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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760號上 訴 人 陳美金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李公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致利南北貨有限公司、魏三泰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伍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規定。再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其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並準用第77條之16第1項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予以徵收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12日與被上訴

人致利南北貨有限公司(下稱致利公司)簽訂商店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受讓致利公司在臺北市○○路○○○巷○○○○○號內之全部生財器具、庫存商品及商店之占有,生財器具部分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應給付讓渡價額100萬元,合計150萬元,伊已給付完畢,而致利公司依約應於106年4月5日將生財器具及商店交與伊接管經營,惟伊未曾同意受讓被上訴人魏三泰於致利公司之出資額,亦未同意擔任致利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詎魏三泰竟未經伊同意辦理變更登記,由伊承接魏三泰於致利公司之出資額,並擔任致利公司董事。另經伊多次催促,致利公司均遲不辦理商店內貨品及生財器具之盤點及點交事宜,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爰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並未自魏三泰受讓致利公司之出資額,及上訴人並非致利公司之股東與負責人。㈡致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更正其原審訴之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與魏三泰間就致利公司出資額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⒊確認上訴人與致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致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⒋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魏三泰應將其持有之致利公司登記大章、致利公司於新光銀行五常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及印鑑、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之會計資料即往來發票、收據等進出貨憑證交付予上訴人。⒉魏三泰應給付上訴人104萬329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3、314、卷二第85頁)。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未自魏三泰受讓致利公司出資額,

其非致利公司股東與負責人,因致利公司股東僅有一人,出資額為200萬元(原審卷第114至116頁),上訴人上開請求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同一,而屬競合關係,尚非合併計算,兩者訴訟標的價額同為2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200萬元。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350萬元),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5,65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萬5,850元(原審卷第1頁),此部分應補繳1萬9,800元(3萬5,650元-1萬5,850元=1萬9,800元)。

㈢上訴人上訴之先位聲明僅為原審訴之聲明法律上陳述之更正

,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仍為350萬元。上訴聲明之備位聲明部分,有關魏三泰持有之致利公司公司登記大章1枚、致利公司於新光銀行五常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存摺及印鑑、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之會計資料即往來發票、收據等進出貨憑證部分,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此部分爰核定為165萬元。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9萬329元(165萬元+104萬329元=269萬329元)。從而,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先位聲明定之而為350萬元。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3,475元。

惟上訴人僅繳納2萬3,775元(本院卷一第7頁),此部分應補繳2萬9,700元(5萬3,475元-2萬3,775元=2萬9,700元)。

㈣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