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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60號上 訴 人 陳美金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李公權律師被 上訴 人 致利南北貨有限公司兼 特 別代 理 人 魏三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致利南北貨有限公司(下稱致利公司)簽訂商店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受讓致利公司在臺北市○○路○○○巷○○○○○號(下稱系爭龍江路址)內之全部生財器具、庫存貨物,其中生財器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應給付讓渡價額100萬元,合計150萬元,伊已給付完畢,惟因致利公司未依約於106年4月5日將生財器具及商店點交予伊接管經營,伊已依法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伊未曾同意受讓被上訴人魏三泰於致利公司之出資額,亦未同意擔任致利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故請求確認伊並未自魏三泰受讓致利公司之出資額,及伊並非致利公司之股東與負責人等語(原審卷第4至6頁反面)。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更正其確認之訴聲明之文字,並針對返還15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92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一第78頁),另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之依據為民法第254條(本院卷一第78頁),復追加備位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與魏三泰間就致利公司出資額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3.確認上訴人與致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4.致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上開第4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魏三泰應將其持有之致利公司登記大章、致利公司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之會計資料即往來發票、收據等進出貨憑證(下合稱系爭物品)交付予上訴人。2.魏三泰應給付上訴人104萬0,329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14頁、卷二第85頁、第99頁)。核其先位聲明中針對確認之訴更正聲明文字,以及更正其解除系爭合約之依據為民法第254條,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法律上之陳述;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部分,係本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3月12日與致利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受讓致利公司在系爭龍江路址內之全部生財器具、庫存商品及商店之占有,生財器具價金為50萬元,讓渡價額100萬元,合計150萬元,伊已給付完畢;惟因致利公司未依約於106年4月5日將生財器具及商店點交予伊接管經營,經伊催告後仍未履行,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致利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伊未曾同意受讓魏三泰於致利公司之出資額,亦未同意擔任致利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又被上訴人向伊誆稱致利公司可獲利,且未詳實告知致利公司有積欠稅款之情形,致伊受騙後與致利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致利公司受領伊給付之15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若認系爭合約仍屬有效,致利公司既由伊擔任負責人,魏三泰應將所持有之系爭物品交付予伊。又依系爭合約應交付予伊之生財器具,已遭魏三泰丟棄,而屬給付不能,應以約定之50萬元價金為損害賠償數額,連同致利公司之資產即現金50萬170元、存放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4萬159元,共計104萬329元,伊亦得請求魏三泰給付。爰先位請求確認伊與魏三泰間就致利公司出資額轉讓之法律關係、伊與致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致利公司返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34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三泰給付系爭物品、104萬329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致利公司係約定於106年4月4日就店內原有貨物進行全面盤點,並以實際盤點結果計價,當日致利公司即盤點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店內之全部生財器具則在翌日即上訴人正式接管經營店面時,依店面現況點交,原為致利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之魏三泰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完成致利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上訴人成為致利公司股東及董事,致利公司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亦無理由。又兩造約定致利公司於106年4月5日接管日前之一切稅費、債權、債務關係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理清,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魏三泰亦無須交付系爭物品、104萬329元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魏三泰間就致利公司出資額轉讓之法律關係、伊與致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致利公司返還15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與魏三泰間就致利公司出資額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3.確認上訴人與致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4.致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上開第4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魏三泰應將其持有之系爭物品交付予上訴人。2.魏三泰應給付上訴人104萬0,329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9頁)㈠上訴人與致利公司於106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已交付讓渡價額150萬元予致利公司。

㈡上訴人與致利公司於106年4月4日有針對系爭龍江路址商店內貨品進行盤點。

㈢致利公司原唯一股東及董事為魏三泰,嗣於106年4月6日均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000173號存證信函

