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49號上 訴 人 莊雅茹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被 上訴人 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訴訟代理人 邱瑞文被 上訴人 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黎世忠被 上訴人 王煥文
徐彪成楊衣帆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 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返還金錢新臺幣(下同)238萬元部分, 主張被上訴人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違反居間義務,且以違反誠信方法收取利益, 應返還居間報酬38萬元及簽約款200萬元,而黎明公司係被上訴人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慶公司)之加盟經營者,台慶公司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責任,故請求台慶公司、黎明公司連帶給付238萬元本息。 請求權係民法第571條、第179條、第103條、第169條,嗣於本院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下稱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448頁), 乃源於同一買賣土地關係之社會事實,揆前規定,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明文。本件就損害賠償35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黎世忠、王煥文、徐彪成、楊衣帆(以下各稱其名,合稱黎世忠等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台慶公司、黎明公司,係黎世忠、王煥文、徐彪成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經紀業條例第26條規定,與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楊衣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且台慶公司、黎明公司、楊衣帆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7條之義務及責任,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台慶公司、黎明公司、黎世忠等4人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審卷一第216至221頁)。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台慶公司、黎明公司、黎世忠、王煥文、 徐彪成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黎世忠等4人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
291、349、44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可,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4年4月5日簽訂要約書與服務費承諾書, 委任黎
明公司以2千萬元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共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復於同年月8日與賣方即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支付黎明公司仲介費用38萬元, 並將簽約款2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黎世忠為黎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煥文、徐彪成為黎明公司經紀人員,楊衣帆為地政士,渠等未告知系爭土地其中同段665地號土地(下稱665號地)非賣方所有,不在本件買賣標的範圍內,擅將土地筆數偷改為19筆,並隱匿支付賣方之價金僅1,750萬元之交易資訊, 且於104年4月28日偽造繳納土地增值稅、水電管線申請、整地等不實名義,領取伊匯入之簽約款200萬元, 復偽稱北埔鄉公所農勘人員出國不能辦理農勘,擅將19筆土地變更為28筆,致系爭土地無法如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因上開糾紛業經合意解除,伊因此賠償賣方350萬元而受有損害。
㈡黎明公司以違反誠信方法收取利益, 依民法第571條規定,
不得請求居間報酬38萬元及領取簽約款200萬元, 伊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黎明公司係台慶公司之加盟經營者,受其規範監督,依民法第103條、第169條規定,台慶公司應對伊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責任。爰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及同法第103條、第169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台慶公司、黎明公司連帶給付238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黎世忠、王煥文、徐彪成上開行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予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另黎世忠、王煥文、徐彪成未盡居間委託義務,違反經紀業條例第19條、第23條、第24條之2規定, 應依同法第26條負賠償責任,楊衣帆則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與地政士倫理規範第11條規定,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負賠償責任,渠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台慶公司、黎明公司係黎世忠、王煥文、徐彪成之僱用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經紀業條例規定, 與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台慶公司、黎明公司為企業經營者,渠等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7條之義務及責任,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經紀業條例第26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 擇一請求台慶公司、黎明公司、黎世忠、王煥文、徐彪成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 並與黎世忠等4人之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則各為以下陳述及抗辯:㈠台慶公司部分:伊與黎明公司為不同法人,亦非王煥文、徐
彪成之僱用人,本件係由黎明公司提供居間服務,與伊無涉。又上訴人締約時明知本件買賣標的為19筆土地,並經其與賣方之另案訴訟(即後述㈣所載事件)列為不爭執事項;另本件交易係約定賣方自成交賣價2千萬元中撥出250萬元予黎明公司,除支付仲介服務費外,其餘委其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整地費用、律師費、水電管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而黎明公司自履約保證專戶領取200萬元, 即係經賣方同意支付上開費用,並無隱匿交易資訊或意圖不法所有情事,自無侵權行為。 況上訴人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200萬元簽約款,既基於給付之目的而移轉予賣方,縱事後解除契約而須返還價金,亦應向賣方請求,殊無向居間人請求返還之餘地。再本件係因上訴人反悔拒買,且經另案訴訟認定賣方無違約情事, 上訴人始以支付350萬元違約金與賣方合意解除契約,自難認該筆違約金與黎明公司及其所屬經紀人員提供之服務,有何因果關係等語。
