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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45號上 訴 人 陳威志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上 訴 人 曾浚豪

吳政穎被 上訴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威志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及其中應與上訴人曾浚豪、吳政穎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陳威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陳威志(下稱其名)與原審共同被告曾浚豪、吳政穎(下稱其名,與陳威志合稱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雖僅陳威志提起上訴,然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如後述),對於全體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是陳威志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曾浚豪、吳政穎,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威志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堯檳榔」攤負責人,伊受雇於陳威志擔任晚班之檳榔攤小姐,工作時間自每日下午3 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止,曾浚豪、吳政穎則為陳威志之朋友。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宗緯、李旻霖(下稱陳威志等5 人)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晚間在上址3 樓閒聊,嗣陳威志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凌晨邀約伊前往汽車旅館唱歌,伊應允後,陳威志等5 人及伊即乘車前往桃園市○○區○○○街○○號戀情汽車旅館之102 號房(下稱系爭102 號房),由陳威志以電話訂購愷他命、毒咖啡包等毒品,俟上開毒品送抵後,由林宗緯將摻有不知名毒品之毒咖啡包置入免洗杯後,再將汽車旅館內之可樂倒入免洗杯內調配並放置於房內桌上。又上訴人中之一人另將含有第四級毒品「Nordiazepam (原氮平、去甲西泮)」、「Oxazepam(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成分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物置入免洗杯,由吳政穎持上開調製好之飲料交伊飲用,伊誤以為該飲料僅摻有毒品咖啡包而飲用,使伊在不知情狀況下施用上開第四級毒品。嗣伊因藥力發作,產生頭暈、手腳無力、視線模糊、意識不清、與陷入昏暈等狀態,喪失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上訴人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志將伊抱往床上親吻、伸手撫摸伊身體,並由吳政穎脫去伊衣物,再由上訴人輪流以渠等之陰莖,插伊性器、口腔,先後對伊性交得逞(下稱系爭侵權事實一)。嗣林宗緯、李旻霖、吳政穎係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離開汽車旅館,陳威志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104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一地點,於伊清醒但力氣尚未完全恢復之際,將伊強壓在床上,違反伊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下稱系爭侵權事實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係出於己意分別與伊等發生性行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妨害性自主情事,且被上訴人對於被何人性侵及性侵過程之供述反覆不一,不足為信。又被上訴人採樣之尿液所驗出之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劑,為被上訴人自身服用永安診所開立之藥物殘留所致,非伊等將之置入飲料使被上訴人服下,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飲用之可樂內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劑,惟該藥劑需1至1.5小時才會開始發生作用,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飲用後10至15分鐘內即昏迷;再依被上訴人所持用手機流量觀之,被上訴人可自由使用手機上網,足徵並未遭伊等下藥昏迷,且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6 日13時2分5秒曾接聽一通長達396 秒之電話,如受不法侵害,自能對外求援,況被上訴人於是日離開汽車旅館後,竟返回陳威志所經營之檳榔攤繼續上班,且上班期間陳威志、曾浚豪未隨同在側,被上訴人亦未乘機逃跑或向早班小姐即訴外人陳采臻求援,顯不合常理。縱認伊等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衡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8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5 月6 日凌晨在系爭102 號房,乘伊飲用摻有愷他命、毒咖啡、與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藥物之飲料,致意識不清與陷入昏暈,喪失同意為性行為能力之際,輪流以陰莖插入伊陰道與口腔;另陳威志於同日11時許在同一地點,於伊清醒但力氣未完全恢復之際,違反伊意願,以陰莖插入伊陰道,侵害伊之貞操權,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有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對被上訴人為性行為:

⒈任何人皆有在安全之環境下自由生活,而不必恐懼性自主遭

受侵犯之權利,未經被害人同意對被害人為性行為,即為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故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之際沉默、猶豫、精神不佳、或酒醉,均不得解釋為同意,更不因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時未為積極抵抗,或未因抵抗而身體受有傷害,即可認為被害人同意加害人為性行為。至於被害人事後未即時呼救或報警處理,甚至不願聲張選擇隱忍,或仍與加害人共同生活致遭受後續多次性侵害,更不得作為加害者不尊重與侵害被害人身體自主權之合理藉口,或被害人多年後於法律時效屆滿前尋求司法救濟之障礙。就財產權之保障而論,只要未經所有人同意,利用所有人不知不覺之際而取之,即應負竊盜罪之責,乘所有人不備之際而取之,即應負搶奪之責,均不因被害人受害之際不為抵抗,或未因抵抗而身體受有傷害,甚或事後未即時呼救與報警處理而得免責。則生而為人所應享有之性自主權所應受之法律保障更無低於財產權之理。是性行為必須係自願性之行為,凡違反被害人真實意願進行性行為者,即為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法益,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加害人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

⒉關於系爭侵權事實一部分:

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5 月6 日凌晨飲用摻有愷他

命、毒咖啡、與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藥物之飲料,致於案發時體內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Alpra-zolam、Nordiazepam、Oxazepam,暨Butylone、Nicotine等成分等情,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上訴人案發當日即104年5月6 日23時許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所採集尿液,以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於同年月2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所記載:「1.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陽性。2.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檢出Alprazolam & its metabolite (阿普唑他,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檢出阿普唑他及其代謝物)、Nordazepam(原氮平、去甲西泮,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亦可為其代謝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Oxaze-

pam (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亦可為其代謝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Trazodone (精神神經安定劑;抗憂鬱劑)。3.尿液鹼性藥物類篩檢:檢出Butylone(屬新興濫用物質,相關單位尚未列管),Ketamine's me-tabolite(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檢出愷他命之代謝物)、Nicotine & its metabolite (尼古丁及其代謝物)、Nordianepam (原氮平、去甲西泮,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亦可為其代謝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Trime-thoprim(抗微生物藥物)。尿液檢驗結果總結,檢出Al-prazolam & its metabolite、Butylone、Ketamine's s-metabolite、Nicotine & its metabolite、Nordiazepam、Oxazepam、Trazodone、Trimethoprim」 等語,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6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92至94頁】相符,堪予採信。

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案發時體內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

ine,及第四級毒品Alprazolam、Nordiazepam、Oxazepam,暨Butylone、Nicotine等成分,致意識不清與陷入昏暈,喪失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4日北總內字第1041500276號函載:「⒈Ketamine在臨床上可作為手術之麻醉止痛藥,可產生止痛、鎮靜及昏迷等藥理作用……;治療時之副作用可能有:血壓升高、顱內壓升高、眼壓升高、呼吸受到抑制甚至停止、肌張力增加、導致幻覺、顫妄及噩夢等現象;因常造成治療之患者產生不適,因此臨床上已少用於麻醉用途。Ketamine中毒時則可能導致心搏過速、心悸、焦慮、意識狀態改變、講話不清、眼震、瞳孔散大,及較少見之癲癇、呼吸停止、甚至死亡。……⒉Nicotine(尼古丁),為香煙主要成分之一……中毒症狀並不常見,主要是噁心、嘔吐、腹痛、唾液分泌增加、意識混亂及激動,嚴重者可導致癲癇或失去意識等。⒊Alprazolam、Nordazepam、Oxazepam,屬於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的第四級管制藥物,此類藥物經人體服用後,主要是產生鎮靜安眠、抗焦慮及肌肉鬆弛等作用,在臨床上使用之適應症包括治療各種失眠或焦慮症;此類藥物可能的副作用,包括頭昏眼花、倦怠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欣快感、思考混亂、語言困難及失憶等症狀。……苯二氮平類藥物的安全劑量範圍頗大,但過量時仍可能導致中毒,造成口齒不清、步態不穩、欣快感、頭暈、頭痛、複視、倦怠及失憶;嚴重者則可能呈現昏迷、因嘔吐導致吸入性肺炎、低血壓、脈搏變慢、心跳停止、呼吸抑制、肺水腫、橫紋肌溶解症、腔室症候群、乃至於死亡……⒋Butylone是屬於cathi-none分離出來的化學物質,這些分子的結構都跟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和MDMA(俗稱搖頭丸)相似,在腦內可以產生類似興奮劑的作用,……Butylone的作用機轉理論上類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古柯鹼及搖頭丸等藥物,具有中樞神經興奮及迷幻移情之作用。……這些藥物的濫用者在使用藥物後,56﹪的人會出現至少一項下列的症狀:……⑵中樞神經系統症狀:如發抖、牙關緊咬、脖子僵硬、頭痛、抽搐、視力模糊;焦慮、躁動、神智混亂、幻覺、被害幻想、記憶力變差、注意力不集中」等語足憑(見偵查卷四第31至33頁),可見被上訴人案發時體內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會導致幻覺、意識狀態改變、講話不清之症狀;第四級毒品Alprazolam、Norda-zepam、Oxazepam ,會導致頭昏眼花、倦怠無力、思考混亂、頭暈、呈現昏迷等症狀;Nicotine(尼古丁)會導致意識混亂、失去意識等症狀;Butylone會導致神智混亂、幻覺等症狀,堪認被上訴人於案發時確已喪失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