(下稱173號存證信函),向致利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致利公司返還150萬元及辦理致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㈤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以原審107年4月10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五、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故簽訂系爭合約,伊已撤銷系爭合約,另致利公司未依約點交生財器具及商店予伊接管經營,經伊解除系爭合約後,致利公司應返還150萬元本息,且伊未同意受讓魏三泰於致利公司之出資額,亦未同意擔任致利公司之董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㈡上訴人與魏三泰是否有受讓出資額之合意?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致利公司董事?㈢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受詐欺簽訂系爭合約,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致利公司積欠稅款、營運不佳之事實,使其誤認致利公司獲利頗豐,始簽訂系爭合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舉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2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70652288號函、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104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7年4月11日同意書等件(原審卷第239-1至242頁、本院卷一第31、33、353頁),及證人即處理致利公司帳務之記帳士林茉莉之證詞(本院卷一第471頁),雖可知致利公司於104、105年之財務報表上顯示虧損狀態,且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尚有事項待釐清,甚或須補繳稅款。然上訴人與致利公司係約定以106年4月5日為商店之接管日,此參系爭合約第3條即明,復於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致利公司,下同)於民國106年4月5日前所僱用之員工,其遣散費退休金由甲方負責結清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無關,所有之稅費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一切有關之稅費、會計事務所之費用由甲方負責結清,不得要求乙方負責。」,第6條約定:「乙方接管前一切商店欠繳稅捐、水電瓦斯、員工薪資遣散及其債權債務統由甲方負責理清,與乙方無涉。」等語(原審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並無因系爭合約承接致利公司對外一切債權債務關係,致利公司於106年4月5日前縱有欠稅,亦與上訴人無涉,致利公司在106年4月5日前之財務報表內容,應非上訴人決定簽訂系爭合約之判斷標準。若致利公司在106年4月5日前之帳務清形,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與否之重要依據,其大可要求致利公司提出相關財務報表以為說明,惟卷內並無上訴人要求致利公司提出財務報表,而致利公司刻意隱匿或提供不實資料之事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致利公司104、105年財務報表上顯示虧損、欠稅之情形,使其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合約云云,自無可採。況致利公司原係在系爭龍江址經營販售南北貨之商店(此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81頁),上訴人自陳係向致利公司頂讓店面,並受讓致利公司位於系爭龍江路址內之生財器具、庫存商品,對於店面之地理位置、營業條件、生財器具、庫存商品等,均應事先有所了解、評估,始同意以150萬元之對價頂讓,另同意庫存商品價額另計(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558頁)。至於商店之財務狀況優劣,除客源、商品銷售狀況外,成本、支出之多寡亦屬重要因素,商店是否獲利,亦與經營者之經營策略、業務能力息息相關,上訴人並無證明致利公司在簽訂系爭合約前之商店生意不佳、或絕對不可能獲利,則縱被上訴人如其所稱曾向其告知店面經營狀況不錯等主觀評價,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詐騙上訴人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其以遭詐欺為由,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確有同意受讓魏三泰在致利公司之出資,並同意擔任致利公司之董事:

查上訴人與魏三泰於106年4月5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親筆簽名後,由林茉莉於106年4月6日持前揭股東同意書辦理魏三泰將致利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全數轉讓予上訴人,及變更致利公司董事為上訴人之登記等情,業據林茉莉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473頁),並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4頁),另經本院調取致利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上訴人對於確在前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4、65頁),自堪信為真實。觀諸前揭股東同意書上之「申請事項」明確記載:「...⒉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陳美金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⒊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魏三泰全部出資額200萬元,轉讓由陳美金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內容,足認上訴人確與魏三泰達成由魏三泰轉讓致利公司全部出資額200萬元予上訴人之合意,亦同意擔任致利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上訴人空言主張僅係配合林茉莉指示辦理,並無出資額轉讓或擔任致利公司董事之合意或同意云云,實無可採。另兩造縱未於系爭合約中針對上訴人受讓魏三泰在致利公司之出資額約定對價,亦不足以否定上訴人與魏三泰已有轉讓出資額合意之事實,況「轉讓」出資額,本非以「有償」為要件,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未約定其向魏三泰購買致利公司出資額為由,否認其有向魏三泰受讓致利公司出資額,並同意擔任致利公司董事,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無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規定。上訴人主張致利公司未依約點交各項器具及貨品,經其催告仍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抗辯致利公司已依約於106年4月5日將生財器具及店內貨物點交予上訴人完畢,上訴人解約無理由等語。經查:系爭合約前言記載:「立讓渡合約書致利南北貨有限公司負責人魏三泰(以下簡稱甲方)、陳美金(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商店讓渡事宜,訂立本合約,條款如后:」,第1條約定:「讓渡標的:致利南北貨有限公司(台北市○○路○○○巷○○○○○號)內部全部生財器具(如附件經雙方簽名之明細表,約定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第2條約定:「讓渡價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第3條約定:「付款方法:本約簽訂同時,乙方給付甲方壹佰伍拾萬元正,生財器具及商店於民國106年4月5日點交與乙方接管經營。」(原審卷第7頁),附註記載:「店內之貨物價款,依實際盤點金額另計」(原審卷第9頁)。是依上開約定,致利公司確有在106年4月5日點交生財器具、店內庫存貨物予上訴人接管經營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0頁)。惟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生財器具附件明細並不存在(本院卷一第317頁),上訴人復未說明致利公司應交付之生財器具詳細內容究係為何,參以生財器具之功能即係供上訴人在系爭龍江路址經營商店使用,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以106年4月5日上訴人接手營業時系爭龍江址店內生財器具之現況交付等語,應屬可採。另關於存貨部分,兩造係約定依106年4月4日貨物盤點的結果來計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58頁),故致利公司應點交予上訴人之庫存貨物,應以106年4月4日現存於系爭龍江址商店內之貨物為準。

