地及消防通道設攤為由,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0日以追訴權時效完成,以106年度偵字第2307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見原審卷第6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坡心大樓之基地,應返還102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陳述、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之抗辯,及本院論述之內容調整其順序與文字),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是否具備?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本件被上訴人業經北市府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並就管委會改選及推選黃春風為主任委員之報備准予備查,有組織報備證明及北市府都市發展局函可證(見原審卷第50、33頁);388地號等2筆土地之部分土地確係坡心大樓之基地,有使用執照足稽(見原審卷第51頁,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坡心大樓之「基地」(即建築法第11條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及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是本於「管理」該大樓「基地」所生之私法上爭議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⒉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非388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人,坡心

大樓區權人又因未向北市府承租該2筆土地而遭請求無權占有補償費,被上訴人逕以己名義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惟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上訴人執此抗辯本件應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於102年3月7日至107年3月6日期間占用389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查細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竊佔告訴之刑事偵查卷附告訴

狀及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226號偵查卷第1、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下午3時34分會同北市府消防局人員於現場會勘並自行蒐證,嗣再以所拍攝照片提出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上訴人對該照片之真正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該照片即不失為上訴人占有389地號土地之證據。又該照片所示攤位收攤時之占用範圍,與本院107年9月21日會同北市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履勘測量時之現況(見本院卷第123、125、137-140頁)相互以觀,既均占用車檔鐵欄前方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空地,可見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所擺設之攤架確已占用該紅色部分之空地。另參之上訴人所稱其在該處擺攤逾40年,目前每天都在擺攤,只有偶而休息,營業時間是上訴7點至下午2點、晚上6點至12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及上開會勘及蒐證係在上訴人午休收攤時進行等情,亦可見該照片所呈現者即上訴人平日擺攤午休之情狀,自足推認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含)之前亦是如此設攤。至106年1月16日會勘及蒐證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107年3月6日繼續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上訴人已否認之,被上訴人復僅提出上開刑事偵查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0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照片(見原審卷第6-7頁),未再為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184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乏據可證,委不足採。故本件僅可認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至106年1月16日期間確有占用之事實。

⒊雖上訴人辯稱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設有車檔鐵欄,不可能擺

設攤架,縱有擺設,亦僅上開照片106年1月16日拍攝當日如此云云。惟觀之上開被上訴人蒐證所拍攝照片及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人員受囑託測量所拍攝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3頁、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140頁),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位於車檔鐵欄檔前方與水溝蓋後方之區域,106年1月16日未事先通知之會勘及蒐證時確有上訴人之攤架坐落其上,已足呈現會勘及蒐證前之擺攤狀況,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並不足取。

⒋依上,應認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至106年1月16日期間占用3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占用3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之權源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雖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惟如結合得為占有之本權(例如所有權、地上權、質權、租賃權等),其占有即因本權而強化,其占有如遭侵奪,即屬侵害應歸屬於占有人之權益,占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使用之利益。

⑴查388地號等2筆土地之部分土地係坡心大樓之基地,已如不

爭執事項㈠所述,而「坡心大樓係市府於70年間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現更名為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及『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核准民間單位投資興建並簽訂『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其建物座落之市○市○○地○○○區○○街○○段○○段0000000地號),市府業於75年間租予該民間單位使用並簽訂『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後續本處並與坡心大樓各建物所有權人簽訂『台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亦有北市市場處106年1月25日北市市輔字第10630120100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坡心大樓區權人確與北市市場處簽訂土地使用契約,言明係延續與坡心公司簽訂之「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中之租期約定,並就坡心市場所坐落388地號等2筆土地之全部,按1萬分之61之比例,約定按月支付土地使用費(第4條第1項之土地使用費即388地號等2筆土地全部面積×61/10000×104年度該2筆土地公告地價×5%÷12),復有該份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4-57頁)。足見北市府於出租388地號等2筆土地供坡心公司新建坡心大樓時,業已提供該2筆土地之全部供新建該大樓及建築完成時取得各建物所有權之區權人使用,坡心大樓之區權人應受「占有」之保護甚明。