㈡黎明公司、黎世忠、王煥文、徐彪成部分:伊於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前,已詳細告知665號地須另外取得, 不在本件買賣標的範圍,且鄉公所人員確實請假,伊無隱匿或偽稱情事;另系爭19筆土地分割為28筆係為上訴人投資規劃、銷售所需之前置作業,並經上訴人同意; 又200萬元是定金已無餘額,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另上訴人係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改後申請農舍不易及資金不足,故意違約致延誤辦理移轉登記,嗣在未告知伊之情形下私下與賣方解除契約,自願賠償違約金350萬元,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
㈢楊衣帆部分: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伊發現665號地
之所有權人非本件賣方,經確認該所有權人未到場,乃將該筆土地劃掉,嗣後宣讀合約內容、並請雙方核對地號、謄本。伊僅依上訴人與賣方之契約幫忙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至增加土地筆數部分,伊僅負責送件,上訴人與其餘被上訴人之糾紛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慶公司、 黎明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台慶公司、黎明公司、黎世忠、王煥文、徐彪成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黎世忠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第㈢、㈣項所列被上訴人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黎明公司為台慶公司之加盟店,王煥文、徐彪成受僱於黎明公司任不動產經紀人,黎世忠為黎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於104年4月5日與黎明公司簽訂要約書、 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 約定上訴人以2千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由王煥文執行仲介業務。 上訴人已給付仲介費38萬元予黎明公司。有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可證(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與訴外人蕭永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楊衣帆為地政士,亦為簽約時之見證人。 嗣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將簽約款200萬元匯入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 黎明公司於104年4月28日領取該200萬元。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履保帳戶出入款資料、價金履約保證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27頁)。
㈣上訴人以蕭永義違約未拆除地上物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訴請
蕭永義返還買賣價金,經另案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嗣後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與蕭永義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蕭國東等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協議由上訴人給付350萬元違約金予蕭國東等人,由蕭國東等人動支之1千萬元中返還650萬元予上訴人。有上開確定判決書、 解約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0至31、178至19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665號地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及賣價僅1,750萬元之交易資訊, 並擅將19筆土地變更為28筆,致無法如期辦理移轉登記,顯違反居間委託義務,並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自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238萬元及賠償350萬元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1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黎世忠等4人有無違反居間委託、 地政士之義務或侵權行為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5、5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經紀業條例第4條第4、5、7款、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購買土地事宜係由上訴人與黎明公司簽訂要約書,並由
王煥文執行仲介業務,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㈡),而依卷附要約書記載之承購標的雖載明「買方(即上訴人)經由台慶不動產加盟店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仲介購買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等共20筆…」, 惟詳列地號666、667、670、671、999、1000、665、480、615、 616、617、618、619、620、621、622、623、627、 664等僅19筆地, 而要約書第1條亦載明「本要約書有關不動產買賣標的之土地標示、建築改良物標示、車位標示,均詳如不動產說明書。」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對照產權說明書暨其所附土地標示 (編號均與要約書之物件編號同為LA0000000,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其產權說明書之土地座落欄已明確記載○○○鄉○○段479、480、615...共計19筆地號」,後附之土地標示亦未有665號地,再與要約書第3條其他要約條件「價金包含承購627地號持分與665地號產權」(同上頁)之約定互為勾稽,堪認上訴人委託黎明公司仲介購買之標的,並未包含665號地,否則實無再於要約書第3條就價金承購之範圍特別約明;再徵諸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永義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二第19至53頁), 第1條土地標示欄關於665號地部分,以二條橫線刪除, 欄位末記載共19筆,上訴人並在槓除之橫線上按捺指印,該刪除非同小可,事關土地筆數、面積增減及價金找補,茲事體大豈能不察或視若無睹,矧經上訴人按指印而非蓋用印章,更顯慎重,益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對於購買之標的並未包括665號地乙情,難諉不知;且上訴人簽立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亦載明479等19筆(原審卷二第27頁), 在在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19筆地,非20筆甚明。 上訴人主張黎世忠等4人隱瞞未包括665號地之事實而媒介, 締約後竟擅自刪改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前揭民法、經紀業條例、地政士法等義務云云,殊嫌無據。
⒊至上訴人提出上證4之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241至254頁)為