⒉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5日接手系爭龍江路址商店之營業,詳述如下:

⑴上訴人自陳原本係規劃由其二個女兒接手店面經營等語(本

院卷一第83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黃靜怡證稱:伊有在106年4月3日陪同上訴人及胞妹訴外人黃于玲至致利公司(指系爭龍江路址),熟悉進貨、銷貨的電腦系統,同年4月5、6、7日也有去致利公司,大部分處理他們的電腦系統,接電話、接訂單,上開3日均有營業,都是約晚上6點結束營業,結束營業時的錢由莊麗珠(即魏三泰之配偶)指示伊代收,伊隔天再拿去店裡面等語(本院卷二第54、55、59、60頁)。上訴人復自陳:那幾日營業收入都是給了廠商,向廠商叫貨後直接付給廠商,因為廠商怕伊沒有誠信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核與證人即送貨之廠商李天助證稱:伊有送貨到致利公司,因公司對致利公司新老闆不熟,要求給現金,一位黃小姐給伊現金,也收了貨物等語(本院卷一第552頁),及林永成證稱:伊知悉致利公司有頂讓給別人,上訴人的女兒有跟伊說送1箱麻油,伊送貨後,上訴人的女兒有給伊現金等語(本院卷一第548頁)相符。另上訴人、黃靜怡、黃于玲均有於106年4月5日後在廠商送貨文件上簽收貨物,有出貨送貨單據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9至113頁);又黃于玲與莊麗珠自106年4月5日至同年月1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166至179頁)中,莊麗珠均將廠商叫貨之訂單轉通知黃于玲,由黃于玲處理後續出貨事宜,黃靜怡亦證稱:LINE對話紀錄是廠商向莊麗珠叫貨,莊麗珠將訂單轉傳,要黃于玲準備這些貨等語(本院卷二第64、65頁),於兩造發生履約爭議後,黃于玲並於106年4月10日通知莊麗珠「明天不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上訴人並稱「明天不開」即為「明天不開店」之意(本院卷一第84頁)。