③再查上訴人坦承104 年5月6日於被上訴人飲用摻有愷他命

、毒咖啡、與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藥物之飲料後,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40、231頁),堪認上訴人係乘被上訴人體內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Alprazolam、Nordiazepam、Oxazepam ,暨Butylone、Nicotine等成分,致意識不清與陷入昏暈,喪失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時,對被上訴人為性行為,核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

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採樣之尿液所驗出之苯二氮平類鎮

靜安眠劑,為被上訴人自身服用永安診所開立之藥物殘留所致,非伊等將之置入飲料使被上訴人服下,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飲用之可樂內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劑,惟該藥劑需1至1.5小時才會開始發生作用,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飲用後10至15分鐘內即昏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案發前即104年4月16日曾前往永安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消化性潰瘍、胃食道逆流、失眠,並開立Alpreline (安柏寧)等藥物,有永安診所函暨所附處分箋可稽(見偵查卷三第104頁),另徵諸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6年5月9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229號函所載:「永安診所處分之藥物,可說明尿液中檢出Alprazolam和Trazodone 之結果」等字【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9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四第67頁】,固可認被上訴人尿液中檢出之Alp-razolam、Trazodone,係其自行服用永安診所開立之藥物肇致。惟無論被上訴人喪失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係全因自己服用含有Alprazolam、Trazodone 成分之藥物所致;或係案發前服用永安診所開立之藥物,與其在案發時施用

K 菸之加乘作用所致,均無解於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對被上訴人為性行為所應負之侵權責任。又被上訴人既於案發前服用含有Alprazolam、Trazodone 成分之藥物,復自承於系爭房間內施用K 菸(見刑事一審卷二第86頁正面),另徵諸吳政穎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與陳威志、被上訴人有飲用毒咖啡包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8頁正面),自有可能因所服用藥物之加乘作用,於短期間內意識不清與陷入昏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自願與伊等發生性關係,且被上

訴人歷次指述不一,難認伊等係乘機性交云云。惟查陳威志自承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沒有服用毒品之情況下,仍同意與伊發生性關係,只能從被上訴人事後反應去認定兩人是合意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曾浚豪亦自承伊沒有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沒有講她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吳政穎亦自承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願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飲用摻有愷他命、毒咖啡、與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藥物之飲料,尚未意識不清與陷入昏暈前,並未表示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係乘被上訴人意識不清與陷入昏暈之際,對之為性交,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合意與上訴人為性行為。次查被上訴人已於偵查與原審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9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上訴人輪流用陰莖插入其陰道與口腔等情(見偵查卷二第100至103頁,刑事一審卷二第79頁反面至99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就其遭受上訴人性侵害之主要事實已為明確指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尚難因被性侵害之其餘細節前後供述不一致,即可遽認被上訴人未遭受性侵害。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⑥末查訴外人李旻霖固於偵查時證稱:在汽車旅館內,我在