證。惟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買賣標的認定如上,有關黎世忠等4人違反上揭義務之主張, 上訴人固於原審起訴時提及,惟於本院始提出上證4之光碟譯文, 被上訴人黎世忠等4人及黎明公司已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卷第319頁),上訴人雖稱已於原審提出(本院卷第477至479頁),卻遲未提證據,復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應准許。至上證5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55至257頁),雖於原審已提出,然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永義之對話內容,蕭永義已故,無以考據,要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賣方僅以1,750萬元售出之資訊
一節,觀諸卷附訴外人蕭永義簽署之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39頁、卷二第64頁), 承辦人係訴外人彭榮裕(黎明公司營業員,原審卷二第57頁),而非王煥文,衡諸一般不動產仲介實務,買方與賣方各自由不同之仲介業務員接洽、磋商、雙方代理,均屬常態,惟上訴人並未證明王煥文知悉賣方即地主出售之價格而故為隱匿之情,況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背誠信原則及法律強行規定之前提下,自得由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委賣之價金或給付居間報酬之形式、金額,訴外人蕭永義雖與黎明公司約定委託價額之買賣價款為「實拿1,750萬元」, 參以特約條款約明「超出實得的部分,願作為公司之服務費及代書費、介紹費和土地變更費、增值稅等一切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39頁), 顯見上開1,750萬元係指賣方就本件土地買賣成交後, 無論扣除多少費用、稅捐、仲介費…等一切開銷後,欲實際拿取之買賣價金,其買賣過程中賣方所應支付之稅款、代書費、規費等均應由仲介業者即黎明公司自實際售出之金額2千萬元扣除賣方實拿之1,750萬元後之金額全數負擔, 如有剩餘,方為黎明公司本件之居間報酬,此種將履約過程中繳納相關費用及獲利多寡之不確定性轉嫁由仲介業者承擔之約定,並無不可, 況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亦約定「本買賣土地鑑界之代書費及地政規費由仲介方負擔」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是上訴人主張黎世忠、王煥文、徐彪成有違反居間委託義務或侵權行為(如後述㈢)云云,亦非有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諉稱因北埔鄉公所農勘人員出國不能
辦理農勘,將19筆土地擅自變更為28筆,導致無法過戶登記,致上訴人與賣方解除契約受有損害云云,惟前案訴訟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之理由,係訴外人蕭永義有未拆除地上物之違約情事,業已敗訴確定(如㈣),嗣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永義之繼承人蕭國東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解約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頁),均未提及土地筆數變更影響履約之情事, 況依要約書第3條已明定「賣方須變更林業用地面積50%以上給買方, 變更費用由賣方付費」等情互核以觀, 亦難認黎世忠等4人有違反居間委託或地政士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之舉證,尚有未足。
⒍綜上, 上訴人主張黎世忠等4人違反民法、經紀業條例、地
政士法等義務,仍有不足,所稱侵權行為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350萬元損害云云,即有未合。 至於黎明公司、台慶公司連帶賠償及有關不真正連帶部分同後述㈢。
㈡上訴人請求黎明公司返還仲介費38萬元及簽約金200萬元 ,
並請求台慶公司連帶賠償238萬元(38萬+200萬), 有無理由?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民法第571條固有明文。就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①仲介費38萬元部分:本件上訴人與黎明公司簽訂要約書,
雙方成立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兩造未予爭執(如㈡),上訴人並書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時, 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黎明公司)(原審卷一第14頁),而上訴人確與訴外人蕭永義成立買賣土地之契約關係,亦為兩造所是認(如㈢),堪認黎明公司已完成居間行為,其受領上訴人給付之仲介費38萬元,即屬有據。參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者,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所得報酬並無影響」之意旨,均難認上訴人請求黎明公司返還仲介費38萬元有理。
又黎明公司於受託仲介本件土地買賣之過程,並無違反其對委託人即上訴人所負之居間人義務,業如前述,黎明公司基於居間契約受領居間報酬,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黎明公司返還收取之仲介服務費38萬元,為無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3條、第169條規定,主張台慶公司應負代理人責任,失所附麗,自難准許。
②簽約金20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匯入簽約款200萬元至履保帳戶內,而該200
萬元經履保帳戶撥入黎明公司帳戶後,由黎明公司擅自使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查,依卷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2項約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甲乙雙方(即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永義)同意買賣價金款項撥付悉由合泰建經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指示履保銀行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項,履保銀行除依合泰建經指示為形式審查外,不負實質認定之責,且甲乙雙方依本申請書所同意之事項係不可撤銷…。」之意旨(原審卷二第27頁),並與訴外人蕭永義與黎明公司簽訂之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撥款通知書互核以觀(原審卷一第139頁、卷二第62頁), 可知上訴人上開匯入之200萬元, 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一部分, 而黎明公司亦稱係定金(本院卷第451頁),暨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賣方蕭永義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應回復原狀,上訴人自得請求該價金之返還,黎明公司受領該200萬元對上訴人言, 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擇一關係之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該價金要非無據。至訴外人蕭永義與黎明公司之契約,並不拘束上訴人,非可援為有利黎明公司之認定。 至上訴人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卷第303頁),既已獲勝訴結果,即無再行調查必要,附以說明。
⑵又黎明公司雖為台慶公司之加盟經營者,然兩者人事、