再者,魏三泰與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公權律師事務所協商時,上訴人亦稱:「我才做4天,用4天小孩子都不會怎麼叫....」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此外,上訴人原已持有系爭龍江路址之店內鑰匙,嗣因不願繼續經營,在與魏三泰協商時欲將鑰匙返還,惟為魏三泰拒絕等情,復經林茉莉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475頁)。由上開事證足見上訴人母女已自106年4月5日起實際接手系爭龍江址商店之經營,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係在商店內幫忙魏三泰夫妻營業而已,否則,每日結束營業後之現金所得,魏三泰夫妻實無理由交由黃靜怡收取帶走,上訴人亦無須因新接手營業與廠商尚未建立信任關係而須以現金支付貨款,莊麗珠亦無庸將廠商訂單轉知黃于玲,黃于玲更無何權利決定並告知莊麗珠106年4月11日商店不營業之事。又上訴人自陳兩造有約定魏三泰夫妻應指導上訴人母女如何經營店面等語(本院卷一第84、101頁),被上訴人亦表示魏三泰有承諾上訴人接手經營後會去協助上訴人開店,實際上魏三泰夫妻也有去幫忙等語(本院卷一第84頁),故106年4月5日之後,魏三泰與其配偶莊麗珠雖亦有在系爭龍江路址協助銷售、幫忙開門,莊麗珠並於訂單、出貨單等文件上記載「付清」以表示付款完畢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43至159頁、卷二第66、103、105頁),亦僅係彼等為了指導上訴人母女經營方法、協助彼等經營而為,否則豈有可能未自行保管金錢,而任由上訴人之女黃靜怡收取,故尚難執此即認上訴人未於106年4月5日接手經營。

⑵上訴人另舉訴外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銷貨

單明細表1紙(本院卷二第95頁),欲證明魏三泰於106年4月25日仍以致利公司名義實際對外營業云云。惟查,上開銷貨單明細表上雖有客戶為致利公司、「銷貨單號」分別為「A0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0」、「品名」分別為「味王味精500 g(印)」、「王子麵(滷味用)L5」2筆貨物之記載,惟上開2筆貨物係因味王公司業務彭祥豪於106年3月底得知致利公司將頂讓,莊麗珠要求先將累購的贈品交付,故先行向倉庫借支王子魯味麵22箱交付致利公司,但告知莊麗珠贈品作業流程須依附下次進貨作帳並開立發票,另彭祥豪於106年4月初在致利公司營業場所巡視時,徵得莊麗珠及陳美金同意進貨,自行向其他客戶調貨出貨予致利公司,然味王公司送貨至致利公司時,致利公司鐵門拉下無營業而無法送達,直至106年4月中彭祥豪偶遇魏三泰,得知致利公司轉讓尚有糾紛,仍在協調中,乃繼續等待致利公司消息,但因貨物必須還給客戶,故彭祥豪於4月25日打單即銷貨單號「A000-0000000000 」,連同先行借支交付之贈品即銷貨單號「A000-0000000000 」一起作帳返還倉庫,最後等候多時,都無致利公司解決糾紛消息,為避免有貨損風險,彭祥豪告知莊麗珠轉售保管中味王味素並將貨款入帳等情,有味王公司108 年1 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1 、133 頁),足證上開2 筆貨物顯非魏三泰以致利公司名義於106 年4 月25日向味王公司購買,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母女既於106 年4 月5 日接手商店之營業,則被上訴

人主張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生財器具交付予上訴人,自有所據。況上訴人曾與莊麗珠就系爭龍江路址建物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本院卷二第167 至175 頁),嗣未繳交租金予莊麗珠,經莊麗珠催告其取回置放於系爭龍江路址之器物等情(詳後述),益徵致利公司已履行交付生財器具予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又關於庫存貨物部分,系爭合約明確約定係限於系爭龍江路址店內之貨物(原審卷第9 頁),而兩造均不爭執有於106 年4 月4 日在店內會同盤點,惟對於是否於該日盤點完畢有所爭執,上訴人固執證人葉達誠、黃靜怡之證詞(本院卷一第537 至547 頁、卷二第54至69頁)及另案證人葉璟賢之證詞(本院卷一第355 至360 頁)主張被上訴人未盤點全部貨物予上訴人,惟無論致利公司與上訴人是否有於106 年4 月4 日當天完成盤點之動作,上訴人既已於

106 年4 月5 日接手商店之營業,並自陳在系爭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後,為避免店內貨物報廢,兩造有同意先行就店內貨物辦理退貨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足認置放於商店內之存貨,均已於106 年4 月5 日當天一併交付予上訴人。黃靜怡固證稱:106 年4 月4 日當天盤點的時候,有分2 個人一組,各組人員都有用估價單記載盤點內容,盤點至晚上8點多時,因店後面發生不明原因之漏水,盤點因而中止,那些估價單都被莊麗珠帶走等語(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惟致利公司既已將商店之存貨於106 年4 月5 日全數交付予上訴人,實已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於106 年4 月