睡覺,睡到4 點多我起來,感覺床一直震動,感覺有人在動,我起來就看到那個女的在幫一個男的口交,我不認識那個男的是誰,好像是她老闆,那個男的躺在床上,女的以跪姿在他正下方,頭在男生兩腿間,正在幫他口交,當時旁邊還有2 個男的,他們都在床旁邊,女的兩隻手在幫另外兩個男的打手槍,我被他們嚇醒之後就跑去找林宗緯,林宗緯跟我是在沙發那邊,當時床上只有他們那三個男的、一個女的。我記得我醒來的時那個女的意識還蠻清楚的,還跟人家講話,但講什麼我聽不清楚,因為是邊講話邊口交云云(見偵查卷四第73頁);惟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睡醒之後有看到那個女的在幫林宗緯以外的一個男的口交,我是躺在床的右手邊,我有感覺到床有在動,我嚇到跳起來,我起來就馬上跑去靠牆壁的沙發,坐在林宗緯、曾浚豪旁邊,曾浚豪坐在靠近床邊的沙發上。我在偵查中說那個女的兩隻手在幫另外兩個男的打手槍是講錯,因為燈光真的太暗,另外一個男的離他們很近,一個男的是躺著,離很近那個好像是站在床邊或是跪在床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10 至112 頁);後又改稱:被上訴人幫他口交那個男的,我確定是有讓那個女的打手槍,另外一個男的面對他們,好像女的也有幫那個男的打手槍。我記得那個女的幫那個男的口交,身體有在動,腳在換姿勢,至於有沒有交談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13 至114 頁)。勾稽李旻霖上開於刑事偵審程序證述內容,就其所見及被上訴人如何幫上訴人口交等關鍵情節,說詞前後反覆,已難令人遽信。況陳威志陳稱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58分進入系爭102 號房(見本院卷第75頁),李旻霖所證述同時凌晨

4 時許發生之情節,尚在被上訴人因飲用摻有愷他命、毒咖啡、與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藥物之飲料,致意識不清與陷入昏暈期間,縱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口交、身體有在動、腳在換姿勢等動作,亦係被上訴人於意識不清與陷入昏暈狀態下所為,尚不能認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李旻霖上開證述,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⑦綜上所述,兩造於104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58分進入系爭

102 號房,上訴人於同日4 時許乘被上訴人飲用摻有愷他命、毒咖啡、與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藥物之飲料,致意識不清與陷入昏暈,而喪失同意為性行為能力之際,輪流以陰莖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與口腔,核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性自由法益,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關於系爭侵權事實二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遭陳威志強制性交乙節,已據其於偵查中

證稱:要離開汽車旅館退房前,陳威志有再對伊性侵,當時伊已經醒來,伊意識有慢慢恢復,他剛開始是用壓的,後面伊有反抗,當時伊沒什麼力,有稍微反抗而已,伊用手推他,他壓住伊之手。伊有踢他,跟他說伊不要,後來就好像過10分鐘,他性行為就結束了,他有插入,而且好像沒有戴保險套,好像沒有射精。那時候伊很害怕,因為只有伊跟陳威志,伊怕他對伊不利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0

3 至104 頁);並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比較清醒的時候,床上已經沒有人,房間只剩陳威志,其他人已經不在場,陳威志在沙發上,伊不敢爬起來,也沒什麼力氣,伊怕爬起來他又會過來,伊不知道他在沙發做什麼事,伊當時身上完全沒有穿衣服,後來因為伊覺得自己很髒,想去洗澡,伊有動,陳威志就過來,他跟伊說「妳醒了喔」,然後伊問他到底有多少人侵害伊,他竟然還可以笑笑地跟伊說「不多,只有3 個而已」,而且當時又是伊月經來,伊覺得他怎麼可以這樣去設計伊。伊醒來時沒有看時間,因為當時離退房時間很像沒有很遠,所以應該是