會計、營運各自獨立,自負盈虧,並無從屬關係,更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台慶公司僅授權加盟店使用「台慶不動產」之服務標章,並未授與代理權而允許黎明公司得以台慶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此觀要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末均載明「每一家加盟店皆為獨立經營之經紀業」、「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不同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等語(原審卷一第13、22頁)自明,且本件相關契約之用印皆係以黎明公司為之,上訴人既親身締約,其就該契約多次明示對造當事人為黎明公司且王煥文係黎明公司所屬經紀人之記載,自難託詞不知,是故,上訴人於簽約時知悉本件居間仲介者係黎明公司甚明,所稱台慶公司應負民法第103條授權人責任, 上訴人主張容有誤會。
⑶上訴人另主張台慶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一節,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係委託黎明公司代為仲介議價,並簽有要約書,其契約相對人即非台慶公司,上訴人又未舉證台慶公司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台慶公司應連帶負擔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即難遽採。
③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黎明公司有何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而有違反兩造間之居間委託契約義務,且黎明公司收受上訴人給付之仲介服務費亦係基於兩造間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仲介費38萬元並非有理。至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黎明公司應返還價金200萬元,核屬有據, 而台慶公司非與上訴人有何契約關係,或需為黎明公司締約之行為負本人之責任,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及同法第103條、第169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此部分與350萬元損害賠償之理由相同, 如後述㈢)之規定請求台慶公司應與黎明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38萬元 (38萬+200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0萬元,是否有理?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行為人以不實之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之利益,自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基此,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自須先舉證證明黎世忠等4人有何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不法情事,自不待言。
⒉上訴人主張黎世忠等4人刻意隱匿不告知665號地非屬訴外人
蕭永義所有,不屬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實際上買賣標的只有19筆,而非原先委託欲購買20筆之買賣重要資訊,且隱匿賣方僅以1750萬元賣出之資訊,另偽稱因北埔鄉公所農勘人員出國不能辦理農勘,將19筆土地擅自變更為28筆,導致無法過戶登記等節並無可取,前已述及, 尚難以黎世忠等4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上訴人等不法侵權情事相繩, 則上訴人主張黎世忠等4人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地政士法第26條情形,為不足採。況上訴人固與訴外人蕭永義之繼承人蕭國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並給付違約金350萬元予訴外人蕭國東一節, 有上訴人提出之解約協議書1紙在卷供參(原審卷一第30頁),惟觀之該紙協議書之記載「今因買方(即上訴人)個人因素,以致無法繼續履行合約,雙方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益徵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違約金350萬元予訴外人蕭國東, 係其與訴外人蕭國東就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所為之協議, 尚與黎世忠等4人無涉,上訴人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其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予訴外人蕭國東之違約金3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王煥文、徐彪成雖為黎明公司之受僱人,黎世忠則為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如㈠),然王煥文、徐彪成、黎世忠既無前述義務違反或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 經紀業條例第26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黎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台慶公司對王煥文、徐彪成在客觀上就系爭買賣契約仲介業務之執行既無選任、指揮、監督權限,而非其經紀人員,亦非其受僱人,上訴人主觀上就此亦未曾誤認,自不得率憑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台慶公司付印制式空白契約供黎明公司使用,即謂王煥文、徐彪成係台慶公司所屬之經紀人員或受僱人,是台慶公司當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經紀業條例第2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上訴人請求台慶公司、黎明公司、黎世忠、王煥文、徐彪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 要非有理。
⒋末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此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固應負賠償責任; 惟必以其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情事或欠缺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始足當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台慶公司、黎明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其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台慶公司(含前揭238萬元)、黎明公司(含前揭38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⒌據上,上訴人請求台慶公司、黎明公司、黎世忠、王煥文、
徐彪成應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黎世忠等4人應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核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黎明公司給付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1日(原審卷一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至追加之訴部分(對台慶公司就238萬元及對黎明公司38萬元追加請求權部分),亦非有理,應併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