5 日接手營業時,尚未完全掌握存貨之品項、數量,惟莊麗珠嗣已將估價單於106 年4 月8 日交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303 頁),並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6 至163 頁反面),而店內存貨既已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比對店內之存貨與估價單上是否相符並非難事;黃靜怡尚證稱106 年4 月5 日至7 日進貨銷貨明細均有保留,銷貨也有輸入電腦,比對並不困難,不影響

106 年4 月4 日之盤點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60、67頁)。然上訴人收受致利公司所交付之估價單後,並未指明該估價單上所示之貨物究竟有何者未予交付,或有何比對困難,僅空言致利公司未完成點交云云,自難認致利公司未將店內存貨交付予上訴人。況系爭合約之「附註」記載:「店內之貨物價款,依實際盤點金額另計」等語(原審卷第9 頁);又兩造關於存貨部分原本是合意不進行實際盤點,僅估價400萬元由上訴人支付予魏三泰,另上訴人須承受106 年4 月5日接管日當天致利公司對外還沒有支付之票款、貨款,後來因為這樣不明確,兩造始約定在106 年4 月4 日進行貨物的全面盤點,以盤點的結果來計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57 、558 頁)。則存貨盤點之結果,直接影響致利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金額,換言之,若盤點未完成,實際上蒙受不利益者係致利公司,致利公司實無拒絕或拖延盤點之必要,而兩造約定盤點之主要目的,亦係為了確認貨物價款,而非認定交付存貨與否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盤點義務,且未交付貨物,而有給付遲延云云,實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後仍保有店面門禁管

制密碼及保全設定權限,則店內貨物尚在被上訴人支配占有之下,被上訴人自未完成貨物交付云云。惟魏三泰夫妻於106年4月5日後仍有於系爭龍江路址商店內協助營業事宜,如同前述,則每日進入店內時,縱由魏三泰夫妻輸入門禁密碼,仍屬協助上訴人營業所為,況黃靜怡證稱伊沒有向魏三泰夫妻要過密碼,也不知道黃于玲和上訴人有無向彼等要過密碼等語(本院卷二第63、64頁),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請求魏三泰夫妻告知門禁密碼但遭拒絕之情事,足證是否知悉門禁密碼,並非影響上訴人接手營業之要件,亦難以此即認致利公司未完成貨物之交付。另商店保全之設定,須有權之人另行委託保全業者為之,然此與商店之交付經營,尚屬二事,並無絕對關聯,由魏三泰經營商店時委託設定之保全,當由魏三泰擁有密碼設定權限,其縱未告知上訴人密碼,亦難認致利公司即未完成商店、存貨交付。況系爭合約第6條既約定在上訴人接管經營前之一切商店債權債務關係均與之無涉,則在魏三泰經營時由其委託設定之保全,亦非絕對須於上訴人接管後繼續承接。故上訴人以魏三泰夫妻尚有店面門禁密碼、保全密碼設定權限,主張致利公司顯未完成貨物之交付云云,亦無理由。

⒌上訴人固寄發173號存證信函,以致利公司未依約點交器具

及貨品,經其多次口頭要求均一再推託為由,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有17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至11頁正反面)。然致利公司已依約交付生財器具及庫存貨物予上訴人,如同前述;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寄發173號存證信函之前,針對其所主張致利公司未依約點交器具及貨品之事,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致利公司履行,其逕以17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自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又主張係以173號存證信函為催告,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云云,然173號存證信函中亦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致利公司履行之意,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致利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前,已收受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命其履行系爭合約之催告,遑論上訴人於其起訴狀中係直接請求致利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契約解除回復原狀義務,並未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4至6頁),均與解約要件未符。