11、12點時候,當時因為害怕陳威志會對伊不利,所以沒有馬上想要離開汽車旅館,在離開前,陳威志有再強迫伊做第2 次,他當時跟伊說他想要,伊說不要,他就在床上壓著伊之雙手,雖然伊有清醒,還是一樣身體很無力,伊有用手推,也有說伊不要,所以又被他用生殖器放到伊之陰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84至85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陳威志抗辯伊雖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為性行

為,但依被上訴人所持用手機流量觀之,被上訴人可自由使用手機上網,且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6時13時2分5 秒尚接獲長達396 秒之電話,如受不法侵害,自能對外求援,況被上訴人於是日離開汽車旅館後,竟返回伊所經營之檳榔攤繼續上班,且上班期間伊與曾浚豪未隨同在側,被上訴人亦未乘機逃跑,或向早班小姐即訴外人陳采臻求援,足徵兩人是合意性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04年5月6日7時18分起至13時18分止,每小時行動網路均有5MB 至22MB不等之累積流量等情,固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411008877號函附該門號流量數據表可憑(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3至24頁),然細繹上開流量數據表,被上訴人所使用手機門號於該段時間所產生之數據流量並非龐大,且均小於被上訴人案發前即104年5月5 日晚間10時許正常使用手機之流量,再衡以目前智慧型手機普及,多數應用程式均會於背景執行,以便隨時接收訊息、資訊,甚且多數手機均有自動備份、下載照片、影片,或自動下載更新應用程式之功能,因此在未使用手機的情況下,本即仍會產生網路數據流量,而流量之多寡,則視當時傳輸之照片、影片或應用程式大小而定,自不能憑上開被上訴人所使用手機門號於案發時之流量數據,認定被上訴人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另徵諸陳威志陳稱其於104年5月6 日13時38分與曾浚豪、被上訴人搭乘同一車輛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於系爭102 號房遭性侵,老闆陳威志跟伊說不上班不行,然後就載伊去店裡面,伊怕他們對伊怎樣,所以就順著他們,伊到檳榔攤之後,並未向早班員工「樂樂」(指證人陳采臻)提到先前在汽車旅館發生的事,伊裝作沒事,因為老闆及曾浚豪都在樓上,而且有監視器監視著,所以伊假裝沒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86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

6 日13時2分5秒接聽電話時,尚在陳威志、曾浚豪監控下,其為免遭受不測,未向友人求救,並於事發後,仍依陳威志之意共同前往「堯檳榔」攤上班,且因該檳榔攤裝設監視器,仍故作鎮定;再衡諸陳采臻係受僱於陳威志,與被上訴人間僅止於同事情誼,被上訴人未曾向陳采臻道出其遭性侵之事,亦與事理無違,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未求救,或陳采臻未發現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有何異狀,即認被上訴人與陳威志係合意性交。則陳威志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③綜上所述,陳威志另於104 年5 月6 日11、12時許,於被

上訴人已清醒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亦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乘機性交(即侵權事實一),又陳威志另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即侵權事實二),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即貞操權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侵權事實一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陳威志就系爭侵權事實二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事發前在陳威志經營之檳榔攤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田賦2筆,財產總額為9萬2633元;陳威志為大學肄業,104、105 年度所得收入各為2萬8199元、25萬1096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

6 筆,財產總額為36萬1690元;曾浚豪為國中畢業,事發前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104年度所得收入為5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吳政穎為高職畢業,事發前擔任送檳榔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104年度無所得收入、105 年度所得收入為4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12、17 頁,原審個資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陳威志原為僱傭關係,而上訴人為滿足個人性慾,乘被上訴人頭暈、意識不清之狀態,違反其意願與之性交,陳威志並另行起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其精神上自必受有莫大之痛苦,上訴人事後猶否認有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行為,飾詞卸責,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侵權事實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 萬元為適當,就系爭侵權事實二請求陳威志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自得就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開金額,依前揭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曾浚豪、吳政穎為105 年1 月8 日,陳威志為同年月9 日(見原審附民卷第48、52、5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曾浚豪、吳政穎自105 年1 月8 日,陳威志自同年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陳威志另給付30萬元,及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