⑵雖上訴人抗辯其係臺北市○○街觀光夜市發展協會促進會會

員,北市市場處已同意擺攤,自可使用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云云。惟析繹上訴人所提北市市場處102年5月13日北市市街○○○○○○○○○○○○○號函(見本院卷第285頁),係北市市場處基於輔導推動整合店家及有證攤販籌組社團法人,以期促進自治管理及組織運作法治化,兼顧地區商業發展及市容秩序等目的,促請有證攤販遵守89年規範「道路中央6公尺及路口10公尺留設安全通道」之原則營業,並非允准有證攤販得任意占用他人土地,上開函文不足資為上訴人有權占用3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證據。上訴人依此為辯,並不足取。至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因假借名義向坡心大樓攤商收取清潔費及恐嚇攤商遭起訴一節,乃其個人行為,核與被上訴人係代表坡心大樓區權人行使權利無涉,上訴人所提106年1月3日(106)彬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及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710、11036、16028、21791、2409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87-309頁),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依上,被上訴人既是坡心大樓區權人所組成之非法人團體,

對坡心大樓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惟3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遭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又乏占用之正當權源,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代表全體區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使用利益。

⒉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⑴查389地號土地位於臨江街觀光夜市,有勘驗時所繪製之簡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在該紅色部分及404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設攤營業(見本院卷第79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審酌上訴人使用389地號土地之面積、現況、使用情形,暨坡心市場區權人支付北市府按388地號等2筆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土地使用費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土地所受利益以389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適當。雖被上訴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度重簡字第103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03-204頁),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5萬元之利益云云。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上訴人占用3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僅0.26平方公尺,所受利益顯然有限,不得逕依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租金約定(見本院卷第203-20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034號判決),即認上訴人亦受相同之利益。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3月7日至106年1月16日之不當得利4,868元(計算式如後所述)。

⑵上訴人雖抗辯3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屬退縮空地

,非法定空地,坡心大樓居家(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既未決議退縮空地得出租營業,被上訴人無任何損害,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地面層平面圖及北市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341、339頁)。惟建築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同法第48、49條又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可知該建築線退縮之區域(即退縮空地)係供包含坡心市場區權人全體之公眾通行之用,於坡心市場新建時申請建照時,亦經389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北市府同意提供該部分土地,以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此參以前所述坡心市場區權人與北市市場處就388地號等2筆土地之全部簽訂土地使用契約並支付土地使用費之情(見原審卷第54-57頁),亦可明北市府一併將上開退縮空地交由坡心大樓區權人使用。況92年12月31日修訂之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達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益徵上開退縮空地亦在坡心大樓管委會管理之範圍。至系爭規約及坡心大樓區權人會議是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決議退縮空地得予出租營業部分,屬坡心大樓區權人就該退縮空地如何管理使用收益之範疇,上訴人既有占用3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擺攤之事實,自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未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縱系爭規約及區權人未曾決議出租,亦無礙於上訴人確因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認定。上訴人以上開退縮空地未列入坡心大樓空地比之詞,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足取。

⑶上訴人又抗辯坡心大樓區權人與北市市場處所訂土地使用契

約期間已於105年11月30日屆至,388地號等2筆土地屬北市府所有,被上訴人已對北市府負不當得利之責,自不得要求其給付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北市市場處107年11月5日北市市秘字第1076015806號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春風之Line紀錄及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9-231、327頁)。惟承前所述,北市府前已同意提供該2筆土地供坡心公司新建坡心大樓,該大樓區權人得依之使用該2筆土地,仍有占用3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權源。則縱區權人尚未與北市市場處完成簽訂土地使用契約之手續,亦非無主張占有應受保護之權利。至上訴人另提之本院99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33-238頁),固認定坡心大樓店舖前之公共設施非屬租賃契約之客體,然此係租賃當事人間之約定,與本件上訴人並無占用3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事實有別,不得比附援引。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仍無可取。此外,被上訴人已改為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即有未當,亦難採取。

⑷依上,上訴人既無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權源,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3月7日至107年1月16日之不當得利4,868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6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4,868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4,868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依上訴人聲請諭知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計算式:

㈠102年3月7日至102年12月31日:942元①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②389地號土地102年1月公告地價:88,150元/㎡(如本院卷第145頁所示)。

③0.26㎡×88,150元/㎡×5%=1,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146元÷365日×300日=942元。

㈡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2,292元

①389地號土地103年1月、104年1月公告地價:88,150元/㎡(如本院卷第145頁所示)。

②0.26㎡×88,150元/㎡×5%=1,146元。

1,146元×2年=2,292元。

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1,565元

①389地號土地105年1月公告地價:120,421元/㎡(如本院卷第145頁所示)。

②0.26㎡×120,421元/㎡×5%=1,565元。㈣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6日:69元

①389地號土地106年1月公告地價:120,421元/㎡(如本院卷第145頁所示)。

②0.26㎡×120,421元/㎡×5%=1,565元。③1,565元÷365日×16日=69元。

㈤㈠至㈣合計:4,868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