⒍上訴人另主張以107年9月5日嘉義中山路331號存證信函(下

稱33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491至493頁)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生財器具明細表及客戶資料,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收受331號存證信函,逾期仍未給付,系爭合約已於107年9月19日解除云云。惟查,關於生財器具部分,兩造並無生財器具明細表之約定,且致利公司已於106年4月5日將生財器具依約交付予上訴人,如同前述,自無逾期未給付生財器具明細表之問題。至於客戶資料部分,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約之100萬元係Know-How(教導上訴人生意技術)及移交客戶的對價(本院卷一第80、101頁),並舉證人呂謀遠之證詞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呂謀遠固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原證一)商店讓渡合約書第二條讓渡價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是何意思?】這一百萬元是指當初被告(即被上訴人)會教原告(即上訴人)生意技術及移轉原有的客戶,讓原告接收客人來做經營,是他們原本就有協商過的。」等語(原審卷第204頁),然其亦於同次庭期時證稱:「(問:本件商店讓渡合約書上面的讓渡標的?)盤點庫存及設備。」(原審卷第203頁反面),「(問:本件商店讓渡合約書除了讓渡生財器具及店內庫存外,還有無讓渡何標的?)沒有。」(原審卷第204頁)。則關於客戶移轉是否為系爭合約之讓渡標的,呂謀遠前後證詞不一,自難僅以呂謀遠之證言認定致利公司確有移轉客戶資料之義務。況且,系爭合約中毫無關於移轉客戶資料之記載,在上訴人寄發331號存證信函之前,卷內亦無任何上訴人請求致利公司移轉或交付客戶資料之事證,故上訴人主張致利公司應負移轉客戶資料之義務,復以致利公司經催告後未予履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亦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確與魏三泰達成轉讓致利公司出資額200萬元

之合意,並同意擔任致利公司之董事,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亦於法未合,致利公司依系爭合約自有取得上訴人所交付1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與魏三泰間就致利公司出資額轉讓之法律關係、與致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致利公司返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六、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魏三泰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交付系爭物品及給付140萬329元予上訴人等情,為魏三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

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致利公司於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

4萬159元、105年度財務報表上現金50萬170元均為致利公司財產,而屬致利公司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89頁),則堪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物品、財產主張權利者,應為致利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固為致利公司唯一之股東,然法人財產與股東財產仍為個別獨立,此亦為上訴人自陳(本院卷二第191頁),故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魏三泰交付系爭物品及上開現金,自無所據。

㈢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生財器具,已於106年4月5日點交予上訴

人,如同前述,尚無上訴人所稱生財器具有給付不能之情形。魏三泰固自陳原置放於系爭龍江路址店內之生財器具業已丟棄等語(本院卷一第556頁),惟魏三泰亦主張上訴人前與莊麗珠就系爭龍江路址建物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5日至116年4月4日,每月租金10萬元,然因上訴人僅支付第1個月之租金即未再給付租金,經莊麗珠催告給付未果後終止系爭租約,嗣經莊麗珠催告上訴人取回置於系爭龍江路址內之器物,上訴人仍未取回,莊麗珠即依系爭租約第20條:「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莊麗珠)處理,乙方決不異議。」之約定,將置放於店內之生財器具以廢棄物處理等情,並提出系爭租約、台北安和郵局001098、001197號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03至415頁、卷二第167至第175頁)。足認系爭龍江路址店內之生財器具遭丟棄係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租約遭出租人莊麗珠依約處置所致,上訴人主張魏三泰應就生財器具之給付不能賠償50萬元,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請求魏三泰交付系爭物品

及給付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4萬159元、105年度財務報表上現金50萬170元等語。惟查:魏三泰雖將其對於致利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上訴人,然其已抗辯係配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在上訴人選擇繼續使用致利公司名稱營業時,配合轉讓出資額等語。而無論依系爭合約之記載,或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150萬元均無包含「致利公司出資額」之對價,故上訴人主張魏三泰「出賣」致利公司出資額予上訴人,應負民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云云,已無可取。

況且,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物品與銀行存款、現金等,縱確實存在,亦非上訴人受讓致利公司出資額後,欲行使其權利時所必須占有之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主張魏三泰應交付系爭物品及上開存款、現金,亦無理由。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魏三泰交付系爭物品及給付140萬329元,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與魏三泰間就致利公司出資額轉讓之法律關係、其與致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致利公司返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主張受詐欺,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致利公司返還150 萬元本息,暨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48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魏三泰交付系爭物品及給付140 萬

329 元本息部分,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7