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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46號上 訴 人 林國裕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上訴人 鄭月梅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伊為方便被上訴人處理家務,將名下多個帳戶交由被上訴人代理使用。嗣伊與兄弟處分繼承之遺產,伊獲得新臺幣(下同)1,244萬1,500元,均以代收票據方式存入伊設於桃園水汴頭郵局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詎伊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向郵局查詢,方知系爭帳戶遭被上訴人提領一空,兩造於當日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乃於104年3月6日匯還400萬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寄託款或不當得利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104年間曾聲請支付命令向伊追討系爭款項,即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6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上訴人家暴傷害案件開庭時,兩造於庭外達成上訴人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伊則撤回家暴傷害之告訴,並不追究對方於前開案件相關責任之和解契約,雙方已各依約履行,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起訴。又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伊亦無不當得利,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資料如原審卷第5至8頁所示。

㈡上訴人前因系爭款項聲請支付命令, 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

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 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系爭支付命令(原審卷第33至37、39頁)。

㈢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傷害案件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

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0號案件審理,後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撤回告訴,原法院刑事庭乃於104年12月17日為不受理判決(原審卷第41頁)。

㈣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經上訴人抗告駁回而確定(原審卷第43至53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款項600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78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是否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不得再為請

求?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故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因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19年上字第1964號、18年抗字第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要旨可參)。 是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性或認定性效力,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⒉查:

①被上訴人前於104年2月24日上午7時許及同年4月22日凌晨

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號住所內遭上訴人毆打, 於同年4月25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提出上訴人涉嫌傷害罪之告訴。該刑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同年7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198號提起公訴。另原法院於同年10月6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7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30日因系爭款項聲請支付命令,原法院於同年11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並經核閱前開刑案及支付命令卷宗屬實,足認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點係在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核發前述保護令之後。

②上訴人於前述刑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4年2月24日那次

傷害被上訴人,是因為過年前我把祖先留下來的一筆財產變賣,被上訴人說是老爸的財產她也有一份,我要上班時就打她一巴掌等語(詳偵查卷第38頁);復參酌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書(下稱個案報告書)記載:案主(即被上訴人,下同)受暴離家後,案夫(即上訴人,下同)因不滿案主提告傷害及聲請保護令,有透過律師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要求返還案夫先前買賣土地存款及案公婆所贈送金子等語(詳原審個資卷),足見上訴人係因系爭款項始於104年2月24日毆打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係因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後,方才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應可確定。

③嗣兩造俱於104年12月16日各自撤回系爭付命令聲請及傷

害告訴(不爭執事項㈡㈢),佐以上述個案報告書載:104年12月16日下午社工陪同開庭, 案夫委任律師於開庭前,向案主提出撤回傷害告訴之提議,使案主內心十分掙扎、猶豫,案主擔心撤回傷害告訴案子不能諒解,但又不想讓家分裂,後案主同意願意撤回傷害告訴,但案夫需同時撤回支付命令,經律師與案夫商討後同意等情(詳原審個資卷),可見兩造確實同意互相撤回系爭支付命令及傷害告訴。

④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民法第98條)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 基此,上訴人係因系爭款項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提起傷害告訴後,上訴人遂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足見互有掛連。嗣又相互撤回告訴與聲請,堪信兩造已達和解,而支付命令撤回聲請狀亦載兩造業已和解(原法院桃調卷第5頁), 既該和解未附予任何之條件或負擔,亦未行諸文字,雙方息事寧人互相讓步,莫再爭訟,應屬彼此撤回之本意,基此,被上訴人希望家庭和諧勿因而分裂,乃同意與上訴人互撤傷害告訴與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刑案審易卷第35頁背面)。是兩造若無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系爭款項之合意,則家庭和諧仍會因上訴人起訴遭破壞。足徵兩造除同意互相撤回支付命令及傷害告訴, 並有上訴人不得再執與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23691號支付命令相同原因事實另行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以及上訴人不再施暴傷人之合意,堪以認定。既不再爭訟兩造當時已存之傷害、支付命令事宜,為和解讓步真意,自屬創設性之和解。

⒊上訴人主張依經驗法則及雙方之真意,兩造互相撤回傷害告

訴及支付命令之聲請,僅係為家庭和諧免除訟累所作之退讓,上訴人不可能將600萬元之權利放棄; 且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被上訴人所指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個案報告書、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均僅能證明雙方撤回告訴、起訴,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拋棄系爭款項請求權之意思。應認雙方以原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即被上訴人承諾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自得依原法律關係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惟,兩造有和解存在,前已述及。考諸上訴人於傷害案件開庭時,於庭外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告訴,已有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嗣雙方各依約撤回支付命令及家暴傷害之告訴,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時,係由辯護人協助,而被上訴人除社工外,並無律師,如兩造和解真意為被上訴人除撤回傷害告訴外,被上訴人日後仍應返還系爭款項或有條件之返還或者上訴人保留系爭款項追償之權利,自當言明再三或行諸文字,以免家庭和諧又因系爭款項再起糾爭,致損和解之初衷。但隻字未提,堪認兩造撤回之意思,係不再追究支付命令及傷害之法律責任,未有保留。

⒋上訴人又稱本件之卷證均未顯示兩造間除撤回訴訟外之和解

具體內容,且訴訟之撤回與請求權之拋棄可分別行使,並無任何資料得證明上訴人有拋棄系爭款項請求權之意思,自不得概以撤回訴訟即認不得再為民法上之請求云云。惟,探求當事人和解之真意,已述如前,而本件在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後,上訴人始相對性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而傷害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即為系爭款項之爭議,為彌平該爭議而讓步,撤回支付命令及傷害告訴即屬合理,均同前述。

⒌綜上,本件業經和解而有創設效力,兩造應受該和解之拘束。

㈡如否,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600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因繼承取得,非婚後財產,亦

非被上訴人得繼承,被上訴人無權擅自提領使用;縱需提領係生活所需費用,亦不可能提領一空。上訴人係為方便被上訴人處理家務,將名下多個帳戶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取得繼承財產存入系爭帳戶後,曾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告知該款項係作為擴展業務用,並另提供其他收入供家庭之用,且系爭款項不同於帳戶內其他款項來源,應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僅於104年3月匯還400萬元, 就差額部分之款項應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毋庸再由上訴人舉證云云。

⒉承前所述,兩造和解有創設效力,上訴人執原法律關係為主

張及請求,尚非有理。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